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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供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01:37  浏览:88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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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供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供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州政发〔2006〕25号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供应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0月23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一月三日  


鄂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供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政府对土地市场宏观调控,有效控制建设利用土地总量,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城市建设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国有土地收购、储备供应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收购储备供应,是指土地收购储备供应机构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运用市场机制收购、置换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受政府委托依法收回、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纳入收购储备计划的城市建设用地采取统一储备和前期开发,并按法定程序向市场统一提供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鄂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是市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供应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土地收购储备供应,代表市政府垄断土地储备市场。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市土地收购储备供应委员会(以下简称“储委会”),储委会负责统筹、协调、决定土地储备供应重大事项。储委会办公室设在土地储备中心。
第六条 市发改、建设、规划、国土、房管、财政、城建投资公司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储备中心做好土地收购储备供应工作。
第七条 土地储备中心应与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等部门建立业务联席会议制度,互通房地产管理和土地储备相关信息。
第八条 土地收购储备供应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符合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规定,有利于国有土地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九条 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可以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实行规划控制储备。

第二章 土地收购储备

第十条 土地储备中心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会同市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等部门共同拟定土地储备规划和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确定拟储备土地的数量和范围,经储委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下列国有土地纳入储备范围:
(一)全市范围内未确定使用权人的可利用存量土地;
(二)被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期限已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依法没收的土地;
(五)城市规划区内村民委员会依法改为居委会后剩余的土地;
(六)单位因搬迁、解散、撤销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划拔国有土地;
(七)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后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八)为公共利益需要由市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
(九)为实施城市规划,由市政府决定收回或收购的土地;
(十)市人民政府通过置换取得的土地;
(十一)市人民政府统一转用、征收的建设用地;
(十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履行出让合同,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十三)市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土地;
(十四)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
(十五)改制企业或兼并企业(含破产企业)的用地,因城市规划的调整,改变原土地用途为经营性用地的土地;
(十六)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十二条 实行规划控制储备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审批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库储备。
第十三条 对规划控制储备的土地,有关单位不得办理集体企业留用地、宅基地和建设项目报建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收购程序:
(一)确定收购对象。对确定由土地储备中心拟实施收购的国有土地,土地储备中心与有关权益人协商确定收购意向。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持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向土地储备中心提出收购申请。必要时土地储备中心可以参与土地使用权招标、挂牌、拍卖交易活动,回购土地使用权。
(二)权属核查。土地储备中心会同市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权属等情况进行审核。
(三)征询意见。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审核的结果,对拟收购的土地向市城市规划、房产管理部门征求意见,由市城市规划部门出具建设用地红线图,市房产管理部门出具房屋及附着物权属证明。
(四)现场踏勘。土地储备中心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红线图,进行实地测量和权属界定。
(五)费用测算。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应确定与收购土地相同价值的地块。
(六)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规划意见和收购费用测算情况,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七)签订收购合同。土地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合同内容包括: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土地收购补偿费及支付方式;交付土地的期限;双方约定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和赔偿方式等。
(八)支付土地收购款。市土地储备中心对收购的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补偿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金。
(九)权属变更。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市政府批准的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共同向市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十)交付土地。根据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然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五条 新增建设用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以置换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协商,测算相应的土地补偿费,签定土地置换合同,结算差价。由市规划、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报市政府批准后,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补偿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根据规划要求、土地用途、现状、剩余使用年限为依据进行评估后补偿;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补偿价格以国土资源部门规定为准;
(三)以转用或征收方式取得土地,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支付相关补偿费用;
(四)市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按照土地转让申报价格进行收购;
(五)储备土地涉及房屋拆迁的,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标准、方式和程序进行补偿安置;
(六)市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由土地储备中心按法律规定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三章 土地储备的整合开发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中心对储备土地进行有计划、有步骤地整合,以利于土地资源的节约、集约利用,促进土地增值和合理利用。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城市规划部门划定的用地范围,对涉及到需要整合开发的土地,会同市国土资源、城市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共同拟定整合开发方案,经储委会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中心在供地前,可以对整合后的土地上的水、电、路、气等配套设施,进行必要的前期准备工作。

第四章 储备土地的供应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各类建设用地年度需求量,会同市财政、发改、建设、国土、规划、房管等部门,共同拟定储备土地的年度供应计划,经储委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储备供应计划,向市城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规划部门在接到规划申请三十日内完成规划设计条件的制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供应方式:
(一)经营性用地。储备土地规划为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土地储备中心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城市规划部门共同拟定土地供应方案,经储委会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在接到政府批准文件二十日内,将供地方案向社会公布,实施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二)工业用地。可以用协议方式供应土地的,用地单位须与土地储备中心签定土地预购协议,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出让用地手续,报市政府审批后,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有关补偿费用,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与用地单位签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一地块如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应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三)划拨土地。凡符合划拨供地目录的用地项目,用地单位须与土地储备中心签定土地预购协议,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划拨用地手续,报市政府批准后,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有关补偿费,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与用地单位签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合同》。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应的,土地储备中心应当参与拟定出让定价。

第五章 资金筹措及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供应以资金安全为前提,以提高效率为目标,严格执行计划,保证储备需要,提高周转速度,降低成本,增加土地收益。
第二十六条 土地储备资金运作应按照“收支两条线”原则,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储备土地出让金收入全额缴入市财政专户,由市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土地储备增值收益,并接受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七条 储备土地出让收入核算包括以下内容:
(一)土地出让金(含农业土地开发资金);
(二)土地收购成本;
(三)土地整理成本;
(四)土地储备成本;
(五)土地供应成本;
(六)增值收益;
(七)其它。
储备土地增值收益可部分作为土地储备中心资本金,用于土地储备供应发展及土地储备供应风险专项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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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审计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审计暂行办法
省政府令第6号




第一条 为正确评价承包经营企业的经营业绩,明确经济责任,保障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国家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的内审机构(以下统称审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对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发包方、承包方及经营者,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地方大型企业和重点骨干企业由各级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其他企业由各企业主管部门的内审机构审计。国家审计机关和企业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需要,将有关审计工作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
第四条 承包经营审计分监督核实承包期前资产、效益的期前审计,年度承包兑现的期中审计和承包期满的期末审计。
企业实行承包经营前,发包、承包方共同负责资产清点核实和基数确定等,审计部门积极参与。承包年度完结和承包经营期满后,由审计部门进行期中审计和期末审计。
第五条 期前审计的重点是:
(一)企业资产、盈亏是否真实;
(二)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内容是否合法、完整。
第六条 期中审计和期末审计围绕发、承包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进行,审计的重点内容按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办理。期中审计可视需要实行单项或若干项抽审。
第七条 对发包方重点审计:
(一)为企业做了哪些咨询服务工作;
(二)有无严重违反合同条款的行为;
(三)有无严重干扰企业决策给企业造成损失;
(四)有无向企业抽调资金或摊派费用。
第八条 对承包方和经营者重点审计:
(一)经营业绩及留利分配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完成合同规定的经济技术指标和指令性供货计划、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资产增值任务的情况;
(三)有无违反财经、物价法规及短期经营行为;
(四)经营者工作有无重大过失。
第九条 承包经营审计一般实行就地审计。经济业务较少、帐目简单的,可实行报送审计。
第十条 审计部门审计前,应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按审计通知书的要求,做好资产清点等准备工作,并向审计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合同及其附件;
(二)清仓盘点和债权、债务清理资料;
(三)规定上交利润(或减亏)基数和递增、分成比例的测算数据资料;
(四)有关经营计划、会计报表和统计资料;
(五)企业经营者年度工作小结或承包期满总结材料;
(六)其他必需的资料。
第十一条 实施审计的时间,自审计部门进点之日起至发出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止,不超过三十天。因特殊原因确需延长的,延长期不得超过十五天。
第十二条 审计结束后,审计人员应及时向所属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受委托进行审计的,应及时向委托单位报送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上报前,应征求被审计单位及经营者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及经营者应在五天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审计报告应写明被审计单位及经营者的主要业绩,审出的主要问题和处理意见,以及改进工作的基本要求。
第十四条 国家审计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及时审定审计报告,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并通知被审计单位、经营者及有关单位执行。
对重大事项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及经营者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
复审结论和决定为终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及经营者如有不服,可依法向该终审机关或其上级审计机关提出申诉。
复审和申诉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
第十六条 财政、税务、银行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审计部门的审计工作,协助执行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和决定。
第十七条 审计部门应当建立审计档案,定期检查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情况。对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必须公正廉洁,依法办事。对以权谋私、徇情枉法,给国家和被审计单位造成较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交通、建筑安装、农林、物资、商业、外贸等行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审计局解释。




1989年4月10日

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30号


 现发布《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
  (一)具有本省户籍或者在本省辖区内居住的;
  (二)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
  (三)有生育能力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与常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一起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公安、工商、劳动、卫生、交通、城乡建设、民政、乡镇企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具体措施。
  第七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浙
江省计划生育条例》、本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生育、节育情况检查。

  第二章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八条 外出经商、从事劳务活动的育龄夫妇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管理的其他育龄人员,外出前必须到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以下简称《计划生育证明》),并签订计划生育协议。应当落实节育措施的,必须落实可靠避孕节育措施,并定期接受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检查;已计划外生育的,必须按照规定缴清计划外生育的罚款及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
  第九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外出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出具《计划生育证明》,督促育龄人员按照规定落实节育措施,并建立外出育龄人员计划生育档案,负责与外出育龄人员及暂住地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对应当落实而没有落实可靠避孕节育措施和应当缴清而没有缴请计划外生育罚款及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的外出育龄人员,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为其出具《计划生育证明》和办理其他介绍外出的有关手续。
  第十条 各类外出承包、施工、经营单位必须与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并确定专人负责所属外出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在承包、施工、经营单位工作的需要领证的育龄人员外出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办妥手续。
  第十一条 对申请外出承包、施工、经营而未签订“责任书”的单位和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育龄人员,公安、工商、劳动、城乡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一律不予办理外出经营、务工等各种手续。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申请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发给生育证明。对计划外怀孕而外避的育龄人员,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工作,中止其妊娠,并落实节育措施。

  第三章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外来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查验《计划生育证明》,检查计划生育情况,督促育龄人员落实可靠避孕节育措施,为他们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并建立计划生育档案,定期向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情况。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外来育龄人员在申请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之前,必须在到达现居住地十天内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交验计划生育证明。
  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查验计划生育证明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查验证明;对应当有而没有计划生育证明或者计划生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限期补办。
  第十五条 各类外出承包、施工、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与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责任书”副本。承包、施工、经营单位中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育龄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妥手续。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外来育龄人员所持的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
  第十七条 对应当有而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外来育龄人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暂住证、务工许可证、营运证、船员证、采伐证、采矿证、营业执照、驾驶执照等各种证、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录用、聘用、雇用,也不得为其办理租赁、经营、买房手续。
  第十八条 对没有“责任书”的外出承包、施工、经营单位,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承包、施工、经营手续。
  第十九条 用工单位和个人负责对招用的外来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进行日常管理,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房屋出租者应当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在办理出租手续时,必须同时检查外来育龄人员所持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对应当有而没有证明的不得出租;对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及时报告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协同做好落实补救措施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因婚嫁关系造成人户分离的育龄妇女,由现居住地负责计划生育管理。其生育指标,农业户口的人嫁给非农业户口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安排,农业户口的人嫁给农业户口的,由现居住地安排。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凭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后,应当按照现居住地的规定落实可靠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医疗保健单位把好外来孕妇检查证明关。对未持常住户口所在地批准生育证明的外来孕妇,应当及时通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查实属于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协同做好落实补救措施工作。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落实节育措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招用应当有而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育龄人员的单位和个人,由现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每例200元至500元处以罚款;已造成计划外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每例1000元至2000元处以罚款;计划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按每例2000元至10000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外出的育龄人员,由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育龄人员,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交验计划生育证明。
  第二十七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经说服教育仍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用工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停止承包(租赁)合同,责令其停工、停业等措施予以制止;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计划外生育应罚款数的一半对其征收押金,中止妊娠后如数归还。
  第二十八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有关部门按照《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其中超生子女社会扶养费由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征收。
  第二十九条 对出租房屋给应当有而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育龄人员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每例200元至500元处以罚款;对为计划外怀孕者提供场所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每例500元至1000元处以罚款;已造成计划外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每例1000元至2000元处以罚款;计划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按每例2000元至10000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在现居住地三个月内未予处罚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伪造、出卖或者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人,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每例1000元至5000元处以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加倍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应当检查计划生育查验证明,未经检查而批给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的批办人,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从重处理。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收取的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考核与经费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有关部门、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行年度考核。
  第三十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常住户口所在地按计划外出生数计入指标考核;对外来三个月以上而计划外生育的,现居住地按计划外出生数计入工作考核。
  第三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由本人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向居住在本辖区内跨县(市、区)的外来流动人口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原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规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