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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人身保险内含价值报告编制指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25:21  浏览:96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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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人身保险内含价值报告编制指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人身保险内含价值报告编制指引》的通知
保监发〔2005〕83号

各寿险公司,各养老保险公司,各健康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筹备组:

  为科学衡量人身保险业发展状况,建立统一的价值评价标准,我会研究制定了《人身保险内含价值报告编制指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6年7月1日之前,各公司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将2005会计年度内含价值报告上报中国保监会。

  二、从2007年1月1日开始,各公司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将上一会计年度内含价值报告作为《精算报告》的第七部分,于每年4月30日之前上报中国保监会。

  三、人寿保险公司应当上报内含价值报告,但开业不足三年并且当年保费收入不足2亿元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豁免上报;养老保险公司和健康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免予上报。

  以上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我会。

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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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上市证券公司监管的规定(2010年修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上市证券公司监管的规定(2010年修订)


上市证券公司具有证券公司与上市公司的双重属性,作为证券公司,要适用证券公司监管相关法规;作为上市公司,要适用上市、发行监管相关法规。为做好相关法律法规的协调和衔接,加强对上市证券公司的监管,现规定如下:
一、证券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以下简称IPO)和上市后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等再融资行为,应当同时符合《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发行、变更注册资本等行政许可规定的条件,向监管部门申请出具监管意见书,提供包括监管意见书在内的相关申请审核材料。IPO和再融资行为涉及变更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同时报送相关股东资格的审核材料。
二、上市证券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同时涉及变更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应当同时提交相关股东资格审核材料。
三、上市证券公司应当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在章程中载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应当限期改正;改正前,相应股权不具有表决权。
四、上市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等规定编制上市公司年报,同时上市证券公司还应根据《证券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准则》等规定编制证券公司监管年报,在规定期限之内先按上市公司要求披露上市公司年报,然后再向监管机构报送证券公司监管年报,并按要求将其中的审计报告、经审计的会计报表及附注在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和公司网站进行信息公示。如果向社会公开披露的年报和向监管部门报送的年报存在重大数据差异,上市证券公司应当及时以临时报告方式披露并充分说明产生差异的原因。
五、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规定,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持有其他上市公司股权等情况。如果涉及上市证券公司商业秘密等特殊原因确实不便披露的,公司可按照规定向交易所申请豁免。
六、上市证券公司在向监管部门报送综合监管报表的同时,应当以临时公告的形式在交易所网站公开披露公司月度经营情况主要财务信息,包括当期营业收入、当期净利润、期末净资产等数据,以及公司认为应当披露的其他财务信息。上市证券公司有控股证券子公司的,应当同时披露证券子公司相关数据(可不予披露合并报表数据)。上市证券公司披露上述数据应当注明数据统计范围及未经审计。
七、根据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中关于应当披露交易的规定,对于上市证券公司重大对外投资包括证券自营超过一定额度可能需要及时披露和提交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上市证券公司可以每年由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自营投资的总金额;实施自营投资过程中如果发生情况变化,可以在符合章程规定的情况下由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表决并予公告。
八、根据《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等规定,证券公司发生公司或者高管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财务状况恶化,拟更换董事长、总经理、监事长,风险控制指标出现特定变化等情况时,需要书面通知全体股东。上市证券公司应当将上述情况在指定披露媒体及时公告以履行书面通知全体股东的义务。
九、根据《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第10条规定,证券公司股东在出现特定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证券公司。上述规定适用于持有上市证券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十、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和《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第5条规定,证券公司开展新业务和经营创新业务,应当经我会批准。上市证券公司在公告董事会、股东大会对拟开展新业务或者经营创新业务的决议时,应当同时向投资者进行风险提示,说明上市证券公司要实际开展相关业务尚需监管机构核准,且存在达不到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而导致监管机构不予核准的情形。
十一、上市证券公司应当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披露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的相关情况,即公司应当在做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决议或决定、监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及时在指定媒体公开披露相关情况。对于一般行政许可事项,上市证券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中公开披露监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决定。
十二、上市证券公司应当在中期报告、年度报告中披露监管部门对公司的分类结果,其中在中期报告中披露其当年分类结果,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其近三年的分类结果。
十三、上市证券公司应当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规定披露其风险控制指标变化、被采取的监管措施等重大事项。其中:
1.上市证券公司应当在年报和半年报中披露所有风险控制指标情况;日常经营中,当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以临时公告方式披露,说明原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2.上市证券公司被采取重大监管措施或者风险处置措施,影响到其经营行为从而可能对市场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确认发生重大事件,及时披露临时公告,并在半年报、年报中披露。这些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被限制业务,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新业务,停止批准增设、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限制分红,限制向高管、董事、监事支付报酬、提供福利,撤销业务许可,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股东权利,对公司进行临时接管等重大监管措施或者风险处置措施。
十四、上市证券公司应当结合证券行业特点和自身情况,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的监管要求,建立健全信息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1.建立健全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按规定严格界定内幕信息及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做好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登记和管理等工作。
2.建立健全信息保密制度,明确责任及责任追究措施,要求公司所有内幕信息知情人和保密责任人签署保密承诺书,严格加强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的信息管理,防止泄露内幕信息。
3.建立健全信息隔离墙制度,防止利益冲突和内幕交易行为的发生。
4.建立健全信息管理应急机制,制定切实可行应急预案,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责任,适时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及时应对市场有关传闻,积极防范和有效处置公关危机。
5.建立健全涉及控股子公司的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十五、上市证券公司确有必要需与监管部门沟通有关事项的,应当在交易日收市之后进行,涉及可能影响公司股价的重大事项,应当按规定及时停牌或公告。沟通事项涉及内幕信息的,上市证券公司应当将监管部门有关知情人员纳入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进行登记。
十六、上市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从严的原则,严格执行《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证券公司监管法规和上市公司监管法规,不断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提高公司治理水平。
十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韶关市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配建实施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韶关市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配建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3月21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二○○八年四月十日



韶关市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配建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增加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供应,健全市区住房保障供应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建设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配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廉租住房及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配建,是指在商品房开发项目用地招拍挂时,将配建廉租住房及经济适用住房作为土地出让条件之一,由土地竞得人根据廉租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标准和要求,按规定比例配套建设廉租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所建房屋由政府按约定价格收购。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建设、规划、财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共同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作。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配建项目的签约、履约和房屋销售分配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单宗土地出让面积达到30000平方米以上的(含本数),按出让面积10%的比例划拨用地配套建设廉租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市规划部门在制订项目用地规划时,应根据项目用地的建筑密度、容积率、总的规划建筑面积,提出配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用地、房屋面积指标。配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用土地由市政府实行行政划拨。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在公开招标、挂牌或拍卖商品房建设用地时,应在出让公告中约定以下配建要求:

(一)配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土地、房屋面积;

(二)配建时限;

(三)收购价格(按市造价站公布的上年度同类型结构房屋单位造价加3%的利润)。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将含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土地出让资料及项目用地竞得企业资料送市建设部门备案。

第八条 配建项目实行总承包。由市住房保障中心依据土地出让公告,代表市政府与项目用地竞得开发企业签订配建合同。

第九条 配建企业应依据土地出让资料及配建合同,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对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建设项目进行立项审批。

第十条 市规划部门在审查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设计方案时,要同时审查其是否符合土地出让及配建合同的要求,不符合有关要求的要及时予以纠正,否则不予审批。

第十一条 配建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相关规定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二条 配建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市住房保障中心按合同要求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市住房保障中心提供的交接手续按配建合同约定向配建方支付配建房屋收购费用。

支付方式可分两种:

(一)廉租房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安排;

(二)经济适用住房按配建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前,配建方应按土地挂牌规定缴交土地出让金。工程竣工结算后,市财政部门根据市住房保障中心提供的验收资料,按工程实际结算价将工程款支付给配建方。

第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中心凭相关资料办理配建廉租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地产权证。

第十五条 配建的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统一纳入所在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