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民族经济法述论
李占荣
有清一代的法制,既是中国整个封建时代法制的集大成者和总结者,也是中国近现代法制
的开启者和传承者。与前朝法制资料失散、匮缺之状况相比,清代法制资料浩瀚如海,“史料
详备,脉络清晰,是研究中国少数民族法制史的圭臬” 清代民族经济法,
入关前的民族经济法
以入关前作为时间界限的意义在于:其一,统一的全国政权未建立,但已经制定了一系
列促进满族社会经济发展的法律,这些法律是清代法制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纳入少数民族中
央政权民族经济法的范畴予以论证。其二,这些法律主要适用于本民族,尽管它体现在对其他
民族的经济关系方面。这一时期的民族经济法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经济发展法
满族统治者有着远大的政治抱负,深谙经济发展是立国之根本。为此,早在努尔哈赤时
代,就十分重视用法律手段保护新生的经济关系,促进满族社会经济的发展,这一方面的法律
规范之总和,就是经济发展法。法律规定,“有滥役民夫,致妨农务者,该官牛录章京,小拨
什库等俱治罪”。禁止王公贵族“扰害人民,蹂践田园,伤残牲畜” ;禁止随意宰杀牛马骡驴,
以保护农业生产力。实行按丁分配国有土地的制度,“每丁给田五日,一家衣食,凡百差徭,
皆从此出” 。允许粮食自由买卖,并实行纳粟赎罪制度。“获罪之人,无银纳赎,愿输粮者,
准依时价算收。有余粮愿助者,量给奖赏。愿卖者许其自粜” 。这些法律规定,对保障农业
经济发展有积极作用,当然,它们也是社会大变动的产物,它表明和记载着封建经济关系的要
求 。
〈2〉经济贸易法
后金政权为了规制日益发展的商业经济贸易,规定了一系列经济贸易法。在市场管理方
面,下令开店的诸申和尼基,要把店主的姓名刻在石头或木头上,立在店前,否则,将予以治
罪。同时,禁止“行商”游走,扰乱秩序。为此谕令户部:“自今以后,若别旗地方贸易及街
市往来贸易等人有为盗者,昔令本主连坐。既为贸易之主,即有约束之责,……自八家以下,
满州、蒙古、汉人官员人等,各令家中闲散人俱归屯居住,牛录章京及家长各严加稽察。” 在
贸易价格和税收方面,命令给各种贸易物品定价,对于蒙古人贩的牲畜,皮毛、布匹的价格,
规定违背价格,多给的钱不能私收,否则,将没收多给的部分,并给当事人定罪处罚。表明后
金政权加强了对贸易活动的干预。同时,对于市场上贸易的对象,抽取税收,并规定了严格的
处罚 。
总之,入关之前实施经济法律措施,取得了显著的效果,从某种意义上讲,它为清入关
统一全国起到了一定作用。
统一稳定期间的民族经济法
从1644年清军入关到1840年鸦片战争,为清代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稳定时期,王朝在全
国建立了统一的法制,其民族经济立法也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
从立法数量上看,许多重要法典和单行法中都包含有民族经济法规范。清朝统一全国以来,
十分重视用统一的法制来实施专制统治。在统治者看来,“中国之一统始于秦,塞外之一统始
于元,而极盛于我朝。自古中外一家……” ,反映在法制上,普遍适用的法律如《大清律例》
之户律、刑律,《康熙令典》中关于贡赋、钱币之规定,《钦定户部漕运全书》等法律中,均有
关于民族经济法之规定。反映了清王朝努力推进统一法制之努力。清王朝还制定了许多专门的
民族法,这些民族法针对不同的少数民族作出法律规制,内容详备,其中相当一部分内容属于
民族经济法范畴。《蒙古律例》主要适用于蒙古族居住的地区,其中的“户口差徭门”对差役
徭役和户口管理作出规定,“朝贡门”有关于朝贡的事项,“边境卡哨门”对贸易往来作出规定。
《理藩院则例》以《蒙古律例》为基础修订而成,其中有关于户口管理、地亩、仓储、征赋、
朝觐、贡输等民族经济法内容,而且将其由原来的仅适用于蒙古地区的蒙古族扩大到适用于西
藏、青海地区的蒙古族以及藏族,这也反映出清王朝在千差万别的客观条件下追求法制统一的
决心,实属难得。《回疆则例》继承了清初确认的“伯克”制度,对回疆地区的度量衡、货币、
黔西南州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州府办发〔2011〕16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顶效开发区管委会:
《黔西南州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黔西南州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黔西南州行政审批(含行政许可项目、保留的非行政许可项目审批事项及便民服务项目,下同)电子监察工作,加强对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推动全州政务服务体系建设,提高各级政务服务中心行政效能规范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电子监察是指行政监察机关运用现代网络技术,依托黔西南州各级政务服务中心的网上行政审批系统和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审批行为进行实时、全程和自动监控,依照监控结果作出绩效评估,并对发现的突出问题提出监察建议或者作出监察决定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坚持统一领导、分工协作、公开透明、高效便民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推进全州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由监察局统一负责,其它部门按职能分工协助监察局工作。州监察局负责全州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和日常工作。
第五条 州监察局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制定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整体管理发展规划;
(二)督促相关业务部门进驻州政务服务大厅统一办理行政审批项目;
(三)负责对行政审批过程实施电子监察、情况反馈、督查督办、绩效测评及投诉受理;
第六条 州信息化中心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州政务服务中心网站和网上行政审批系统的日常管理;
(二)负责管理维护电子政务外网的链接。
第七条 州政务服务中心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制定行政许可网上审批系统的整体管理发展规划;
(二)负责对州政务服务大厅各行政审批窗口工作及州政务服务中心大厅窗口工作人员的日常管理及考核,配合州监察局开展电子监察绩效测评;
(三)因法律、法规出台或修改,使行政审批事项发生变动时,负责会同州监察局、州政府法制办审核修订后,及时更新网上审批系统中的相关要素。
第八条 州行政许可职能部门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要求对本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及便民服务项目进行清理、规范和造册,按照要求进行职能归并和流程再造,经州法制办审查报州政府批准后送交并报州政务服务中心备案,在州政府网站上予以公示;
(二)按要求在州政务服务中心设立工作窗口,派驻工作人员,并明确受理权;
(三)将本部门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统一到州政务中心行政许可网上审批平台集中办理,接受电子监察;杜绝在部门和窗口两头受理、体外循环的情况;
(四)建立受理、承办、审核、批准、办结等行政审批环节内部管理责任制,不断优化流程,提高审批效率,对审批信息及时更新;
(五)开展行政审批电子监察需要做好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电子监察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审批项目登录审批系统情况,坚决杜绝体外循环;
(二)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承办、审核、批准、办结等审批流程实施情况;
(三)公示行政审批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结果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的情况;
(四)行政审批收费情况;
(五)对行政审批事项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电子监察的主要方式包括:
(一)全程监控。通过州行政许可网上审批及电子监察系统采集行政审批事项办理的数据信息,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审批行为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全过程监控;
(二)受理投诉。通过网上投诉、来信来访、电话等多种形式受理人民群众反映和举报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效能、服务态度、违纪违法行为等方面的问题;
(三)满意度调查。通过州政务服务中心服务评议器设置网上行政审批满意度调查表等,在申请人中开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审批行为满意度进行调查;
(四)监督考评。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审批行为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与考评。审批系统和电子监察系统有明确的流程管理程序的,依据其自动生成的电子监察考评数据进行;不能自动生成电子监察考评数据的,由监察机关会同州政务服务中心及有关监督职能部门依法进行监督考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承办行政审批事项,没有按照规定期限和流程办理或办结的,电子监察系统处于预警纠错状态,通过发出不同颜色警示信号督促其及时纠正并予以改进。
(一)对承诺办理时限的行政审批事项,在办理时限到期前的一个工作日,发出提示信号;
(二)对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根据不同情形,发出不同颜色警示信号,行政监察机关视具体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二条 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审批行为和行政效能等情况通过电子监察系统实行绩效测评。
第十三条 电子监察的绩效测评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对测评不合格的单位,行政监察机关对其发出监察建议书,督促其查找问题,限期整改。对涉嫌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行为,移交相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电子监察绩效测评结果作为州政绩考核、干部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行政审批项目不按规定登录行政许可网上审批系统实施行政审批的;
(二)不公开行政审批依据、条件、程序、时限、收费标准和结果或公开的与执行的不一致;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予审批理由的;
(五)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或联合审批事项,主办部门不及时主动协调,协办部门不积极配合,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在本部门有关手续完结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办理的;
(六)不向行政相对人一次性告知和提供承诺单;不履行公开义务,损害其知情权的;
(七)违反法定条件、程序、权限和超过公开承诺时限实施行政审批的;
(八)违法违规收取或减免费用的;
(九)利用职权“吃、拿、卡、要”,收取财物、索要好处等以权谋私行为的;
(十)服务态度恶劣、作风粗暴,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一)消极或拒绝对绿色通道项目实行联合踏勘、联合审批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
第十六条 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在绩效测评中扣分;
(二)诫勉谈话;
(三)责令限期整改;
(四)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五)责令公开道歉;
(六)通报批评;
(七)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八)调整工作岗位或建议调整工作岗位;
(九)给予行政处分。上述各项责任追究的方式可单独也可合并使用。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州监察机关应当定期将绩效测评结果上报州政府,通报给州直各单位,并以适当形式公布。
第十八条 州监察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配套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各县(市)、顶效开发区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