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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0:23:55  浏览:96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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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通知

质检特函〔2007〕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有关检验检测机构:

为深入贯彻《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管理规定》和《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管理与监督规则》,根据2007年工作安排,我局定于10月对部分持证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年度监督检查。本次检查由我局组织,中国特种设备检验协会负责具体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监督检查内容

抽查部分特种设备综合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和现场监督检查部分国家重点工程中特种设备的无损检测工作质量。

二、检查安排

我局已确定拟抽取检验报告的综合检验机构名单(见附件),中国特种设备检验协会将派人到相关检验检测机构随机抽取检验报告,并进行集中考评。无损检测现场工作质量监督检查的具体时间和内容,我局将另行通知有关单位。请相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单位协助、配合。

三、检查人员及费用

我局将抽调有关省、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以及相关检验检测机构的专家具体实施监督检查工作。专家的工作费用由总局承担。

四、各省级局监督检查要求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按照《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管理规定》的要求,开展2007年度本地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于2007年11月底前将监督检查情况汇总报我局。



附件:被检查的特种设备综合检验机构名单



二○○七年十月十日
附件:
被检查的特种设备综合检验机构名单

序号 省份 机构名称
1 北京市 北京市宣武区特种设备检测所
2 天津市 天津石化压力容器检验研究中心
3 辽宁省 抚顺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
4 吉林省 吉林市吉化金祥压力容器检测有限公司
5 黑龙江 黑龙江省电力工业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中心
6 黑龙江 哈尔滨铁路局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
7 上海市 上海市金山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
8 江苏省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镇江分院
9 浙江省 嘉兴市特种设备检测院
10 安徽省 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
11 山东省 东营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
12 山东省 胜利油田特种设备检验所
13 广东 广州市特种承压设备检测研究院
14 广东 广东电研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中心有限公司
15 四川 川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压力容器检验站
16 四川 四川科特石油工业井控质量安全监督测评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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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江苏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规定,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条例》第三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纳税人在办理申报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时,应同时办理申报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在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时,应同时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中规定的“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制镇”。
“市区”、“县城”、“镇”的范围均包括郊区,郊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对郊区的乡镇企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减按百分之五或百分之一的税率征收。
第六条 纳税人所在地为工矿区(指第五条划定范围以外的),其适用税率是按百分之一,还是按百分之五或百分之七,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 县政府设在城市市区,其在市区办的企业,按市区的规定税率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八条 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原来实行的按上年工商利润提取百分之五(包括集体企业税后利润征收的百分之五)、工商税附加百分之一和安排国拨城市维护费的规定相应废止。但对城市公用事业附加和工商所得税附加仍应继续征收。
第九条 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纳入地方预算内,用于城市的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与建设,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根据《条例》第七条规定,对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专用于乡镇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城市维护建
设税的使用范围和管理办法仍按原来城市三项费用的规定办理,具体安排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纳税期限、奖罚以及违章处理等事项,比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本实施细则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二条 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具体问题解释,由省税务局办理。



1985年4月23日

关于印发《泰安市规范对企业检查行为的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政发〔2003〕 15号
关于印发《泰安市规范对企业检查行为的办法》的通知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省属以上驻泰有关单位:

《泰安市规范对企业检查行为的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泰安市规范对企业检查行为的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机关对企业的检查行为,维护其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减轻企业负担,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检查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到企业进行的工作检查、评比、达标、收费、集资、赞助、摊派、征订报刊、培训人员、要求加入行业协会、社团等行为。

第三条 我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法律法规授权以及受委托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到企业检查,实行预先备案制度。

市及市以上行政机关向市行政监察部门备案。县(市、区)所属的行政机关及乡镇(办事处)工作机构,到县(市、区)行政监察部门备案。

第五条 对企业的检查备案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到企业进行检查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在年初提出计划,检查次数由行政监察部门根据工作情况确定并予以备案;

(二)上级部署或管理工作必需的临时检查,应提前3个工作日到行政监察部门说明理由,准予备案后实施;

(三)对群众举报、应急或具有保密性的检查,行政机关应在检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补办备案手续,并说明理由;

(四)对相同或相近的检查,由行政监察部门统一协调备案,合并进行检查;

(五)已经对企业检查过的事项或检查内容有重复的,其他行政机关申请检查备案的,行政监察部门应当不予备案,协调有关行政机关为其提供检查资料。

第六条 行政监察部门接到行政机关的备案申请后,应认真进行审查,及时核发《对企业进行检查备案通知书》。

第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到企业进行检查,必须向企业出示同级行政监察部门核发的《对企业进行检查备案通知书》,亮明身份,并向企业公开检查的内容、时限以及举报、投诉电话。

对不出示《对企业进行检查备案通知书》的,企业有权拒绝检查,并可以向行政监察部门举报。

第八条 行政监察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到企业抽查行政机关的检查情况,发现有违纪违规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九条 行政监察部门应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开。

行政监察部门对群众的举报、投诉案件,应及时调查处理。处理结果必须向举报、投诉人反馈。

第十条 实行举报、投诉奖励制度。对举报、投诉查证属实的,由行政监察部门给予举报或投诉人200到10000元的奖励。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承担。

行政监察部门应当为举报、投诉人保密。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备案手续,擅自到企业进行检查的,或被举报、投诉查处属实的,行政监察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公开曝光,并取消其评选文明单位资格;对直接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对个体工商业户的检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行政监察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