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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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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


(1996年3月19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以成府发[1996]47号文件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在生产、工作中因遭受事故和职业病伤害(以下简称工伤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安全生产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镇企业以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适用本办法。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员工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伤保险应与工伤预防相结合。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第四条 企业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企业与职工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明确规定企业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职工发生工伤时,企业应当及时进行救治。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提供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市劳动局主管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市和区(市)、县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办理工伤保险业务。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和申报
第六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属于工伤保险范围:
(一)从事本企业日常生产、工作或本企业负责人临时指定与生产、工作有直接关系的任务的;
(二)经本企业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企业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因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人民生命安全,抢险、救灾、救人、同犯罪分子作斗争,造成伤、亡的;
(四)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危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职业病种类、名称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职业病名单确定;
(五)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六)因公出差期间,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不可抗力的意外事故造成伤害的,因公出差期间失踪或突发疾病造成死亡的;
(七)在本企业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遭受不可抗力的意外伤害的,因在生产、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致残程度达到一级至四级的;
(八)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内和必经路线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死亡或致残程度达到一级至四级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职工发生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范围的工伤,所在企业应按下列时限向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的社会保险机构报告:
(一)死亡的三日内;
(二)重伤的七日内;
(三)职业病和轻伤的十五日内。
第八条 下列行为造成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不属于工伤保险范围:
(一)自杀;
(二)参与斗殴;
(三)酗酒;
(四)无证或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五)犯罪;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九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由所在企业及时送往就近的医疗机构抢救,脱离危险期后,转送工伤保险指定医院医治。治愈或治疗处于相对稳定时,应作出医疗终结结论。医疗期限不得超过十八个月,伤情或职业病病情特别严重需要延长医疗期限的,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批准,最
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一)致残程度达到一至十级的工伤职工,其医疗期内符合国家规定的医药费、相当于因公出差补贴三分之二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其中本办法第六条第(七)项或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本人负担医药费的3%,不享受住院伙食补助费。
(二)因医疗条件所限,经批准转往属地以外住院治疗的,交通费、途中补助费、食宿费等,由工伤职工所在企业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三)医疗期内,由工伤职工所在企业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当年月平均工资和补贴的工伤津贴。工伤医疗期满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工伤津贴,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伤残待遇。
(四)医疗期内,企业不得与工伤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五)工伤职工旧伤复发,医疗期内的待遇按本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工伤职工医疗终结后,致残程度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享受下列待遇:
(一)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二十二、二十、十八、十六个月的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按本市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由社会保险机构分别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90%、85%、80%、75%的伤残退休金。
(三)按照完全护理依赖(A级)、大部分护理依赖(B级)、部分护理依赖(C级)三种程度,由社会保险机构分别按月发给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50%、40%、30%的护理费。
(四)易地安家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二个月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安家补助费,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车船费、住宿费和途中伙食补助费。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医疗终结后,致残程度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十四、十二个月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安排或适应工作有困难的,由企业分别按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发给70%、65%的生活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基本养老金。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医疗终结后,致残程度被鉴定为七至十级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十、八、六、四个月的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本人自愿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可解除劳动合同,由企业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十五、十二、九、六个月的本企业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十三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三十六个月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丧葬补助费,标准为六个月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
(三)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直至失去供养条件时为止。

第四章 工伤保险基金征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 按照“以支定收、适当储备”的原则,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以市为单位统一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费根据行业危险程度及职业危害程度分类实行差别费率。工伤保险费以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与企业职工人数为基数,由企业按下列比例缴纳:
(一)矿山、井下、开采、生产及储备装卸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企业为2%;
(二)冶炼、钢铁、建筑、安装、建材、交通、运输、化工、铁路企业为1.3%;
(三)机械、电力、农林、水利、地质、勘探、石油、旅游企业为1.1%;
(四)轻工、纺织、电子、仪表、医药、邮电、通讯、粮油(加工)企业为0.9%;
(五)商业、贸易、服务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为0.6%
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市劳动局提出调整征收比例的方案,
经市社会保障委员会同意后施行。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按有关标准对企业安全卫生状况和工伤保险费收缴、支出率进行定期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企业工伤保险费率进行调整,超过控制指标的, 从次年起提高企业工伤保险费率,最高为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总额的40%;低于控制指标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当年征
收工伤保险费总额的10-20%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经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确认,企业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向企业征收相当于伤残退休金、一次性伤残(工亡)补助金、工伤护理依赖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之和的特别费用。特别费用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直接支付的工伤待遇,在企业管理费用的劳动保险费项下列支。
工伤保险费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委托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以工资序列代为扣缴,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并按同期居民储蓄利率计息,利息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工伤保险基金的3%提取管理服务费。工伤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不征税费。
第十九条 市、区(市)、县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管理、支付工作。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和工会、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对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
第二十条 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程度的评定按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制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区(市)、县应建立劳动鉴定委员会。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劳动、卫生、工会、社会保险机构等有关部门的主管人员和医学、法律工作者组成,负责工伤医疗终结和延长医疗期的确定,致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研究解决劳动鉴定工作的政策和技术性问题。劳动鉴?
ㄎ被岬墓ぷ骰股柙谕独投棵诺纳缁岜O栈?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在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后,企业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向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评定致残程度的申请,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后,发给致残等级证书。致残程度达到一级至四级的同时确定护理依赖程度并发给相应证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办理企业工伤保险的;
(二)擅自增加或减少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比例,以及随意减、缓、免企业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
(三)无故延期支付、少发或不发以及随意增发工伤保险待遇的;
(四)贪污、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
(五)违反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运营规定,造成严重损失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发出书面通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不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的;
(二)在劳动合同中不明确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以及在职工工伤、职业病医疗期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
(三)瞒报工伤与职业病情况,以及少报职工人数的。
第二十五条 企业逾期缴纳或拒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除补足应缴数额外,并从逾期或拒不缴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由社会保险机构通知企业开户银行从其帐户中扣缴。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检查、治疗、鉴定或夸大、隐瞒重要事故情节而影响劳动鉴定结论的,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可停发或减发有关待遇。
第二十七条 对以非法手段获得工伤保险金的,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必须追回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追回的非法所得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已经可以工作而拒绝企业安排工作的,停发工伤保险待遇,企业可按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企业和职工家属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丧事处理和殡葬规定办理丧葬事宜。故意拖延处理遗体的,有关费用由责任者负担。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因工伤处理和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同企业发生争议的,按照有关劳动争议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伤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区(市)、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申请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复审,并由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终结鉴定结论。
当事人对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申请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复审,并作出终结鉴定结论。
第三十三条 对扰乱社会保险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人员,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因工致残和患职业病的职工,在按本办法规定重新鉴定护理依赖程度后可以根据重新鉴定的护理依赖等级,按本办法的规定享受相应待遇,但本办法施行前的不予补发。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市劳动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制定的规章和行政性文件的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6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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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性

龙 峥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予以补偿,而对其犯罪行为给予当事人造成的间接损失一律不予赔偿,而加害方给被害方造成的精神损害、名誉权损害等均不能得到救济,虽然法律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早已定论,但学术界对因犯罪行为引起的非直接损害,特别是精神损害是否予以支持仍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对间接损害是否赔偿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在客观的基础上加以具体分析,目前我国实践中的做法值得商?亍?br>
从犯罪行为的本质来看,与民事侵权之间并不存在严格的界限,其仅仅是一种社会危害更大的侵权行为,本质与普通侵权行为无异,但与普通侵权行为主要侵害公民个人权益不同的是,犯罪行为不仅对当事人个人的权益加以侵害,同时还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侵害,具有双重加害性,对于犯罪人的加害行为本身,我们通常运用公权力予以约束,有效的遏制了犯罪行为的产生和发展,而对于犯罪行为的结果,即被害人和权利的保护往往是当事人自己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和另行民事诉讼加以救济,与公权力打击犯罪具有强制性不同,私权利的救济更多具有请求权的性质,此时更需要国家完善立法予以保障。

相对于对犯罪人刑法的制裁,保护被侵害方的合法权益也应提高到同等的位置,如果单单注重刑罚的惩罚性,而忽视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显然有违法律的基本精神,犯罪行为往往会给被害方带来物质上和精神上的双重侵害,其中物质损害固然重要,但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侵害同样重要,甚至有可能大于物质损害,犯罪行为给被侵害人造成的心理阴影往往会伴随其一生,普通的民事侵权行为尚可得到救济,更何况是危害性更大的犯罪行为呢?有些学者认为,对罪犯进行刑事处罚是对其行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进行压制,作为一种制裁而言已经相当严厉,若对其在施以精神民事赔偿,则可能构成另一种形式的处罚,从而对犯罪人造成双重处罚,有处罚过重的嫌疑,侵害了犯罪人的权益,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我们以前的思维定式总是固定在打击犯罪,消除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为对犯罪最好的限制措施是对其加以刑事处罚,而忽视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在实践中,罪犯被绳之于法,而被害人索赔无门的情形也时有出现,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实际上是正义与自由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我们往往会乐于深究案件的本源,而忽略对被侵害群里的保护,解决这种现况的办法之一是完善立法,可以参照民事侵权赔偿的规定,细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容,尽快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赔偿体系中,其次是转变固有观念,在注重刑罚的同时,采取切实手段维护被害人的权益。

综上,笔者认为应尽快将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法律保障中,这样无论对于维护司法正义,还是构建法治社会都是十分必要的。


依法律师事务所(原天津第一律师事务所) 龙峥

电话:23320039

手机:13752037481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泸市府发[2012]2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及驻泸重点企业:

  《泸州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泸州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17日

  


  泸州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领域的社会监督,鼓励举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非法违法行为,有效预防和遏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安监总财〔2012〕63号)等法律法规和国家及省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生产经营单位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安全生产举报奖励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管用分离,同级人民政府安委会及其办公室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安全生产举报奖励资金的审批,财政部门负责奖励资金预算安排,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奖金发放。

  第四条 安全监管部门开展举报奖励活动,应当遵循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方便群众、适当奖励的原则,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非法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举报的受理、核查、处理、协调、督办、移送、答复、统计和报告制度。

  第五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业管理部门举报我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瞒报、谎报的情况。

  第六条 市安全监管局综合负责全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工作,各区县安全监管局综合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工作。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市和区县安全监管局分别负责受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非法违法行为、生产安全事故等方面的举报投诉,并向社会公开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电子邮箱、传真电话和奖金领取办法。

  第七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安全生产举报电话“12350”,或者以书信、电子邮件、短信、传真、走访等方式举报。

  举报内容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举报人应当提供被举报对象的情况,包括单位名称、所在区域(地址)、非法违法的基本事实、目前现状及已经或可能产生的危害。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所提供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八条 本办法有关名词含义,以下列解释为准:

  (一)安全监管部门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业管理部门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

  (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煤矿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安监总煤矿字〔2005〕133号)的规定认定。

  有关水上交通、道路交通、建筑施工等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标准对该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安全生产非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依法取得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或者其他行业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或者该行政许可已经失效,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安监总政法〔2011〕158号)规定,重点包括以下情形和行为:

  1.无证、证照不全或者证照过期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关闭取缔后又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停产整顿、整合技改未经验收擅自组织生产和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

  2.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3.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的。

  4.未按规定对危险物品进行管理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5.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6.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以及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或者不按规定期限予以整治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发生伤亡事故后逃匿的。

  7.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第九条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非法违法行为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瞒报、谎报的举报范围:

  (一)工矿企业、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存储、运输、使用单位存在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其他非法违法行为。

  (二)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渔业捕捞等行业存在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其他非法违法行为。

  (三)火灾隐患和其他消防安全非法违法行为。

  (四)特种设备事故隐患和其他非法违法行为。

  (五)学校、医院、旅游及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可能引起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隐患。

  (六)建设工程项目存在的事故隐患和建筑行业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七)非法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批发、零售等行为。

  (八)非法制造、销售、使用特种设备的行为。

  (九)非法生产、经营、使用、存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十)各行业(领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生产经营活动和相关活动中发生重伤、死亡、中毒事故(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等,事故单位或有关人员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隐瞒不报、谎报的情形。

  (十一)其他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非法违法行为。

  第十条 安全监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依法组织调查处理。不属于安全监管部门职责范围的安全生产举报事项移送相关行业管理部门依法组织调查处理。

  各级行业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牵头负责直接受理和安全监管部门移送涉及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举报事项的调查处理工作,同级安全监管部门派人参与调查。经调查属实的,由安全监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统一发放奖金。

  第十一条 举报调查处理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举报人;除调查工作需要外,不准对手写的匿名信函鉴定笔迹。

  (二)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本人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

  (三)在调查核实结束后,除无法联系举报人外,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反馈核查结果。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非法违法行为、生产安全事故的举报处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举报登记。受理举报的安全监管部门或者行业管理部门对举报进行登记,属于管辖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在3个工作日内立案查处;不属于管辖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举报材料移送上级或下级安全监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处理。其中对举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应立即查处或移送。

  (二)案件调查。受理举报的安全监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举报事项,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

  (三)审理决定。负责调查的安全监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应按照法定审理程序对案件调查做出结论意见或处理决定。

  (四)案件反馈。负责调查的安全监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应将简要案情、处理结果于审理决定做出后10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五)案件统计。负责调查的安全监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应及时将处理结果归档,做好相关统计工作。各区县安全监管局、市级行业管理部门应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受理举报案件的查处情况报(送)市安全监管局备案。

  第十三条 下列举报不适用于本办法的奖励规定:

  (一)已经受理或正在查处的生产安全事故、重大事故隐患、非法违法行为。

  (二)举报人是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有特定责任和义务的人及其直系亲属。

  (三)受害者及其亲属的举报。

  第十四条 经调查属实的,由安全监管部门统一按照下列规定对举报人给予现金奖励:

  (一)事故隐患。

  1.对举报安全生产一般事故隐患的,每案奖励举报人200元。

  2.对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的,每案奖励举报人1000元。

  (二)非法违法行为。

  1.举报煤矿企业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的,每案奖励举报人2万元。

  2.举报自然人或其它企业从事各种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的,每案奖励举报人1万元。

  (三)生产安全事故。

  1.对举报瞒报、谎报一般事故的,每案奖励举报人5000元。

  2.举报瞒报、谎报较大事故的,每案奖励举报人1万元。

  3.举报瞒报、谎报重大事故的,每案奖励举报人2万元。

  4.举报瞒报、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每案奖励举报人3万元。

  第十五条 安全监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受理的举报案件经调查属实的,案件经办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确定拟发奖金数额并说明奖励依据,填写《泸州市安全生产举报奖金审批表》后,报同级政府安委会及其办公室审批。

  (一)奖励金额在1000元以下(含1000元)的,由同级政府安委会办公室主任审批。

  (二)奖励金额在1000元—1万元(不含1000元,含1万元)的,由同级政府安委会副主任审批。

  (三)奖励金额在1万元以上(不含1万元)的,由同级政府安委会主任或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安全监管局、相关行业管理部门等成员单位部门负责人集中研究审批。

  各区县安全监管局在本年度结束后15日内,向市安全监管局报送年度安全生产举报奖励资金使用情况总结材料,并同时抄送区县财政局。

  第十六条 对举报人发放的奖金,由安全监管部门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举报人自愿到场领取奖金的,由举报人自行填写《举报奖金领取单》,并提交领款人身份证复印件,按程序审核后,财务人员向领取人发放奖金。

  (二)举报人不愿意到场领取奖金的,由举报人以电话、短息或书信等方式向办案人员指定银行帐户(含个人银行卡号)作为收款帐号。办案人员根据举报人的指定拟出书面说明,注明举报人电话号码、指定帐号的具体日期和时间、使用的电话号码、指定的收款人和帐号(卡号)等事项,交财务人员和主要领导审核后,由财务人员直接向举报人指定的帐号(卡号)存入举报人应获得的奖金,资金存入凭证交回经主要领导复核签字认可。

  (三)上级安全监管部门受理举报后指定下级安全监管部门办理的案件,举报人不愿意到下级安全监管部门领取奖金的,由下级安全监管部门按程序取得奖金后拨付到上级安全监管部门,再由上级安全监管部门按上述1、2两种办法之一向举报人支付奖金。

  第十七条 实行一案一奖的原则,同一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的,原则上对第一举报人给予奖励,其他人员给予表扬;对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的,奖金合计总额不得超过上述规定标准。奖金可以平均分配,由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

  对同一违法行为分别同时向市或区县安全监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举报的,由案件查处的市或区县安全监管部门统一奖励,不重复奖励。

  第十八条 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安全生产举报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并按实保障奖励经费。财政部门根据审批意见,及时足额将奖励资金拨付到同级安全监管部门。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举报奖励资金只能用于安全生产举报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财政、审计部门定期组织对安全生产举报奖励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受理举报的安全监管部门或者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保密。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情况;严禁将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

  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要依法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举报人向安全监管部门或者行业管理部门恶意提供虚假信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者,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公职人员相应的组织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故意拖延发放奖金、冒领奖金、收受或变相收受举报人奖金回报的。

  (二)挪用、侵吞举报人没有领取的奖金的。

  (三)捏造举报人、指使或教唆他人冒充举报人领取奖金的。

  (四)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对挪用、侵吞、冒领的奖金追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试行期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