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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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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昆政通〔2004〕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
  《昆明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落实。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

二○○四年四月八日

昆明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知情权,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它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内容。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我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受政府及其部门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
  政府机关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依法享有向政府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三条 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牵头研究、协调和组织实施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监察局)具体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和指导检查。
  市政府信息产业办公室负责昆明市政务公众信息服务网站的建设管理和各政府机关网站建设的业务指导工作。
  市政府便民服务中心和各县(市)区便民服务中心,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我市行政审批事项办理过程及结果中涉及各类政府信息的公开工作。
  市政府新闻办负责组织实施我市政府新闻发言人有关工作。
  第四条 各政府机关要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五条 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和各县(市)区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和评议。

第二章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六条 政府机关要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市政府规章、各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它文件;
  2.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和财政预决算年度完成情况;
  3.报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其它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及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实施情况;
  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和安置方案等。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政府投资的城市基础建设项目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重点工程完成情况;
  2.政府采购项目的完成情况。
  (四)行政许可方面
  1.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审批事项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申办条件、办理程序、审批方式、办理时限等情况;
  2.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书,行政相对人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申请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的示范文本;
  3.行政事业收费项目目录及收费标准。
  (五)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办事机构的管理、服务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2.公务员招考、录用,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六)行政管理执法方面
  1.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公共安全、卫生医疗、交通运输、劳动就业、民政事务、知识产权、司法行政、教育文化、环境保护、房地产管理、科学技术、财政金融等政府机关有关管理记录信息;
  2.违规、违章情形及行政处罚决定,其中有可以提供当事人违规、违章情形的照片、影像、现场记录等资料的,应予公开;
  3.行政仲裁、行政复议等相关内容及结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要公开的其它政府信息。
  上述政府信息公开时必须采取相应的技术手段和保障措施,仅限于针对特定的相对人公开。法律、法规对公开权限、程序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要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八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稳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研究、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暂行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人身财产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它情形。
本条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受免于公开的限制:
  1.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2.公开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3.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本条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政府机关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三章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根据本暂行办法第六条要求获得政府信息的,应直接向掌握该信息的政府机关递交申请。申请可以采用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或通过昆明市政务公众信息服务网站提交。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或电子邮件信箱地址;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通过书面形式或昆明市政务公众信息服务网站以电子文件形式提供,格式文件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十条 各政府机关在收到申请的当时予以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告知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七条涉及的政府信息公开途径,可视情况通过省、市新闻媒体、昆明市政务公众信息服务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公开期限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政府机关可通过信函、传真、电话、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投票等形式征集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政府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提供。
  第十三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申请,政府机关能够当场予以答复的,当场作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政府机关自接受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政府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根据本暂行办法第六条要求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者几种载体及时予以公开:
  (一)昆明市政务公众信息服务网站或各政府机关网站,以及昆明市党政机关电子政务信息系统;
  (二)《昆明市人民政府公报》;
  (三)市政府便民服务热线电话(含语音自动应答系统);
  (四)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等公共媒体;
  (五)在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固定的政府信息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资料索取点等设施或场所;
  (六)电话语音信息台自动应答、移动电话短信息;
  (七)其它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向社会公众免费提供。政府信息适宜通过网站公开的,必须在政府网站公开。
  第十五条 各政府机关负责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市政府各部门要编制本机关属于要求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
  有条件的政府机关,要逐步编制本机关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
  各政府机关要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公开以供查阅。
  第十六条 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昆明市政务公众信息服务网站公开,同时在《昆明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开,并可采取其它形式公开。
  各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昆明市政务公众信息服务网站或各政府机关网站公开,同时可采取其它形式公开。
  第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市和各县(市)区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由政府新闻发言人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市政府各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十八条 根据提供政府信息查阅服务的需要,市政府便民服务中心或有条件的政府机关,要设置公共查阅室或者公共查阅点,配备相应的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
  第十九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递送、语音信息台电话费等成本费用,收费标准由市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报省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收取的费用(除代申请人实际支付的有关费用外)全额上缴市财政。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申请复制、获取和使用由各政府机关负责采集、加工、制作和管理并拥有其知识产权的各类电子政务信息资源数据库复件的,可收取其电子信息资源数据的复制及其使用费,收费标准由市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报省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收取的费用全额上缴市财政。上述电子政务信息资源数据库的查询不予收费。
  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机关要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属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等,政府机关要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监督和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定期公布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政府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政府机关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免予公开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就政府信息公开提出复议、诉讼和申诉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方案;
  (六)其它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市国家保密局、市政府法制办等部门负责对本暂行办法第八条涉及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具体内容进行裁决,并报经决策机关审定后决定是否公开。
  第二十四条 各级监察机关负责对本暂行办法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昆明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按需要更新本机关的办事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或通过中介机构变相收费的。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可以依法向政府监察机关举报。监察机关对有关举报要予以调查处理。监察机关同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上级监察机关、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以及新闻媒体的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政府机关违反本暂行办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在实施本暂行办法过程中,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对所接触的国家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泄露国家秘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机关要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八条 依据本暂行办法要求公开的政府机关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暂行办法施行前没有依法公开的,自本暂行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要通过昆明市政务公众信息服务网站或本部门网站予以公开,也可以同时通过其它适当形式公开。
  第二十九条 自本暂行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各政府机关要依据本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编制并公开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要求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
  第三十条 各级机关依据本暂行办法,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本暂行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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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化工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化工部


关于颁发《化工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12月20日,化工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及有关单位:
原《化工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1990年颁发以来,对加强化工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的管理,确保压力容器的设计质量,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科学技术不断发展,对压力容器设计的要求有所改变,原《办法》有些条款已不适合当前的压力容器设计工作的需求。为进一步加强化工压力容器设计资格认证及管理工作,我部对原《办法》进行了修改。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部生产协调司。

化工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工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的管理,提高压力容器设计质量,确保其技术性能安全可靠,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计以下各类压力容器,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1、《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以下简称《容规》)适用范围的压力容器;
2、超高压容器;
3、汽车槽车和铁路罐车的承压罐体(以下简称压力槽、罐车)及其支承、固定和稳定性等安全技术设计。
压力容器设计类别和品种范围的划分,按照本办法附件一《压力容器设计类别和品种范围表》执行。
第三条 化工系统勘察、设计、施工、制造、生产、科研及高等院校等企事业单位从事压力容器设计,必须按本办法进行取证和管理。
第四条 化工系统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受理、审批、发证和管理工作职责分工:
一、制造、生产、科研、院校及其所属单位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受理、审批、发证和管理,由部生产协调司负责归口管理。
专业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受理、审批、发证和管理,由部建设协调司负责归口管理。
二、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由部生产协调司和建设协调司按归口管理范围进行审查批准、发证和管理。
非直属企事业单位申请三类压力容器、超高压容器、压力槽、罐车的设计资格,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初审合格后报部,由化工部进行审批、发证和管理;非直属企事业单位的一、二类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负责审批、发证和管理。
三、压力容器设计审批人员资格认可,由化工部生产协调司和建设协调司或委托有关单位按归口范围进行考核、发证。
第五条 凡取得第三类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即具备相应品种一、二类压力容器设计资格。
第六条 压力容器设计的综合管理工作,由部生产协调司负责,安全技术监督由部技术监督司负责。
第七条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的设计范围:
一、具有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专业设计院、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同时具备《化工工程设计证》的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可按《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批准的类别和品种,在全国范围进行压力容器产品设计。
二、持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的制造单位(含现场组装),取得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只能在《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批准的类别和品种范围内,主要为本单位制造和开发产品进行压力容器产品设计。
三、具有压力容器设计资格,但没有《化工工程设计证》的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只能在《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批准的类别和品种范围内,为本单位自用压力容器的更新、改造或开发进行压力容器产品设计。

第二章 设计单位条件
第八条 申请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人;
2、有专门的工作机构和场所;
3、有必要的设计装备和设计手段,必须配备计算机并进行辅助设计、计算;
4、有健全的设计管理制度和切实可行的质量体系;
5、有与设计范围相适应的技术标准、规范;
6、具有与申请类别品种相适应的技术力量;
7、申请第三类压力容器、超高压容器或压力槽、罐车设计资格的单位,各级专职设计人员总数应不省于10人,其中审批(审核、审定两类)人员不得少于3人;申请一、二类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各级专职设计人员总数不得少于7人,其中审核人员不得少于2人。
审批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数量一般不得超过压力容器各级设计人员总数的30%;
8、申请第一、二类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应有两年以上的同类压力容器初设计阶段;申请第三类压力容器、超高压容器或压力槽、罐车设计资格的单位,应有三年以上的初设计阶段。在初设计阶段,设计图样须送交化工主管部门指定的有资格的设计单位审批;
9、具备一、二类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方可申请三类压力容器设计资格。
第九条 压力容器设计各级人员应具备的条件
(一)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技术负责人
由设计单位主管压力容器设计工作的行政负责人或技术总负责人担任。
(二)压力容器设计技术负责人
1、从事本专业工作且具有较全面的压力容器专业知识;
2、熟知并能正确运用有关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能组织、指导各级人员正确贯彻执行;
3、熟知压力容器设计工作和国、内外压力容器技术进展,具有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在关键性技术问题上,能作出正确决断;
4、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
(三)审定人员
1、熟知并熟练运用有关规程、规定、标准,能带动并指导各级设计人员正常开展设计工作;
2、熟知国家的技术方针、政策,能把握重要压力容器设计技术方案的先进可行、安全可靠和经济合理性,并能对关键技术问题作出正确的决定;
3、熟知化工生产工艺,了解其他有关专业知识;
4、具有三年以上压力容器设计审核经历;
5、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
(四)审核人员
1、熟悉并能指导设计、校核人员正确执行有关规程、规定、标准,能解决设计、制造、安装和生产中的技术问题;
2、能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技术方针、政策、工作责任心强,具有较全面的压力容器设计专业技术知识,能保证压力容器设计质量;
3、具有审查计算机辅助设计的能力;
4、具有三年以上压力容器设计的校核经历;
5、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
(五)校核人员
1、能认真贯彻执行有关规程、规定、标准等技术规范;
2、具有压力容器设计专业知识有相应的压力容器设计已投入制造、使用;
3、熟悉并会应用计算机进行辅助设计;
4、具有三年以上压力容器设计经历;
5、具有助理工程师(含助工)以上技术职称。
(六)设计人员
1、具有压力容器设计专业知识;
2、能较好地贯彻执行有关规程、规定、标准等技术规范;
3、能在审批人员指导下完成压力容器设计工作,并会使用计算机进行辅助设计;
4、具有技术员(含技术员)以上技术职称。

第三章 申请程序和审查
第十条 申请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按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在自检合格的基础上按第四条的规定向化工主管部门提交《压力容器设计申请报告》(附件二),同时抄送同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
第十一条 化工部取证归口管理部门在接到《压力容器设计申请报告》后,应认真做好受理工作,在下达受理文件时,同时抄送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
凡属省化工厅(局)批准范围内的一、二类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省化工厅(局)在接受《压力容器设计申请报告》并经初审拟予以受理的,必须报化工部取证归口管理部门,经同意后,方可正式受理。
第十二条 已被确定受理的申请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在按受资格认证审查之前,要在自检和初审的基础上进行整顿,并向化工取证归口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同时抄送同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
第十三条 化工取证归口管理部门对申请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的整顿和自检综合书面报告审查后,认为能够进行资格认证审查的,应组织具有一定设计水平和经验的人员组成审查组,对申请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审查组中具有审核(定)资格的人员不得少于三名。
第十四条 审查组的审查内容
(一)听取单位的基本概况和整顿、自检汇报,核对《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申请书》内容;
(二)核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人资格;
(三)检查设计质量管理体系和各种设计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四)考核各级设计人员资格和技术素质;
(五)检查实际设计水平和质量;
(六)检查设计手段和设计装备;
(七)核查设计工作机构、工作场所以及有关职能科室和相关部门是否能确保设计工作的正常进行;
(八)了解压力容器制造单位、使用单位和质量检测检验单位对设计质量的反馈意见及设计单位为用户服务的情况;
(九)检查近几年来主要设计项目的设计质量及出现问题后的处理情况。
第十五条 审查组在完成对申请单位的审查后,应及时向主管部门写出审查报告(附件三)。
第十六条 审查结论分三种情况
(一)符合下列条件者,为具备压力容器设计资格:
1、设计质量管理体系已建立、健全,并已经过实际考验,运行良好;设计管理制度完善,并能严格执行;
2、有专门的设计机构和工作场所,并能适应设计工作的需要;
3、具有与申请类别、品种范围和工作任务量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各级人员配置比例、数量和资格符合要求;
4、设计质量好,提供审查的设计文件具有代表性,且经实际生产证明,达到设计规范要求;
5、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齐全,并严格执行;
6、设计手段齐全,技术装备能满足设计工作需要。
(二)符合下列条件者,为基本具备压力容器设计资格:
1、设计质量管理体系已建立、健全,经过初步实际运行考验;设计管理制度比较完善,且能执行;
2、专门的设计机构已建立,并能适应设计工作需要,有专门工作场所但需改善;
3、具有与申请类别、品种范围和工作任务量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各级人员配置比例、数量和资格基本符合要求;
4、设计质量较好,提供审查的设计文件具有代表性,经实际生产证明,基本符合设计规范要求;
5、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基本齐全,并能执行;
6、设计手段较齐全,技术装备基本满足设计工作需要。
(三)不具备本条第(二)款基本具备压力容器设计资格条件之一的,即为不具备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资格。
第十七条 化工取证归口管理部门根据审查报告进行评审并做出审查结论。
(一)对具备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应批准和签署《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见附件四),并连同审查报告和审查结论送同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机构备案。
(二)对基本具备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化工取证归口管理部门应督促申请单位按照审查报告提出的问题和结论性意见,认真进行整改,必要时,应明确提出时限要求,并应派员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申请单位完成整改工作之后,应提出整改报告,化工取证归口管理部门应根据整改报告进行评审并做出审查结论,并按照本条(一)款要求办理《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签署和备案手续。
(三)对不具备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取消其本次申请。
第十八条 化工取证归口管理部门按本办法的要求,对符合条件的设计单位应及时签署《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和《压力容器设计资格证书》(附件五)。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和《压力容器设计资格证书》由化工部统一印制。编号按本办法附件六办理。
第十九条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一式七份。由批准部门将正本颁发给设计单位,将副本分别发送化工部和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省级化工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以及地、市级化工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各一份备案。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在接到《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后,应参照本规则附件七的要求刻制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印章,并应加强印章的使用管理。“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印章”的印模,应报送化工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四章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的更换
第二十一条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有效期五年。设计单位应在有效期满前三至六个月向设计资格批准部门提交《更换设计批准书申请报告》(附件八),抄送同级备案机构。
化工取证归口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及时安排审查,审查内容参照第十四条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更换《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的基本条件:
(一)必须符合第三章有关规定;
(二)未发生过由于设计原因而造成的设备质量不合格及设备重大事故;
(三)设计单位人员变动年平均不得超过20%;
(四)有效期内每一类别、品种至少设计一项,否则停止该类别或品种产品的设计资格。
第二十三条 换证审查基本要求:
(一)由《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批准部门组织审查,同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可派代表参加。对非部属第一、二类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更换《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的审查,化工部和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必要时可派人参加。也可邀请制造厂或使用单位的代表参加。
(二)审查的重点是: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压力容器产品设计质量;设计人员的考核;设计质量管理体系实际盍情况,主要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用户、制造单位和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反馈的意见等。
(三)核查每年向《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批准和备案机构所报送的年度综合报千的真实性。
第二十四条 经审查后审查组出具《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换证审查报告,提出结论性意见。对符合换证条件的单位,按本办法第三章有关规定办理换证审批、备案手续,并换发《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设计单位按第二十条规定办理资格印章,原印章停止使用。
第二十五条 有效期满不及时提交《更换设计批准书申请报告》者,原批准书自行作废。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批准书有效期的单位,必须取得原批准部门的书面同意,同时抄送《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副本持有单位。担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化工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设计资格审查和设计单位的管理。
(一)加强对设计资格审查组的领导,充分发挥审查组的作用。审查工作必须坚持原则,掌握条件,认真审查,严格把关,遵守纪律;
(二)加强化工系统设计资格的受理、审查、批准工作,对不符合本办法及有关规定要求的,要予以退回;
(三)按本办法第四条的原则,对化工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实施综合管理,加强日常的监督检查,准确掌握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的基本情况;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每年将本地区设计单位情况(附件九)的总结报化工部取证归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压力容器设计工作必须遵循有关标准、规章、制度;
(二)在批准书有效内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压力容器产品设计,不和随意延长有效期和扩大设计范围;
(三)对外单位设计的图纸审查工作应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总图上按规定由审核(定)人员签字,加盖本单位压力容器设计印章,并负责该设计在加工及使用过程中的修改工作;
(四)必须对本单位设计的和经本单位审查盖章的压力容器设计质量负责;
(五)加强技术培训,有计划地安排设计人员深入制造、安装、使用现现场,结合设计学习有关实践知识,不断提高各级设计人员的技术素质和业务水平;
(六)有计划地逐步深入应用计算机进行辅助设计;
(七)落实各级技术人员责任制;
(八)建立压力容器设计档案;
(九)每年向负责审批的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设计总结。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则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由负责审批设计资格的化工主管部门对设计单位作出通报批评、暂停设计资格或取消设计资格的处理。对于责任人员,应由有关部门作出相应的处理。
(一)超过《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批准的类别或品种进行设计。
(二)压力容器产品设计总图上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1、无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印章;
2、加盖的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印章已作废;
3、加盖的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印章为复印形式;
4、标题栏内未按规定履行签字手续。
(三)因设计违反现行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导致压力容器出现重大质量事故或造成产品爆炸事故。
(四)违反本规则第八条(6)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要求,又不认真改正的。
(五)将《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转让或变相转让给其他单位使用或涂改的。
第二十九条 设计单位必须保持各级设计人员相对稳定,如确须变动,必须按规定报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批准,同时每年变动人数不得超过原批准人数的20%。对于新调入的人员,必须进行有关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以及本职工作范围应具备知识和能力的考核,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资格确认后,方可独立工作。
第三十条 设计单位改变名称、地址、改变设计技术负责人或审核(定)人员,必须在三个月内向《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批准部门和备案机构报告。改变设计单位名称或设计单位技术负责人的,应重新刻制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印章,并按第二十条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一条 取得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如需扩大类别或品种范围应按以一规定办理。
(一)只增加品种的设计单位,应向设计资格批准部门提出申请报告。要求增加类别的单位,应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
(二)设计单位应向《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批准部门提出扩大类别或品种的申请报告,并同时抄报备案机构。报告中应明确提出:
1、要求扩大类别或品种范围的理由以及可行性论证资料。
2、要求扩大的类别或品种范围名称以及代表性产品名称。
3、承担设计任务人员的详细名单。
4、设计手段和技术装备条件。
5、代表性产品的设计方案和设计图样。
(三)《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批准部门,经与同级备案机构协商,如确认受理,可准许其设计两种有代表性的压力容器产品,并由批准部门办理设计图样准予试用手续。
(四)以试用图样试制的压力容器产品经试用考核后,由使用单位向申请设计单位提出使用情况的技术报告。在此基础上,按照本规则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办理审批和备案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取(换)证受检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承担审查组成员的差旅费及资格证书费。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化工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90)化生字第217号《化工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一:压力容器设计类别和品种范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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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 别 │ 品种范围
───────────┼──────────────────────────────
第一类压力容器 │ 低压容器
───────────┼──────────────────────────────
第二类压力容器 │ 低压容器,中压容器,低压管壳式余热锅炉,搪玻璃压力容器
───────────┼──────────────────────────────
第三类压力容器 │ 低压容器,中压容器,高压容器,高压、中压管壳式余热锅炉
───────────┼──────────────────────────────
超高压容器 │ 超高压反应器,等静压装置
───────────┼──────────────────────────────
压力槽、罐车 │ 汽车槽车,铁路罐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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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申请书(格式)
(一)封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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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压力容器设计资格 ┃
┃ ┃
┃ 申请书 ┃
┃ ┃
┃ ┃
┃ 法人代表(委托)…………… ┃
┃ 单位名称……………………… ┃
┃ 单位地址……………………… ┃
┃ 电 话……………………… ┃
┃ 电 报……………………… ┃
┃ 电 传……………………… ┃
┃ 传 真……………………… ┃
┃ 邮政编码……………………… ┃
┃ ┃
┃ ┃
┃ ┃
┃ ┃
┃ ┃
┗━━━━━━━━━━━━━━━━━━━━━━━━━━┛

(二)申请设计类别和品种范围
我单位申请设计下述类别和品种范围的压力容器,严格执行压力容器的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保证设计质量,请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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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 别 │ 品 种 │ 代表产品名称 │ 备 注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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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印章:
设计单位技术负责人: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三)设计单位基本情况
附表1 各级设计人员概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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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姓别 │年龄 │文化程度 │毕业学校、专业、时间 │技术职称 │职务 │从事压力容器设计经历、时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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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不从事设计工作的人员不填此表。
附表2 压力容器设计概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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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设计参数 │ │ │ │ │ │制造及
序号 │名称 │类别品种 │设计年份 ├───┬──┬──┤ 主要材质 │ 设计人 │ 校核人 │ 审核人 │ 审定人 │ 使用
│ │ │ │ 压力│温度│介质│ │ │ │ │ │ 情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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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主要技术装备表
━━━━━┯━━━━━━┯━━━━┯━━━━━┯━━━━━━━━
序 号 │名称及规格 │数 量 │主要性能 │应 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各级人员任命书(委托书)
1、设计单位负责人;
2、压力容器设计技术负责人;
3、设计审批人员。
(五)压力容器设计工作各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六)典型压力器设计文件
1、设计工艺条件表
2、设计计算书
3、设计说明书
4、设计图纸
5、校审记录
6、质量评定卡。

附件三: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审查报告
(一)审查工作概况(包括审查日期、审查依据、日程安排、分工等)。
(二)审查内容(包括审查方式、程序、内容、重点以及参加答辨人员答辨内容)。
(三)审查结论
1、设计工作各项管理制度是否完善,执行是不严格。
2、各级设计人员配备情况及考核答辨情况。
3、设计水平及设计质量、规程、规范、标准的执行情况。
4、设计手段、技术装备是否齐全,设计秩序是否正常。
5、能否承担所申请类别、品种范围的压力容器设计。
(四)整改意见和建议。
(五)审查组成员签字。
(六)附受检单位的有关资料和检查记录。

附件四: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
┏━━━━━━━━━━━━━━━━━┳━━━━━━━━━━━━━━━━━━━┓
┃ ┃ ┃
┃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 ┃ ───: ┃
┃ 编号:RSP ┃ 根据你单位《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申请报 ┃
┃ ┃ 告》提出的申请,经审查批准你单位可设 ┃
┃ ┃ 计下述类别和品种范围的压力容器。 ┃
┃ ┃ ┌────┬──────┬────┐ ┃
┃ ┃ │类别名称│品种范围名称│备 注 │ ┃
┃ ┃ ├────┼──────┼────┤ ┃
┃ ┃ │ │ │ │ ┃
┃ ┃ │ │ │ │ ┃
┃主管部门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 ┃ │ │ │ │ ┃
┃(批准印章)机构(备案印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签署人___ 签署人___ ┃ │ │ │ │ ┃
┃ ┃ │ │ │ │ ┃
┃批准日期: 备案日期: ┃ │ │ │ │ ┃
┃ ┃ │ │ │ │ ┃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 │ │ │ ┃
┃ ┃ └────┴──────┴────┘ ┃
┗━━━━━━━━━━━━━━━━━┻━━━━━━━━━━━━━━━━━━━┛

附件五: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资格证书
┏━━━━━━━━━━━━━━━━━━━━━━━━━━━━━━━━━━┓
┃ ┃
┃ 压力容器设计证书 ┃
┃ ┃
┃ 经审查合格,准予承担“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规定的压力容器设计、 ┃
┃ 特发此证书。 ┃
┃ ┃
┃ 压力容器设计批准书 ┃
┃ 编号:RSP ┃
┃ ┃
┃ 批准单位(印章) ┃
┃ ┃
┃ 年 月 日 ┃
┃ ┃
┗━━━━━━━━━━━━━━━━━━━━━━━━━━━━━━━━━━┛

附件六:化工系统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编号规则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编号由五部分组织:字头、资格类别、单位类别、单位编号、换证次数。
1、字头
由化工部批准的设计单位其编号字头为RSPHG,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批准的设计单位编号字头原则上由RSP+该省、市、自治区名称的汉语拼音第一个字母+HG组合而成。为避免个别省字母重复,各地区具体编号见附表。
2、资格类别
为区分各单位资格类别,将设计单位分为第一、二类设计单位、第三类设计单位(三)、超高压容器设计单位(U),槽、罐车设计单位(LA)、(LT)。
3、单位类别
01─专业设计单位
02─施工企业设计单位
03─化工生产企业设计单位
04─化工设备制造企业设计单位
05─科研院所设计单位
06─高等院校设计单位
4、单位编号
由批准发证部门统一编号。
5、换证次数
第一次更换《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后,其编号为在原编号尾部加-1,依次类推。
例1:RSPHG(三U)-03001-1
──┬── ─┬─ ─┬ ─┬ ─┬
字头│ │ │ │ │换证次数
──┘ │ │ │ └────
资格类别 │ │ │单位编号
───────┘ │ └───────
│单位类别
└──────────
上述编号表示:经化工部批准具备三类及超高压容器设计资格的化工生产企业设计单位,经过第一次换证。
例2:RSPTJHG-04001
───┬─── ─┬ ─┬
字头 │ │ │单位编号
───┘ │ └────
│单位类别
└─────
上述编号表示:经天津市化工局批准具备Ⅰ、Ⅱ类设计资格的设备制造企业设计单位,未经
换证。

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编号字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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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编号字头││名 称 │编号字头││名 称 │编号字头
│ ││ │ ││ │
北京 │ BJ ││ 浙江 │ ZJ ││ 广西 │ GX
天津 │ TJ ││ 安徽 │ AH ││ 四川 │ SC
河北 │ HEB ││ 福建 │ FJ ││ 贵州 │ GZ
山西 │ SX(J) ││ 江西 │ JX ││ 云南 │ YN
内蒙古 │ NMG ││ 山东 │ SD ││ 西藏 │ XZ
辽宁 │ LN ││ 河南 │ HEN ││ 陕西 │ SX(S)
吉林 │ JL ││ 湖北 │ HUB ││ 甘肃 │ GS
黑龙江 │ HLJ ││ 湖南 │ HUN ││ 青海 │ QH
上海 │ SH ││ 广东 │ GD ││ 宁夏 │ NX
江苏 │ JS ││ 海南 │ HAIN ││ 新疆 │ XJ
━━━━━━┷━━━━┷┷━━━━┷━━━━┷┷━━━━┷━━━━━━━━

附件七: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印章(模式)
一、符合第七条第一款的单位设计资格印章 二、压力容器制造单位的设计资格印章


三、符合第七条第三款的单位设计资格印章
┏━━━━━━━━━━━━━━━━━┱─ 注:①所示为“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印章”字样。
┃ ┌────────────┐ ┃↑ ②所示为单位技术负责人姓名
┃①└────────────┘ ┃│ ③所示为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的编号。
┃ ┃│ ④所示为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批准日期。
┃ ┌────────┐ ┃│ ⑤所示为设计单位全称。
┃② └────────┘ ┃│
┃ ┌────────┐ ┃│50mm
┃③ └────────┘ ┃│
┃④ ┌────────┐ ┃│
┃ └────────┘ ┃│
┃ ┃│
┃ ┌────────────┐ ┃│
┃⑤ └────────────┘ ┃↓
┡━━━━━━━━━━━━━━━━━╃─
│ 50mm │
│←───────────────→│

附件八:更换设计批准书申请报告
(一)申请书
(二)设计单位基本情况
━━━━━━━┯━━━━━━━━━━━━┯━━━━━━━━━━━━━━━━━━
批准书编写│ 批准机关 │ 批准日期
───────┼────────────┼──────────────────
───────┼────────────┴──────────────────
批准设计的 ├───────────────────────────────
类别、品种 ├───────────────────────────────
范 围 ├───────────────────────────────
───────┼───────────────────────────────
重新申请设计├───────────────────────────────
的类别、品种├───────────────────────────────
范 围 ├───────────────────────────────
───────┼──────┬────────────┬───────────
单位技术 │ 姓 名 │ │ 是否更换
├──────┼────────────┼───────────
负责人 │ │ │
───────┼──────┼────────────┴───────────
审 批 │ 数 量 │ 变化率(相对于上一次取证、换证)
├──────┼────────────────────────
人 员 │ │
───────┼──────┼────────────────────────
设 计 │ 数 量 │ 变化率(相对于上一次取证、换证)
├──────┼────────────────────────
人 员 │ │
───────┼──────┴────────┬───────────────
主 要 │ 原 有 │ 新 增
技 术 │ │
装 备 │ │
━━━━━━━┷━━━━━━━━━━━━━━━┷━━━━━━━━━━━━━━━
(三)有效期内典型压力容器设计产品
━━┯━━┯━━━━┯━━━━┯━━━━┯━━━━━━━━┯━━━━┯━━━┯━━━┯━━━┯━━━┯━━━━┯━━━━┯━━━━━
│ │ │ │ │ 设 计 参 数 │ │ │ │ │ │设计质量│ │制造及使用
序号│名称│类别品种│工程项目│设计时间├────────┤主要材质│设计人│校核人│审核人│审定人│ │制造时间│
│ │ │ │ │压力 温度 介质│ │ │ │ │ │评定等级│ │情 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1)有效期内所设计的每一类别品种至少填写一台,每一年的设计产品至少填写一台。
(2)申请增加设计类别、品种范围的单位,此表中须增加三年内投入制造的此类设计产品,并增填负责图纸安全性能审查的单位名称和审批、设计人员姓名。
(四)有效期内各项管理制度执行和修订情况
(五)设计质量分析与评定
(六)事故分析及处理情况

附件九: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情况年度汇总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年 月 日
━━━━┯━━━━━━┯━━━━━┯━━━━┯━━━━━┯━━━━━┯━━━━━━┯━━━━
│ │ │ │ │ │ 设计台数 │有否设计
│ 单位名称 │批准类别 │取证时间│ 换证时间│ 抽查时间│ │
│ │ │ │ │ │ (一年内)│质量事故
────┼──────┼─────┼────┼─────┼─────┼──────┼────
新 ├──────┼─────┼────┼─────┼─────┼──────┼────
取 ├──────┼─────┼────┼─────┼─────┼──────┼────
证 ├──────┼─────┼────┼─────┼─────┼──────┼────
单 ├──────┼─────┼────┼─────┼─────┼──────┼────
位 ├──────┼─────┼────┼─────┼─────┼──────┼────
│ │ │ │ │ │ │
────┼──────┼─────┼────┼─────┼─────┼──────┼────
新 ├──────┼─────┼────┼─────┼─────┼──────┼────
换 ├──────┼─────┼────┼─────┼─────┼──────┼────
证 ├──────┼─────┼────┼─────┼─────┼──────┼────
单 ├──────┼─────┼────┼─────┼─────┼──────┼────
位 ├──────┼─────┼────┼─────┼─────┼──────┼────
│ │ │ │ │ │ │
────┼──────┼─────┼────┼─────┼─────┼──────┼────
抽 ├──────┼─────┼────┼─────┼─────┼──────┼────
查 ├──────┼─────┼────┼─────┼─────┼──────┼────
单 ├──────┼─────┼────┼─────┼─────┼──────┼────
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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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城市桥涵冠名权有偿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城市桥涵冠名权有偿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政发〔2007〕2号 2007年1月9日


《西安市城市桥涵冠名权有偿使用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2006年12月1日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城市桥涵冠名权有偿使用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快城市市政设施建设,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桥涵冠名权有偿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涵冠名权有偿使用,是指将城市桥涵冠名权作为国有无形资产有偿出让给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使其在一定年限内,享有以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名称、商标名称、产品名称对该桥涵冠名的权利。
第四条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部门)具体负责城市桥涵冠名权有偿使用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城市桥涵冠名权有偿使用,应当由市政部门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提出拟冠名城市桥涵名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经批准的拟冠名城市桥涵名单,市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信息,征集拟冠名单位。
第七条 城市桥涵冠名权有偿使用应当通过拍卖或协议的方式确定冠名人。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两个以上单位拟对同一桥涵冠名的,采取拍卖方式确定冠名人。少于两个的,采取协议方式确定冠名人。
第九条 拟冠名单位,应当向市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城市桥涵冠名权有偿使用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等证件及其复印件;
(三)拟冠名名称;
(四)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市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15日内完成审查,并将结果书面告知拟冠名单位。
第十一条 市政部门应当将符合冠名条件单位的拟冠名名称报地名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名管理的有关规定,在10日内对拟冠名名称进行审核。未通过审核的,不得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参与冠名活动。
第十二条 拍卖或协议方式出让城市桥涵冠名权,冠名权使用费不得低于市政部门公布的最低标准。最低标准由市政、财政、物价、国有资产等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三条 城市桥涵冠名权有偿使用的期限为20年。
第十四条 城市桥涵冠名人应当一次性支付冠名权使用费。未支付使用费的,市政部门有权收回冠名权。
第十五条 城市桥涵冠名人支付冠名权使用费后,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程序办理桥涵命名、更名手续,核发标准地名证书并发布公告。
第十六条 按本办法核定的冠名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七条 城市桥涵冠名权有偿使用年限届满,需要继续有偿使用的,应当于届满前三个月向市政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可继续有偿使用。
第十八条 因城市桥涵安全或城市建设,需要对桥涵进行拆除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更名的,应按冠名权使用年限折算剩余费用返还城市桥涵冠名人。
第十九条 桥涵冠名收益全额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市政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