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三江并流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
《云南省三江并流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12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1999年12月27日
云南省三江并流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和利用三江并流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资源,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三江并流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三江并流),是指位于本省西北横断山脉纵谷地区,以金沙江、澜沧江、怒江三江并流这一世界罕见的自然地理景观为主体,跨越丽江、迪庆、怒江三个地、州的风景名胜区。
三江并流及其分区的具体范围由三江并流区域规划确定。
景区(点)的命名及范围由三江并流片区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三江并流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三江并流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的管理职责。
三江并流所在地的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设立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三江并流片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江并流的管理工作,接受省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三江并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景区(点)专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景区(点)的规划、保护、开发、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接受上级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四条 省管理机构、片区管理机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并组织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组织三江并流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和景区(点)的设置申报;
(三)组织编制三江并流规划;
(四)监督、检查三江并流的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
景区(点)管理机构的具体职责依照《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三江并流范围内已设立的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的管理和土地、矿藏、水流、森林、草原、野生动物等自然资源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章执行。
第六条 三江并流的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应当严格保护其原有的自然和历史风貌。
在三江并流核心区、保护区景区内不得新设各类开发区、度假区。景区(点)的风景名胜资源及其土地不得出让或者变相出让。
第七条 三江并流规划分为区域规划、片区总体规划和景区(点)详细规划三个层次。片区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区域规划进行编制;景区(点)详细规划应当根据片区总体规划进行编制。三江并流规划应当与有关专业规划相衔接。
区域规划和片区总体规划由省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景区(点)详细规划由所在地的片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
第八条 三江并流规划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一)区域规划和片区总体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后报省人民政府。区域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片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景区(点)详细规划由所在地、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后,报所属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省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经批准的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三江并流依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区分级保护:
(一)核心区即一级保护区是指具有极高的科学的观赏价值或者环境资源脆弱,极易遭到破坏,必须进行特殊保护的区域。
(二)保护区即二级保护区是指核心区以外,对核心区生态环境和景观有直接影响,且生态环境和景观质量较高,具有重要保护价值的区域。
(三)协调区即三级保护区是指保护区以外应当进行必要保护的区域。
核心区、保护区和协调区的具体范围根据三江并流区域规划界定。
第十一条 三江并流核心区内禁止从事破坏原有自然环境或者改变原始景观风貌的经营开发活动及其他活动。
本规定施行前在三江并流核心区内已有的与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拆除,与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单位应当限期搬迁。
进入三江并流核心区游览考察的人数实行总量控制,具体控制数额由省管理机构核定。
第十二条 三江并流的风景名胜资源应当在严格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开发。景区(点)的各项建设活动必须按规划进行。在景区(点)的详细规划批准前,不得在景区(点)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需要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按规定权限报批。
第十三条 在三江并流核心区和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必须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以下简称一书两证)。
第十四条 三江并流范围内建设项目一书两证的核发实行分级审批:
(一)核心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及保护区内投资3000万元以上、协调区内投资1亿元以上或者是对环境、景观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由省管理机构审查,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一书两证。
(二)保护区和协调区内的其他建设项目,由片区管理机构审查,由所在地、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一书两证,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满一年未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后满一年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上述两证自行失效。在办理上述两证后项目发生调整变化的,应当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确需在三江并流景区(点)内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向景区(点)的管理机构提出定点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再按审批权限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风景名胜区临时建设许可证。
临时建设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必须经景区(点)管理机构同意,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满后,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在使用期限内,因景区保护、建设需要拆除的,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七条 三江并流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
有条件的三江并流景区(点),经省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对外开放,接待游客。
对外开放景区(点)的游览门票由省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票价实行国家定价,具体标准由省物价管理部门会同省管理机构核定。
门票收入主要用于三江并流景区(点)的日常管理和重点保护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在三江并流景区(点)的危险游览地段,应当按规定建设防洪、防灾及护栏等安全保护设施,并保护设施完好。重点地段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 三江并流景区(点)管理机构和建设单位应当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落实防火责任制。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政府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政府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政办〔2012〕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市级政府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八日
合肥市市级政府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配置合理、处置规范、监督到位的国有资产运行机制,提高资产使用效益,维护国有资产安全,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意见》(合政〔2008〕132号)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以及经市委、市政府批准成立的临时机构。
第三条 合肥市市级政府公物仓(以下简称公物仓)是指: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闲置、处置、超标准配置的资产以及临时机构的资产和执法执纪单位罚没物品、收归国有的涉案物品等资产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调配、统一处置的运作平台。
第四条 公物仓资产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管理,优化配置原则。
(二)科学整合,盘活资产原则。
(三)共享共用,提高效益原则。
(四)公开透明,高效运转原则。
第五条 公物仓资产按照用途分为房屋构筑物、通用设备、专用设备、交通运输设备、电气设备、电子产品及通讯设备、仪器仪表及量具、文艺体育设备、图书文物及陈列品、家具用具及其他等。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市财政局是管理公物仓的职能部门,对公物仓资产实施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研究制定公物仓管理相关规章制度。
(三)组建公物仓管理机构。
(四)审批公物仓资产收缴、调出、借用和处置等事项。
(五)监督检查公物仓日常管理及执行情况。
第七条 公物仓管理机构负责公物仓的日常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公物仓管理制度。
(二)负责公物仓资产的仓储管理、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三)负责公物仓资产的收缴、调出、借用、处置和收益上缴。
(四)建立公物仓资产管理信息平台,及时提供公物仓资产的相关信息。
(五)定期向市财政局报送公物仓资产管理情况。
第八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涉及公物仓资产管理事项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借用公物仓资产。
(二)监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公物仓资产。
(三)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及时上缴、归还公物仓资产。
第九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要职责是:负责本单位使用公物仓资产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保证公物仓资产使用安全和完整,及时归还公物仓资产。
第三章 公物仓管理范围及上缴
第十条 除国家、省、市另有规定外,下列国有资产缴入公物仓管理和处置:
(一)闲置的资产。超量占用的资产、长期不使用的资产等。具体包括: 房屋构筑物、通用设备、专用设备、交通运输设备、电气设备、电子产品及通讯设备、家具用具等。
(二)淘汰的资产。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意见》(合政〔2008〕132号)的规定,由市财政局备案或审批的资产。
(三)超标准配置的资产。超过规定配置标准,应上缴或处置的资产。
(四)更新的资产。市财政预算安排资金购置新增资产后,原有需要处置的资产。
(五)罚没、收归国有的涉案物品等。
(六)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临时机构)撤销时需要处置的资产。
(七)市财政承担经费举办的大型会议、展览、典礼、普查、调查等活动购置或接受捐赠的资产。
(八)其他应缴入公物仓管理和处置的资产。
第十一条 应缴入公物仓管理和处置资产上缴要求。
(一)闲置的资产。各单位应在每年年末对占用的固定资产进行清查盘点,于次年3月31日之前将本单位闲置资产报市财政局备案后缴入公物仓。
(二)淘汰的资产。经市财政局备案或审批后5日内,由各单位缴入公物仓。
(三)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应在市财政局通知后5日内,由各单位缴入公物仓。
(四)更新的资产。新增资产采购验收后5日内,由各单位将原有需要处置的资产缴入公物仓。
(五)罚没、涉案物品。应当在案件结束后30日内,将罚没、收归国有的涉案物品缴入公物仓。
(六)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临时机构)撤销时需要处置的资产。由使用单位清查登记,在机构撤销后30日内缴入公物仓。
(七)其他应缴入公物仓管理和处置的资产。履行资产处置审批手续后5日内,由各单位缴入公物仓。
对于不宜集中或运输成本较高的物品,可以在办理上缴手续后,暂由单位保管。
第十二条 公物仓管理机构在接收资产时,应当对接收的资产进行现场查验,并提供“合肥市市级公物仓资产专用收据”。
第十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在核销上缴资产账务时,须依据市财政局相关批复文件或备案材料和公物仓管理机构提供的“合肥市市级公物仓资产专用收据”。
第四章 公物仓资产调出、借用和处置
第十四条 公物仓资产的调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年度追加经费购置资产的,由单位提出资产购置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后,优先从公物仓调剂。调剂程序如下:
(一)市财政局根据资产购置单位的申请审核批复资产调剂意见,函复相关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和公物仓管理机构。
(二)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凭市财政局资产调剂意见,与公物仓管理机构办理资产调出手续。
(三)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登记入账调入资产。
公物仓调出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车辆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重大资产,应严格按照程序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办理调出手续。
第十五条 公物仓资产的借用。经批准成立的市级临时机构和市财政承担经费举办的大型会议、展览、典礼、普查、调查等活动需要配置资产的,可以从公物仓借用。借用程序如下:
(一)市财政局审核批复资产借用意见。
(二)资产借用单位凭市财政局审核批复的意见,与公物仓管理机构办理资产借用相关手续。
(三)资产借用单位确保借用资产借用期间安全完整,借用期间发生非正常毁损的,由借用单位按价赔偿或从单位经费中扣回。
(四)资产借用单位应于活动结束后5日内,将借用资产归还公物仓。对逾期超过30日的,按资产原价从借用单位经费中扣回。
公物仓借出房屋、建筑物、车辆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重大资产,应严格按照程序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办理借出手续。
第十六条 公物仓资产处置。公物仓资产需要处置的,由公物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财政局批准后公开处置。程序如下:
(一)公物仓管理机构定期清查盘点资产,根据清查盘点结果,向市财政局报送处置资产清单和处置方案。
(二)市财政局审核批复公物仓管理机构提出的资产处置方案,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处置资产进行评估。
(三)公物仓管理机构根据市财政局批复的资产处置方案,以备案评估价格为底价,委托合肥招标投标中心进行公开处置。
公物仓处置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车辆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重大资产,应严格按照程序报经市政府同意后进行处置。
对于不宜集中或运输成本较高的物品,可以在报经市财政局批准后,由市财政局会同公物仓管理机构、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查验,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处置。
第十七条 公物仓管理机构处置资产收入,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全额上缴市级国库,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市财政另行安排。
公物仓管理机构运行所需经费,由市财政预算安排。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定期对公物仓的日常运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每年会同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对公物仓的运行情况进行评价,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财政局责令其限期纠正,并根据情况对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责成单位对相关责任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公物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置资产或隐瞒、拖欠、截留、侵占、私分国有资产收入的,由市财政局依法追究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开发区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印发之日起实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