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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外商投诉处理规定》和《四川省台商投诉处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8:45:30  浏览:82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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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外商投诉处理规定》和《四川省台商投诉处理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外商投诉处理规定》和《四川省台商投诉处理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通知
现将《四川省外商投诉处理规定》和《四川省台商投诉处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外商投诉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外商投诉的协调、处理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外商投诉处理机构,是省政府负责协调、处理外商投诉事宜的专门机构。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外商投诉处理机构。
第三条 外商可以就下列争议向省或市(地、州)外商投诉处理机构投诉:
(一)投资方面的争议;
(二)履行合同、协议和章程中的争议;
(三)与行政机关的争议;
(四)劳资争议;
(五)其他争议。
第四条 外商投诉处理机构对民事性质的外商投诉事宜,自行受理;对行政管理性质的外商投诉事宜,按下列规定受理:
(一)外商投诉的行政管理事宜依法应由省级机关办理的,由省外商投拆处理机构受理。
(二)外商投诉的行政管理事宜依法应由市(地、州)及其以下机关办理的,由市(地、州)外商投诉处理机构受理。
未设外商投诉处理机构的地区的外商投诉事宜;省外商投诉处理机构也可受理。
第五条 外商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投诉,并提交载有下列内容的书面投诉材料:
(一)投诉单位的名称、地址,投诉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地址;
(二)被投诉单位的名称、地址,被投诉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地址;
(三)投诉事实、理由;
(四)投诉请求。
法定代表人投诉的,应有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投诉的,应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六条 下列投诉事宜,外商投诉处理机构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二)合同或协议已经载明用诉讼或仲裁方式解决的。
第七条 外商投诉处理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公正合理地协调、处理外商投诉事宜。
第八条 对民事性质的外商投诉事宜,当事人双方接受调解的,外商投诉处理机构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接受调解或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九条 对行政管理性质的外商投诉事宜,外商投诉处理机构可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协调,依法办理;也可将投诉材料交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办理。
负责办理的行政机关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办理情况报外商投诉处理机构。
第十条 外商投诉处理机构应督促有关行政机关及时办理投诉事宜。
第十一条 外商投诉处理机构对受理的外商投诉事宜,应在3个月内处理完毕,并向投诉者予以答复;逾期未处理完毕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外商投诉处理机构在协调、处理外商投诉事宜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协调、处理: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二)外商自愿放弃投诉的;
(三)外商对外商投诉处理机构提出的解决方案1个月内不予答复或对协调、处理不予配合的;
(四)经调解已达成协议的。
第十三条 外商投诉处理机构在协调、处理外商投诉事宜中,应当恪尽职守、遵纪守法,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财物,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是指外国的投资者。
香港、澳门地区投资者的投诉事宜,参照本规定协调、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外商投诉处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28日起施行。

四川省台商投诉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台商投诉的协调、处理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台商投诉处理机构,是省政府负责协调、处理台商投诉事宜的专门机构。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台商投诉处理机构。
第三条 台商可以就下列争议向省或市(地、州)台商投诉处理机构投诉:
(一)投资方面的争议;
(二)履行合同、协议和章程中的争议;
(三)与行政机关的争议;
(四)劳资争议;
(五)其他争议。
第四条 台商投诉处理机构对民事性质的台商投诉事宜,自行受理;对行政管理性质的台商投诉事宜,按下列规定受理:
(一)台商投诉的行政管理事宜依法应由省级机关办理的,由省台商投诉处理机构受理;
(二)台商投诉的行政管理事宜依法应由市(地、州)及其以下机关办理的,由市(地、州)台商投诉处理机构受理。
未设台商投诉处理机构的地区的台商投诉事宜,省台商投诉处理机构也可受理。
第五条 台商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投诉,并提交载有下列内容的书面投诉材料:
(一)投诉单位的名称、地址,投诉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地址;
(二)被投诉单位的名称、地址,被投诉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地址;
(三)投诉事实、理由;
(四)投诉请求。
法定代表人投诉的,应有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投诉的,应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六条 下列投诉事宜,台商投诉处理机构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二)合同或协议已经载明用诉讼或仲裁方式解决的。
第七条 台商投诉处理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公正合理地协调、处理台商投诉事宜。
第八条 对民事性质的台商投诉事宜,当事人双方接受调解的,台商投诉处理机构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接受调解或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九条 对行政管理性质的台商投诉事宜,台商投诉处理机构可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协调,依法办理;也可将投诉材料交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办理。
负责办理的行政机关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办理情况报台商投诉处理机构。
第十条 台商投诉处理机构应督促有关行政机关及时办理投诉事宜。
第十一条 台商投诉处理机构对受理的台商投诉事宜,应在3个月内处理完毕,并向投诉者予以答复;逾期未处理完毕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台商投诉处理机构在协调、处理台商投诉事宜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协调、处理: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二)台商自愿放弃投诉的;
(三)台商对台商投诉处理机构提出的解决方案1个月内不予答复或对协调、处理不予配合的;
(四)经调解已达成协议的。
第十三条 台商投诉处理机构在协调、处理台商投诉事宜中,应当恪尽职守、遵纪守法,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财物,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台商,是指台湾地区的投资者。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台商投诉处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28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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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中国判例法传统及其启示

周成泓 

(西南政法大学 研究生院, 重庆 400031)

[摘 要]我国有着悠久的判例法传统,其产生原因有三,即经验哲学、贵族精神以及实用主义。由于我国盲目地引进大陆法系的成文法制度,造成了法律与道德的双重失落。其解决方法就是实现法律形式与时代哲学的重新统一,引进判例法。
[关键词]古代中国;判例法;启示

一、古代中国的“混合法”传统及其发展历史
(一)古代中国的混合法传统
长期以来,人们,包括许多法学学者,普遍认为,中国古代是一个崇尚制定法的国家, 而对古代中国的判例法却不甚了解。然而,历史告诉我们,古代中国除了有发达的成文法以外,还有发达的判例法。有学者认为,在我国的古代,人们心目中的“法”远远不限于国家认可和审判活动确认的行为规范,那些在生活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客观行为准则也被纳入“法”的范畴,甚至成为最具权威的“法”。正因如此,能够表述“法”这一社会现象或行为规范的文字也是多种多样的,譬如,法、刑、礼、律、范、辟、则、彝、度、制、典、事,等等[1] 。一言以蔽之,中国古代有着“混合法”的传统,即“成文法”与“判例法”的有机结合。具体说来,“混合法”包括两层意思:在立法方面,历朝历代在可能的情况下按照正规程序制定和颁布成文法,而在无现成的成文法可依,或虽有成文法但却明显不合时宜的特定情况下,则通过司法渠道以创制判例法的形式实行局部立法;在司法方面,适用成文法与使用判例相结合,在时机成熟时,再通过立法把判例吸收进成文法中。对此,曾任国民党政府司法部长多年的居正先生曾经说过:“中国向来是判例法国家,甚似英美法制度”,在民法颁布之前,“支配人民生活的,几乎全赖判例”,“司法向来已经取得创造法律之权威”,“判例势力之伟大,实无可争辩”[2]。在中国古代法律文化史方面用力甚勤并颇有建树的武树臣先生,则将从西周到春秋的时期称为“家本位判例法”时代,而将西汉到清末的两千年称为“国家本位混合法”时代[3]。
(二)古代中国判例法的发展历史
从判例法的发展历史来看,汉以前是简单援引阶段,由汉迄唐是判例法的成熟阶段,至明清是判例法的发展阶段,其后是其衰落阶段。以下对其作一简要介绍。
从舜时的“皋陶造律”的传说中我们可以推断出中国古代的成文法起源于司法实践,律生于例,律是例的固定和升华。春秋时期,晋国叔向抨击郑国子产“铸刑书”时所说的“昔先王议事以制”中的“制”即指沿袭已久的习俗、故事或成例。经过春秋战国时期的大变革,封建社会取代了奴隶社会,为了巩固自己的统治,封建统治者们纷纷颁行了成文法,判例法从主要法律渊源退居次要地位,但它仍是一种重要的法律形式。
秦朝司吏断狱时,除律以外,可以适用“廷行事”,即以判案成例作为判案依据。汉承秦制,规定凡律无正条者,比附以为罪。《周礼秋官大司寇》载:“若今律,其有断事,皆依旧事断之,其无条,取比类以决之,故云决事比”。“决事比”与秦朝的“廷行事”相类似。不过,其种类更多,应用更广。汉朝的比分为决事比、死罪决事比和辞讼比三类。据史书记载,汉代可以作比附的案例十分繁多。
晋“改旧律为刑名法例”。自此,例与法联系起来。北齐“集罪例以为刑名冠于篇首”,称为名例律。
唐朝是我国封建法制成熟与定型时期,法制比较完备,在司法实践中,虽允许法律无明文规定时比照成例断案,但控制较严,并且注意以成文法规范判例法,以免引例破敕、以例害律。
宋初颇重律、敕。神宗即位以后,实行变法图强,法律形式也发生变化,不仅编敕地位提高,而且例也得到发展,“法所不载,然后用例”。宋代的例有两种,一为断例,即审判案件的成例,另一为指挥,即尚书省及各部等官署下达的指令。高宗南渡以后,由于刑典的散佚,例的地位更趋重要。宋代各朝皇帝都有编例之举,其中较为重要的有《绍兴刑民疑难断例》、《乾道新编特旨断例》、《开禧刑民断例》等。至于指挥,就更是浩繁,仅是南宋宁宗年间就达数万件之多。
元朝的法律体系是一个集辽蒙古法、汉法、回回法在内的多元联合体。其法律统一的方式就是在继承本民族法律传统的基础上,有条件地吸收前朝的立法经验,将一些在审判中形成的具有典型意义的判例经国家机关认可,并通过特定的立法程序加以分类汇编,成为统一的法律规范——“断例”,它是成文法与判例法的有机结合。
明代仍然采用以例断案的传统。明朝的“例”主要是刑部针对具体案件做出的判决,并经皇帝以上谕的形式批准,使其具有法律规范的性质。因案生例的原则自此确立并盛行起来。明中后期的《问刑条例》将例提高到与律同等的地位,“以例辅律”、“以例补律”,律是正文,例是附注,例律并行。但在司法实践中,例优先于律。
清朝大体沿袭明朝。清代例的删定、编纂是重要的立法活动,由律例馆负责。修律的主要内容是将具有一般意义的判决提升为法律规范,删除和更正律文与例文、例文与例文之间的重复和矛盾。凡馆修入律之例实际上已被纳入制定法的范畴,成为《大清律例》的构成部分。清朝明确规定“既有定例,则用例不用律”。
自1840鸦片战争始,中国逐渐沦为半封建半殖民地,陷入了亡国灭种的深重危机之中,富国强兵成为整个中国民族的必然选择。为此,清政府开始了自上而下的改革,其法制也开始了近代化转型。环视四周,当时的日本是一面改革成功的镜子,而“东洋复采诸西洋”,这就导致了无论在制度上还是在学理上,中国由日本而德国的“取经”之路成为一种必然选择。引进日德的成文法势必遏制中国固有的判例法的继续发达,从而中断了“混合法”传统。
1911年辛亥革命以后,由于新旧法制的递嬗又产生了判例法适用的空间,中国又形成了“国社本位”的“混合法”。但与以前不同的是,这一时期的判例仅具有事实上的效力而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所谓“备参考,供取资”而已。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由于“一边倒”政策的施行,中国以前苏联为榜样建设自己的国家,法律制度建设也自然如此。而前苏联的法律体制除了其社会主义属性以外,在很大程度上继承的是德国的法律理念和法律制度。德国是典型的成文法国家,故而前苏联也实行成文法体制;此外,由于对马克思主义的歪曲理解,将判例法看成是资本主义属性的东西而予以批判,判例法彻底地衰落了[4] 。
二、古代中国判例法传统的形成原因
(一)经验哲学与判例法
我国法理学学者谢晖教授以法律所赖以建立的哲学基础为标准,将法律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建立在超验哲学基础之上的神启法,二是建立在先验哲学基础之上的法典式制定法,三是建立在经验哲学基础之上的判例式制定法。并且他还认为正是由于判例法与经验理性有以下逻辑上的关联,才导致了在经验基础之上生长起来的法律就是判例法:首先,经验哲学肯定事物间的差异性,而判例法强调对不同事物要不同对待,由此形成了二者间的可契通性。正是由于法官对复杂案件的具体分析产生了具体案例,在此基础上进而形成了作为一种制度的判例法。然而,具体经验又是如何走出狭隘迈向理性的呢?或者换言说,判例法中所包含的实践理性 是怎样产生的呢?这就是经验哲学对判例法的理性导向作用。其原理是:判例法所体现的是个别理性,而经验哲学所追求的是有关经验的一般理性,要使判例法在人类制度体系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就需要将经验哲学这种更具一般性、普遍性的理论导入,以指导、甚至支配判例法的制作和运作[5]。
正像英国判例法的发达与其经验主义哲学的发达间具有必然的逻辑联系一样,中国古代判例法的发达同样也与其经验哲学的发达间具有必然的逻辑关联。在中国哲学数千年的发展进程中,尊重人们生活经验的智慧应是其基本特点。所以,在黑格尔看来,代表了中国文化最大成就的孔子“只是一个实际的世间智者,在他那里,思辨的哲学是一点用也没有的——只是一些善良的、老练的、道德的教训”[6] 相应的,中国的文化是一个权变的文化——对此,李泽厚先生说道:“中国人的吵架,也习惯于由第三者调停、协商,和谐解决,而不重是非曲直的客观审断。所以,礼俗代替法律,国家变为社会,关系重于是非,调解优于判定,‘理无可恕’却‘情有可原’等等,也都成了直到今天仍普遍存在的现象。”[7]
(二)贵族精神与判例法
对于中国古代“混合法”传统的形成,武树臣先生从另外一个角度作了十分精辟的分析。他认为,先秦的贵族精神为中国古代几度兴盛、连绵不绝的判例法提供了无形的精神源泉。判例法是宗法贵族政体的产物。法官与其他官吏一样都是世袭的。在敬宗孝祖、“帅型先考”观念的支配下,按照父兄先辈的故事办,是最自然不过的事情。于是便形成了“遵循先例”的原则。当时的审判方式是“议事以制,不为刑辟”、“临事制刑,不豫设法”,判例是立法的产物,又是司法的结果。
当时判例法产生的社会条件是:社会上存在着普遍公认的法律原则,这在当时就是“礼”;有一批善于在司法中立法的高水平法官;另外,还有一个允许法官独立进行立法司法活动的政治法制环境,即宗法贵族政体。关于第一个条件,荀子说:“礼者,法之大分,类之纲纪也。”礼是法、类的根本性指导原则,正是礼为法官的灵活司法提供了法律依据。而在宗法贵族政体下,贵族与生俱来的身份因为得到神权和血缘意识的确认而带有无上尊严,从而使贵族个人的品行、好恶、举止、言行无不带有政治性和权威性。贵族个人人格的巨大政治效应使得贵族们非常重视个人品行的修养。此外,“学在官府”的庠序之教履行着干部培训学校的职能。个人修养加上官府培养教育使得他们具有较高的综合人文素质。此外,在贵族们看来,正如他们有权利匡正君主之弊一样,也有权利纠正君主颁布的法。再则,贵族精神崇尚个人的主观能动性和首创精神,故而贵族统治者们拒绝接受固定、刻板、统一的行为规范的制约,这就使他们天然地喜欢判例法而讨厌成文法,他们宁愿运用自己的良心智慧和经验,而非刻板地遵守成文法来对案件做出裁决,贵族法官随时根据变化了的社会情况创制新的判例,在司法中立法。
历史演进至战国、秦朝,集权政体与成文法的大潮将贵族精神与判例法冲得体无完肤。但是,西汉以后,儒家思想入居正宗,秦式旧法与之不协,加上成文法难以一气呵成。在这种特定背景下,判例法又复兴了——这就是汉代大儒董仲舒始作俑的“春秋决狱”[8]。
除却对奴隶贵族政体作了田园牧歌式的过分的美化之外,应当说,武树臣先生的上述分析是精辟入理的,从一个独特的视角揭示了判例法产生的原因。
(三)判例法产生的根本缘由:实用性
除了以上原因外,笔者以为,判例法在我国产生和发展的更为重要的原因还在于其“实用”性,即在整个封建社会,大凡在无成文法或成文法不宜于实用之际,优秀的法官便会根据时代的需要,他们或则宣扬“议事以制”的合理性,或则强调“人”的主观能动性,或则论证判例的重要价值,或则一言不发,把判例结集印行。从汉代的董仲舒到民国政府的法官们,他们都没有片面地推崇成文法,而是立足于人类前行的历史之上,勇敢地从传统习俗中寻找法源[9] 。
“诉讼是一国政治的晴雨表”,法院或法官在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同司法在该国经济社会中的基本作用的定位有关。由于社会国家观的转变,现代法治国家 在司法观上多强调司法是一种“国民福利”,在推行“司法积极主义”的同时,保障每位公民都享有“接受司法裁判”和“接近正义”的权利,最终实现社会的整体正义[10]。 由此出发,现代法治国家一般都实行司法能动主义,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弥合相对稳定的制定法与变动不居的社会之间的沟壑。美国著名法官霍姆斯曾提出了一个广为人知的实用主义法律概念:“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他还认为,逻辑并不是法律发展中起作用的唯一力量,“逻辑形式的背后是针对相互冲突的立法理由的相对价值与轻重程度做出的判断。当然,这往往是未经道出且不知不觉的判断,然而却是整个司法过程的根基与核心所在”[11]。 笔者也以为,我们应当以功能型态度对待法律,要看重法律的实际效用——其衡量标准就是“社会福利”,即单个人生活之幸福的总和。“正义和一般效用,这将是指导我们进程的两个目标。”[12]
三、中国古代判例法传统对我国当今法制建设的启示
(一)现实:法律与道德的双重失落
从以上的论述我们看到,判例法不是逻辑推理的产物,而是人们共同经验的产物,是以人们共同的生活习惯为基础的。黑尔曾经将判例法说成是集体经验积累的仓库,霍姆斯也表达了同样的感受,他说:“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是对于时代需要的自觉与不自觉的感受。”自清末我国法律的近代转型以来,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虽然我们学习大陆法系颁布了大量的成文法(制定法),然而法律施行的实际效果往往难以令人满意。其原因固然有很多,不过笔者以为,统治者们不顾我国悠久的判例(法)传统——进一步说就是权变的法律文化传统以及注重实用的民族传统文化,而一味急功近利地仿行大陆法系颁布成文法以解决社会实际问题,正是其中最为重要的原因。这样做的结果除了是制定法虽日渐繁多但却仍不敷使用之外,另一个更为严重的后果就是道德的滑坡。因为道德是以习惯、惯例为依托的,而在迈向现代化的过程中,社会日趋开放,长期以来所形成的习惯受变动性的冲击而渐失拘束力,以习惯、惯例为依托的道德的效力也随之降低。并且,自对外开放以来,西方思想的传入,使原有的道德评价体系受到了冲击,道德的单一体系已不复存在,一种多元化的道德体系已悄然而生。就这样,失去了道德依托的法律,其存在顿失依据,违法、避法现象大量滋生,而且违法也并非就是丑恶的,相反,能规避法律倒可能是件荣耀的事情。于是,道德与(制定)法便双双失落了;而且,这种双重失落还处于一种相互加剧的恶性循环之中。
(二)出路:法律形式与时代哲学的重新统一
如何走出这种恶性循环?笔者以为方法就是实现法律形式与时代哲学思想的重新统一。首先,传统思想中的法律应脱离道德的支配,即实现(道德)正义价值的内生(于法律)化;其次,改变单一的成文法律形式。当代各国的法制实践表明,任何一种法源形式都不是完美无缺的,都需要其他法源形式的补充和配合才能使整个法律体系良好地运行。当今,在法律形式上,特别是在法官造法上,普通法与成文法已非截然不同,二者的共同点正随着哲学思想的发展、统合而增多[13]。实际上,当今两大法系的差别并不在于是否承认法官造法,而是在多大程度上承认的问题。我国传统思想中的非常道、道的不可言说的思想相当流行,这可以为增加我国法律的灵活性提供思想源泉,其具体表现形式就是应时应景的判例(法)。另一方面,今时今日,人权、法治的全球潮流以及法本身的内在属性,又使得法的一定程度的确定性成为必需。故尔,制定法也成为不可缺少的法制因素。并且,笔者以为,在当今我国权力腐败包括司法腐败比较严重的情况下,法官判案应当以遵循制定法为原则,只有当制定法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或者适用现行法律规定明显违反人情事理,显失公平时,法官才可以在依据法律的基本原则、严格遵循法定程序的前提下,结合实际情况创制法律——判例(法)。总之,笔者以为,我国宜选择“二元”的法律体制,采取以制定法为主、判例法为辅的法源形式,实行严格规则主义与法官自由裁量相结合。
(三)关键: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制
那么,又如何保证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会遭到滥用呢?——时下的人们有足够的理由提出这个疑问。笔者以为方法有三:第一,要对认定、变更、撤销判例(法)的组织机构及程序做出明确规定。我们可以借鉴法国和日本的做法,在拥有准立法权的最高人民法院 设立专门的由资深法官组成的判例委员会,专事甄别、选择判例之职能。同时由全国人大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判例法。这样,判例经过判例委员会选择并予以公布后便具有法律效力,下级法院办案时必须遵循,最高人民法院也不得轻易将之废弃。第二,加快法官职业化的步伐,大力提高法官素质。要严格执行《法官法》,把好法官入口关,时下尤其需要引起重视的是,一些不具备法官资格的人当不了普通法官,但却可以被任命为法院院长、副院长,其荒唐性可以说是无以复加。这种现象如果不予以改变,《法官法》将在实际上遭到废弃。第三,利用程序加强对法官的控制。上述第一、第二点是法官裁判过程之外的控制。程序控制则是裁判过程之内的控制,它在法官日常司法过程中每时每刻起着作用。为了维护法的相对自治性,防止法与社会的直接短路,需要设置一些有过滤效果的中介装置,法律程序就是其中之一。程序可以限制法官的恣意,可以保证法官和诉讼当事人进行理性的选择;并且,与判例(法)机制直接相连的是程序具有“作茧自缚”的效应:经过程序而做出的裁判被赋予既判力,只有通过高阶审级的程序才能被修改;而且,先例机制迫使审判法院在今后的活动中保持立场的一贯性,对同类问题按照同样方式来解决。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在中国,缓和立法刚性过强的机制主要是采用法律试行的方案,在一定时间范围或空间范围内强化位于合法与不合法之间的法律规范发展的契机,通过立法与司法的有条件的逆转、认知注意力的集中、反馈机制的利用等方法,来实现法律的动态妥当性。但由于当今我国的立法程序、诉讼程序均不完备,这种做法易生弊端,会导致反制度化的结果[14]。由此就更凸显了笔者于本文中所提出的“二元”法律体制的实践价值。最后,与英美具有发达的司法技术一样,判例法传统在我国虽古已有之,但却缺乏精细的司法技术,因此,道德因素、人情因素就在没有程序控制的条件下与法律直接对接,其结果就是法律的随意化、任性化。因此,要下大力气研究和发展司法技术。

注释:
关于“实践理性”,参见[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0-100页。
作这种转型主要是实行自由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大陆法系国家来说只是缓和其职权主义的问题,谈不上是转型。当然,这里所谓的转型只具有相对的意义,它并没有根本改变两大法系国家的法律传统。
目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许多司法解释本身已经具备法律规范的要素,并且实际上也起着法律规范的作用,其作用甚至超过正式立法机关的立法。
参考文献: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13〕19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改委、卫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中国保监会《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社会〔2012〕2605号),促进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健康发展,保护参保城乡居民的合法权益,我会研究制定了《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3年3月12日



  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以下简称“大病保险”),是指为提高城乡居民医疗保障水平,在基本医疗保障的基础上,对城乡居民患大病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给予进一步保障的一项制度性安排。具体做法是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基金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中划出一定比例或额度作为大病保险资金,通过招投标方式向符合经营资质的商业保险公司购买大病保险。

  大病保险是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拓展和延伸。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或城乡居民医保相衔接的大病保险业务。部分地区建立的覆盖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统一的大病保险制度也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保人为地方政府授权的部门;被保险人为大病保险开展地区参加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或城乡居民医保的全部参保(合)人;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如无特别指明,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包括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保险公司开展大病保险业务,应优先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通过提高运行效率、服务质量、风险管理水平、医疗服务和费用监控能力,实现大病保险业务可持续发展,树立良好的市场信誉。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五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开展大病保险业务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亿元或近三年内净资产均不低于人民币50亿元;专业健康保险公司除外;

  (二)满足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专业健康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的偿付能力不低于100%,其他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的偿付能力不低于150%;

  (三)在中国境内连续经营健康保险专项业务5年以上,具有成熟的健康保险经营管理经验;

  (四)依法合规经营,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能够对大病保险业务实行专项管理和单独核算;

  (六)具备较强的健康保险精算技术,能够对大病保险进行科学合理定价;

  (七)具备完善的、覆盖区域较广的服务网络;

  (八)配备具有医学等专业背景的人员队伍,具有较强的核保、核赔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

  (九)具备功能完整、相对独立的健康保险信息管理系统,能够按规定向保险监管部门报送大病保险相关数据;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同一保险集团公司在一个大病保险统筹地区投标开展大病保险业务的子公司不超过一家。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整合资源,加强指导,统筹协调子公司做好大病保险业务。

  第七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含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总公司直管的分公司)开展大病保险业务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总公司具有开展大病保险业务资质;

  (二)总公司批准同意开展大病保险业务;

  (三)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在开展大病保险的地区配备熟悉当地基本医保政策,且具有医学等专业背景的专职服务队伍,能够提供驻点、巡查等大病保险专项服务;

  (五)当地保监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本办法,公布并及时更新具有资质的保险公司总公司名单。

  保监局根据本办法和中国保监会公布的保险公司总公司名单,公布并及时更新具有资质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含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总公司直管的分公司)名单。

  列入资质名单的保险公司可以依照本办法开展大病保险业务。

  第九条 直接保险公司总公司作为大病保险的再保险接受人或转分保接受人时,应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并应具有大病保险经营资质;其分支机构作为大病保险的再保险接受人或转分保接受人时,该分支机构应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并应具有大病保险经营资质。

  第三章 投标管理

  第十条 具备大病保险经营资质的保险公司,在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条件的基础上,可作为投标人参加大病保险投标。

  第十一条 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投标文件应根据招标人提供的基本医保经验数据及提出的管理服务要求,科学预估承保风险和管理服务成本,合理确定保险费、保险金额、起付金额、给付比例,同时包括大病保障对象、保障期限、责任范围、除外责任、结算方式、医疗管理和服务措施等内容。

  投标文件应经保险公司总公司批准同意,并由总公司出具精算意见书、法律意见书和相应授权书。

  第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弄虚作假,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恶意压价竞争,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向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谋取中标,不得泄露招标人提供的参保人员信息。

  第十三条 投标人应在投标7个工作日之前,向当地保监局报告拟投标大病保险项目的名称、招标人、投标时间等基本情况。

  保监局应全程跟踪招投标过程,监督保险公司依法合规参与大病保险投标。对投标价格明显偏低的,保监局要进行综合评估,禁止恶性竞争。

  第十四条 投标人在中标后,应按照招投标文件内容规定,与投保人签订大病保险合作协议。大病保险合作协议的期限原则上不低于三年,大病保险合同内容可每年商谈确定一次。

  大病保险合作协议签署后,应在一个月内由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含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总公司直管的分公司)报送当地保监局。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对大病保险实行专项管理。保险公司总公司对大病保险项目进行统一审核。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可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大病保险示范条款制定大病保险专属产品条款,大病保险专属产品的定名应当符合下列格式:

  “保险公司名称”+“说明性文字”+“城乡居民大病团体医疗保险”

  大病保险专属产品报中国保监会人身保险监管部备案。

  保险公司不得以其他产品承保大病保险。

  第十七条 大病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公司每年按照大病保险合作协议约定时间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

  保险公司承办大病保险后应向社会公布保障责任和服务内容。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完整准确记录并及时更新被保险人信息,信息应包括被保险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证件类别、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社会保障号码、联系方式等,并与当地基本医保对参保人的信息要求保持一致。

  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根据投保人提供的基本医保经验数据,建立大病保险精算模型,科学制定产品参数、厘定费率,审慎定价。

  保险公司应在经营周期中加强经验数据积累和分析,准确、真实地分析评估大病保险经营情况,为完善大病保险的经营管理和服务提供依据。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大病保险信息系统,信息系统应具备信息采集、结算支付、信息查询、统计分析等功能。保险公司应加强大病保险信息系统的管理和维护,严格用户权限管理,确保信息安全。

  保险公司应与政府有关部门加强沟通合作,实现大病保险信息系统与基本医保信息系统、医疗救助信息系统和医疗机构信息系统的对接。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按照行业监管要求和有关规定,及时报送和提供大病保险相关报告、报表、文件、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开展大病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出现合并、分立、解散、依法被接管或撤销、破产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应妥善处理大病保险业务相关事项,保障被保险人权益不受损失。

  第二十三条 大病保险合作协议期满,如果保险公司不再继续承办该大病保险项目,应配合投保人妥善做好衔接过渡工作。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承办大病保险,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支付手续费用或佣金;不得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第五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协同各地政府做好大病保险政策宣传工作。在宣传大病保险时不得误导公众,不得减少或夸大保障范围,不得强制搭售其他商业保险产品。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服务能力建设,建立大病保险专业队伍,定期进行专业培训和服务质量考评,提升大病保险服务人员的综合素质。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可会同政府有关部门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为被保险人提供咨询、查询服务,接受投诉,切实维护好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根据被保险人居住和就医分布情况,设立服务网点,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提供便捷服务。应加强与基本医保、医疗救助的衔接,提供大病保险的“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积极利用机构网络优势,为被保险人提供异地就医结算服务。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与当地政府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联合制定大病医疗服务评价考核标准,建立大病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评审机制,切实加强医疗行为管理。

  保险公司应在基本医保主管部门的授权下,依据诊疗规范和临床路径等标准或规定,通过医疗巡查、驻点驻院、抽查病历等方式,做好对医疗行为的监督管理;探索开展疑难案件的医疗专家评审制度。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应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规范审核标准,严格按照当地有关政策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给付,及时将发现的冒名就医、挂床住院、过度医疗等违规问题通报投保人和政府有关部门,并提出相关处理建议。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积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推进医保支付方式改革,探索总额预付、按病种付费等支付方式。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积极开发与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开展健康管理服务,满足参保群众多层次、多样化的健康保障和服务需求。

  鼓励有条件的保险公司积极参与各类基本医保经办服务。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单独核算和报告大病保险业务,实现大病保险业务与其他保险业务彻底分开,封闭运行,真实、准确地反映大病保险经营情况。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大病保险的资金管理,建立大病保险保费收入上划机制,遵循“收支两条线”原则,严格按照账户类型及用途划拨和使用资金。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经营大病保险业务,应设立独立的大病保险保费账户及赔款账户,并按照收付费管理相关监管规定的要求,积极推动大病保险业务非现金给付,切实保障大病保险资金安全。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按照费用分摊的相关监管规定,核算大病保险业务管理成本,严格区分仅在大病保险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专属费用和按规定分摊公司经营成本的共同费用,合理认定费用归属对象,据实归集和分摊,不得挤占其他业务的成本,不得把其他业务的成本分摊至大病保险业务。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据实列支经营大病保险所发生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力成本、硬件设备、软件开发、医疗管理、案件调查、办公运营、宣传培训等费用,不断加强费用管控力度,降低大病保险管理成本,提高经营效率。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定期核对财务、业务系统中的大病保险数据,保证财务数据与业务数据的一致性。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大病保险业务的内部监督检查机制,确保财务、业务数据的真实性。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大病保险保费账户和赔款账户的运行情况、费用列支情况应当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监督,公开透明运行。

  第七章 风险调节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经营大病保险应遵循收支平衡、保本微利原则。

  保险公司应合理定价,与投保人协商合理确定大病保险赔付率、费用加利润率。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与投保人协商建立动态风险调节机制,采取合理方式,对保险期间的超额结余和政策性亏损等盈亏情况进行风险调节,确保大病保险业务可持续发展。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根据大病保险实际经营结果、医保政策调整和医疗费用变化情况,依据大病保险合作协议与投保人协商调整下一保险期间的保险责任、保险费率等。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与投保人协商,在一个保险期间内因当地基本医保政策调整或其他政策性因素导致的大病保险业务亏损,应由投保人进行相应补偿。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保险监管机构人身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经营大病保险业务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人身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开展大病保险业务进行全流程监管。应加强市场准入和退出监管,加强市场行为监管,确保有序竞争,提升服务质量和水平。应开展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业务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和解决。

  第四十六条 保监局应加大对大病保险业务的监管力度,维护市场秩序。因监管不力导致大病保险业务出现严重问题或重大风险的,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四十七条 保监局应探索建立以保障水平和被保险人满意度为核心的大病保险业务考核评价制度。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认真履行保险合作协议,接受当地财政、审计等政府部门和群众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开展大病保险业务存在以下行为的,保险监管机构依《保险法》及保监会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二)违反规定泄露被保险人信息;

  (三)在投标或承办大病保险业务过程中存在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

  (五)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业务数据和财务报表;

  (六)保险监管机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章 市场退出

  第五十条 保险公司在开展大病保险过程中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依法合规经营。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和省级分公司(含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总公司直管的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监管机构三年内不再将其列入资质名单,期间该保险公司不得开展大病保险业务:

  (一)保险公司总公司因大病保险业务受到行政处罚的,或者一年内其省级分公司(含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总公司直管的分公司)大病保险业务受到行政处罚达到3家次以上的;

  (二)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含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总公司直管的分公司)因大病保险业务受到行政处罚的,或者一年内其分支机构大病保险业务受到行政处罚达到3家次以上的;

  (三)大病保险投标文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六)在大病保险期间内单方中途退出的;

  (七)发生足以影响大病保险业务正常经营的其他重大情况。

  第五十二条 保险公司地市级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三年内不得开展大病保险业务:

  (一)因大病保险业务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大病保险投标文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五)在大病保险期间内单方中途退出的;

  (六)发生足以影响大病保险业务正常经营的其他重大情况。

  第五十三条 已开展大病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有本办法第五十一、五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监管机构应建议负责招标的地方政府在该保险年度结束后终止大病保险合作协议,并协助政府选择其他保险公司承接该大病保险合作协议。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已开展城乡居民补充医疗保险等业务的保险公司,应配合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做好与大病保险的衔接过渡工作。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