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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24:37  浏览:99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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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3号


  《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0月31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的规划,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生产、销售、使用,燃气设施的保护,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苏州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燃气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市和吴中区、相城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各级规划、建设、城管、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交通、环保、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城建(燃气)监察机构受同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有关监察工作。


  第五条 燃气的发展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保障供应、方便用户、规范服务、有序竞争的原则,实行统―规划和管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县级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高层住宅应当安装燃气管道配套设施。
  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建设程序和要求进行,并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燃气工程设计审查权限办理有关手续。
  (一)总贮存量在1000(含1000)立方米以上的燃气工程,由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总贮存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燃气工程,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燃气管网工程、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瓶组气化站工程、液化气瓶装供应站工程由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燃气工程的省外、境外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向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燃气工程完成设计后,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专家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施工应当实行质量监督和监理。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选用的燃气设备和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人工煤气厂、贮罐场、气化站、混气站、门站、调压站、汽车加气站等燃气工程设施,由省或者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核发燃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经验收合格的液化气瓶装供应站,由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供气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申领燃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燃气工程设施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规定,并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
  (二)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具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使用许可;
  (三)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四)设施运行和管理人员经过专业岗位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
  (五)有健全的设施运行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救援预案。
  申领液化气瓶装供应站供气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标准的固定站点设施;
  (二)有符合标准的液化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等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制度;
  (五)有安全管理人员和经相关职能部门考核合格的专业服务人员。


  第十五条 燃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在有效期限内,设施使用单位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将设施的年度运行情况和设施的定期检验材料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验。
  有效期满后,使用单位需要继续使用燃气工程设施的,应当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第十六条 供气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在有效期限内,液化气瓶装供应站必须参加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年检。不参加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注销其供气许可证。
  有效期满后,液化气瓶装供应站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供气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第十七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的管理、监督过程中,发现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燃气工程设施,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注销其燃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同时责令停止使用该燃气工程设施。
  燃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属于省核发的,由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特许经营制度的实施和监管工作。


  第十九条 燃气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必须取得燃气特许经营证,并持特许经营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本办法颁布之前已从事燃气生产、销售业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特许经营证书。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权可以采取招标、委托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授予。


  第二十一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特许经营的内容、区域、期限、授予形式等。进行招标的,应当同时公布招标的程序和办法。


  第二十二条 申请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符合要求的安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关键岗位人员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
  (五)有可行的经营方案。
  (六)从事燃气生产的企业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标准的生产、净化、储存、输配燃气的设备和燃气质量检测、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环境保护等设施;
  2.有持续、稳定生产符合标准的燃气的能力;
  3.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七)从事燃气销售的企业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标准的储存、充装、运输、接卸燃气的设备和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2.有稳定和符合标准的燃气气源;
  3.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和燃气销售服务制度;
  4.有固定的销售燃气服务场所。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二十三条 供应瓶装液化气必须在供应地设立液化气瓶装供应站。
  液化气瓶装供应站必须由取得特许经营证书的燃气销售企业设立或者联营设立。


  第二十四条 燃气作业人员必须经安全监督、劳动保障等相关职能部门专业岗位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的燃气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压力等方面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供应新型复合液态气体燃料作民用气源,必须经省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并批准。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未取得特许经营证或者供气许可证的单位、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或者为其代贮代灌燃气;
  (二)超越特许经营证规定范围从事燃气经营业务; 
  (三)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证书、证件;
  (四)用槽车直接向液化气钢瓶充装液化气;
  (五)使用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液化气钢瓶;
  (六)强制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或者到指定的地点购买燃气器具;
  (七)拒绝、阻挠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八)违反国家有关计量、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破坏燃气市场秩序和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燃气用户





  第二十八条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优质、安全的燃气产品和便利、规范的服务。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并书面告知用户燃气安全使用知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提出改正意见。


  第二十九条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公布24小时服务查询电话和报修电话,接到用户报修电话应当及时维修。对燃气泄漏的,应当立即抢修,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应当正确、安全地使用燃气,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器具;
  (二)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三)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者变更燃气用途;
  (四)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燃气设施;
  (五)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含燃气在内的2个或者2个以上独立燃料源;
  (六)在卧室使用燃气;
  (七)违反正确、安全使用燃气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期交纳燃气费用。逾期4个月,经燃气销售企业两次以上书面催缴仍不交费的,可以中止供气。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和价格收费。燃气用户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有权拒绝和举报。

第五章 燃气器具





  第三十二条 凡在本市销售、使用的燃气器具,必须经计量认证合格的燃气器具检测机构检测,并且具有生产许可证标志、编号、生产厂家,产品合格证、安全使用说明书,重要部位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志。
  经检测合格的民用燃气器具,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销售目录。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使用无生产许可证标志、无产品合格证、无安全使用说明书、未列入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


  第三十四条 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企业应当在销售地设立或者委托设立维修点,并配备齐全维修所需的配件。


  第三十五条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企业必须取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并持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三十六条 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通讯工具; 
  (二)4名以上有工程、经济、会计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有工程系列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
  (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四)必备的安装、维修的设备、工具和检测仪器; 
  (五)完善的安全管理和规范服务制度。


  第三十七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中直接从事安装、维修的作业人员,必须经市燃气管理机构培训合格,取得其颁发的岗位证书。


  第三十八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有效期为5年。
  在有效期内,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必须参加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年检。不参加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注销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 
  有效期满后,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需要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第三十九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二)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企业资质证;
  (三)未受生产厂家的委托,擅自从事有关品牌燃气器具维修业务;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的标准和规范安装燃气器具,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燃气器具安装材料和配件;
  (五)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
  (六)安装后不检验或者检验后不提供安装检验合格证书;
  (七)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
  (八)聘用无岗位证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九)违反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其岗位证书:
  (一)停止安装、维修业务1年以上的; 
  (二)违反标准、规范进行安装、维修的;
  (三)欺诈用户,乱收费的;
  (四)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安装、维修企业从事安装维修的;
  (五)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

第六章 燃气安全





  第四十一条 燃气设施不得侵占或者损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盗窃燃气设施和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四十二条 燃气设施、燃气器具的安全由产权人或者使用人负责,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燃气用户应当对进入其室内的燃气设施负责监护和报修,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负责维护、修复、更新。


  第四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损坏燃气设施、危及燃气安全的行为:
  (一)用液化气钢瓶相互倒灌,或者排放燃气、残液;
  (二)改换液化气钢瓶原始制造标记、检验标志和瓶体颜色;
  (三)加热、摔砸、倒置、曝晒液化气钢瓶,或者将液化气钢瓶存放在封闭的柜体中;
  (四)擅自拆卸或者修理液化气钢瓶角阀、燃气调压器、燃气器具和燃气计量表前阀门,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五)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或者改装、迁移、拆除、损坏燃气设施及其标志;
  (六)自行或者委托无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
  (七)在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
  (八)擅自在燃气设施上或者安全距离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铺设管道,打桩或者顶进作业,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九)在燃气设施上堆放重物或者易燃易爆物品,向燃气设施倾倒或者排放有毒、有害、腐蚀性物质;
  (十)损坏燃气设施、危害燃气安全的其他行为。
  擅自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危害公共安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一致,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和修复责任。


  第四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确需燃气设施改建、迁移、拆除或者增加安全防护设施的,必须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会同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其设施的安全运行,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执行国家技术标准和规程,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二)设立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的管理部门,并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三)制定燃气设施突发事故的抢修预案,确保事故发生后能迅速组织抢修。
  (四)燃气设施建成后,设置统一、明显的地面安全警示标志;对易遭车辆或外力碰撞的局部燃气设施,采取保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标识。
  (五)对燃气管道设施定期巡检,及时维护保养。
  (六)对燃气用户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查。
  (七)保护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当及时报警,并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半小时内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报告。重大事故应当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八条 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各有关职能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勘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并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


  第四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对于燃气安全有宣传教育的义务,对于燃气安全方面的公益性广告应当免费播放或者刊登。

第七章 罚则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燃气事故的有关当事人按下列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因燃气用户自身的过错造成燃气事故的,由燃气用户自行承担责任;造成他人伤亡、财产损失的,有过错的燃气用户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二)因燃气器具产品质量或者安装、维修不符合安全要求造成燃气事故的,燃气器具生产企业、销售企业或者安装、维修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三)因燃气生产或者销售作业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燃气生产或者销售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工伤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燃气事故的,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十二条 不具有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资质或者相应资质而承接设计、施工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并对委托单位、设计、施工单位分别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燃气工程设计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燃气工程设施未取得燃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或供气许可证,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按照每使用一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涉及经营活动的,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罚款金额不超过3万元。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气等气体燃料。
  (二)燃气工程是指人工煤气厂、燃气管道、贮罐场、气化站、混气站、门站、调压站、汽车加气站、液化气瓶装供应站等燃气建设项目。
  (三)燃气经营企业是指从事燃气生产、销售等经营业务的企业。
  (四)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五)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热水器具、燃气开水器具、燃气灶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制冷器具等。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7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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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2011年9月1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废轻化工原料、废玻璃和其他可再利用的废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的处理、回收、利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报废汽车等回收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是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主管部门。

  市和区、县(市)再生资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规划、环保、城管、行政执法、房产、服务业、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坚持守法经营、公平竞争,鼓励建设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和标准化回收站(点),促进再生资源科学、合理、有效利用,发展循环经济。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

  第七条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实行自律性管理,为会员提供有关信息和培训服务,依法制定并督促会员遵守行业规范,维护行业利益和会员合法权益,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再生资源管理机构报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统计报表。

  第二章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

  第九条 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环保、城管、规划、服务业等部门编制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区、县(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再生资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规划,统筹安排回收企业和网点布局,组织协调回收站(点)和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建设,制定回收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本市三环绕城公路以外可以设立有外场地的再生资源回收站;三环绕城公路以内应当设立室内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居民区内以设置流动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为主。

  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不得影响城市容貌。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学校、幼儿园、医院、文物保护单位、公园、机场、军事重地等区域二百米内,一、二级街路两侧、运河明渠两岸及水源保护区内,不得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

  第十三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再生资源经营者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应当向再生资源管理机构备案。

  从事废旧金属回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备案。

  再生资源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做好企业的考核、年检、治安管理、检查等工作。

  第十四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经营者所登记的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按照规定向再生资源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外场地的回收站设有围墙、顶棚等必要的遮挡和防扩散、防渗漏设施,室内回收站(点)有适当的集中、分拣、储存空间;

  (二)有保障及时清运的设备设施;

  (三)消防、卫生设施符合有关规定;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在回收站(点)不得从事再生资源的拆解、清洗等加工业务。

  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储存,应当在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内进行。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外墙围挡;

  (二)地面硬化,运输道路畅通;

  (三)再生资源分类储存,采取防扬撒、防渗漏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四)定期进行消毒;

  (五)消防安全、卫生、防噪音设施齐全;

  (六) 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及其容器;

  (三)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四)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五)国家规定的历史文物;

  (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

  (七)淫秽物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发现前款规定的禁止回收的物品时,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经营者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和身份证号码,并对收购物品的名称、数量和新旧程度进行登记。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的处理、收集、储存、运输等过程,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污染防治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从事回收活动不得干扰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取得再生资源回收体系标识的专用车辆,应当核定运输路线和行驶时间,方便其运输再生资源。运输再生资源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第三章 再生资源利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再生资源利用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完善再生资源利用体系,推动企业在再生资源利用领域进行合作,促进资源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再生资源利用的重点项目和再生资源利用研究、应用示范及产业化活动,依法给予经费扶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的再生资源利用项目。对从事再生资源利用的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依法减免相应税款。

  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15日内,应当向所在地再生资源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应当推行清洁生产,减少污染。对回收的再生资源进行分类、整理,防止污染。

  第二十七条 再生资源利用产品的生产、销售,应当符合安全生产、卫生、质量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土地、资金、经营环境等优惠政策,建立健全再生资源交易市场体系;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进入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经营。

  第二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应当对收购的再生资源根据不同材质、用途进行分类和初级加工,具备条件的还可以建立深加工基地,利用高新技术对不同种类和品质的再生资源进行开发与利用。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在可回收利用的产品、产品零部件及包装物上标注可回收利用标识,便于识别其材料的性质和种类。

  利用再生资源生产的产品、产品零部件及包装物上,应当标注再生标识,便于循环使用。

  第三十一条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宣传,鼓励公众购买再生资源利用产品。

  在性能、技术、服务等指标相同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再生资源利用产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禁止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区域设立站(点)的,由再生资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取缔,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和个人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经营范围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未向再生资源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再生资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未补办的,责令停止营业,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回收站(点)对再生资源进行拆解、清洗等加工业务,影响环境的,由再生资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和集中分拣、处理场所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由再生资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未按照有关规定如实登记,收购禁止收购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和侵害再生资源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0号


  《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业经2008年6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八年七月五日



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增强企业信用意识,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企业和非法人营利性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在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能用以分析、判断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和数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验证、披露、评估和使用活动。
 第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遵循客观、准确、公正、及时和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不得妨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不得泄露企业商业秘密。
  第五条 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制度。鼓励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依法公开和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第六条 省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企业信用信息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工作。
 工商、财政、税务、质监、卫生、食品药品监管、民政、劳动保障、安全监管、环保、科技、公安、教育、物价、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的相关工作。
 金融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征集、披露和使用企业有关信用信息。

第二章 信用信息征集

 第七条 省、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信用信息征集机构(以下简称征信机构)和依法设立的信用评估机构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省征信机构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省级征信平台和信用信息交换中心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整合征集到的企业信用信息,纳入信息数据库。
 企业信用信息征信平台和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应当相互支持,互为所用,实现信息共享。
 第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征集范围:
 (一)企业基本情况
 (1)企业性质、名称、地址、设立日期;
 (2)法定代表人姓名;
 (3)股东成员名单;
 (4)企业类型、行业归类、组织机构代码;
 (5)经营(业务)范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注册号码、核算方式;
 (6)审批、核准、验证、换证、年检、登记;
 (7)进出口经营资格;
 (8)专业技术人员人数。
 (二)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
 (1)主要产品或者主营业务;
 (2)年销售(营业)收入;
 (3)企业债务情况;
 (4)年纳税情况。
 (三)企业交易和资信情况
 (1)依法取得的资质、资格;
 (2)信用等级;
 (3)守合同重信用情况;
 (4)商品赊销、代销及其他交易记录;
 (5)企业债券的发行及其兑现记录;
 (四)企业荣誉记录
 (1)市级以上国家机关的表彰、奖励;
 (2)驰名、著名和重点保护的商标;
 (3)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产品列入国家和省免检范围;
 (4)法定代表人的荣誉。
 (五)企业不良记录
 (1)发布虚假广告、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2)违法超标排放或者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
 (3)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4)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克扣、拖欠劳动报酬,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或者拖欠社会保险费;
 (5)受到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6)法定代表人、董事、主要股东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
 (7)因走私行贿、逃骗套汇、偷抗欠税、恶意逃废债务、利用合同诈骗、出具虚假资信证明材料等受到刑事处罚。
 (六)企业诉讼、仲裁情况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判决或者裁定记录;
 (2)发生法律效力的商事仲裁裁决记录。
 (七)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情况
 (1)他人查询记录;
 (2)自我查询记录;
 (3)异议记录。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九条 征信机构征集企业信用信息的方式:
 (一)从媒体公告上获取;
 (二)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信用信息数据源单位)无偿获取;
 (三)按照约定从金融机构、行业组织、公共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有偿或无偿获取;
 (四)按照约定从企业有偿或无偿获取;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信用评估机构征集企业信用信息的方式:
 (一)从媒体公告上获取;
 (二)从征信机构有偿获取;
  (三)从企事业单位或者与其交易对象有偿或者无偿获取;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不得以骗取、窃取或者以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数据源单位应当及时向征信机构提供其拥有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数据源单位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对获取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保持其原始性、真实性和完整性,并及时更新。

第三章 信用信息验证

 第十四条 征信机构应通过新闻媒体公布采集企业信息事宜,并为企业查询本单位信息提供方便。
 企业查询本单位信用信息,应当凭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经查询认为征信机构征集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提出书面验证申请,要求其更正。
 第十五条 信用信息验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征信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核对,确实有误的,应当立即更正。涉及原信息是否真实的,向原信息提供单位提交书面核实申请;
 (二)原信息提供单位自收到核实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核对,并向征信机构提交书面处理意见;
 (三)征信机构自收到原信息提供单位处理意见之日起5日内进行处理,提出验证报告,书面告之申请人。
 原信息提供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处理意见的,原信息无效,由征信机构予以删除。
 第十六条 企业对验证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交异议报告。征信机构应当将异议报告列入该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第十七条 征信机构对验证期间的企业信用信息,未经被征集企业同意,不得披露或者提供给他人。
 第十八条 从事信用担保、信用保险等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对与其相关的企业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提出验证申请。验证程序比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信用信息披露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政府指定的其他媒体,定期向社会公开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十条 企业信用信息披露,应当客观、准确、公正,保证所披露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
 禁止披露企业商业秘密,不得将不同类型企业的同类信息集中披露。
 第二十一条 企业信用信息披露范围:
 (一)第八条第(一)项除(3)以外规定的企业基本情况;
 (二)第八条第(三)项(1)(2)(3)规定的企业资信情况;
 (三)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企业荣誉记录;
 (四)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企业不良记录。
 (五) 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可以披露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被披露企业对披露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澄清申请。征信机构对披露的信用信息应当及时予以核实,确实有误的,采取公开方式予以更正。
 第二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披露时限,应当与企业信用信息记录和数据留存期限一致。
 第二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信用信息记录和数据,按照下列期限留存:
  (一)行政、刑事处罚的信息为10年;
  (二)走私行贿、逃骗套汇、偷抗欠税、恶意逃废债务、利用合同诈骗的信息为10年;
 (三)注销许可、吊销营业执照的信息为5年;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主要股东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信息,为期限届满后5年;
  (五)企业资信情况、企业荣誉记录,为有效期限内。

第五章 信用信息评估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委托信用评估机构,对特定企业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六条 信用信息评估,应当遵循独立、公正和审慎的原则,采用科学的评估标准、评估程序和评估方法,并对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予以保密。

 评估标准、评估程序、评估方法应当向委托方公开。
 第二十七条 信用评估机构对被评估企业应当作出信用评估报告。
 信用评估报告包括下列事项:
 (一)被评估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采用的评估标准、评估程序、评估方法;
 (三)分析被评估企业信用状况过程;
 (四)被评估企业信用状况结论或者以数字、字母表示的企业信用等级;
  (五)委托方委托的其他事项。
  信用评估报告仅供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委托人参考。

第六章 信用信息使用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通过征信机构取得相关企业信用信息,或者委托信用评估机构取得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十九条 提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在项目合作开发、商业投资、商务采购、经营决策等商务活动中,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下列行政决策前,应当根据需要使用相关企业信用信息:
  (一)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和征地审批;
 (二)资质认定、年审、年检、评奖;
 (三)审批财政支持的项目及其资金补助;
 (四)向企业出借资金或者物品;
 (五)与企业签订合同;
 (六)审查股票、债券发行;
 (七)其他需要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
 第三十一条 征信机构和信用评估机构向信息使用者提供原始记录或者原始数据资料,应当征得被征集企业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企业进行商帐追收。
 第三十二条 因商帐追收需要查询相关企业信用信息的,应当持下列之一凭证:
 (一)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定书或者判决书,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司法机关出具的协助调查通知书;
 (三)行政机关制发的能够证明对该企业进行合法商帐追收的文件、资料;
 (四)该笔商帐的到期合同书、借条和涉债企业占用物品的合法物权凭证。
 第三十三条 信息使用者对取得的信用信息只能自己使用,不得擅自向第三方传播。
 第三十四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企业信用信息使用记录档案,对企业信用信息被使用情况进行记录,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至少保存5年。
 第三十五条 征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和信用评估机构提供评估服务的收费标准,按照政府指导价执行。具体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征信机构向企业信用信息数据源单位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服务不得收费。
 征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收取的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征信平台和信用信息交换中心的建设和维护。

第七章 信用信息监督

 第三十六条 信用评估机构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省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备案。省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对备案的信用评估机构应当及时公告。
 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资质证明、信用状况;
 (三)股权结构、组织结构说明;
 (四)信息处理程序和安全防范措施;
 (五)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的资格。
  前款第(一)、第(二)项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省企业信用, 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对征集、验证、披露、评估企业信用信息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征信机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源单位、信用评估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说明有关情况。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被征集企业查询本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未将异议信息列入企业信用信息档案的;
 (三)录入、披露、提供虚假或者明显过时的信用信息的;
 (四)数据库管理不善造成越权访问或者信息记录、数据被滥用的。
  第四十条 信用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明知企业信用信息虚假仍以其为基础数据进行评估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虚构、篡改、骗取、窃取企业信用信息或者采取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企业信用信息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备案,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未及时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企业信用信息的,由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治安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及滥用职权,违法公布、利用企业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损害企业信誉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