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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房改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01:52  浏览:88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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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房改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镇江市房改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
镇江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住房流通和消费,满足城镇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求,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房改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上市交易的房改房包括:房改优惠价房、成本价房、解困房、安居工程房、经济适用房以及按照房改政策采用国家扶持、单位补贴、个人出资方式合作建造的住房。
第三条 凡购房款已付清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改房,除下列情形之一者均可上市交易:
1.已列入城市规划近期拆迁改造范围的;
2.位于校园、厂区、单位办公场所院区内,部队营区内的;
3.房改房的产权所有人及家庭成员现租住公有住房的;
4.产权、使用权有纠纷的。
部队、铁路系统的人员按本系统规定的房改房政策购买的住房,其上市交易分别按各自系统的规定并结合地方的有关政策办理。
第四条 房改房上市交易时,产权人除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外,还应遵守以下规定:
1.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或补贴单位具有优先购买权。如原单位已撤销、破产、合并、分立等,其主管部门可确定权益单位,难以确定的,由主管部门代为行使优先权。
2.出售部分产权形式的房改房,必须按房改规定补足差价,取得全部产权后,方可上市交易。
3.职工购房时与售房或补贴单位在合同中另有约定的,应遵守约定。
第五条 房改房上市交易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评估价与申报成交价二者取高,作为计缴税费基数(以下简称房价)。
第六条 房改房上市交易,应缴纳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为便于交易,方便群众,由房改房的卖方按房价的5%缴纳综合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
售房人自缴纳保证金之日起一年内另购自住房,其房价高于房改房或等于房改房售价的,已缴纳的保证金全额退还;其房价低于房改房售价的,按其等值部分退还保证金;逾期未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的,其缴纳的保证金不再退还,作为相关税费额解缴入库。
另购自住房后一年内出售房改房,其售价低于或等于另购房价的,不缴纳保证金;其售价高于另购房价的,按其差额的5%缴纳保证金。
第七条 房改房的买方应按房价的4%缴纳契税,其中由政府补贴1%。买卖双方各按买卖合同额的0.5‰缴纳印花税;并分别按每宗400元、200元缴纳交易手续费;房产登记费由买方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3元缴纳。
第八条 出售已改变使用性质的房改房和房改房出售后不再购买住房者,除不享受保证金抵退政策,还应照章纳税。
第九条 房改房依法赠与、抵押、租赁,应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条 房改房上市交易后,其物业管理方式不变,买卖方应与原物业管理单位办理合同变更手续,物业管理费随房转移、结转使用。涉及买房者个人资金部分,由买卖双方自行结算。
第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私下交易者,一经查实,依法撤销其交易行为,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镇江市住房改革办公室负责应用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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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三明市区2009年度公有住房成本价和公房租金标准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三明市区2009年度公有住房成本价和公房租金标准的通知

明政文〔2009〕14号


梅列区、三元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闽政〔2004〕18号)等文件精神,现就2009年度公有住房成本价及公房租金问题通知如下:

  一、三明市区2009年度公有住房成本价在2008年度基础上上浮5%,调整为标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15元(砖混一等、一级地段),不同结构、层次和朝向的调节系数按明政〔1998〕7号文执行。

  二、三明市区2009年度竣工的职工集资建房的标内建筑面积按上述成本价执行,超标部分面积按同类地段的市场平均价格计算(各项调节系数按明政〔1998〕7号文件执行)。

  三、三明市区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自2005年以来未调整过,目前市区已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市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通过配租廉租住房与发放租赁补贴的方式解决住房问题。为进一步完善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使剩余公有住房管理与廉租住房保障制度有效衔接,市区剩余公有住房计租面积调整为建筑面积,租金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标准。2009年度三明市区公有住房砖混一等、一级地段的基本租金调整为5.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月,不同结构和配套设施的住房基本租金详见附件。住房面积超标部分按市场租金收取,砖混一等、一级地段市场租金为8.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月,地段、层次调节系数按明政〔1997〕14号文件执行,朝向、装修调节系数由产权单位确定。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
 附件:公有住房基本租金表.doc
 http://www.sm.gov.cn/zwgk/zxwj/zfbgswj/200902/P020090205596445934289.doc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管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管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证券主管部门,国家有关部委,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上市公司:
为了维护我国证券市场的良好秩序,促进证券业务的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的基本利益,中国证监会根据国务院《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现发给你们,请在从事与证券业务有关的工
作时,认真执行本细则的规定,并把在执行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转告证监会。


(1993年6月1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证监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监督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披露信息。
第三条 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的招股说明书均须在证监会登记注册。凡在证监会登记注册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均必须按照本细则的要求披露信息。
除前款外,本细则还适用于持有一个公司5%以上发行在外普通股的法人和收购上市公司的法人。
第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将其股票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必须公开披露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招股说明书;
(二)上市公告书;
(三)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
(四)临时报告,包括:重大事件公告和收购与合并公告。
公开披露的信息应当用中文表述;发行B股的公司公开披露信息,如有必要,还应当用英文表述。英译文本的字义和词义与中文本有差异时,以中文本为准。
第五条 公司的全体发起人或者董事必须保证公开披露文件内容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连带责任。
公开披露文件涉及财务会计、法律、资产评估等事项的,应当由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中介机构审查验证,并出具意见。专业性中介机构及人员必须保证其审查验证的文件的内容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且对此
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承销股票的证券经营机构必须对招股说明书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认真查核。保证经其查核的文件内容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招股说明书与上市公告书
第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应当根据《股票条例》第十五条编制招股说明书,向社会公开披露有关信息。其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时,上市公司应当编制上市公告书,向社会公开披露有关信息。
招股说明书的具体内容与格式见《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以下简称准则)第一号。
第七条 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编制完成招股说明书后,应当将经签署的招股说明书和招股说明书概要(具体编制内容见准则第一号)随其他发行申请文件一并报送当地省或计划单列市一级政府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经上述部门批准后,将上述文件一式十二份报送证监会复审。获准公开
发行股票后,发行人及其承销商应当在承销期开始前二至五个工作日内将招股说明书概要(一万字左右,对开报纸一整版)刊登在至少一种由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并将招股说明书放置在发行人公司所在地、拟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各承销机构及发售网点,供公众查阅,并且在
发售网点全文张贴,同时报送证监会十份,以供备案和投资公众查阅。
第八条 在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获批准后,且招股说明失效之前,如果发生不修改招股说明书就会产生误导的事件,发行人与其承销商有责任对招股说明书作出相应的修改。发行人对经证监会复审后的招股说明书(包括招股说明书概要)作出的任何改动,必须在招股说明书(包括招股
说明书概要)公布之前报证监会审核。
第九条 公司编制的上市公告书的内容应当符合《股票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事项以及批准其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上市规则中的有关要求。
上市公告书中载有财务会计资料的,其资产负债表报表日和利润表及其他规定的报表的报告期间终止日距挂牌交易首日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其盈利预测期间自挂牌交易首日起至盈利预测期间终止日,不得少于九十日。
第十条 自发行结束日到挂牌交易首日不超过九十日,或招股说明书尚未失效的,发行人可以编制简要上市公告书。简要上市公告书应当包括《股票条例》第三十四条(一)、(二)和(三)的内容,并且应当指明该公司发行该种股票的招股说明书曾于何时刊登在何种报刊的何版上。
但如果因编制简要上市公告书而省略的事项在该期间发生重大变化,发行人及其上市推荐人有义务作出说明。
自发行结束日到挂牌交易首日超过九十日、并且招股说明书已失效的,发行人编制上市公告书应当包括《股票条例》第三十四条的全部内容。
发行人在其股票挂牌交易首日前三个工作日内,应当将简要上市公告书全文或不超过一万字的上市公告书概要刊登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并将上市公告书备置于发行人所在地、拟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及其网点,供公众查阅,同时报送证监会一
式十份,以供投资公众查阅。
第十一条 在股票公开发行期间,与发行有关的,应当公开的信息,例如股票认购表抽签结果、交款的地点与时间等,也应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及时公告。
第十二条 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如果进行股票配售,其信息披露按照《股票条例》中新发行股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定期报告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中不少于两次向公众提供公司的定期报告。定期报告包括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定期报告的格式和表式执行定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在定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准则公布前,中期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股票条例》第五十八条所列事项,年度
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股票条例》第五十九条所列事项。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后六十日内编制完成中期报告。报告完成后应立即向证监会报送十份备案,并将不超过四千字的报告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同时,将中期报告备置于公司所在地、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有关证券经营机
构及其网点,以供投资公众查阅。除特殊情况外,中期报告毋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一百二十日内编制完成年度报告。报告完成后应当立即报送证监会十份备案,并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之前至少二十个工作日,将不超过五千字的报告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同时将年度报告备置于公司所在地、挂牌交易
的证券交易场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及其网点,以供投资公众查阅。
第十六条 凡既发行了社会公众股,又发行了人民币特种股,或在国内、国外交易场所均挂牌交易的公司,其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应同时向国内和国外投资者公布。

第四章 临时报告——重大事件公告
第十七条 公司发生重大事件,应当编制重大事件公告书向社会披露。重大事件是指可能对公司的股票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
(一)《股票条例》第六十条所列事项;
(二)公司章程的变更、注册资金和注册地址的变更;
(三)发生大额银行退票(相当于被退票人流动资金的5%以上);
(四)公司更换为其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五)公司公开发行的债务担保或抵押物的变更或者增减;
(六)股票的二次发行或者公司债到期或购回,可转换公司债依规定转为股份;
(七)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
(八)发起人或者董事的行为可能依法负有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九)股东大会或者公司监事会议的决定被法院依法撤销;
(十)法院作出裁定禁止对公司有控股权的大股东转让其股份;
(十一)公司的合并或者分立。
前款未作规定但确属可能对公司股票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也应当视为重大事件。
第十八条 公司在发生无法事先预测的重大事件后一个工作日内,应当向证监会作出报告;同时应当按其挂牌的证券交易场所的规定及时报告该交易场所。公司在重大事件通告书编制完成后,应当立即报送证监会十份供备案,并备置于公司所在地、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有关证券
经营机构及其网点,供公众查阅。
第十九条 公司认为有必要通过新闻媒介披露某一重大事件时,应当在公开该重大事件前向证监会报告其披露方式和内容。如果证监会认为有必要时可对披露时机、方式与内容提出要求,公司应当按照证监会的要求进行披露。

第五章 临时报告——公司收购公告
第二十条 法人发生《股票条例》第四十七条所列的持股情况时,应当按照证监会制定的准则规定的内容和格式将有关情况刊登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
第二十一条 法人发生《股票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的持股情况时,除按照该条规定作出报告外,还应当自该条所列事实发生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该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公告书,将不超过五千字的收购公告书概要刊登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同时向证监会报送十份供
备案,并备置于公司所在地、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及其网点,以供公众查阅。
第二十二条 收购公告书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收购人名称、所在地、所有制性质及收购代理人;
(二)收购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简要情况;收购人为非股份有限公司者,其主管机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及主要从属和所属机构的情况;
(三)收购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公司持有收购人和被收购人股份数量;
(四)持有收购人5%以上股份的股东和最大的十名股东名单及简要情况;
(五)收购价格、支付方式、日程安排(不得少于二十个工作日)及说明;
(六)收购人欲收购股票数量(欲收购量加已持有量不得低于被收购人发行在外普通股的50%);
(七)收购人和被收购人的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八)收购人前三年的资产负债、盈亏概况及股权结构;
(九)收购人在过去十二个月中的其他收购情况;
(十)收购人对被收购人继续经营的计划;
(十一)收购人对被收购人资产的重整计划;
(十二)收购人对被收购人员工的安排计划;
(十三)被收购人资产重估及说明;
(十四)收购后,收购人或收购人与被收购人组成的新公司的章程及有关内部规则;
(十五)收购后,收购人或收购人与被收购人组成的新公司对其关联公司的贷款、抵押及债务担保等负债情况;
(十六)收购人、被收购人各自现有的重大合同及说明;
(十七)收购后,收购人或收购人与被收购人组成的新公司的发展规划和未来一个会计年度的盈利预测;
(十八)证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其他信息披露
第二十三条 在发生《股票条例》第六十一条所述情况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在至少相同范围内作出澄清,并将事情的全部情况立即通知证监会和其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

第七章 信息事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披露事务,包括与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新闻机构等的联系,并回答社会公众提出的问题。公司负责信息披露事务的人员应当将本人姓名、联系地址和邮政编码、办公室电话号码、图文传真号码等信息,以书面形式报告证
监会。
第二十五条 公司除应当遵照本细则的各项规定公开披露信息外,还应遵守其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按照《股票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中自行选择至少一家披露信息。任何机构与个人不得干预。
公司除在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披露信息外,还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报刊上披露信息,但必须保证:
(一)指定报刊不晚于非指定报刊披露信息;
(二)在不同报刊上披露同一信息的文字一致。
第二十七条 公司公开披露信息的各种文件译成英文的,英译文应该刊登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英文报刊上。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个人与机构,按照《股票条例》第七章有关条款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有关地方法规中凡与本细则相抵触的规定,均以本细则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