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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43:03  浏览:90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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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5号)


  《内蒙古自治区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力吉
                           一九九四年一月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主管全区保密工作。
盟市、旗县保密工作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保密工作。
机关、单位保密工作机构在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系统、本机关、本单位的保密工作。
第三条 机关、单位应接受保密工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保密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密级和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与解密
第四条 凡属国家秘密的事项,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应按照《保密法》和《实施办法》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依据保密范围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标志,按照《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标志的规定》和《国家秘密保密期限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按照《实施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有确定密级权的机关、单位,应将确定密级情况,每年汇总上报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
第六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属于何种密级有争议的,争议的双方或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应将争议事项、理由、意见提交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审定。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同时上报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在未批复前,应按争议中的较高密级管理。
第七条 密级和保密期限变更或解密后,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应当在十日内通知有关机关、单位。有关机关、单位应按照通知要求作出变更或解密标志;不能作出标志的,应及时通知有关人员,并作出文字记载。
秘密事项公开发表或保密期限届满的,免予通知。
第八条 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发现有不符合保密范围和其他有关保密规定,应当变更密级或解密的,应及时通知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在十日内纠正;情况紧急时,可以直接变更或解密,并通知产生该秘密事项的机关、单位。
第九条 属于科技方面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和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与解密的情况,有关机关、单位应及时报告旗县以上保密工作部门。
第十条 科技成果属于国家秘密事项的,应在论证的同时确定相应的密级和保密期限。
第十一条 产生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根据国家保密规定,列出本机关、本单位属于国家秘密的具体项目,制定本机关、本单位确定密级的具体程序,并报旗县以上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十二条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的制作、收发、传递、复制、使用、存放、归档、销毁以及汇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保存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应有必要的保密场所及相应的设备和设施。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的负责人,对本机关、本单位的保密工作负有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机关、单位须明确本机关、本单位的保密重点部门或部位,制定专项保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
第十六条 机关、单位进行办公自动化建设,应同时采取相应保密技术和管理措施。
使用有线、无线通信设备传递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必须采取相应的保密技术措施,并接受保密工作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技术检查和指导。
第十七条 机关、单位应经常进行保密检查,完善保密制度,改进保密措施。
边境盟、市、旗和涉外单位,应根据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保密制度,切实做好涉外保密工作。
第十八条 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应提前十天报有决定权的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对外提供绝密级和涉及全国性的机密级、秘密级资料,报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不涉及全国性机密级资料,报自治区业务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审批;不涉及全国性的秘密级资料,报盟市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授权的
单位审批;涉及军事、军工方面的国家秘密资料,按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报有相应权限的军事机关或军工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经批准后,提供机关、单位应及时报旗县以上保密工作部门备案。对外提供国家秘密涉及多部门的,可以由有关保密工作部门进行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应在会议纪要或协议书、合同书等文件中明确规定外方承担的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邮寄或携带出境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境手续。
批二十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重大涉外活动,主办单位应制定专项保密方案,并报上级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举办各类公开展览,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因特殊情况涉及国家秘密的,应经上级主管部门或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批准。由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应报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选择具有相应的保密条件的会议场所,对重要会议场所应进行防泄密技术检测;
(二)限定参加人员和传达范围,规定保密纪律;
(三)禁止使用无保密技术措施的通信设备,未经主办单位批准,不得录音、录像;
(四)制发秘密级以上文件、资料和物品,应当统一编号、登记,加强管理;
(五)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不得公开报道。
第二十六条 兴建可能对国家秘密的安全造成危害的工程,应事先征得当地保密工作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发生泄密事件的机关、单位,应及时查明泄露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和内容、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主要情节和有关责任者的基本情况,报当地保密工作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
国家工作人员在外地执行公务发生泄密事件,应及时向当地保密工作部门或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在保守国家秘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依照《实施办法》予以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泄露国家秘密人员的行政处分,按照《保密法》和《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举报泄露国家秘密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应从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发生泄密事件的机关、单位,不及时上报或隐匿不报的,根据其情节和所造成的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者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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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公共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公共安全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8年7月1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





《深圳经济特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公共安全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5月28日市政府二届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公共秩序,促进社会稳定,根据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内下列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以下简称计算机应用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公共安全管理(以下简称计算机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一)计算机信息网络经营、服务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二)国家机关用于存储、处理、传输公用信息和机密资料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三)金融、证券和公共事业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四)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和国家重点经济建设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五)其他对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特区计算机安全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计算机安全管理部门具体承担本规定规定的计算机安全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市主管部门,做好计算机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主管部门应积极开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宣传教育和学术交流,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技术行业协会的活动;为计算机应用单位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技术服务。

第二章 计算机应用单位的安全管理
第六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包括技术安全管理和安全组织管理。技术安全管理包括计算机信息系统实体安全、软件安全、输入输出控制和网络安全的管理以及安全稽核、风险分析等内容;安全组织管理包括建立安全组织和健全各种安全管理制度及制定应急计划等内容。
市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指导计算机应用单位建立和完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
第七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计算机应用单位的行业特点,会同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发布计算机安全管理行业技术规范,计算机应用单位的安全保障体系不得低于该行业技术规范的最低安全要求。
第八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应当确定计算机安全管理责任人。
安全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计算机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二)拟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计算机安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定期组织检查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运行情况,及时排除各种安全隐患;
(四)负责组织安全稽核;
(五)负责组织本单位计算机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六)发生安全事故或计算机犯罪案件时,立即向市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妥善措施,保护现场,避免危害的扩大。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事故是指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出现的因人为或自然因素造成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事件;所称的计算机犯罪案件是指针对或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案件。
第九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应当按照计算机安全管理行业技术规范要求,配备计算机安全技术人员。
计算机安全技术人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本单位计算机安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按照计算机安全管理行业技术规范要求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运行情况进行检查测试,及时排除各种安全隐患;
(三)发生安全事故或计算机犯罪案件时,应当立即向本单位安全管理责任人报告或直接向市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妥善措施,保护现场,避免危害的扩大。
计算机安全技术人员必须经过市主管部门认可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合格证有效期为二年。
第十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或经过专业检测机构检测不低于本行业计算机安全管理技术规范中的最低安全要求。
前款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专用硬件和软件产品。
市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通告,公布合格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目录。
第十一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安全事故或计算机犯罪案件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突发性事件,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时,市主管部门有权对计算机应用单位采取暂停联网、停机检查等应急措施。但应当事先协同计算机应用单位做好安全保护工作。

第三章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检测
第十三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在建成后应当进行为期六个月的试运行。在试运行期间,必须由专业检测机构进行安全保障体系检测。检测合格的,由市主管部门发放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检测合格证;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计算机安全管理行业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改进。

计算机信息系统达不到最低安全要求的,不得正式启用。
第十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检测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计算机安全管理责任人和安全技术人员;
(二)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稽核制度;
(三)计算机硬件性能和机房环境;
(四)计算机系统软件、应用软件和数据库的安全性;
(五)技术安全措施;
(六)技术测试情况。
各行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的安全要求,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后发布。
第十五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每年必须由专业检测机构进行一次安全保障体系检测,检测合格的,由市主管部门发放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年检合格证;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计算机安全管理行业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改进。
计算机信息系统达不到最低安全要求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专业检测机构在检测时应当保障计算机应用单位生产、教学、科研和经营等活动的正常进行,并保守其商业秘密。
计算机应用单位对专业检测机构检测结论有异议的,可要求市主管部门组织复检。
第十七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设备更新或改造时,对安全保障体系产生直接影响的,应当由专业检测机构对受影响的部分进行检测,确保其不低于最低安全要求。
第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认为计算机应用单位存在安全隐患时,可委托专业检测机构对其安全保障体系进行检测。发现问题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应用单位限期按照计算机安全管理行业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改进。
第十九条 依本规定进行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检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最低安全要求检测,由市主管部门核准的具有检测资格的专业检测机构承担。
专业检测机构应按照计算机安全管理行业技术规范进行检测,其出具的检测报告应真实、客观、公正、完整。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检测报告副本由专业检测机构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计算机信息安全和有害数据管理
第二十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应当制订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并对信息进行安全稽核,防止信息被非法增加、删除、修改或复制。
第二十一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管理和发布的信息应当具有真实性、完整性和可靠性。
第二十二条 计算机应当用单位应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备份制度,按照计算机安全管理行业技术规范要求对备份数据进行保存。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计算机信息系统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可以向市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投诉。
市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认为投诉反映的问题可能损害公共安全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发现计算机应用单位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制造、故意传播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的活动;不得举办有关计算机病毒机理的讲座或培训班。
教学单位在从事教学活动时,不得讲授制造计算机病毒的方法。
第二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负责发布重大计算机病毒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
第二十六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在有害数据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专门的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的管理制度;
(二)计算机软、硬件使用前,应当进行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检测;
(三)定期进行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检测,发现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应当及时清除;
(四)发现不能清除的计算机病毒,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取样本报送市主管部门;
(五)协助市主管部门追查计算机病毒来源。
第二十七条 制造、销售、出租、维修、商业性赠送各类计算机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其产品应经过检测,不得携带有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

第五章 计算机信息网络公共秩序管理
第二十八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经营单位申请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有权受理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主管单位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计算机信息网络服务单位申请从事国际联网非经营活动的,应当报经有权受理从事非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
位主管部门或主管单位审批。
凡通过物理通信信道与境外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者,在联网开通、联网方式变更或终止联网之日起三十日内,均应如实填写备案表,并由相应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经营、服务单位协助向市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与国际联网,必须采取有关行业技术规范规定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 凡使用公用帐号进行计算机信息系统联网的单位,均应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管理制度。
经营性开放式机房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使用者登记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制作、传播、复制有害信息;
(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网络;
(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增加、删除、修改、干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四)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增加、删除、修改、复制等;
(五)非法窃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资源;
(六)未经授权查阅他人电子邮箱;
(七)冒用他人名义发送电子邮件;
(八)故意干扰计算机信息网络畅通;
(九)从事其它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经营、服务单位应当负责本网络的信息安全和公共秩序安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安全管理制度,对本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
(二)落实安全技术措施,保障本网络的运行安全和其发布的信息安全;
(三)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信息审核制度,发现反动、黄色等有害信息,应当及时删除;
(四)发现本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各类情况时应当保留有关稽核记录,并立即向市主管部门报告;
(五)配合市主管部门对网上违法活动的查处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对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公共秩序状况进行经常性监测,发现危害公共秩序的事件应及时处理,以维护计算机信息网络公共秩序的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计算机应用单位未按规定确定计算机安全责任人或配备计算机安全技术人员的;
(二)计算机应用单位发现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安全事故或计算机犯罪案件,在二十四小时内未向市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计算机应用单位使用不合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
(四)计算机应用单位未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的;
(五)计算机信息系统未经检测或经检测未达到本行业计算机安全管理技术规范中的最低安全要求而擅自使用的;
(六)计算机应用单位未按规定进行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检测,造成损害的;
(七)使用公用帐号进行计算机信息系统联网的单位,未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管理制度的;
(八)经营性开放式机房的管理单位未建立使用者登记管理制度的;
(九)计算机信息网络经营、服务单位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信息审核制度的;
(十)计算机信息网络经营、服务单位发现本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各类情况未保留有关稽核记录,或未向市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五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的安全责任人或安全技术人员不履行本规定规定的职责,造成安全事故或重大损害的,由市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纪律或经济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专业检测机构违反本规定,在检测报告中弄虚作假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测资格。
专业检测机构违反本规定,未能保守计算机应用单位商业秘密,致使其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并由市主管部门取消其检测资格。
第三十七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不完善,致使信息被非法增加、删除、修改或复制,造成损失的,由市主管部门予以警告。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制造、故意传播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活动的;
(二)擅自举办有关计算机病毒机理的讲座、培训班的;
(三)擅自向社会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的;
(四)制造、销售、出租、维修、商业性赠送的计算机产品中携带有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联网,对经营单位可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使用者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主管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计算机应用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在市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改进,继续运行可能严重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由市主管部门处以停机整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7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的决定

(二00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审议了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请废止《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三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于2002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