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进口物资监管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13:53  浏览:86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进口物资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进口物资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0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务院关于对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进口物资管理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华侨、港澳台同胞自愿向境内捐赠进口物资的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和开展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企业的外方代表,我派驻境外(包括港澳地区)的中资机构,在对外交往中外国官方或民间经贸团体、外商向我有关单位赠送物资以及各种无偿援助,不属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范围,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进口的捐赠物资限接受单位自用。
第四条 海关对受赠单位申报进口的捐赠物资,凭有关机关的批准文件验放。对属于实行许可证管理的物资应加验经贸主管部门签发的进口许可证。
第五条 对实行集中报批的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包括以“在外售券,境内取货”方式接受的捐赠,接受捐赠单位不得转让、转卖增值或串换,也不得经组装加工后在市场出售。对国家实行专营专卖的捐赠物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它捐赠物资,超出自用的,由指定单位收购。
第六条 海关对经批准接受直接用于本单位工农业生产、科研、教学、医疗卫生、公益事业的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免征关税,用于其它方面的照章征税;对捐赠进口的其它物资,属于自用的免税,超出自用的部份照章征税。
前款所称“公益事业”,是指:
(一)直接用于建设少年儿童活动设施、幼儿园、敬老院和孤儿院等的物资及生活物品;
(二)为安排残疾人就业专门设立的生产企业受赠的生产资料和直接用于残疾人康复、生活的专用物品;
(三)直接用于修葺古迹保护文物的物资;
(四)直接用于环境保护、挽救濒危动植物种、筑路及修桥等公共设施建设的物资;
(五)其它公益事业。
第七条 捐赠物资进口的海关手续,由受赠单位自行办理。受赠单位应于捐赠物资进口前向所在地海关交验有关机关的批准文件,经所在地海关审核签署意见后向口岸海关办理报关进口手续。
第八条 对假借捐赠名义进口货物、物品的,或者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办进口手续,未补缴关税,擅自将捐赠进口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由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95号     


《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11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雇)工。

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统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财政、地税、人口计生、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生育保险有关工作。

第四条生育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保持一致,实行生育保险基金的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交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产假期间生育并发症和计划生育手术当期并发症的医疗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有关费用。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本单位生育保险费费率之积。

国家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费率在0.4%;企业的费率在0.8%—1%之间,企业具体费率由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其他用人单位可选择上述某一种费率。

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连续履行缴费义务,其职工本人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享受本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按企业生育保险费费率缴费的用人单位,其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享受3个月的生育津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发生育津贴:

(一)分娩时符合医学指征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二)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初产妇,增加1个月的生育津贴;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四)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1个月的生育津贴。

按企业生育保险费费率缴费的用人单位,其女职工妊娠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1个半月的生育津贴;3个月以下流产或患子宫外孕的,享受1个月的生育津贴。

第十二条月生育津贴标准为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引产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额。缴费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缴费月的平均缴费工资额计算。

第十三条按国家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费费率缴费的用人单位,其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不享受生育津贴,工资福利仍由用人单位发放。

第十四条除依法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的费用外,下列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出:

(一)妊娠和分娩期间所必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

(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

(三)用人单位职工产假期间生育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手术当期并发症的医疗费用。

但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和产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办理。

第十五条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按照《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范围确定;超出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职工使用前款目录中的乙类药品及职工个人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所发生的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四章生育保险管理

第十六条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定点服务机构)管理。定点服务机构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标准确定,经办机构与其签订定点服务协议。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人口计生、物价等有关部门,采取日常督查、定期检查以及对参保单位或者职工举报进行专查相结合的办法,对定点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职工在进行生育、计划生育手术时,应当到定点服务机构施行。因特殊情况需在非定点服务机构或转外地生育的,用人单位、职工或其亲属应当及时到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撤销、解散和破产以及因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的,未缴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应当在资产清算时,按照统筹地区上一年度人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水平,清偿所欠职工的生育费用。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职工本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在职工生育、终止妊娠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及时向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生育津贴和有关医疗费用。申领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本人身份证;

(二)计划生育有关证明;

(三)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医学证明;

(四)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二十一条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支付有关费用;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需要定点服务机构出具有关证明和病情证明的,定点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不参加生育保险,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参保单位或者职工骗取生育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定点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服务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未参加生育保险人员医疗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二)将不属于生育保险支付的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或虚假收费凭证的;

(四)违反医疗、药品、价格等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回损失的生育保险基金,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对定点服务机构监督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按照本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由于用人单位原因未能参保的,其职工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有关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的标准予以解决。本规定实施前所发生的有关费用按原渠道解决。

第二十九条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生育保险的具体步骤,由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34号



  《杭州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30日

             杭州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充分发挥内部审计的监督作用,维护单位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市辖县、市)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部门、单位实施内部监督,依法独立检查会计帐目及其相关资产,监督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的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地方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合资企业、股份制企业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依法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五条 杭州市审计局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的内部审计工作,各区、县(市)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辖区内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一)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政府部门和国家事业单位;
  (二)地方金融机构;
  (三)国有大中型企业(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
  (四)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
  (五)市、县(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六)经济较发达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其他部门和单位应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内部审计人员,负责内部审计工作。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部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本部门、本单位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向直接管辖的审计机关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报送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总结、审计工作统计报表、内部审计制度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配备与本部门、本单位审计任务相适应的内部审计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并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评和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忠于职守。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 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事先应当征求同级审计机关的意见;任免企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事先征求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职权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部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计划或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资产、负债、损益以及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
  (三)建设项目的预(概)算和决算;
  (四)经济效益;
  (五)内部控制制度;
  (六)经济合同(协议)的签订与履行;
  (七)国有资产的运行状况及其质量;
  (八)内部组织结构变化、产权变更引起的合并、分立和企业拍卖、抵押、租赁、破产等有关的经济活动;
  (九)本部门、本单位重要经济岗位、下属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
  (十)国家财经法规和部门、单位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十一)直接管辖的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委托和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交办的审计事项;
  (十二)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部门、本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及合作项目等的合同、协议制订、执行情况,投入资金、财产的经营状况和效益情况,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对行业经济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开展行业或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内部审计机构,对所属单位及村(居民区)级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实行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积极开展审计电算化工作。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及其审计人员的主要职权:
  (一)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合同、协议等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检查、审核被审计单位的凭证、帐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
  (四)参加生产、经营、财务、经济管理以及与审计任务相关的会议。
  (五)参与研究、制定本部门、本单位有关经济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七)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八)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和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意见。
  (九)对严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直接责任人,及时提出处理的建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直接管辖的审计机关反映。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推行以下审计制度:
  (一)根据所在部门、单位的规定,对有关经济活动实行审签制度。
  (二)按照“先审计后兑现”、“先审计后离任”的原则,推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三)按照“先审计后结算”的原则,对基建、技改工程的预、决算推行必审制度。
  (四)对重要经济活动或重点部门实行定期审计制度。

第四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计划,报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三)收集审计证据,保证证据材料的客观性、合法性、相关性、充分性;
  (四)根据审计结果提出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书面反馈意见,否则视为同意;
  (五)将审计报告连同被审计单位意见,报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审定;
  (六)起草审计意见书,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其中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本部门、本单位规章制度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还应提出审计决定;
  (七)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送达被审计单位;
  (八)对被审计单位采纳审计意见和执行审计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负责人提出申诉。


  第二十三条 审计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应当抄送直接管辖的审计机关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
  (一)损失浪费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提高经济效益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违反财经法规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四)贪污受贿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已办理完毕的审计事项,应当及时建立审计档案,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审计台帐,并建立审计工作责任制。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事项进行审计(调查)时,审计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或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非国有经济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业务问题由杭州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