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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国有(集体)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22:01  浏览:94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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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国有(集体)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政发〔2005〕51号
关于印发《青岛市国有(集体)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二○○五年八月九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国有(集体)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已经第48次市长办公会议和第75次市委常委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国有(集体)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和监管责任,维护所有者权益,提高国有资本的运营效益,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激励与约束机制,落实国有(集体)资产保值增值责任,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国资委《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考核的国有(集体)企业负责人是指青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或监管责任的国有(集体)及国有(集体)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中,由市委管理职务或由市政府国资委等有关部门及市直企业管理职务的下列人员:
  (一)国有(集体)独资企业和不设董事会的国有(集体)独资公司的总经理(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
  (二)设董事会的国有(集体)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
  (三)国有(集体)控股公司国有产权代表出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
  (四)企业的党委(党组)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纪检组长),工会主席,党委(党组)委员。
  第三条 市政府国资委负责对企业负责人实施经营业绩考核。经营业绩考核实行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结果考核与过程评价相统一、考核结果与奖惩相挂钩的考核制度。
  第四条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订监管企业经营业绩责任书(以下简称经营责任书),经营业绩考核按照经营责任书的约定进行。
  第五条 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应在摸清家底、核实资产的基础上进行。
  第六条 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以及资本收益最大化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依法考核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
  (二)按照企业所处的行业、资产经营水平和主营业务等不同特点,实行科学的分类考核,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三)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要求,实行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与激励约束机制相结合的考核制度,建立可追溯的资产经营责任制度。
  (四)按照考核严密、操作规范、有利监管的要求,做到考核指标重点突出,考核程序简便易行。
  第七条 年度(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主要用于:
  (一)企业负责人工作评价的重要依据;
  (二)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薪酬核定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三)企业负责人任免的重要依据;
  (四)为企业改进经营管理提供参考。
  第二章 考核指标体系
  第八条 企业经营业绩考核指标体系,按照考核期划分,由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构成;按照考核指标的主次划分,由基本指标和辅助指标构成。
  第九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包括基本指标和辅助指标。
  (一)基本指标为年度利润总额和净资产收益率指标(特殊行业由市政府国资委确定)。
  1.年度利润总额是指经社会中介机构专项审计调整相关政策性因素后的利润总额。
  2.净资产收益率是指按规定调整后的企业当期净利润同平均净资产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净资产收益率=(净利润/平均净资产)×100%
  当被考核企业基期利润为负值时,基本指标为减亏额。
  (二)辅助指标由市政府国资委根据企业所处行业的特点,综合考虑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发展能力及其对社会贡献大小等因素确定,具体指标及其权重在经营责任书中确定。
  第十条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包括基本指标和辅助指标。
  (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基本指标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和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经产权界定为集体及集体控股的企业基本指标为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率和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特殊行业的基本指标由市政府国资委确定。
  1.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是指企业扣除客观因素后的期末国有资本及权益同期初国有资本及权益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扣除客观因素后的考核期末国有资本及权益/期初国有资本及权益)×100%
  2.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率是指企业扣除客观因素后的期末集体资本及权益同期初集体资本及权益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率=(扣除客观因素后的考核期末集体资本及权益/期初集体资本及权益)×100%
  3.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是指企业主营业务收入连续三年的平均增长情况。计算公式为:
  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3考核期末当年主营业务收入三年前主营业务收入-1)×100%
  (二)辅助指标由市政府国资委根据企业所处行业的特点,综合考虑反映企业可持续发展能力及核心竞争力等因素确定,具体指标及其权重在经营责任书中确定。
  第十一条 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分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年度考核以公历年为考核期;任期考核以三年为考核期。
  第三章 考核指标的核定
  第十二条 企业预报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每年第四季度末和任期考核期初,企业负责人按照市政府国资委经营业绩考核要求、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及以前年度经营状况,参照行业先进水平,提出下一年度和本任期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经营计划及对权属企业指标分解情况,并附相关说明材料报市政府国资委。年度考核目标建议值原则上不低于前三年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和上年度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任期考核目标建议值原则上高于前一任期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
  企业监事会、财务总监应对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审定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市政府国资委根据国家宏观经济形势、行业特点及企业运营环境,对企业提报的年度(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进行审定。
  第十四条 经营责任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考核双方的单位名称、姓名;
  (二)考核内容及指标;
  (三)考核标准与奖惩;
  (四)经营责任书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市政府国资委对年度(任期)经营责任书的执行情况实施动态监控。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本季度完成考核指标情况及相关分析材料报市政府国资委。半年结束后20日内,企业应将半年经营活动情况、指标完成情况、存在的问题及重大事项向市政府国资委汇报。
  第十六条 考核期内,企业发生影响考核结果的客观因素,应及时向市政府国资委提出书面报告。年度(任期)考核时,由市政府国资委根据因素调整情况,逐项落实后,按规定程序作出相应调整。
  客观因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无偿划转增加或减少的国家所有者权益;
  2.资产评估、清产核资增加或减少的国家所有者权益;
  3.产权界定增加或减少的国家所有者权益;
  4.资本(股票)溢价或折价增加或减少的国家所有者权益;
  5.国家、国有单位直接或追加投资、税收返还、会计调整和减值准备转回增加的国家所有者权益;
  6.企业按规定上缴红利、经专项批准核销和消化以前年度潜亏挂账减少的国家所有者权益;
  7.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减少的国家所有者权益;
  8.其他客观因素增加或减少的国家所有者权益。
  第四章 考核
  第十七条 年度(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企业应于考核年度(任期)结束三个月内,对年度(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向市政府国资委做出书面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1.年度(任期)企业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2.考核目标完成情况及说明;
  3.年度(任期)内企业发生的重大事项;
  4.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5.措施和建议。
  企业监事会、财务总监应对年度(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完成情况及分析报告进行审核,出具书面评价意见。
  (二)市政府国资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审计局采取协议或选聘的方式委托国内外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的年度(任期)经营业绩进行专项审计和稽查,并由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经注册会计师签字的审计报告,审计、稽查费用列财政专项预算,由市政府国资委专项支付。进行专项审计、稽查时,企业负责提供相关的资料和工作条 件。
  (三)对市政府国资委审核确认的企业当年(任期)消化以前年度(任期)挂账的不良资产和企业未按财务制度和税务制度规定计入当期损益的各项费用,由市政府国资委视情况按比例还原计算当年(任期)利润及保值增值率等相关指标。
  (四)市政府国资委依据年度(任期)内经专项审计的企业经营业绩情况及相关指标统计数据,结合企业年度(任期)经营业绩总结分析报告和监事会、财务总监的评价意见,对企业负责人年度(任期)经营业绩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并据此对企业经营业绩结果进行确认。
  市政府国资委将确认的企业负责人年度(任期)经营业绩结果反馈给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有不同意见的,可向市政府国资委反映,由市政府国资委视不同情况予以反馈。
  第十八条 市政府国资委根据确定的企业年度(任期)经营业绩结果,对企业负责人年度(任期)经营业绩进行综合考核,按照各项考核指标得分与其对应的经营难度系数合并计算,确定经营业绩考核得分。
  第十九条 年度(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计分(具体记分及加(减)分方法见附件)
  (一)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的基本指标基本分为60分,辅助指标基本分为40分。
  (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的基本分为50分,辅助指标基本分为20分,任期内三年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指标的基本分为20分,任期综合测评基本分为10分。
  第二十条 市政府国资委根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得分,将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最终结果分为A、B、C、D、E五个级别。
各级别对应的分值,由市政府国资委根据考核情况确定。
  第五章 投资类企业、亏损企业考核指标体系及核定
  第二十一条 投资类企业根据所承担的政府性投资项目及其自主经营项目的经营业绩按比例分别进行考核,综合评价。
  第二十二条 投资类企业自主经营项目的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参照企业考核指标确定;承担政府性投资项目,根据项目情况,设置相关考核指标,考核指标在经营责任书中确定。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亏损企业要区分经营性亏损和政策性亏损分别确定考核指标。
  经营性亏损企业按减亏额计算相应指标,考核结果最高不超过C级;政策性亏损企业按减亏额和完成政府特定任务等指标进行考核。具体考核指标及计算方法在经营责任书中确定。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国资委依据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对企业负责人分别实施奖惩。
  第二十五条 企业负责人的报酬分为年度薪酬和任期激励。
  第二十六条 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包括基薪和绩效年薪两部分。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基薪按照企业当年相关指标所对应的类别标准确定(具体标准附后),绩效年薪与年度考核结果挂钩。
  当年度考核结果为E级时,绩效年薪为0;
  当年度考核结果为D级时,绩效年薪=基薪×(考核得分-D级起点分数)/(C级起点分数-D级起点分数),绩效年薪在0到1倍基薪之间;
  当年度考核结果为C级时,绩效年薪=基薪×\[1+0.5×(考核得分-C级起点分数)/(B级起点分数-C级起点分数)\],绩效年薪在1倍基薪到1.5倍基薪之间;
  当年度考核结果为B级时,绩效年薪=基薪×\[1.5+0.5×(考核得分-B级起点分数)/(A级起点分数-B级起点分数)\],绩效年薪在1.5倍基薪到2倍基薪之间;
  当年度考核结果为A级时,绩效年薪=基薪× \[2+(考核得分-A级起点分数)/(A级封顶分数-A级起点分数)\],绩效年薪在2倍基薪到3倍基薪之间。
  第二十七条 纳入考核范围的企业其他人员的基薪和绩效年薪,按照企业法定代表人基薪和绩效年薪的30%-80%计发,具体计发比例由企业确定,但平均比例不得超过法定代表人的60%(企业负责人人数在5人及以下的,平均比例不得超过70%),总额不得超过企业法定代表人基薪和绩效年薪总和的4倍。
  第二十八条 企业负责人基薪列入企业成本,按月支付。绩效年薪根据考核结果,由企业一次性从清算年份成本中提取,按照不超过基薪一倍的额度在年度考核结束清算后以现金兑现,其余作为风险绩效年薪由市政府国资委暂存,待任期考核结束或离任的下一年清算后按规定兑现。
  企业当年新增(减少)的负责人按照实际任职月数考核计算。
  第二十九条 企业负责人任期激励奖根据任期考核结果确定。对任期考核完成核定国有(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率指标的企业,按照其完成核定国有(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率指标以上的超值净额部分的3%-8%的比例计提任期激励奖。任期激励奖从国有(集体)权益中列支。
  第三十条 企业负责人取得的基薪、绩效年薪和任期激励奖应依法纳税。
  第三十一条 对于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E级的企业负责人,将根据具体情况和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工作调整。
  第三十二条 对任期考核未完成核定国有(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率指标的企业,按所对应的减值净额的1%-3%的比例扣减风险绩效年薪,直至扣完为止。所扣减的风险绩效年薪作为资产收益上缴。
  企业负责人任期激励奖惩的分配比例按照企业基薪的分配比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奖惩实行任期激励与中长期激励相结合的原则,风险绩效年薪和任期激励奖作为中长期激励。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国资委确定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以此作为加强领导班子管理和对领导人员任用等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企业违反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虚报、瞒报财务状况,致使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不实的,除依法追回已兑现的绩效年薪和任期激励奖外,有关部门应按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并终生追究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对其相关责任人依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导致重大决策失误、重大安全与质量责任事故、严重环境污染事故、重大违纪事件,给企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造成国有(集体)资产严重流失的,按规定追回或扣减已兑现的绩效年薪、任期激励奖并酌情扣发其基薪;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在经营业绩考核工作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循私舞弊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由于清产核资、资产重组等原因导致企业负责人的考核指标数据发生重大变化的,市政府国资委将根据具体情况变更经营责任书的相关内容。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或监管责任的国有(集体)参股企业的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实施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年薪制试点、经济责任目标考核等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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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人事局、民政局《关于漳州市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职工工伤、生育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人事局、民政局《关于漳州市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职工工伤、生育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漳政办〔2007〕2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开发区,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人事局、民政局关于《漳州市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职工工伤、生育保险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漳州市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

组织职工工伤、生育保险管理办法

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漳州市财政局

漳州市人事局 漳州市民政局

二○○七年十一月三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职工在工作中因工伤残或职业病伤害后以及女职工在生育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根据《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自收自支、财政差额拨款或财政经费包干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 用人单位工伤、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

第四条 工伤、生育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筹集,设立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用人单位必须依照本办法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统筹,按时足额缴纳工伤、生育保险费。工伤、生育保险工作由市、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管,具体业务由同级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责经办。

第五条 工伤、生育基金由用人单位分别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和0.9%缴纳,按规定的工伤、生育保险费开支渠道列支,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和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生育保险应预缴一个月的工伤、生育保险费作为应急储备金。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基数不得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为准。

第六条 各县(市)应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将上一年度征收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总额的10%向市级上解调剂金,完成市政府下达收缴任务数的县(市),年度内发生重大工伤事故或较高生育率导致当年工伤、生育保险基金不足支付,动用工伤、生育保险储备金及历年结余后仍不足支付的,实行市级调剂。由市级从该县(市)历年上缴市级调剂金先行调剂,调剂后仍有缺口的,缺口部分由市级调剂50%,所在地政府负担50%;对未完成市级下达收缴任务的县(市),由该县(市)政府先将收入任务缺口数补足,再实行市级调剂,调剂方法同上。

第七条 工伤和生育保险基金应单独列账管理、分别核算,并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八条 工伤和生育保险基金要接受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用人单位的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等四个方面按《工伤保险条例》、《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执行。

属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认定,需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市人事局依法作出。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出范围:

<一>职工工伤、职业病伤害救治期间及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挂号费、医疗费;

<二>康复性治疗费;

<三>辅助器具配置费(采用国产普及型产品或与其等价的费用);

<四>伤残生活护理费;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六>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丧葬补助金;

<八>供养亲属抚恤金;

<九>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本条第<一>、<二>款所指的医疗费、治疗费须在《福建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闽劳社文〔2005〕198号)的工伤保险药品范围内及《漳州市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漳价〔2005〕费18号)的诊疗项目、服务项目范围内的费用,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职工治疗工伤凭含工伤保险的医保IC卡在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开通绿色通道,先予挂帐,经认定不属工伤的单位和个人应与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 经认定属工伤或视同工伤的, 用人单位提供参保人员工伤保险投保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后,其不属于工伤保险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保中心结算;定点医疗机构需提供参保人员工伤保险投保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医疗费用清单、有效收费票据及出院小结复印件,向所属医保中心申报,经审核后支付。

第十二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统筹区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待伤情相对稳定后送统筹区的定点医疗机构医治。病情需要转外(院)就诊的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工伤医疗费用先由单位垫支,出院后提供参保人员工伤保险投保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医疗费用清单、有效收费票据及出院小结复印件,向所属医保中心申报,经审核后支付。因医疗费用较高,垫付有困难的可在治疗期间提出申请,经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批后,可予以中期结算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工伤、职业病职工的下列工伤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按原渠道列支:

<一>住院伙食补助费;

<二>外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

<三>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

<四>停工留薪期的生活护理费;

<五>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待遇

(一)本办法实施前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生育女职工,须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满一年(含一年),才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在女职工产后一年内及时向医保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逾期未报的,女职工应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担。

(二)生育津贴

职工生育时,在法定产假期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标准基数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1、女职工产假90天,其中产前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每多生育一婴,产假增加15天。

2、晚婚晚育的,产假延长至180天。

3、女职工怀孕3个月以内自然流产的,产假30天;怀孕3个月以上7个月以内自然流产的,产假45天。

4、生育津贴申报需提供《生育服务证》原件和复印件、《出生证》原件和复印件、出院小结复印件、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书,向所属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申报,经审核后由医保中心直接支付给职工。

(三)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女职工生育医疗待遇包括产前检查费(按250元包干使用)、生育住院医疗费用及产前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四)属于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头胎怀孕非人工流产或因疾病需人工流产或生育过程中发生死婴等特殊情况的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五)生育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三目录”范围内支付。自费药品、营养品的费用和新生儿治疗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六)保胎住院治疗费、因生育所致的疾病在分娩出院后再次住院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七)生育产假期间的福利待遇、住院伙食费、就医费用等,由用人单位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在原渠道中列支。

(八)参保人员产前检查、非人工流产或生育时,必须提供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生育服务证》、凭含生育保险的医保IC卡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保中心结算;定点医疗机构需提供参保人员《生育服务证》复印件、《出生证》复印件、医疗费用清单、有效收费票据原件及出院小结复印件,向所属医保中心申报,经审核后支付。

(九)职工发生生育时,原则上在统筹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就诊。特殊情况在统筹区定点医院以外就诊的应经单位证明,医保中心审批后方可就诊,急诊应在就诊后七个工作日内补办手续。医疗费用先由单位和个人垫支,出院后提供《生育服务证》原件和复印件、《出生证》原件和复印件、医疗费用清单、有效收费票据原件及出院小结复印件,向所属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申报,经审核后报销。

(十)男职工配偶生育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未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生育保险基金给付生育保险待遇,其标准按规定的50%发给。

(十一)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和法规的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业务办理、待遇的申请与支付及生育保险业务办理按《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细则》(闽劳社文[2004]353号)执行。

第十六条 工伤和生育保险业务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统筹解决。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积极配合做好工伤预防、救治 工作,如出现迟缴、少缴或不缴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的情况,或定点医院“搭车”非治疗用药等情况,女职工生育依法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受到侵害时,职工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及有关部门投诉。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工伤、生育费用及待遇由原渠道解决。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聘用的临时工工伤、生育保险待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符合参保条件的省、部属驻漳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及其职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当地工伤、生育保险。

国家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编制外使用的各类用工按本办法参加工伤、生育保险。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文件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佳木斯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中省直单位:
  《佳木斯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若干规定》业经二000年三月二十二日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二000年三月十四日


佳木斯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我市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保护土地资源,节约能源,提高经济、环境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建筑墙建筑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系指除用粘土或者掺粉煤灰等工业废渣浇结的实心砖以外的建筑墙体材料。
  确定粉煤灰空心砖为我市墙体材料的主导产品,同时要大力发展、推广和应用粉煤灰砌块、PG板、蜂窝板、GTC隔墙板等新型墙体材料。
  第四条 市墙体材料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和组织实施本辖区新型墙体材料开发与利用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生产和推广应用工作;
  (四)组织收缴、管理和使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
  (五)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六)实施墙改监察,处理违返本规定的行为。
  具体日常工作由市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简称市墙改办)负责。
  市计划、建设、财政、环保、规划、税务、土地、乡企、金融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厂,加大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力度。现有粘土实心砖厂由墙改主管部门根据不同企业的土资源状况、技术经济指标,限制粘土实心砖的产量,分期分批进行改造和转产。3-5年内市区限期制并逐步淘汰粘土实心砖。 
  第六条 凡采用框架结构的建筑不得使用粘土实心砖作充填、隔断墙。
  第七条 市、县墙改主管部门对粘土实心砖的生产企业按每块砖价加收0.01元,并将价外加收款的90%返还给企业,10%缴当地墙改主管部门。向乡镇企业收取的价外加收款80%返还给企业,10%缴当地墙改主管部门,10%缴当地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价外加收款应当专款用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
  第八条 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单位建造各类建筑,必须缴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以下简称专项用费)。专项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元收取,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专项用费。不得以抵缴和缓缴。
  使用新型墙材料的建设工程,可以采取先缴后退的办法,待建设工程竣工后,凭有关文件向墙改主管部门申请退还专项用费。
  第九条 墙改主管部门根据佳木斯市区年度烧结粉煤灰空心砖的产量会同计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烧结粉煤灰空心砖的推广、使用计划,并监督执行。
  第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必须保证新墙材生产质量,提高生产效率,降低产品成本,改善服务,按供需合同,确保建筑市场需求。
  第十一条 凡列入烧结粉煤灰空心砖推广、使用计划的新建、扩建与拆除重建的房屋建筑工程的设计和建设单位,要与墙改办签订责任状,完成使用计划的由墙改办出资奖励,完不成计划或擅自修改计划的按规定予以处罚。对采用其他新型墙体材料的,可按实际使用量减收墙改专项用费。
  第十二条 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可以按销售收入提取1%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技术开发费。鼓励现有墙体材料生产企业进行以节地、节能、利废为中心的技术改造和转产新型墙体材料。对积极改造的企业,银行应优先安排优惠贷款;墙改部门优先安排专项资金。为增强企业的还贷能力,可用“专项用费”进行贴息。对生产节能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确属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粉煤灰、炉渣、煤矸石做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还可享受国家其他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可以从新型墙体节能建设的设计费中提取10%,作为奖金和福利基金;施工单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可按实心粘土砖计算施工工程量,从节约砂浆及工时费中提取节约奖。
  第十四条 凡设计和施工部门优先选用粉煤灰空心砖的,由墙改办和空心砖生产企业共同出资予以奖励。
  第十五条 市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积极研究确定以节能、保温、环保、降低建筑物造价为目标的我市主导建筑体系,建立示范工程并逐步推广。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墙发言权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依照省政府[1997]25号令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缴纳专项用费的,计划部门不得审批立项,规划部门不得发放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
  (二)新建、扩建粘土实习砖生产企业的,由墙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到5万元的罚款,或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原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超出核定产量生产粘土实心砖的,由墙体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在框架结构填充墙使用粘土实心砖的,由墙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取消其申请退还专项用费资格,视情节处以3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缴纳专项用费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墙改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施工,补缴专项用费并处以违反规定金额的10%的罚款,介最高不超过5万元,并按日征收1‰的滞纳金。
  (五)违反本规定截留、挪用、占用专项用费的,由墙改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行政处罚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实行,缴入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辖各县(市)。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墙体材料改革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佳木斯市人民政府[1994]第9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