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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科尔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核意见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6:58:13  浏览:82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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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科尔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核意见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0]448号




关于科尔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核意见的复函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经审查,我局原则同意《科尔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现函复如下:

一、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规划原则和规划目标。科尔沁保护区生物多样性丰富,生态系统类型多样,珍禽种类和数量繁多,具有极为重要的保护价值,应切实加强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示范功能。

二、同意《总体规划》确定的保护区总面积为12.6987万公顷。保护区的功能区划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在现有核心区和实验区之间划出一定面积的缓冲区,原规划在实验区内设置的狩猎区应予取消。

三、原则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资源保护和管理规划。珍稀鸟类的保护应立足于栖息地生境的保护,不宜建立鸟类招引工程。弃耕地的生态恢复可结合退耕还草工作进行,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

四、原则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规划。要充分利用保护区的旅游资源和生物资源,可在实验区开展生态旅游和发展种养殖业,但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狩猎活动。

五、原则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基础设施建设规划。保护区内的主要道路工程建设和地方交通建设密切相关,应纳入地方交通建设规划,同时有关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要与当地景观相协调,并注意统筹安排,减少不必要的投资。

请你局按上述审核意见,对《总体规划》做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报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特此函复。

二〇〇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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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78号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业经2005年2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0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五年三月一日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公安、建设、交通、煤炭等政府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投入,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政府实行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追究重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行政责任。
   第七条 重大安全事故包括: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重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建立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档案。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以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
  新招用的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换岗的、离岗6个月以上的以及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学时。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形式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业中介机构为其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生产经营单位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的服务。
  第十二条 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计审查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安全专篇;
  (三)安全评价报告;
  (四)有关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以及设计单位资质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查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安全设施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安全设施验收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综合报告;
  (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高危行业生产单位自行提取的安全费用,应当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具体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公安、建设、交通、煤炭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和措施,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公安、建设、交通、煤炭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的备案制度,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公告、简报、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状况和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电子邮箱,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对于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二十条 市、县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排查;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法律、行政法规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有关上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二十二条 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重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特大、重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
  (二)有关部门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和分工;
  (三)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评估;
  (四)应急救援组织及其人员、装备;
  (五)紧急处置、人员疏散、工程抢险、医疗急救等措施方案;
  (六)社会支持救助方案;
  (七)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
  (八)应急救援启动程序;
  (九)信息发布与公众教育;
  (十)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和调用;
  (十一)经费保障等。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的特点,对生产经营活动中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领域和环节进行监控,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派专人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确需移动现场有关物件的,必须作出标志和书面记录。清理事故现场,应当经事故调查组同意。
  第二十七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地市、县政府主要领导人,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督促、检查不力的;
  (二)未制定重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不到事故现场组织指挥救助,不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事故扩大,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对重大安全事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或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
  (四)阻碍或者干涉重大安全事故调查的;
  (五)阻扰或者干涉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第二十八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地市、县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审批安全生产事项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整改的;
  (二)对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的;
  (三)对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行政许可的;
  (四)阻碍或者干涉重大安全事故调查的;
  (五)阻扰或者干涉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第二十九条 政府及其政府有关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分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3月10日起施行。


东莞市职工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职工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东府〔1996〕11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和省人民政府《广东省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东莞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适用的范围采取分步实施逐步扩大覆盖面方案。全民企业、市属集体企业、镇(区)办集体企业(以上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所有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合同制工人为第一步实施的范围,在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同时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三条 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的下列参保职工按本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或终止的单位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单位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单位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单位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市社会保险局是市人民政府的职工失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职工失业保险政策、规划和对职工失业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发放,由市社会保险局及其派出机构负责。
市社会保险委员会负责加强对职工失业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失业职工的登记、统计和《失业职工证》的发放,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失业职工提供就业介绍、组织失业职工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
第五条 失业保险由人民政府强制实施。失业保险待遇与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三)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及罚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五)地方财政补贴。
第七条 单位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失业保险费由单位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机关、事业单位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统计口径)的1%(未纳入工资总额管理的单位,按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乘以单位全部职工人数)按月缴纳。失业保险基金结存较多或不足支付时,由市人民政府调整费率。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财税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八条 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的30日内,必须向市社会保险局办理社会保险申报手续;单位变更、终止(撤销)时,必须向社会保险局办理变更、终结失业保险关系手续。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注销企业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批准成立、撤销单位时,须抄送市社会保险局备案。
单位分立、合并、破产、终止时,清算人必须通知市社会保险局或其派出机构,失业保险费列入优先清偿序列。
第九条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险局或其派出机构在征收养老保险费时一并征收,由其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市社会保险局或其派出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以市为核算单位,不分单位性质和职工身份,统一由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市按收缴基金总额的10%提取调剂金,并按一定比例上交省调剂使用。
第十一条 镇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时,可申请调剂;如经调剂后仍有缺口的,可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年终结余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的预算、决算,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经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失业保险基金结余部分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收支的监督。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会计、统计、审计等管理制度。失业保险基金的年度收支情况及管理费、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的当年使用情况,经审计后,于次年初公布,接受企业和职工监督。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费,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失业保险管理费;
(四)失业职工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
(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失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连续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不满1年的,不能领取失业救济金;
(二)1年以上不满4年的,每满1年可领取1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三)4年以上的,对超过4年的部分,每满1年可领取2个月的失业救济金,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中原是干部、固定工身份的职工,在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视为已缴费年限。
再次失业的,过去已领取失业救济金的缴费年限不得重复计算。
第十七条 失业救济金由市社会保险局或其派出机构按月发放。
失业救济金按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统计口径)的30%按月计发。职工社会平均基本生活费占工资收入比重发生较大变动时,由市对上述比例作统一调整。
第十八条 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之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下,而且没有重新就业的失业职工,可按原领取失业救济金标准的70%领取生活困难补助金,直至其再就业或者达到退休年龄为止,但不再享受医疗费补贴。
第十九条 失业职工医疗费按不超过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的比例随救济金按月发放,不享受失业救济金时即行停止。患严重疾病(不包括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致病)的,在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同意的医院住院治疗,其医疗费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可酌情给予不超过医疗费50%的补贴(补贴的范围参照市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失业职工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死亡(不包括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的,死亡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的发放标准,比照在职职工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
第二十一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向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申领不超过本人4个月失业救济金的生活困难补助金:
(一)夫妻双方均失业的;
(二)有法定赡养、抚养义务的;
(三)有其他特殊困难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失业职工,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参军、升学或出境定居的;
(三)已重新就业的(包括从事个体经营和临时工作,其收入水平超过失业救济金水平的);
(四)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监外执行者除外);
(五)办妥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的;
(六)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第二十三条 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未满的,可以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直至达到规定的期限。
第二十四条 失业保险管理费按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5%提取,管理费的收支,应单独记帐、核算。
第二十五条 在保证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前提下,失业职工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按上年度收缴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5%和结余部分的20%提取,由劳动行政部门管理,专项审批,专款专用。

第四章 职工失业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职工失业时,按以下程序申领失业保险待遇:
(一)凭原用工单位出具的失业证明和提供的有关材料,在离开单位或劳动争议结案后30日内,到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由劳动行政部门审定后发给省劳动厅统一印制的《失业职工证》;
(二)凭《失业职工证》和身份证及有关证明到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关复核和办理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有关手续;
失业保险待遇从办好手续的下月起由市社会保险局或派出机构负责逐月发放。
第二十七条 失业职工失业期间,应积极参加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或其他就业服务机构的培训,并接受其就业介绍。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必须优先给失业职工提供就业训练和就业介绍。
第二十八条 失业职工重新就业时,应及时到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交回《失业职工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单位逾期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通知其开户银行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0.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金;拒不缴纳者,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单位虚报、匿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偷、漏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一经查出,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应立即追回应缴的失业保险费,并处以应缴额两倍的罚款,罚款并入基金。
第三十条 虚报、冒领失业保险待遇的,一经查出,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应如数追回,并处以虚报、冒领数额两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改变失业保险基金的用途,挪作他用的;
(二)改变失业保险管理费和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的用途,挪作他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把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存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的;
(四)随意减免或增加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
(五)随意提高失业保险管理费的提取比例的;
(六)贪污失业保险基金及管理费、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的。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规定拖欠职工失业保险待遇时,市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立即补发所欠的失业保险待遇,包括同期银行利息和每拖欠1日支付应发金额0.5%的赔偿金,利息和赔偿金从管理费中开支。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失业职工对本规定的执行有争议的,可向上一级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申诉。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通知书之日起2个月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乡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应用问题由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