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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通辽市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36:25  浏览:97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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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通辽市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


通政发[2006]2号


关于印发通辽市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通辽市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通辽市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我市农村牧区贫困人口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在全区建立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要求,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具有我市农业户口并居住在实行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辖区内,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牧业人口,可向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申请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拥有农业生产资料且有劳动能力的村民原则上不得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条 我市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政府统一制定,现为农业人口年均纯收入625元(含625元);牧业人口年均纯收入825元(含825元);年人均补助水平原则上不低于360元,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提高,今后根据农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状况适时调整。
第四条 旗县市区民政局负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审批工作。
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申请对象的审查和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款的发放工作。
嘎查村委会受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办书面申请的接收、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张榜公布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计算单位,实行“村民申请,村委会调查,民主评议,张榜公布,苏木乡镇政府审核,旗县市区民政局审批,年度复查,半年发放”的动态管理方式。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六条 申请享受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申请书、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其它相关证明。
第七条 申请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收入是指上年度家庭全部货币和实物收入。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有:种植业纯收入、养殖业纯收入、务工收入、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及其它收入。优抚对象领取的各类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金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八条 嘎查村委会受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收到村民的书面申请后,对申请人家庭人口、经济状况进行调查,入户调查人员应在2人以上。入户调查的方法可采取实地察看、邻里访问或其他有效形式调查核实其家庭人口和收入状况。申请对象必须主动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配合村、镇入户调查的,不批准其享受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 嘎查村委会将入户调查的情况提交村民主评议小组集体研究,形成统一的意见,并作好记载。村民主评议小组由村委会主任、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委员、村民代表及镇驻村干部组成,邀请在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
第十条 嘎查村委会在村务公开栏中将村民主评议小组研究确定的本村可享受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人数、人均收入等项目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对经张榜公示后村民无异议的,报镇人民政府审核,旗县市区民政局于对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审批完后,发给享受对象《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一条 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区、市、旗(县市区)三级财政承担,对经济条件较差的地区,区市财政局采取年终转移支付的方式给以扶持,由旗县市区财政局拨付同级民政局专户,旗县市区民政局根据享受对象的实际数下拨各苏木乡镇。
第十二条 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必须按时足额到位,做到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克扣、拖欠。实行社会化发放,发放使用情况接受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实行货币的方式发放,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享受对象。
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款每半年发放一次,上半年的于当年7月底前发放到户,下半年的于次年1月底前发放到户。
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享受对象按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对有一定收入的享受对象按差额发放。
纳入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五保户供养标准高于现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除了全额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外,高出部分由旗县市区政府按现行五保政策予以兑现。
第十四条 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持与本人身份相符的有效的《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保障对象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按规定在相应学校就读的,学校应免收学费;在所在地高中、职业中学、技工学校就读的,应当部分或适当减免当期学费;
(二)优先安排保障对象的子女或享受对象中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到苏木乡镇及村办企业、福利企业就业;
(三)保障对象在从事个体经营活动时,享受城市低保对象同等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对从事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取权,徇私舞弊的;
(二)贪污、挪用、挤占、克扣、拖欠低保款的;
(三)收受贿赂的;
(四)玩忽职守,影响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开展的。
第十六条 申请享受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苏木乡镇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停止或追回其冒领的低保金;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罚: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在享受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故意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领取低保金的;
(三)不听劝阻,无理取闹,干扰、破坏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秩序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通辽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6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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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湖州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马 以 
2008年12月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保护农村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农村环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按照国家、省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县道、乡道(含专用公路)和村道。

  县道,是指连接县区政府所在地与所辖行政区域内主要乡镇政府所在地、主要旅游景点、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和省道的县区际间、连接国道和省道的重要公路。

  乡道,是指不属于县道以上的县区政府所在地通往所辖行政区域内乡(镇)的公路,乡镇际间、乡镇与外部连接的公路以及具有重要联网功能的乡镇通往行政村的公路。

  村道,是指不属于乡道以上公路的乡镇通往行政村、行政村之间及行政村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县道、乡道、村道由省交通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命名和编号。

第二章 养护与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政府负责统筹、协调和监督全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以政府投入为主的稳定的养护资金筹措、拨付机制,保障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和正常使用。

  第六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实行以县区为主、乡镇村配合的体制。县区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有关规定,督促所属部门和乡镇政府贯彻执行;

  (二)负责筹措和落实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三)规定所属部门以及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在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

  (四)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根据应急预案及时处置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农村公路畅通。

  乡镇政府应当按照上级政府的规定,积极筹措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认真履行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职责,落实责任部门和人员,做好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交通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 具体由市公路管理处、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指县公路管理段和市公路管理处直属公路管理段,下同)负责。

  市公路管理处、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上级有关规定增加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内设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

  市、县区发改委、财政、审计、人事(编办)、劳动保障、公安、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建设、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道养护管理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直接负责;乡道、村道养护管理职责由县区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三章 养护资金的筹集与使用

  第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资金由省补资金和其他资金组成,实行预决算管理。除省补资金外,三县养护工程资金的不足部分由县、乡(镇)财政配套解决;市财政对两区按一定标准进行补助,区财政按市补标准1:1配套,不足部分由乡镇财政配套解决。

  第十条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由省补资金,县级拖拉机与摩托车养路费,市、县区、乡镇财政专项资金和其他资金组成,实行预决算管理。除省补资金外,拖拉机与摩托车养路费应当全部纳入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市、县区交通局应当将上一年度的汽车养路费超收分成不少于30%用于农村公路日常养护。

  市财政对两区按一定标准给予补助,区财政投入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的资金不得低于市补标准。

  三县财政投入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的资金不得低于省规定的标准。

  乡镇财政对乡道、村道日常养护资金的投入分别不得低于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乡镇政府应当积极筹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补充用于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与管理,但不得摊派和强行收取。

  第十二条 村道养护如需村出资、投劳的,应当采用“一事一议”的方法依法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 市公路管理处、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增加人员的日常管理经费由省级汽车养路费专项安排,乡镇政府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日常管理经费在日常养护经费中安排。具体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农村公路养护财政专项资金的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县区政府应当制定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管理制度,监督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平调和挪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审计、财政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确保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专款专用。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应当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持路基稳定、路面平整、路肩整洁、排水畅通、构造物和沿线各类设施完好。对桥梁、隧道、急弯、陡坡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逐步设置标志标线和安全防护设施。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农村公路交通中断或者严重损害时,县区政府及其交通局、乡镇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通行。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分为养护工程和日常养护。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和日常养护应当按国家、省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质量评定标准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鼓励有相应资质的公路养护企业积极参与农村公路养护作业的投标。

  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和由县区政府确定的乡道、村道养护管理机构应当与养护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养护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相关责任。乡道、村道养护管理机构与养护作业单位、个人签订的养护合同,应当报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当建立“标准明确、企业自检、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的质量监督体系,确保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质量。

  第十九条 县区交通局、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政府要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特点,建立养护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督促养护作业单位和养护人员严格执行养护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在作业区间或者施工路段两端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与警示标志,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二)公路养护作业人员要穿着安全标志服;

  (三)养护作业车辆、机械设备要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四)在夜间或者恶劣天气作业的,现场要设置醒目警示信号;

  (五)养护作业完毕后,要及时清理遗留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养护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期间,应当保障车辆通行的基本条件和安全,不得因养护作业而随意封道,中断交通。确因养护作业需要封道,中断交通12小时以上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县区、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农村公路养护所需的取砂、取石和取水等事项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沿线生态环境和植被的保护,减少水土流失,及时收集、清理养护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县道和乡道的绿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规定执行;村道绿化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规定,因地制宜,自主实施。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绿化树木;确需更新砍伐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交通局及市公路管理处、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养护资料档案数据库;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资料档案的统计上报工作。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公路管理处负责全市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县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辖区内的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乡镇政府配合做好辖区内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协助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履行职责。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政府和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加强路政法律、法规的宣传,及时收集、反馈辖区内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有关信息,做好路政管理中相关矛盾的排解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公路管理处、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制订和完善农村公路路政管理的规章制度,做好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发生在农村公路上违反路政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县区、乡镇政府和市、县区交通局及其公路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政府或者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职责的;

  (二)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农村公路较大损坏或者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

  (三)养护作业单位的选择未依法进行招投标的;

  (四)截留、挤占、平调、挪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

  (五)强令村出资、投劳,增加农民负担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农村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七章 监督考核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对各县区政府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进行年度考核;县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的监督,并对乡镇政府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进行考核。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交通局按照年度工作目标要求,对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逐级进行监督、检查、考核,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是指农村公路的大修和中修工程。

  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是指农村公路的小修、保洁、路肩边坡培护、边沟疏通、桥梁(涵洞、隧道)护管、绿化管护、交通安全设施维护、港湾式停靠站维护、附属设施维护等。

  第三十五条 农村公路中的收费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行政村所辖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可以逐步纳入村道进行养护与管理,具体办法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建在农村的不属于农村公路的单位专用道(含公共工程专用道)的养护与管理,由其管理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农村公路的确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近年来民事案件涉及鉴定程序日益增多,鉴定意见在案件事实认定方面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许多案件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争议往往成为案件审理的焦点。在以往司法实践中鉴定人有时难以出庭作证,影响了鉴定意见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也缺乏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必要约束,甚至存在随意鉴定、重复鉴定现象,影响了司法的效率。

  为改变这一状况,我国立法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程序规定逐渐明确。2001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义务,但在当时的背景体制下,鉴定人往往具有高于证人的特殊地位,同时考虑对鉴定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保护,使得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难以普遍执行。2005年10月实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一次明确规定了鉴定人应该出庭作证,但该规定主要是关于司法鉴定管理活动的行政管理法,对于鉴定人不出庭作证是否影响鉴定意见的采信及相应的民事责任问题没有涉及。2013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新民诉法明确规定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法律条件及后果,该规定的出台必将大大增加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比例,有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

  但通过近一个月的司法实践,笔者发现该条规定实施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少数案件中当事人滥用申请鉴定人出庭权利,增加不必要的诉讼成本及时间,降低司法效率。比如在笔者审理的部分交通事故案件中,当事人仅是口头提出“鉴定有问题,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未说明具体的理由,导致审判人员难以做出决定。笔者认为该条在司法实践中还应进一步细化和规范,以保证诉讼程序的有效推进,具体建议如下:

  一、明确规定当事人提出的有效异议范围及方式。为避免当事人随意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而导致鉴定人本毋需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对当事人提出的有效异议范围作出更明细规定。建议有效异议范围主要包括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是否违法;鉴定意见是否依据不足等方面提出,当事人对异议另还有证据支撑的,还可以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在送达诉状副本和举证通知书时将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并送达给当事人,并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时间和要求进行告知,告知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意见。

  二、法院应制定规范的异议申请审查程序。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书面申请,承办法官应按期审查,只要形式符合有效条件的,应同意其申请,由法官通知鉴定人出庭,并告知申请人申请理由。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申请 ,承办法官通知当事人限期补充完善,不按规定提供的,承办法官向庭长汇报后,通知当事人申请无效。

  三、法院应明确告知当事人滥用申请鉴定的法律后果。应告知当事人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后,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异议理由经庭审实质审查后不成立的,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将被驳回,另还要负担鉴定人出庭的交通费及误工费等必要费用。

  总之,笔者以为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细化规范鉴定人出庭作证程序,以更好的实施贯彻新民诉法相关规定,切实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当事人合法诉讼权利。

  (作者单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