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0)201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十二月六日
常州市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我市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保障
地震监测预报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
灾法》和《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地震管理部门的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震监测设施,是指地震台(站)监测设施、地震遥测合网设施和其他地震监测设施。
本规定所称地震观测环境,是指保障地震监测设施得以正常发挥工作效能的周围各种因素的总体。
第四条 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负有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责任。
第五条 市、所辖市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以下
简称市、所辖市地震管理部门)对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
的保护工作,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
第七条 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应当尽量避免或者减少对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损失。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八条 地震监测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地震台(站)内的地震监测仪器、设备与设施;
(二)地震台(站)外的观测用仪器房、观测井(水点)、井
房、观测线路、通信设施、供电设施、供水设施、专用堤坝、专用道路、避雷装置,及其附属设施;
(三)地震遥测合网接收中心的观测设备、设施;
(四)地震遥测合网的中继站、遥测点观测用房、地震传输设备、供电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五)水位、水氡、地倾、地形变、地磁、重力、地电测线和测点的测量标志及其保护设施,测量场地以及专用道路等。
第九条 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范围,是指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最小区域。
干扰源距地震监测设施的最小距离见附表一、附表二、附
表三;未列入有关附表的铁路、电气化铁路、高压输电线、发
电厂、建筑群、无线电发射装置等其他干扰源距地震监测设施
的最小距离,由市、所辖市地震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现场实测确定。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条 市及所辖市地震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地
震监测设施的分布地点及其观测环境的保护范围,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城乡规划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新建或者扩建地震台(站)、地震遥测合网的规划和计划,地震管理部门应当通报同级城乡规划部门。
新建和扩建地震台站、地震遥测合网,应当征得建设地人
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地震台(站)观测规范要求选址,避开各种干扰源。
第十二条 无人值守的地震台(站)、地震遥测合网以及其
他地震监测设施,应当由拥有该监测设施的单位委托所在地乡
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保护。当事人
双方应当签订《地震监测设施委托保管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
观测环境造成妨害;确实无法避免而又必须建设的国家重点工
程,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当征得地震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增建抗干扰工程,确保地震监测设施发挥正常工作效能。所增加的工程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拆迁地震监测设施,由地震监测设施使用单位负责办理
拆迁手续,建设单位承担拆迁、新建监测设施的全部费用。在
新的地震台(站)、地震遥测合网正常开展工作满一年后,原地
震台(站)、地震遥测合网方可拆除;因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
需提前拆除地震台(站)、地震遥测合网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报请江苏省地震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从事施工爆破、拆房等可能产生较大振动源、
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应事先通知地震管理部门;因爆炸
等意外事故,已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影响的,应立即报告地震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破坏地震台(站)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行为:
(一)进入地震台(站)进行影响地震监测工作的活动,或者拆除、损坏地震台(站)建筑、设备、设施;
(二)在地震台(站)的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石、设置振动设施或者堆放金属物品;
(三)在地电布极区埋设金属管道、修建变电所以及切断、损坏观测线路和地下设施;
(四)破坏、污染观测井(水点)和在附近或相通含水层取水,导致观测井水位急剧变化,妨碍水井水位观测;
(五)在地形变和地磁的观测墩至观测标志之间以及在观测标志周围设置有碍测量的障碍物;
(六)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影响地震台(站)监测设施工作效能;
(七)危害、破坏地震台(站)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破坏地震遥测合网设施及其环境的行为:
(一)拆毁、损害地震传输设备和附属设施或者在距其10米范围内挖掘土石;
(二)移动、损坏观测线路;
(三)在距超高频天线接收端前方250米范围内种植成片林木、堆放金属物品;
(四)在距地震传输设备250米范围内点火烧荒;
(五)危害、破坏地震遥测合网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移动、损毁地震测量标志或者在距地
震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施工以及进行可能妨害其工作效能的其他活动。
第十八条 用于地震监测的通信网络和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由市、所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地震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严格执行本规定,为保护地震监测设施,观测环境和维护社会安定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破坏、哄抢、盗窃地震监测设施的行为,检举有功的;
(三)制止破坏、哄抢、盗窃地震监测设施的行为,防止事故发生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对
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妨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
地震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由市、所辖市地震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
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
定的,市、所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地震管理部门有权制止,并责
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
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
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一:
干扰源距测震台(站)的最小距离(以拾震器为起算点)
干扰源种类 距测震台(站)的最小距离(公里)
三级以上公路、机械化农场 1.00
飞机场 5.00
岩石破碎机、重型机械 5.00
采石场等人工爆破源 3.00
四至十层建筑物 0.20
一至三层建筑物 0.03
附表二:
干扰源距地磁台(站)的最小距离(以地磁探头为起算点)
干扰源种类 距地磁台(站)的最小距离(公里)
铁路 1.00
铁路编组站的调车场 5.00
飞机场 2.00
电车(直流) 30.00
地铁 35.00
公路三级以上 0.50
公路三级以下 0.20
人工爆破源 0.50
机械厂、钢铁厂厂内总计有万吨以上钢铁 3.00
机械厂、钢铁厂厂内总计有千吨以上钢铁 2.00
机械厂、钢铁厂厂内总计有百吨以上钢铁 1.00
电力电缆线路 0.30
附表三:
干扰源距地电布极区的最小距离(以地极为起算点)
干扰源种类 距地电布极区的最小距离(公里)
地下金属管道直径0.5米以下 0.10
地下金属管道直径0.5米以上 0.30
铁路 0.50
高压输电线铁塔 0.50
高于1000千伏安变电设备 1.00
高于50千伏安变压器 0.10
抽水井(站) 0.30
低于30千伏安用电设备 0.03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0年12月6日
对个人的外汇管理施行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
对个人的外汇管理施行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
(1981年12月31日国务院批准,1981年12月3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一、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第三章的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二、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收到由外国和港澳等地区汇入的外汇,必须结售给中国银行;对每笔人民币三千元(含三千元)以上的大额汇款,允许留存10%的外汇。
上述结售给中国银行所得的人民币,都可以享受优待侨汇的有关待遇。①
三、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华侨在回国定居前、港澳同胞在回乡定居前存放在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的外汇,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和回国、回乡定居后,在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继承财产所得外汇,委托中国银行调回境内的,允许留存30%的外汇;
其余70%在结汇后所得的人民币,可以享受优待侨汇的有关待遇。
居住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委托中国银行调入其存放在境外的外汇或者调入其继承境外财产所得外汇,留存比例比照上款办理。②
四、华侨、港澳同胞等在回国或者回乡定居时,携入或者汇入的外汇,在入境后两个月内向银行申请,允许留存30%的外汇;其余70%在结汇后所得的人民币,可以享受优待侨汇的有关待遇。
上述携入外汇的留存申请,须提供海关申报单才能办理。③
五、国家派赴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的工作人员公毕返回,必须将属于个人的工资、津贴等剩余的外汇及时汇回或者携回境内,不得存放境外;凭我驻外机构证明,允许个人留存。
六、国家派赴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学习的留学生、实习生、研究生、学者、教师、教练和其他人员,在境外期间收入外汇的剩余部分,在返回时,必须及时汇回或者携回境内,不得存放境外;其中属于个人应得的外汇,凭我驻外机构证明,允许留存。
七、个人的发明创造、著作等在境外发表、出版和以个人名义出境讲演、讲学、或者向境外报纸、杂志、专业刊物投稿等所得的出版费、版权费、奖金、补助金和稿费等外汇,必须及时调入境内,不得存放境外;按照国务院和有关部委批准的有关规定,或者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同意,
属于个人应得的部分,允许留存。
八、上述各条规定允许个人留存的外汇,必须存入中国银行。该项外币存款,可以汇出境外,也可以凭中国银行证明携出境外;如兑换人民币,可以享受优待侨汇的有关待遇。但是,不得将存款凭证私自携带、托带或者邮寄出境。④
个人留存外汇的处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九、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存放在中国境内的外汇,允许个人持有。但是,不得私自携带、托带或者邮寄出境;如需出售,必须卖给中国银行,并比照本细则第二条的规定办理。⑤
十、来中国的外国人,短期回国的华侨、回乡的港澳同胞,应聘在中国境内机构工作的外籍专家、技术人员、职工,以及外籍留学生、实习生等,由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汇入或者携入的外汇,可以自行保存,可以卖给或者存入中国银行,也可以凭海关原入境申报单汇出或者携出境外。
⑥
十一、应聘在中国境内机构工作的外籍专家、技术人员和职工,需要申请汇出或者携出外汇,由中国银行按照合同、协议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二、本细则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公布施行。
注:
①.此条已失效,现改为可全部自留,并可以在银行开立外币存款帐户,也可在银行按调剂市场价格卖出。
②.同①。
③.同①。
④.个人外汇也可存入其他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
⑤.出售外汇可以按调剂市场价格卖给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
⑥.也可存入其他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
1981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