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陵水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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陵水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陵水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陵人常[2006]13号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陵水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已由陵水黎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6年3月16日修订通过,并经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7月28日批准,现将修订后的《陵水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06年8月1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陵水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2006年7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陵水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陵水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6年12月20日陵水黎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28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6年3月16日陵水黎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06年7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黎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有汉族、苗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自治机关驻椰林镇。
第四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与时俱进,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的协调发展,建设小康社会,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富裕、民主、文明、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维护民族团结、祖国统一、国家安全、社会稳定,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的遵守和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并且教育他们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七条 自治县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禁入的一切行业和领域。
自治县依法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自治县依法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自治县保障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归侨、侨眷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自治县依法保护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第八条 自治县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维护安定的社会秩序。
第九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各民族代表的比例,依照法律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黎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员中,黎族公民应当占有一定的比例。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中,应当合理配备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领导干部。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地方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修改自治条例,制定和修改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可以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作出的与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相违背的决议、决定和规定。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县长由黎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三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和自治县的实际需要,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自主调整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名额,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自治机关遵循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原则,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和命令,如有不适合本地方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十五条 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本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重视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黎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招考录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可以提出招录名额和黎族及其他少数民族人员所占的比例,报请上级有关部门核准。
自治县的事业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招聘人员时,划出相应的名额招聘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六条 自治机关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根据本地方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制定优惠政策,自主引进和招聘各类专业人才,鼓励用人单位采取短期合作、临时聘请、兼职兼薪等多种形式引进和招聘人才。
自治机关对引进的各类高级专业技术人才提供住房和生活补贴,并照顾其配偶就业和子女入学。对支援自治县的各类人才及在自治县边远乡镇工作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给予生活补贴。
自治机关对在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自治机关建立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津贴制度和艰苦地区工作补助制度,提高工作人员工资福利。
自治县实行退休补助制度。凡在自治县工作的国家机关、各政党组织、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人员退休时,按工资发放渠道一次性给予本人退休前的二个月标准工资补助。
自治县内的各类企业为从业人员办理退休时,可以根据企业具体情况,参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并对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应当有黎族公民担任。其他审判委员会委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黎族公民。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其提供翻译。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条 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和需要,按照全省产业布局和经济发展规划,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划,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自主安排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建设项目资金,自主调整经济结构,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增强经济发展活力。
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大力发展旅游业、海洋渔业和资源型加工业,促进自治县经济的发展。
第二十一条 自治机关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合理调整农业产业结构,转变农业增长方式,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优化农业生产布局,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促进农产品加工转化增值,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安全农业。
自治机关稳定并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农民土地承包经营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重视科技兴农,健全农业科技网络,引进和推广农业科技成果,提高农产品竞争能力。
自治县每年对农业总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二十二条 自治机关自主保护和开发本地旅游资源,根据全省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对本地旅游资源进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依法保护,合理开发,持续利用。
自治县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旅游服务功能,发展具有民族风情、热带滨海和热带雨林风光特色的地方旅游业,打造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项目和品牌,做好旅游宣传、促销等工作。
自治机关加强对旅游行业的管理与监督,采取有效措施,切实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可以依法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政府主导的旅游对外宣传促销活动和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充分发挥海洋资源优势,扶持发展中深海和远海捕捞、港湾及滩涂养殖等水产业,积极拓展港外深水养殖,做好水产品的保鲜、贮运、加工和销售工作。自治机关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自治机关依法征收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机关依法征收的海域出让金除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外,其余部分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
第二十四条 自治机关立足本地资源,自主制定工业发展规划,重点发展海产品、农产品和畜牧产品等地方资源型加工业,提高产品市场竞争能力。
自治机关加快国有企业体制改革,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依法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保护、管理和开发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益。
自治机关实行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依法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
自治机关实行土地流转制度,建立和完善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按照依法、自愿、有偿、规范的原则,实行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年度国有建设用地计划内,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供地方案,依法自主安排建设用地。如需增加建设用地计划的,报请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追加。
自治机关依法应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除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外,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专项用于耕地开发整理和土地资源的管理保护。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开发和管理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水资源制度,推行节约用水,实施水土保持工程,提高水资源的综合利用率。
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发展水利水电事业。
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水电发展规划,经资源论证,专家评审,自主审批小型水电站建设项目,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机关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专项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和保护。
第二十七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本地方的矿产资源,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根据法律规定和矿产资源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自治县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实行招标、投标和拍卖等制度。
自治机关依法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除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外,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利用森林资源,实行封山育林,营造并保护沿海防护林,大力发展商品林,提高森林覆盖率。加强护林防火和林木病虫害的监测和防治,保护珍稀野生动植物。
自治机关依法维护国家、集体、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的合法的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经营权。
自治机关依法征收的林业规费和植被恢复费,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专项用于发展林业和维护森林生态环境。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加强生态县建设,依法保护生态环境资源,不断提高生态资源效益。
自治县着力保护吊罗山生态功能区、南湾猴岛自然保护区、沿海和海域生态系统。建设生态农业、生态风景区,发展文明生态乡镇和村庄。
自治县在利用资源和开发建设中,依法保护生态与生活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维护生态平衡,实现人与自然的协调发展。
自治机关负责征收在本行政区域内(含农垦)的排污费,除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外,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专项用于环境污染治理。
第三十条 自治机关制定扶贫工作规划,采取措施,从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信息等方面扶持贫困地区、边远地区以及革命老区,帮助当地群众改善生产、生活条件。
自治机关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多种形式,对口援助边远乡镇村庄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加强交通、能源、水利、通讯、城市公用事业和环境保护等基础设施建设,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先安排和政策照顾。
自治县大力发展交通运输业,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改造和养护,提高公路等级和标准,增强道路运输能力。
自治县农村公路的建设、改造和养护,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专项资金的支持和照顾。
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最大限度地放宽市场准入条件,鼓励非公有制企业通过并购和控股、参股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改组、改制、改造,支持非公有资本积极参与城镇供水、供气、公共交通、污水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在本地方从事基础设施建设的企业和生产性企业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税收优惠政策的照顾。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编制小城镇建设总体规划,以县城建设为重点,推进乡镇建设,提高城镇化水平。
自治机关编制农村发展总体规划,建设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社会主义新农村。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完善市场流通体制,规范市场管理,禁止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价格欺诈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扶持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的生产,积极促进产品流通,提高民族产品的商品率。
第三十五条 自治机关依法享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主权。自主编制和调整财政预算,自行安排使用财政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机关通过国家实行的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和国家、省确定的其他财政转移支付的照顾。
自治县上划中央增值税环比增量税收返还部分,按现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有关规定,返还给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各项财政补助。地方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可报请上级财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自治机关设立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并随地方经济发展和自治县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执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过程中,需要变更的部分和计划外资金安排,须报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审计机关依法加强对财政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使用安全。

第五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建设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坚持教育优先发展战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教育方针,结合本地实际,自主制定自治县的教育发展规划。
自治机关积极推进教育综合改革,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全面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加快发展学前教育、普通高级中学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建立协调发展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
自治机关采取措施,改善教学条件,普及信息教育,办好中小学民族寄宿班。设立少数民族学生助学金,对民族寄宿班、残疾或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中、小学少数民族学生给予生活补助。
自治县的高级中学、职业中专在招收学生时,对少数民族学生放宽录取条件。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的建设和管理,依法实施教师资格制度,全面实行教师聘任制度。建立和完善教师继续教育制度,重视少数民族教师的培养,加强在职教师的培训,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生活待遇,建设合格稳定的教师队伍。
自治机关建立教师任教交流制度。鼓励教育基础好的地区的教师到边远贫困乡镇和村庄的学校任教。
每年九月为尊师重教宣传月。
第四十条 自治机关建立和完善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措经费的教育投入机制。
自治机关逐年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使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幅度高于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自治机关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对捐资助学有重大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受益学校在征得捐资方和教育主管部门的同意后,可以以该组织、个人的名称命名该校校名或专门建筑物名。
第四十一条 自治机关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管理和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增加科学技术投入,加快科学技术应用推广和信息网络建设。建立健全县、乡(镇)、村科学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多渠道开展科技创新活动,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第四十二条 自治机关发展具有时代精神和民族特色的文化事业,加强城乡文化设施建设,依法管理文化市场,积极开展群众喜闻乐见、健康向上的文化娱乐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机关大力搜集、整理、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民族文物。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重视地方志的编纂工作。依法开展对外文化艺术交流活动,加大对文化艺术团体和传统文化活动的帮助和扶持,继承和发扬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
自治机关鼓励社会团体、集体和个人兴办文化事业,发展文化产业。
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和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加强对疾病的防治和妇幼保健工作。
自治机关逐步增加对卫生事业的投入,加强公共卫生设施建设。建立健全疾病信息网络、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和医疗救治等公共卫生体系,提高公共卫生服务水平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能力。
自治机关建立和完善县、乡(镇)、村委会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络,改善农村医疗卫生状况,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鼓励集体办医,允许个人依法行医,推行农村医疗保险。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和医疗、药品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医药市场,取缔假冒伪劣药品。
第四十四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改善城乡体育设施,培养体育人才,提高体育运动水平。
自治机关坚持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和民族传统体育运动,每五年举办一次全县体育运动会。
第四十五条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发展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倡晚婚晚育和优生优育,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
第四十六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禁止早婚、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禁止家庭暴力。
第四十七条 自治机关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加强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帮助特殊困难群体就业。规范企业用工行为,推行技术岗位职业资格制度,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自治机关重视发展社会保障事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城市居民和农村人口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建立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
自治机关重视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权益保障工作,在安排社会保障补助经费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六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四十九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各民族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合作、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和衷共济,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第五十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提倡各民族制作和穿戴本民族的服饰。
自治机关积极推广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五十一条 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各民族代表充分协商,尊重其意见。
自治机关维护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根据其特点和需要,逐步改善其生产生活条件。
第五十二条 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
每年农历三月三日为黎族、苗族传统节日,放假二天。
每年农历三月,为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自治机关开展各种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活动。
每年12月16日为陵水苏维埃政权成立纪念日。
每年12月30日为陵水黎族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其职权范围内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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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现将《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赔偿案件诉讼文书样式

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09次会议讨论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现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以下简称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的程序,作暂行规定。

一、立案审查
第一条 赔偿请求人依法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一式四份。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入笔录,并填写《口头申请赔偿登记表》一式四份,由赔偿请求人签名、盖章。
第二条 赔偿请求人依法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被侵权事项,应当先经过依法确认。根据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要求确认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赔偿委员会不受理要求确认的申诉案件。
第三条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除符合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应当提供以下相关的法律文书和证明材料:
(一)经依法确认有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法律文书,包括:人民法院一审宣告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二审宣告无罪的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宣告无罪的刑事判决书、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或者公安机关释放证明书;
(二)经依法确认有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法律文书;
(三)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书。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赔偿义务机关是侦查、检察或者监狱管理机关的,应当提供上一级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复议决定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相关的法律文书、证明材料。
第四条 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及时通知赔偿请求人。缺少有关证明材料的,应当通知赔偿请求人予以补充。收到赔偿申请的时间应当自材料补充齐全后起算。
第五条 经审查,认为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依法不属于赔偿委员会受理的,应当告知赔偿请求人向有关机关提出赔偿申请,或者转请有关部门处理,并通知赔偿请求人。
第六条 赔偿委员会立案后,在依法作出决定之前,赔偿请求人申请撤回赔偿申请的,应当准许。

二、案件审理
第七条 赔偿委员会决定立案审理的赔偿案件,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办理。
第八条 赔偿委员会立案后,应当于十五日内将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书副本送达复议机关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九条 赔偿委员会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或者相关证人提供有关情况、案件材料、证明材料,或者到人民法院接受调查。
第十条 赔偿委员会对赔偿请求人和被请求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调查取证,应当分别进行。
第十一条 经审查,赔偿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写出赔偿案件审查报告,并附有关案卷和证明材料,报请赔偿委员会主任提交赔偿委员会审理。
第十二条 赔偿案件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的由来;
(二)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
(三)赔偿请求人申请事项及理由;
(四)申请的赔偿案件确认情况、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情况以及复议机关的复议情况;
(五)承办人审查认定的事实及依据;
(六)处理意见和理由。
第十三条 赔偿委员会审理案件依法不公开进行。
第十四条 赔偿委员会讨论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赔偿委员会半数以上委员的意见为赔偿委员会的决定意见。
第十五条 赔偿委员会认为重大、疑难的案件,必要时由赔偿委员会主任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赔偿委员会应当执行。
第十六条 赔偿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应当分别下列情形依法作出决定:
(一)赔偿义务机关决定或者复议机关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方式、赔偿数额适当的,应当决定予以维持;
(二)赔偿义务机关决定、复议机关复议决定适用法律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决定,依法作出决定;赔偿方式、赔偿数额不当的,应当作出变更决定;
(三)经依法确认有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应当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
(四)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事项属于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或者已超过法定时效的,应当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第十七条 赔偿委员会审理案件作出的决定,应当制作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
(二)赔偿请求人申请事项,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情况;
(三)赔偿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及依据;
(四)决定的理由与法律依据;
(五)决定内容。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由赔偿委员会主任审核签发,加盖人民法院院印。
第二十条 赔偿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因案件情况复杂,三个月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仍不能作出决定需要再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的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三个月。

三、执 行
第二十一条 赔偿委员会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必须执行。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应当根据决定事项,分别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

四、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赔偿委员会决定生效后,赔偿委员会如发现原认定的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必须改变原决定的,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赔偿委员会应当重新审理,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提起赔偿申请,可以委托律师、提出申请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为代理人。
第二十五条 赔偿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审理赔偿案件的审判组织。赔偿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办理具体事宜。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是赔偿义务机关的,审理赔偿案件可参照本规定。
赔偿案件诉讼文书样式1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
(××××)×法委赔字第××号
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住址或所在地等基本情况)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名称)
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委托代理人……(姓名、住址)
复议机关……(名称)
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委托代理人……(姓名、住址)
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于××××年××月××
日,以……(申请赔偿案由)为由,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名
称)……(申请赔偿的具体要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与
否,以及赔偿情况,复议机关及复议决定情况)。……(赔偿请
求人不服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决定的理由,要求赔偿委员
会作出决定的事项及理由)。
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叙述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
关确认的侵权事实,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决定情况、复议情
况,赔偿委员会审查认定的事实及依据)。
据此,赔偿委员会认为,……(决定赔偿、不予赔偿,或者
维持原决定、撤销原决定、变更原决定的理由)。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适用以下主文)
(一)决定赔偿主文
……(赔偿义务机关名称)赔偿……(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
称)……(赔偿方式及赔偿数额)。
(二)决定不予赔偿和维持原复议决定主文
驳回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关于……(申请的事
项)的申请。
(三)撤销复议机关(赔偿义务机关)决定,重新作出决定
的主文
一、撤销……(赔偿义务机关名称)……(决定的时间及文
号)决定和……(复议机关名称)……(决定的时间及文号)的
决定。
二、……(赔偿义务机关名称)赔偿……(赔偿请求人姓名
或名称)……(赔偿方式及赔偿数额)。
(四)变更复议机关(赔偿义务机关)决定的主文
……(赔偿义务机关名称)赔偿……(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
称)……(赔偿方式及赔偿数额。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已决
定赔偿并已支取的部分应写明予以扣除)。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人民法院印章)
××××年××月××日
赔偿案件诉讼文书样式2
××××人民法院决定书
(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用)
(××××)×法赔字第××号
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住址或所在地等基本情况)。
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于××××年××月××
日,以……(申请赔偿案由)为由,要求本院……(申请赔偿的
具体要求)。
本院查明:……(叙述应予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事实,以及
认定的证据)。
本院认为:……(决定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理由)。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适用以下决定主文)
(一)决定赔偿主文
赔偿……(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赔偿方式及赔偿
数额)。
(二)决定不予赔偿主文
对……(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以……(申请事项)的申
请不予赔偿。
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人民法院印章)
××××年××月××日
赔偿案件诉讼文书样式3
关于……(写明赔偿请求人姓名
或名称和案由)一案的审查报告
(××××)×法委赔字第××号
一、案件的由来
……(写明赔偿请求人的姓名或名称)不服……(写明赔偿
义务机关名称)××××年××月××日作出的(××××)×
×字第××号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或逾期未作决
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
二、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及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名

……(分项写明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赔偿义务机关、复
议机关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三、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事项及理由
……(写明赔偿请求人提出申请事项的依据,所陈述的事实
及其申请的理由。对此部分应作必要的归纳,力求简明扼要)。
四、申请的赔偿案件确认情况、赔偿义务机关决定情况以及
复议机关的复议情况(或逾期未作决定、复议决定的情况)
……(写明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的申请所作的确认及
其所依据的事实、法律根据;或逾期未予确认的情况。赔偿义务
机关对该申请作出的决定(包括决定赔偿、决定不予赔偿)情况
及其所依据的事实、法律根据;或逾期未作决定的情况。复议机
关的复议情况及其所依据的事实、法律根据;或逾期未作复议决
定的情况)。
五、承办人审查认定的事实及依据
……(写明经审理查证后所认定的事实及其证据和根据。详
细写明经过查证,原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哪些
是正确的或全部是正确的,有哪些可靠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哪
些是错误的或是全部错误的,有哪些足以否定的理由和根据等)。
六、应当报告的其他情况
……(写明与本案有关的,尤其是与案件的处理有直接关系
的情况,有什么问题就写什么问题,没有就不写)。
七、处理意见及理由
……(写明根据认定的事实,遵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对赔
偿请求人的申请及其理由能否成立,作出全面的分析评定;对于
原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决定是否正确,是全部正确或者
部分正确,哪些部分有错误或者全部错误,理由和根据有哪些,
作出全面的分析评定。并在分析评定的基础上引述法律、法规的
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对于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决
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方式得当的,应当予以维持;对于赔偿义
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或者处理方式不当
的,应当予以撤销或变更;对于经依法确认有赔偿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
关逾期未作决定的,应当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对于赔
偿请求人的申请属于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的情形,或者已超过法定时效的,应当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承办人 ×××
××××年××月××日
赔偿案件诉讼文书样式4
口头申请赔偿登记表
--------------------------------------------------------------------
| 口头申请赔偿日期 | 年 月 日 |
|----------------------|----------------------------------------|
| |姓名 性别 年龄 |
| |----------------------------------------|
| 赔偿请求人 |职业(工作单位) |
| |----------------------------------------|
| |住址 |
|----------------------|----------------------------------------|
| 赔偿义务机关 | |
|----------------------|----------------------------------------|
| 复议机关 | |
|----------------------|----------------------------------------|
| 确认情况 | |
|----------------------|----------------------------------------|
|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 | |
| 情况(决定赔偿、 | |
| 不予赔偿,逾期不 | |
| 作决定,不予受理) | |
|----------------------|----------------------------------------|
| 复议机关复议情况 | |
|----------------------|----------------------------------------|
| 赔偿请求人的要求、 | |
| 事实根据和理由 | |
--------------------------------------------------------------------
填表人 赔偿请求人签名(盖章)


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修改议定书

马尼拉


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修改议定书(中译本)


马尼拉 1987年12月15日

文莱达鲁萨兰国、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马来西亚、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泰王国政府:
希望与东南亚地区内、外的一切热爱和平的国家,尤其是东南亚地区的邻国,进一步加强合作。
考虑到1976年2月24日在巴厘签署的《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以下称为《友好条约》)序言的第五段提出了有必要与东南亚地区内外的一切热爱和平的国家进行合作来推进世界和平、稳定与和谐一致。
兹同意如下:
第一条
《友好条约》第十八条修改为:
“该条约将由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马来西亚、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和泰王国签署。每一签署国将根据本国宪法程序予以批准。
本条约允许东南亚其他国家加入。
东南亚以外的国家,经过东南亚所有缔约国及文莱达鲁萨兰国的同意,也可加入。”  
第二条
《友好条约》第十四条修改为:
“为通过地区性程序来解决争端,缔约各方将成立一个由部长级代表组成的作为常设机构的高级理事会关注和处理有可能破坏地区和平与和睦的争端或局势。
但是,加入本条约的东南亚以外任何国家,只有直接涉及需通过上述地区程序解决的争端时,才适用此条款。”  
  第三条
本议定书将交付批准,并在最后一个签字方交存批准书之日起生效。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订于马尼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