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纳税服务经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纳税服务经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201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纳税服务经费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纳税服务经费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纳税服务经费管理,加强对纳税服务经费监督,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服务经费是指中央财政为保障国家税务局系统开展纳税服务工作而设立的专项经费。
第三条 纳税服务经费管理包括:预算管理、支出范围和标准、会计核算、财务管理与监督。
第四条 纳税服务经费管理应当遵循专款专用、厉行节约、注重实效的原则,不得用于弥补日常经费支出或其他用途。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五条 各级国税部门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编制纳税服务经费预算。
(一)“一上”预算。编制“一上”部门预算时,各预算单位的经费使用部门应按项目预算编制原则和要求,结合纳税服务工作开展和业务发展需要,提出年度纳税服务经费的需求数,提供项目文本和预算支出明细数据等相关资料,报送财务部门审核汇总并逐级上报,由税务总局审核汇总后上报财政部。
(二)“一下”控制数。财政部下达纳税服务经费“一下”控制数后,由纳税服务司商财务管理司确定分配原则、标准等,提出初步分配方案,由财务管理司汇总报局长办公会审议后,逐级下达“一下”控制数。
(三)“二上”预算。各预算单位的经费使用部门应按照确定的“一下”控制数填报项目文本和编制具体项目经费预算,由财务部门编入“二上”预算并逐级上报,由税务总局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
(四)“二下”预算。税务总局根据财政部的批复,下达分省和税务总局机关使用的纳税服务经费预算。各级预算单位根据税务总局的预算批复逐级批复部门预算和纳税服务经费预算。
第六条 各级预算单位的经费使用部门应根据上级批复的预算,在规定的支出范围和标准内,细化纳税服务项目经费预算,会签相关部门后报局领导审批执行。
第七条 各预算单位应严格执行预算批复,不得自行调整项目内容和预算金额。如有特殊原因需要改变资金用途的,应按程序报财政部审批。
第八条 纳税服务专项经费年末如有结转或结余,应按财政部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
第三章 支出范围和标准
第九条 纳税服务经费主要用于下列项目:
(一)纳税服务工作规范,包括为提升纳税服务质效而开展的纳税服务业务规范和标准制定、纳税服务绩效考评等工作。
(二)税法宣传和纳税辅导,包括为纳税人提供税法宣传、涉税培训和纳税咨询辅导等工作。
(三)办税服务,包括为方便纳税人办税、提高办税服务效率而开展的工作。
(四)纳税人权益保护,包括为保护纳税人权益而开展的纳税人满意度调查和纳税人诉求收集、分析、处理以及纳税人投诉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纳税信用建设,包括为促进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而开展的纳税人信用评定、等级公告和结果应用等工作。
(六)注册税务师行业管理,包括制发执业证书,规范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行为等工作。
第十条 纳税服务经费的具体支出范围包括:
(一)差旅费,是指与纳税服务项目相关的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及杂费。
(二)邮电费,是指与纳税服务项目相关的工作人员集中办公或者异地办公期间所发生的邮寄费、电话费(不含移动通讯费)、电报费、传真费、网络通讯费等。
(三)会议费,是指召开与纳税服务项目直接相关的会议所发生的费用。
(四)设备购置费,是指购置办税服务、纳税服务热线、纳税人满意度调查和需求调查等设备发生的费用。
(五)租赁费,是指与纳税服务项目直接相关的集中办公过程中临时租赁办公用房、交通工具及其他设备所发生的费用。
(六)培训费,是指为纳税人进行税法培训、办税辅导等发生的相关费用。
(七)宣传费,是指国税机关向纳税人开展税法宣传所发生的相关费用。
(八)印刷费,是指国税机关印制与纳税服务项目直接相关的纳税服务产品、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所发生的费用。
(九)委托业务费,是指国税机关聘请第三方机构和人员开展纳税服务质量、纳税人需求调查及提供专业服务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一条 纳税服务经费支出范围内,国家已有相关支出标准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没有支出标准的,应当严格控制支出。
(一)差旅费、会议费和培训费的支出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二)从严控制设备购置支出。纳税服务所需的设备原则上使用已有设备,确需新购置设备的,所需经费从单位基本支出公用经费中安排,确实无法安排又急需购置的,可在纳税服务经费中安排。设备购置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三)严格控制租赁费支出。在组织实施纳税服务项目时,原则上不得长期租赁场地设备,确有需要的,应当参照当地相关场地、设备租赁价格水平,从严控制租赁费支出。
(四)宣传费参照当地价格水平,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五)委托业务费参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或中介市场的合理价格水平执行。
第四章 会计核算
第十二条 各级预算单位应按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会计核算管理规定,使用统一的财务管理软件进行核算。
第十三条 纳税服务经费收入在“拨入经费—项目经费—税务宣传—纳税服务明细科目”中核算。
第十四条 纳税服务经费支出在“经费支出-项目支出-商品和服务支出、其他资本性支出的相应明细科目”中核算,列支金额不得超出该项经费来源。
第十五条 各级预算单位在年度终了,按规定将本年拨入纳税服务经费和本年支出纳税服务经费,在纳税服务经费中归集;若有结转或结余,应当单独反映。
第五章 财务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税服务经费由各级财务部门和纳税服务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实施管理。
财务部门负责编制纳税服务经费预算、决算,实施日常财务会计核算。纳税服务部门负责提出预算资金申请,实施专项经费的绩效管理,并严格按照本规定执行。
各相关部门在办理报销结算业务时,应提供相关签报、合同、发票、采购审批表、固定资产入库单或调拨单、资产卡片、付款情况说明、验收报告等,经纳税服务部门审核后,提交财务部门审核支付。
第十七条 使用纳税服务经费安排的项目应按照《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组织采购,所购置的固定资产纳入固定资产核算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国税部门要按照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对纳税服务经费使用情况的管理,严格按照年度预算审核支付项目经费,严格按照规定的支出范围、标准使用纳税服务经费,并接受纪检监察、内部审计以及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纳税服务经费必须严格执行年度预算,不能超预算支出;不得超范围使用,超标准支出;不得挤占挪用纳税服务经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税务总局机关税收宣传经费的使用和管理,由办公厅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税务总局(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和芬兰共和国农林部关于进一步发展双方林业科技交流和合作的备忘录
中国林业部 芬兰农林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和芬兰共和国农林部关于进一步发展双方林业科技交流和合作的备忘录
(签订日期1980年10月7日 生效日期1980年10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以下简称中方)和芬兰共和国农林部(以下简称芬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一九七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在赫尔辛基签订的经济、工业和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为进一步发展双方林业科技交流和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合作的范围:林木育种,森林规划和调查,森林更新,营林机械的研究,沼泽地林业,森林生态与环境,森林动物与植物,森林经营,采伐与运输工艺,林产品,讨论合作生产林业机械的可能性,双方同意的其他方面。
第二条 双方采用下列合作方式:
一、派遣考察组进行互访
二、交流进修学者与访问学者
三、就双方感兴趣的项目进行共同研究
四、组织双方感兴趣的技术讨论会和展览会
五、交换种子、苗木和情报资料
六、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为联系和协调合作计划的执行,双方同意各自建立一个工作组。双方同意各自尽快地任命一名工作组主席。
双方每两年轮流在两国首都举行一次工作组会议,以便制订合作计划。在工作组会议后,也可通过交换信件、电报或委托双方使馆交换意见制订林业科学技术合作补充计划。
第四条 双方互派人员在对方考察、工作、进修期间的生活费用应按互惠原则处理,费用支付原则如下:
派遣方负担派出人员的国际旅费。
接待方承担其在国内的食、宿、交通和医疗费。
交换种苗、资料,承担方负责邮寄至接受方指定的单位,其费用由承担方负责。
第五条 双方的工作语言为中文、芬兰文和英文。
中方负责为双方互派人员配备翻译。中方的翻译在芬兰逗留期间的费用按照本备忘录第四条执行。芬兰人员在中国所需翻译费用由中方负担。
翻译的人数不列入科技合作计划。
第六条 双方同意第一次会议将于一九八一年上半年在芬兰举行,以制订一九八一年至一九八二年林业科学和技术合作计划。
双方同意优先安排的项目是:(1)苗木生产和种植;(2)采运工艺;(3)森林规划和调查。
第七条 本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如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备忘录,则本备忘录将自动延长一年,并按第七条规定的期限依此法顺延。
本备忘录于一九八0年十月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用英文写成,每方各执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 芬兰共和国
林 业 部 代 表 农林部代表
刘 永 良 P·W·约基宁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