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额度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额度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05]190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额度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一月九日
福建省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额度
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额度贷款(以下简称“借款”)管理,保证资金的合理借入、有效使用和按时偿还,有效控制政府债务风险,根据国家开发银行与福建省人民政府签署的《共同推进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政府债务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信用额度贷款指根据国家开发银行与福建省人民政府签署的《共同推进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规定,由借款主体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借入资金。建设项目及项目借款最高控制数额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省财政厅对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额度贷款资金的借入、使用和偿还借款主体进行管理监督。
第四条 借款主体是指由省政府授权,具体负责国家开发银行对我省政策性贷款的借入、转借及还本付息的省级国有独资公司和事业单位。
承借主体是指向借款主体承借和具体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的法人单位。承借主体应将借入资金按规定程序和建设进度投向省政府确定的项目,并负责筹集资金按期归还国家开发银行到期贷款本息。
连带债务人是指共同承担借款还本付息任务的单位,可以是项目投资主体、项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有关部门、担保单位。
借款资金由借款主体直接使用的,即借款主体和承借主体为同一法人单位时,本办法有关承借主体条款也适用借款主体。
第五条 借款资金主要用于有还本付息能力或有行政事业性收费支撑的项目,包括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教育、卫生等社会事业项目,以及需要政府扶持和投入的支柱产业项目和省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建设项目。
第六条 计划使用政府信用额度贷款资金的项目,必须按照政府投资项目有关审批规定,向审批部门报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初步设计等。
第七条 各设区市的项目原则上由各级区市政府指定借款主体,直接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入贷款资金。
第二章 借款程序
第八条 借款项目、借款数额(包括分年度借用款)、借款还本付息计划及资金来源由项目投资主体或实施单位提出,经相关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财政厅审核。
第九条 借款主体将借款项目及贷款额度报省财政厅审核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1.借款申请报告(同时抄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项目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核准(备案)文件或立项核准(备案)文件;
3.承借主体、借款额度(包括分年度);
4.借款使用范围及建设内容;
5.项目建设计划;
6.相关主管部门意见;
7.还本付息计划、资金来源渠道及保证措施;
8.有关单位信用担保承诺函或资产抵押物清单、抵押资产价值及权属证明;
9.借款使用风险分析评估,包括市场价格、成本、国家政策(如产业、税收政策等)和外部环境等因素变化对项目经济、社会效益的影响;
10.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省财政厅根据报送的文件材料,对借款项目、借款额度(包括分年度)、借款资金的使用管理、项目经济效益、还本付息计划及资金筹措、信用担保及资产抵押等进行审核,会同国家开发银行对借款项目偿债能力和借款风险进行评估,按照“项目有效益,还款有保证,风险可调控,财力可承受”的原则,对借款项目和借款数额提出具体意见商省发改委等有关部门后报省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借款项目、借款额度(包括分年度借用款)、还本付息及资金来源计划、借款信用担保或资产抵押等事项,根据借款项目具体情况,确定借款主体和承借主体,并就有关事项书面函告国家开发银行。
第十二条 借款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现借款资金使用不当及借款不能按期还本付息等情形的,由省财政厅提出调整或处理意见商省发改委等有关部门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对未使用的额度,可调整变更已定的借款项目和借款额度;对已使用的贷款,可提前回收贷款并中止借款合同。
第三章 借款使用
第十三条 借款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1.建设项目已按审批权限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
2.符合国家对项目资本金比例的要求;
3.配套资金落实;
4.借款资金使用单位应有明确稳定的偿债资金来源;
5.具有较强经济实力的单位对借款担保,或有相应优质资产抵押。
6.建设项目应办理立项、土地和环保等国家法规规定的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根据省人民政府决定,借款主体牵头负责与国家开发银行商谈借款事宜,签订借款合同,如需向承借主体转借资金,应及时转借。省财政厅、有关主管部门或承借主体派人参与借款合同的草拟和商谈。
第十五条 借款主体向承借主体转借每笔贷款事先都应办理完备的转借手续,有经借款主体认可的单位担保或资产抵押,并签订相关协议。有关情况应及时报备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借款必须用于省政府批准的项目,项目招标采购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七条 各承借主体包括直接使用借款的借款主体,必须设立借款资金专户,省财政厅、借款主体对借款资金实施在线监控。承借主体按季编报借款资金用款计划,报借款主体和省财政厅核准。承借主体在核准的额度内支取使用借款资金。
第十八条 从国家开发银行借入资金通过借款主体转入承借主体借款资金专户,借款主体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将资金转给承借主体,在途利息由承借主体承担。
第十九条 借款主体、承借主体和有关单位筹集的配套资金和资本金应按计划及时到位。
第四章 借款偿还
第二十条 各借款主体在开发银行开立偿债资金专户,并根据借款合同及时向承借主体发出到期本息支付通知书,承借主体根据到期本息通知书将应支付的到期本息资金划付至借款主体在国家开发银行开立的偿债资金专户,由借款主体向国家开发银行支付到期的贷款本息。
第二十一条 各借款主体、承借主体要加强债务管理,根据年度借款还本付息计划,制订年度还本付息资金筹措计划,将年度还本付息资金落到实处。
第二十二条 教育、卫生等社会事业项目由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安排用于偿债的部门预算内外资金不足支付借款到期本息时,由省财政厅通过预算扣相关部门预算专项资金偿还。
第二十三条 各借款主体、承借主体、连带债务人发生债务风险,不能按期筹集资金偿还到期债务时,原则上处置相关资产变现偿还债务。
第二十四条 承借主体不能按期支付到期本息时,借款主体应负责筹集资金,支付到期本息。同时向承借主体或信用担保单位追讨垫付的偿债资金,或将相应抵押资产变更权属所有或转让变现。
第二十五条 各借款主体和承借主体要建立偿债准备金,并设立偿债专户。偿债资金来源包括项目折旧及产生的效益、铁路附加费、通行费等交通规费,教育、卫生等方面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资产收益、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等。借款还本付息期间,借款主体要根据借款合同逐年制定具体还本付息计划,明确偿债资金来源及数额,提前多渠道筹集偿债准备金,纳入专户管理,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六条 当承借主体提前还款时,要经借款主体商国家开发银行同意后执行,并报告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借款主体和承借主体应于每季度末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厅报送政府信用额度贷款债务执行报表。
项目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项目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借款主体、省财政厅和开发银行等有关部门报送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借款项目实施进度报告由承借主体按季汇总后报借款主体,抄送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和开发银行等有关部门。
项目完工后要按有关程序组织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和项目决算报送借款主体、省财政厅和开发银行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项目单位和承借主体应接受审计、财政和有关部门的监督。如发现有截留和挪用项目资金、未落实配套资金、弄虚作假和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财政部门和借款主体可以停止办理借款支取,并根据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理,项目单位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 国家开发银行对借款项目的监督,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借款主体根据本办法和项目特点,可分别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补充规定,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授权省财政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部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宣传贯彻实施〈总会计师条例〉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宣传贯彻实施〈总会计师条例〉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部属各单位:
现将财政部(91)财会字第04号《关于宣传贯彻实施〈总会计师条例〉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按照财政部的要求,认真做好《总会计师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学习、宣传工作。各单位要依法设置总会计师。《条例》实施后,原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财政部《关于国营工业、交通企业设置总会计师的几项规定(草案)》、国务院发布的《会计人员职权条例》中有关总会计师的规定同时废止。今后除已依法设置总会计师的部属单位确因工作需要经部批准可设副总会计师作为总会计师的助手外,均不再设副总会计师。部属单位在《条例》发布实施前已设置的副总会计师,凡符合规定任职条件的,应按规定任命程序确认为总会计师;对暂不完全具备规定任职条件的,部将采取培训等相应措施,帮助其提高素质,符合条件后,再按规定程序任命确认;对于个别完全不具备规定任职条件的,应按规定程序进行调整。
各单位要依照《条例》规定,对工作中成绩显著的总会计师,予以表彰奖励;对工作中严重违法违纪或渎职的总会计师,依法给予处分。
各单位在贯彻实施《条例》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向部(财会司)反映。
财政部关于宣传贯彻实施《总会计师条例》问题的通知(91)财会字第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局、总公司,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财务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财务部:
国务院1990年12月31日第72号令,发布了《总会计师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重要配套法规。《条例》的发布实施,对加强会计工作,强化经济管理,对推进治理整顿和改革、开放,对贯彻落实党的十三届七中全会精神和1991年开展“质量、品种、效益年”活动,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都有重要意义。现将宣传贯彻实施《条例》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应结合贯彻落实全国会计工作会议和会计工作“双先”表彰大会精神,作出学习、宣传《条例》的部署,在今年内采取适当形式,分别不同对象组织学习、宣传《条例》。做到本地区、本部门所属单位的主要行政领导人和分管经济工作的领导,都能通过学习认识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掌握《条例》的基本要点和精神,明确自己在贯彻实施《条例》中的责任;总会计师、财会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能较系统地学习《条例》并理解、掌握各项规定的精神实质,明确职责权限,同时结合学习《条例》总结工作经验,改进工作和提高工作水平。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采取多种形式,运用报刊、杂志和广播、黑板报等多种宣传手段,向广大经济工作者和职工群众宣传《条例》的有关内容和规定,提高职工群众对发布实施《条例》重要意义的认识。
二、积极推动各单位依法设置总会计师
各地区、各部门应根据“大中型企业设置总会计师”的规定,推动、督促和帮助本地区、本部门所属大中型企业依法全部设置总会计师。对于暂时没有适当人选的单位,应积极创造条件,采取调配、培训等措施尽快配备。今后应将是否依法设置总会计师作为大中型企业会计工作升级的必备条件进行考核。
根据工作需要需设备总会计师的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各级财政、财务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方案,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根据实际情况逐步配备总会计师。
《条例》实施后,原《关于国营工业、交通企业设置总会计师的几项规定(草案)》中关于“可以先设置副总会计师”等规定已经废止,今后除已依法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因工作需要可设副总会计师作为总会计师的助手外,均不再设副总会计师。对于《条例》发布实施前已设置的副总会计师,凡符合规定任职条件的,应按规定任命程序确认为总会计师;对暂不完全具备规定任职条件的,应采取培训等相应措施,帮助其提高素质,尽快按规定程序任命确认;对于个别完全不具备规定任职条件的,应按规定程序进行调整。
三、切实抓好总会计师岗位培训工作
培养和造就大批合格的总会计师人才,是全面贯彻实施《条例》的必要条件。各地区、各部门要把总会计师岗位培训工作纳入在职会计人员培训规划,取得有关部门的支持与配合,在做好在职总会计师岗位培训工作的同时,有计划、有步骤地培养总会计师的后备人才,做到人才选拔、人才培训、人才任用统筹规划,落到实处。
四、组织总会计师总结交流工作经验,支持总会计师依法履行职权
明确总会计师的地位和职责权限,保障总会计师依法履行职权,是《条例》的核心内容。在贯彻实施《条例》中,各地区、各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总会计师总结交流工作经验,研究共同关心的业务问题。同时,对总会计师履行职权情况进行检查、了解,支持总会计师依法行使职权。对于阻碍甚至打击报复总会计师依法行使职权的案件,要积极协助有关部门查清情况,依法严肃处理。要依照《条例》规定,对工作中成绩显著的总会计师,予以表彰奖励;对工作中严重违法违纪或渎职的总会计师,依法给予处分。
五、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条例》的实施办法
各地区、各部门要在《条例》的贯彻实施过程中,及时研究《条例》执行中的各种具体问题和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根据《条例》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实施办法。对某些需由全国作出统一规定的新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各地区、各部门根据《条例》规定制定的实施办法,要按照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的有关要求,报国务院备案;同时,请抄送财政部一份备查。
附:总会计师条例
(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72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定总会计师的职权和地位,发挥总会计师在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设置总会计师;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置总会计师。
总会计师的设置、职权、任免和奖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总会计师是单位行政领导成员,协助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工作,直接对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负责。
第四条 凡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在本单位行政领导成员中,不设与总会计师职权重叠的副职。
第五条 总会计师组织领导本单位的财务管理、成本管理、预算管理、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等方面的工作,参与本单位重要经济问题的分析和决策。
第六条 总会计师具体组织本单位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制度,保护国家财产。
总会计师的职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应当支持并保障总会计师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总会计师的职责
第七条 总会计师负责组织本单位的下列工作:
(一)编制和执行预算、财务收支计划、信贷计划,拟定资金筹措和使用方案,开辟财源,有效地使用资金;
(二)进行成本费用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督促本单位有关部门降低消耗、节约费用、提高经济效益;
(三)建立、健全经济核算制度,利用财务会计资料进行经济活动分析;
(四)承办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总会计师负责对本单位财会机构的设置和会计人员的配备、会计专业职务的设置和聘任提出方案;组织会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支持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九条 总会计师协助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对企业的生产经营、行政事业单位的业务发展以及基本建设投资等问题作出决策。
总会计师参与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科技研究、商品(劳务)价格和工资奖金等方案的制定;参与重大经济合同和经济协议的研究、审查。
第三章 总会计师的权限
第十条 总会计师对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度和有可能在经济上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纠正。制止或者纠正无效时,提请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处理。
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不同意总会计师对前款行为的处理意见的,总会计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总会计师有权组织本单位各职能部门、直属基层组织的经济核算、财务会计和成本管理方面的工作。
第十二条 总会计师主管审批财务收支工作。除一般的财务收支可以由总会计师受权的财会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指定人员审批外,重大的财务收支,须经总会计师审批或者由总会计师报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批准。
第十三条 预算、财务收支计划、成本和费用计划、信贷计划、财务专题报告、会计决算报表,须经总会计师签署。
涉及财务收支的重大业务计划、经济合同经济协议等,在单位内部须经总会计师会签。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的任用、晋升、调动、奖惩,应当事先征求总会计师的意见。财会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的人选,应当由总会计师进行业务考核,依照有关规定审批。
第四章 任免与奖惩
第十五条 企业的总会计师由本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提名,政府主管部门任命或者聘任;免职或者解聘程序与任命或者聘任程序相同。
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的总会计师依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命或者聘任;免职或者解聘程序与任命或者聘任程序相同。
第十六条 总会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积极为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
(二)坚持原则,廉洁奉公;
(三)取得会计师任职资格后,主管一个单位或者单位内部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不少于三年;
(四)有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制度,掌握现代化管理的有关知识;
(五)具备本行业的基本业务知识,熟悉行业情况,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
(六)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
第十七条 总会计师在工作中成绩显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家有关企业职工或者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的规定给予奖励:
(一)在加强财务会计管理,应用现代化会计方法和技术手段,提高财务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组织经济核算,挖掘增产节约、增收节支潜力,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使用效果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在维护国家财经纪律,抵制违法行为,保护国家财产,防止或者避免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四)在廉政建设方面,事迹突出的;
(五)有其他突出成绩或者模范事迹的。
第十八条 总会计师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区别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企业职工或者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的规定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财经制度,造成财会工作严重混乱的;
(二)对偷税漏税,截留应当上交国家的收入,滥发奖金、补贴,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不抵制、不制止、不报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在其主管的工作范围内发生严重失误,或者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
(四)以权谋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有其他渎职行为和严重错误的。
总会计师有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阻碍总会计师行使职权的,以及对其打击报复或者变相打击报复的,上级主管单位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需要设置总会计师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各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63年10月18日国务院批转国家经济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国营工业、交通企业设置总会计师的几项规定(草案)》、1978年9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会计人员的职权条例》中有关总会计师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