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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中央编办《关于放射源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0:17:26  浏览:87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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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中央编办《关于放射源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的意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4]34号




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中央编办《关于放射源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党中央国务院领导高度重视核与辐射安全工作。温家宝同志指出:“核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加强监管。一要理顺体制,明确责任,加强协调;二要制定和完善有关政策法规;三要提高检测能力和监管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明确授权环保部门对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中央编办《关于放射源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就放射源安全监管问题进一步明确了环保部门负有对放射源生产、进出口、销售、使用、运输、贮存和处置全过程统一监管的职责。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中央编办《关于放射源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精神,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转变观念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中央编办《关于放射源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各级环保部门要切实将核与辐射安全工作作为国家安全和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来认识,负起统一监管职责。全国核与辐射安全监管的总体目标是:确保核设施运行安全稳定,核安全万无一失,放射源在有效安全的控制下,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得到安全贮存处置,辐射环境质量控制在国家标准内。工作思路是:以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与时俱进,加强观念、体制、制度、机制创新,加强能力建设和人员培训;以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竣工验收制度、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放射源登记制度等为手段,实施全过程监督,严格执法,以确保环境和公众安全,促进核能和核技术的可持续应用。

  2、核与辐射安全监管工作必须立足于执法监督。各级核与辐射安全监管机构要正确处理监督管理和社会服务的关系,确保监督执法的严格、公正和公开。通过培育和发展社会中介机构,有执法职能的机构应及早剥离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等社会服务职能。

  二、明确职责,强化机构队伍建设

  1、核与辐射安全监管工作必须做到职能明确,责任到位。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核安全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性核与辐射安全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指导和协调各省工作,负责放射源生产和进出口的监督管理,对全国所有核设施、铀矿冶设施环境安全实施监管,管理全国辐射环境监测网,组织全国性的辐射环境监测。

  省级环保部门负责研究制订地方性辐射安全法规标准;按职责分工承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开发利用和电磁辐射设施的安全许可审批和监督检查,以及放射源事故等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和调查处理;负责辖区内辐射环境监测、城市放射性废物库的管理;负责承担总局委托的核设施、铀矿冶等环评及相关文件的审查和现场监督检查等任务。

  市、县级环保部门根据法规规定和省级环保部门的授权或委托,负责对辖区内放射源等核技术利用项目、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和电磁辐射设施进行监督检查等工作。

  2、省级环保部门要尽快建立和完善承担核与辐射安全监管任务所必须的、专职监管机构和人力资源。省级环保部门应设履行核与辐射安全监管行政职能的“辐射环境监督管理处”或“辐射安全办公室”,下设“辐射环境监督站”,并按照总局《辐射环境监督站建设标准》的要求,加快辐射环境监督站的队伍建设。过渡期间各省可以实行处站合一,一套人马,两个牌子,以集中力量和提高工作效率。

  市、县级环保部门应设置专人负责核与辐射安全监管工作,工作任务重、规模较大的市可考虑设专职机构负责这项工作。

  3、核与辐射安全监管队伍要思想好、作风正、懂业务、善于做群众工作和严格依法行政。核与辐射安全监管机构应完善内部管理机制,人员持证上岗,制定科学、合理、规范的工作程序,坚持政务公开和建立重点岗位监督制约机制,完善质量保证体系。注意培养和引进高级专业技术人员。

  三、加强监管能力建设

  1、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大对核与辐射安全监管工作的资金投入,切实保障工作经费。省级环保部门要把城市放射性废物库作为公益性污染防治设施,按照国务院批复的《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要求,加快建设,提高收贮和安全保卫能力,商财政、物价部门落实收贮费用和运行维护经费,确保城市放射性废物库长期安全运行。

  2、省级环保部门要抓紧落实辐射监测设备的基本配置,尽快形成与核与辐射安全监管相适应的监测能力,实现辐射环境监测系统“组织网络化、管理程序化、技术规范化、方法标准化、装备现代化、质量保证系统化”的总体目标。

  3、省级环保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制订和落实核与辐射事故、反核恐怖应急响应方案,开展必要的演练,全面提升辐射环境污染事故应急监测和污染控制能力。

  四、强化放射源安全管理,切实消除隐患

  2004年,各级环保部门要按照总局的统一部署与卫生部门做好放射源监管职能交接工作。总局将会同公安等部门,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清查放射源,让百姓放心”专项行动。各级环保部门务必高度重视,做好准备,全力以赴,搞好这次专项行动。各级环保部门要把本地区放射源安全监管列入日常工作,将建立健全放射源管理体系作为今后几年的工作重点,常抓不懈。

  五、大力开展宣传和培训工作

  各级环保部门应通过各种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和运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向社会广泛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源及辐射安全基本知识,努力使广大人民群众增强守法和自我保护意识,提高对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主动性。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指定核与辐射安全示范教育设施。加强核与辐射安全管理人员、监测技术人员和废物库管理人员的培训,提高认识、技术水平和依法行政的能力。
  

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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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互联网中文域名管理的通告

信息产业部


关于互联网中文域名管理的通告

(信息产业部2000年11月)


  随着我国社会和经济的不断发展,提高计算机和网络的普及应用程度,合理扩大利用互联网,己成为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重要任务。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中文域名体系,规范中文域名注册服务,促进互联网健康发展,维护用户权益,现通告如下:

  一、域名是对应于互联网数字地址(IP地址)的层次结构式网络字符标识,是进行网络访问的重要基础。中文域名是含有中文文字的域名,是我国域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积极推进中文网络信息资源的开发,促进网络应用普及加快中文域名的应用,经批准,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已于2000年初开通中文域名试验系统并提供住册服务。

  二、中文域名注册体系结构分为三层,即注册管理机构、注册服务机构和注册代理机构。注册管理机构负责运行和管理域名系统,维护域名中央数据库。注册服务机构负责受理域名住册申请并完成注册。注册代理机构在注册服务机构授权范围内接受域名注册申请。经信息产业部批准,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为我国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文域名注册服务或注册代理活动,应获得信息产业部批准,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具体负责办理审批事宜。未经批准,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从事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注册服务和注册代理活动。

  四、申请从事中文域名注册服务或注册代理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二)有与从事中文域名注册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门人员;(三)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四)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五)从事中文域名注册服务的,已与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达成相关协议;(六)从事中文域名注册代理的,已与中文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达成相关协议;(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申请者提交的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一)中文域名住册服务申请书。其中应说明提供服务的条件、能力等;(二)法人资格证明;(三)从事中文域名注册服务的,应出具已与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达成协议的相关证明;(四)从事中文域名注册代理的,应出具已与中文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达成协议的相关证明。

  六、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正式批复申请人;不予以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60日后,未经批准在我国境内从事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注册服务和注册代理活动的,将被视为违规行为,并比照国家有关法规和规章予以查处。特此通告。


四川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35号


  《四川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3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蒋巨峰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四川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四川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雷电灾害应急处置方案,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雷电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雷电灾害防御科普知识宣传和培训,提高公众防御雷电灾害的意识和能力。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雷电灾害防御科普知识的宣传。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雷电天气监测,并按照职责发布雷电天气预警预报。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雷电天气预警预报。

  广播、电视、报纸、通信和信息网络等媒体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要求播发的雷电天气预警预报信息后,应当及时无偿地向公众传播。

  第七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设施,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

  (三)石油、燃气等易燃易爆物资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四)学校、医院、交通运输、通信、广播电视、金融证券、文化体育、商业、旅游、文物等公共场所和设施;

  (五)大型娱乐、游乐场所和设施;

  (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八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同意。

  防雷装置设计资料应当由建设单位报送当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审核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变更和修改防雷装置设计的应当重新报审。

  对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提交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防雷装置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防雷装置的设计负责。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其中隐蔽工程的防雷装置应当依照有关规范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作为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十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当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参加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颁发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并由施工单位按照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进行整改,整改后重新验收。

  对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工程实施竣工验收备案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或损毁防雷装置。

  第十二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开展相关活动。

  从事防雷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

  防雷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证书。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向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申报检测,并由检测单位出具检测报告。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整改意见进行整改。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测。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应当执行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防雷工程建设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具有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按国家有关要求书面告知省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六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做好雷电灾害调查。

  需要进行雷电灾害鉴定的,由有关单位或个人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工程、重点工程、易燃易爆和危险场所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未安装的;

  (二)防雷装置的设计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防雷装置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未按要求进行防雷装置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又不整改的;

  (五)擅自移动、改变或损毁防雷装置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以及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查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资质认定以及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