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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48:24  浏览:88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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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1]104号



  《湖州市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湖州市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配置和高效集约利用土地资源,培育和规范集体土地市场,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管理,是指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可按照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在保留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经批准后实行使用权有偿、有限期、可流动使用的制度,逐步建立公开、有序的集体土地有形市场。但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征用手续,改变土地所有权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包括存量集体建设用地和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新增的集体建设用地。
  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必须符合本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村建设规划以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
  (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工业园区项目用地;
  (二)有长期稳定收入来源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
  (三)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为主要设施的种植业和养殖业用地。
  严禁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商贸、房地产开发。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试行办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六条 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管理及监督工作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计划、规划、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协同做好市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七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分别属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
  不同所有权主体的集体土地经由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成员代表)同意,可委托乡(镇)资产经营公司统一经营管理。

  第八条 各类集体土地所有者法律地位平等。严禁乡(镇)或村擅自截留属于村或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收益。
  
                 第二章 集体建设用地的供应及流转

  第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的供应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经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协商,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一定的形式提供给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使其享有该幅集体土地约定年限的使用权的行为。
  集体建设用地的供应形式主要有让与、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置换。

  第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让与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将一定年限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给建设用地使用者,双方签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合同》,并由建设用地使用者一次性支付土地收益给集体土地所有者。双方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应与建设用地使用者的经营期限一致,但不得超过原土地承包年限。

  第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租赁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将一定年限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给建设用地使用者,双方签定《集体建设用地租赁合同》,并由建设用地使用者逐年缴纳土地租金。租赁年限一般为3~10年,土地租金一般一定3年不变,每次调整幅度不超过30%;也可一次性确定租赁年限内的租金标准。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作价出资(或入股)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将一定年限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以出资或入股等形式投入到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共同举办的联营企业,形成的股权属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享有,双方签定《集体建设用地作价出资(入股)联营(合作)合同》,并按各自出资额或股份享有权利,也可按约定分配利益。

  第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置换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将原权属合法的集体存量建设用地复垦成为水田、旱地、蔬菜地等耕地并经验收合格后,经批准可在工业园区、相关规划功能区置换使用规定面积的集体土地;置换使用的耕地,不占年度建设占用耕地指标。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将依法享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给他方,使他方享有该幅集体建设用地剩余使用年限内约定的使用权的行为。流转形式包括转让、转租、作价出资(或入股)以及向银行抵押。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必须取得集体土地所有者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流转双方应签定必要的合同或协议。

  第十五条 在坚持农民宅基地“一户一宅”原则前提下,允许农户在向城镇和中心村集中过程中将原合法使用的宅基地连同地上建筑物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其他农户。
  农民宅基地的转让,不得与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分割,且须征得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同意。

  第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流转的,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随之转移。

  第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期限从批准之日起计算;多次流转的,使用期限最长为上一次流转后的剩余年限。
  
                  第三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的审批管理

  第十八条 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占用耕地的,由用地者按规定标准缴纳耕地占用税、耕地开垦费、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等有关税费。

  第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供应的一般程序为:
  (一)使用申请。集体土地所有者与集体建设用地申请使用者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双方签定的使用合同(协议)、集体土地所有者与承包农户的土地补偿协议等材料,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经其派出机构初审后上报,下同)提出书面申请。
  (二)用地审批。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涉及农用地转用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登记发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申请者凭批准文件,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书。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一般程序为:
  (一)流转申请。流转双方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双方签定的流转合同、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流转的书面意见等材料,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流转审批。有关材料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流转方领取集体建设用地转让、转租、作价出资(或入股)、抵押批准书。
  (三)变更登记。流转双方持有关批准文件,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受转方领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书或他项权利证书。

  第二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期届满,使用者要求续期的,双方应在使用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内,按本试行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重新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手续。

  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供应与流转相关合同的文本格式,由湖州市国土资源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期届满,使用者未提出续用申请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由集体土地所有者收回,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处置。
  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期届满30日内,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因农村集体公共利益的需要,集体土地所有者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提前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但集体土地所有者应根据土地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等因素给予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应服从国家依法对集体土地的征用。因国家建设、公共利益的需要以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集体建设用地依法征用的,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转为国家所有,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的相关合同随即终止。
               第四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的收益分配
  
  第二十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国有土地基准地价制定并公布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的指导价和最低保护价,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土地市场发育状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向集体土地所有者缴纳的土地收益(或租金),遵循“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除应依法上缴的国家税费外,按以下比例分配并转入各相应的土地收益资金专户:集体建设用地属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收益全部纳入乡(镇)集体土地资金专户;属村或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乡(镇)留15%,土地所有者为85%。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收益主要用于对原承包农户的补偿、土地资源的保护开发、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成员的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 因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而办理农用地转用的,对原承包农户的补偿,可以采用一次性货币补偿方式,也可采用购买养老保险、劳力安置等其它补偿方式,以货币或购买养老保险方式补偿的,其标准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对原承包农民补偿的最低标准。具体补偿标准另行制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国家或省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管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试行办法由湖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具体实施细则由湖州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本试行办法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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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5年7月14日,劳动部办公厅

吉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请示》(吉劳合字[1995]3号)收悉。经研究,现就你们提出的问题答复如下,请在实际工作中贯彻执行。
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实施范围
《规定》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中外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属的中方职工,以及上述企业中经所在地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收的外籍员工和台、港、澳员工。
二、关于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中的有关问题
1.企业与职工签订合同,须用中文书写,亦可同时用外文书写,但中外文本必须一致,中文合同文本为正本。合同鉴证机关只鉴证中文文本合同。
2.劳动合同期满,但职工医疗期未满,或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企业不得终止劳动合同,须待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满后方可终止。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限,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3.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给予职工经济补偿。
4.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凡符合享受生活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的(即《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中所指的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下同),企业应当将其一次性支付给职工本人。此项费用在成本中列支。
5.被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中方职工,原系中方合资、合作单位安排到合资、合作企业的,按离开中方单位时的协议办理。其余的到其户口所在地的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求职登记,也可以自谋职业。
6.由合资、合作的中方单位安排到合资、合作企业工作的中方职工,其连续工龄按在原单位工作时间和在合资、合作企业工作时间合并计算。
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时,如果职工连续工龄满十年以上,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企业应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关于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工资问题
根据当前我国社会收入分配状况,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可实行名义工资与实得工资两种办法。名义工资是企业董事会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比照外方同类人员报酬水平确定的工资;实得工资是企业发给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实际报酬,由企业中方投资部门根据企业生产经营规模、企业职工平均收入水平以及企业劳动生产率、资本金利润率、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实现利润等孝核指标和生产经营的责任轻重等进行核定。
名义工资与实得工资的差额部分,纳入企业中方职工的社会保险、福利和住房补助基金。
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所得税按实得工资缴纳。
四、关于保险福利的有关问题
1.企业在注册登记后一个月内,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2.企业依法歇业时,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缴清欠缴和应缴的职工社会保险费,否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歇业和注销登记手续。
3.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和住房补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企业工会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五、关于培训费的赔偿问题
企业出资培训职工的培训费赔偿问题,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办理。需要赔偿的,其赔偿额按应为企业服务年限逐年限逐年递减的原则进行确定。
六、关于《规定》与《劳动法》以及配套规章的衔接问题
1.《规定》第十九条所指的“生活补助费”是《劳动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经济补偿”的具体化,两者属于同一概念。
2.对于《规定》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处罚办法》)就企业职工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赔偿金标准、延长工作时间的罚款标准、阻止劳动监察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的处罚标准等规定不相一致的问题,按《处罚办法》的规定执行。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1997年7月16日,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各地区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要求,制定了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建立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促进了养老保险新机制的形成,保障了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取得了新的进展。但是,由于这项改革仍处在试点阶段,目前还存在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不统一、企业负担重、统筹层次低、管理制度不健全等问题,必须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目标和原则,进一步加快改革步伐,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促进经济与社会健康发展。为此,国务院在总结近几年改革试点经验的基础上作出如下决定:
一、到本世纪末,要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要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等原则,保障水平要与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贯彻基本养老保险只能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的原则,把改革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与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紧密结合起来,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和失业人员失业救济金的发放,积极推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使离退休人员的生活随着经济与社会发展不断得到改善,体现按劳分配原则和地区发展水平及企业经济效益的差异,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大力发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同时发挥商业保险的补充作用。
三、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企业缴费)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包括划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少数省、自治区、直辖市因离退休人数较多、养老保险负担过重,确需超过企业工资总额20%的,应报劳动部、财政部审批。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的比例,1997年不得低于本人缴费工资的4%,1998年起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有条件的地区和工资增长较快的年份,个人缴费比例提高的速度应适当加快。
四、按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划入的部分要逐步降至3%。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个人帐户储存额只用于职工养老,不得提前支取。职工调动时,个人帐户全部随同转移。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继承。
五、本决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
本决定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养老金,同时执行养老金调整办法。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进一步完善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认真抓好落实。
本决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按照新老办法平稳衔接、待遇水平基本平衡等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确定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解决。具体办法,由劳动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并指导实施。
六、进一步扩大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要逐步扩大到城镇所有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也要逐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其缴费比例和待遇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决定精神确定。
七、抓紧制定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条例,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要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严禁挤占挪用和挥霍浪费。基金结余额,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专户,严格禁止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性事业。要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确保基金的安全。
八、为有利于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和加强宏观调控,要逐步由县级统筹向省或省授权的地区统筹过渡。待全国基本实现省级统筹后,原经国务院批准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统筹的企业,参加所在地区的社会统筹。
九、提高社会保险管理服务的社会化水平,尽快将目前由企业发放养老金改为社会化发放,积极创造条件将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逐步由企业转向社会,减轻企业的社会事务负担。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基础建设,改进和完善服务与管理工作,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促进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
十、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则上按照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执行。
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深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步骤,关系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全局。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劳动部要会同国家体改委等有关部门加强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确保本决定的贯彻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