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国土资源部门、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管理,现将《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二月二十日
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加强和规范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及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为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滨海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区(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相衔接。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各种与土地利用相关的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布局和方向相衔接。
河流、水系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有监督检查下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实施规划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本市鼓励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保护的要求、以及土地供给能力和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保证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第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限一般为十五年。
第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二)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第十条 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要任务是:综合平衡全市各类用地的供给和需求,控制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协调全局性重大用地关系,统筹安排全市各类各业用地,确定不同类型地区土地利用的方向、目标和政策,妥善处理好保护与发展、远期与近期的关系,指导滨海新区和区(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第十一条 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综合研究影响土地利用的自然、经济、社会和环境条件及其发展变化趋势,分析土地资源利用的现状和潜力,预测各地区、各类用地的需求及变化;
(二)确定土地利用的目标、方针和近期任务;
(三)综合平衡土地总供给和总需求,提出土地利用结构控制指标和用地政策;
(四)划分土地利用地域、确定各地域土地利用方向和管理措施;
(五)确定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占补平衡目标,并分解到区(县);
(六)确定全市各类城镇建设用地的规模、布局和方向;
(七)安排国家和市重点交通、能源、水利等重点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和用地布局;
(八)确定土地开发整理重点区域及措施;
(九)提出土地生态环境保护建设的用地指标,重点地区和重点工程;
(十)实施规划的政策措施。
第十二条 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规划图件和附件,规划说明及基础资料收入附件。
规划文本是对规划的各项目标和内容提出规定性要求的文件,规划说明是对规划文本的具体解释。
规划图件包括: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图、市域城镇体系布局图、土地适宜性评价图、地质灾害评价图、道路交通规划图、基础设施规划图、近期土地利用规划图等。
图件比例为1:100000至1:200000。
第十三条 滨海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要任务是:综合平衡滨海新区内各类用地的供给和需求,协调滨海新区内不同行政区和功能区的各项建设,统筹安排土地利用规模、结构、布局和时序。
第十四条 滨海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综合研究影响滨海新区自然、经济、社会和环境条件及其发展变化趋势,分析土地资源利用的现状和潜力,预测各类用地的需求及变化;
(二)确定土地利用的目标、方针和近期任务;
(三)综合平衡土地供给和需求,提出土地利用结构控制指标和用地政策;
(四)划分土地用途区、确定土地用途分区管制规则,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五)确定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占补平衡目标;
(六)确定滨海新区城镇建设用地的规模、布局和方向,划定各功能区用地界限;
(七)统筹安排滨海新区交通、能源、水利等重点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和用地布局;
(八)确定土地开发整理重点区域及措施;
(九)提出土地生态环境保护建设的用地指标,重点地区和重点工程;
(十)实施规划的政策措施。
第十五条 滨海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规划图件和附件,规划说明及基础资料收入附件。
规划文本是对规划的各项目标和内容提出规定性要求的文件,规划说明是对规划文本的具体解释。
规划图件包括: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图、城镇体系布局图、土地适宜性评价图、地质灾害评价图、道路交通规划图、基础设施规划图、近期土地利用规划图等。
图件比例为1:50000至1:100000。
第十六条 区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要任务是:综合平衡各类用地的供给和需求,安排各类用地规模和布局,控制村镇建设用地规模,划定土地用途区,安排重点项目的类型、时序、规模和范围,为利用土地和审批各类土地利用项目提供依据。
第十七条 区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研究分析土地资源利用的现状和潜力,预测各类用地的需求及变化;
(二)确定土地利用的目标和近期任务;
(三)综合平衡土地供给和需求,提出土地利用结构控制指标和用地管理措施;
(四)划分土地用途区、确定土地用途分区管制规则,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五)确定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占补平衡目标,并分解到乡(镇);
(六)确定各类建设用地的规模、布局和方向,划定城镇建设用地控制范围;
(七)确定交通、能源、水利等重点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和用地布局;
(八)确定土地开发整理重点项目;
(九)提出土地生态环境保护建设的用地指标,重点地区和重点工程;
(十)实施规划的政策措施。
第十八条 区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规划图件和附件,规划说明及基础资料收入附件。
规划文本是对规划的各项目标和内容提出规定性要求的文件,规划说明是对规划文本的具体解释。
区(县)规划图件包括: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图、镇村体系布局图、道路交通规划图、基础设施规划图、近期土地利用规划图等。
图件比例为1:50000。
第十九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要任务是:综合确定土地利用目标、发展方向和各类用地指标,划定土地用途区,确定村镇建设用地和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的规模和范围。
第二十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研究分析土地资源利用的现状和潜力需求;
(二)确定土地利用的目标和近期任务;
(三)调整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
(四)根据土地使用条件,划定基本农田、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安排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五)制定近期土地利用规划;
(六)实施规划的政策措施。
第二十一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规划图件和附件,规划说明及基础资料收入附件。
规划文本是对规划的各项目标和内容提出规定性要求的文件,规划说明是对规划文本的具体解释。
规划图件包括: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图、建设用地控制规划图、近期土地利用规划图。
图件比例为1:10000。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
第二十二条 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区(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滨海新区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滨海新区有关部门编制,并征求滨海委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三条 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务院同意后组织编制,并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
滨海新区、区(县)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需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组织编制,并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必须确保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各项用地控制指标不变。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后,涉及调整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做出相应调整,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编制和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编制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价。
编制和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采取论证、公示或者听证等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四章】规划成果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组织编制的人民政府应当在六十日内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公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规划目标、规划期限、规划范围、规划分区、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其中,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告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第二十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编制单位应当收集、整理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文件、资料,并立卷、归档。保证档案齐全、完整和真实。
规划档案的内容主要包括:规划批复文件、规划文本和附件、规划图件、听证纪要,以及规划编制、审批工作的其他文件。
编制和调整滨海新区、区(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将规划档案上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5年4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相互保护此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在古巴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依照古巴共和国法律具有古巴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在古巴共和国领土内设立并被其承认的实体,如公共机构、合伙、公司、基金会和社团,而不论其责任是否有限。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四、“领土”一词系指缔约各方法律所确定的领土及根据国际法缔约各方行使主权权力或管辖权的毗邻区域。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非歧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四)所述的补偿,应等于宣布征收前一刻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价值,应是可以兑换的和自由转移的。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第五条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若缔约另一方采取补偿等有关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六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下,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通行的汇率进行。
第七条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的非商业性风险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委任。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强制执行上述裁决承担义务。
七、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缔约双方均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八、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一条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二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哈瓦那市举行。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五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第一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定。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孙振宇 埃尔内斯托·梅伦德斯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