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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上海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30:06  浏览:88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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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上海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上海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11月4日 证监发字[1997]502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

经我会证监发字[1997]501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

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

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

资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

交易所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

我会发行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

至我会。未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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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建成区以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是本市对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并负责组织区环境保护部门具体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驻济部队车辆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对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拥有在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车辆的保养和维修工作,并应逐步采用燃气、新配方汽油和其他高清洁燃料或者安装排气净化装置,确保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对改用高清洁燃料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由市环境保护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由环境保护监测站负责。环境保护监测站承担检测任务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检测人员须经市环境保护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二)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方法和标准,不得漏检或弄虚作假;
(三)使用的检测仪器、设备应当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合格;
(四)建立健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档案,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检测情况;
(五)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
(六)接受市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对在用机动车应当每年进行一次排放污染物检测。对检测合格的,核发《济南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对未领取《济南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的在用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驻济部队车辆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车辆年检手续。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年检工作应当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驻济部队车辆管理部门机动车年检工作共同进行。
第七条 新购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在申请领取机动车牌证前,应当到环境保护监测站进行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持领取的《济南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办理车辆牌证。
第八条 在用机动车达到报废条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驻济部队车辆管理部门收缴牌证,强制报废。
第九条 拥有在用机动车的单位,每年应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拥有在用机动车的车型、数量、使用年限、污染物排放情况,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销售机动车的单位,应当每年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所销售机动车的车型及有关污染物排放达标的证明资料,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十一条 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其销售的排气净化装置在机动车正常使用情况下,必须保证运行两年或五万公里内符合国家质量认定要求。
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强行指定使用某种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
第十二条 承担机动车排气装置维修的单位,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交通管理部门审查认定。经维修单位维修后的机动车其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道路抽检,并将抽检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对道路抽检合格的机动车,不得收取检测费。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销售和维修的机动车,经抽查检测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污染物排放情况和有关技术资料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予以警告,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拒绝接受环境保护部门抽查、检测,或在抽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将所销售净化装置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未申报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所销售产品,经抽检不符合国家质量认定要求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限期改正,
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销售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测站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检测人员,其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并取消其检测资格。
第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道路抽检时,对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员予以警告、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或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的处罚,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对抽检不合格的外地过境车辆,公安
交通管理部门在给予处罚后应当限时限路线责其离境。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公民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举报,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30日
当前民行申诉案源少的原因及对策

张碧波 李永强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是检察机关的民心工程,这项工作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利益的维护,直接关系到检察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但是,近年来,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我院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呈逐年减少的趋势,这直接影响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全面深入开展。为摆脱这种困境,笔者深入法院、司法等有关单位,走访了一些群众,对民行案源减少的原因进行了深入的调查分析,并研究了相应的对策,以期促进民行工作的健康发展。
  一、民行申诉案源减少的原因
  (一)法院判决质量提高。法官责任心的增强和业务素质的提高,使法院的判决质量得到大幅提高,大大减少了民行申诉案件。一方面,检察机关深入开展民行抗诉工作,加大力度查办法官职务犯罪,对各级法院及其法官的触动很大。另一方面,法院健全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制定了相关的案件质量改革措施,推行错案追究制度,特别是当法官办了错案受到法院内部惩处,对其本人及其他法官有着深刻的警示作用。再者,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法院在不断提高门槛的同时,加大了对法官队伍的道德修养、业务素质的培养力度,并将案件质量与考核、个人职务升迁、奖金福利挂钩,这些都迫使法官为了少办、不办错案而认真钻研业务,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仔细审阅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断地提高业务素质和办案质量。法官办案质量的提高,错案的减少,造成民行申诉案源越来越少。而且,在成立审判监督庭后,法院一旦发现有错案的苗头,即可迅速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加以改正。由于法院自身纠错的快捷便利,使得老百姓更乐意向法院申请再审,不到万不得已,不再向检察院申诉,由此也使得民行检察案件的来源渠道愈来愈窄。2003年以来,当事人向我院提出申诉的案件共62件(其中2003年21件,2004年20件,2005年18件,今年3件,逐年减少)。
  (二)抗诉案件办理周期过长。民行检察抗诉案件有二种,一种是对一审判决生效案件进行的抗诉,另一种是对当事人经过上诉后的二审终审判决案件进行的抗诉。对这二种案件,检察机关的审理程序不同。对一个符合抗诉条件的一审民事行政案件,先由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审查,然后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上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该同级人民法院才裁定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而二审案件的抗诉,须经一审法院的同级检察院向二审法院的同级检察院建议提请抗诉,二审法院的同级检察院再向其上级检察院提请抗诉,由上级检察院向二审法院的上级法院提出抗诉,然后二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再裁定再审,程序十分复杂。不可否认,严格的程序有利于保证抗诉案件的质量。可是,法律仅仅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却没有规定严格的办案时限,再加上某些办案人员责任心不强,往往导致一个一审案件经过一年半载才能发回重审,二审案件则需要更长时间。如我院提请抗诉的张盘秀与五华县供电局、安流镇供电所因借贷纠纷一案,从受理申诉到现在已历时一年多,还没有作出再审判决。这一年半载对于当事人而言,特别是处于被执行对象的申诉人而言,其所受的煎熬可想而知。“迟到的公正并非真正的公正”,程序的过长影响了群众利益的维护,再加上近年来法院工作作风有了很大的转变,群众到法院申诉不再是难事,鉴于到法院申诉办案期限短,许多群众选择向法院申诉,不愿到检察机关申诉。这是造成民行申诉案件线索少的重要原因。
  (三)提请抗诉案件改判率低。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是希望通过检察机关抗诉将案件改判。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法院一般都维持原判,这里既有民行监督缺乏法律保障的因素,也是抗诉案件质量不高的表现。笔者调查分析认为,造成这种抗诉案件改判率低的原因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基层检察院民行科干警的调配不尽人意,由于岗位轮换,人员频繁调动,干警从事民行工作时间较短,不能熟悉掌握民行业务,对申诉案件的提请抗诉切入点把握得不准,造成了提请抗诉案件质量不高;二是由于法律对民事行政检察的监督规定得不具体,检察机关自身对民事行政案件事实、证据等方面没有形成可操作的法律依据,民行部门办案都是参照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来进行,导致检、法两家在某些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审查认定、法律适用问题上认识有分歧,不能达成共识,受本位主义的影响,法院不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而维持原判。这种抗诉结果使一些群众对检察机关的民行抗诉失去了信心,大大挫伤了部分群众向检察机关申诉的积极性。
  (四)群众诉讼观念有偏差。对“打官司”的不当心理及对法律的缺少理解,也是民行抗诉案源减少的一个重要原因。经过四个五年普法教育,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普遍得到增强,但一些旧封建传统意识在部分群众中仍有相当的市场。他们一般不愿打官司,因为耗时耗力,所以要他们上诉、申诉,那更是难上加难了。而且,人民群众对检察院民行科的工作职责不甚了解,大多数人认为不服法院的民事、行政案件判决、裁定,可以走上诉这一条路,或者到法院申请再审,到人大、信访等部门上访告状,却不知道还可以去检察院申诉。
  二、拓宽民行申诉案源的对策
  (一)加强民行业务宣传。我们要充分认识到,还有很多群众对民行检察工作知之甚少,不服法院判决不知如何申冤投诉,使一些错案没有得到及时纠正。这些大量的民事行政案件因为当事人不懂法、不了解诉讼规则而丧失一些权利,对这些案件,检察机关一旦受理抗诉改判率较高。因此,加强民事行政检察职能的宣传就显得尤为重要。检察机关特别是基层检察院应有组织开展民行检察业务宣传,积极深入各社区、农村,利用广播、电视、报纸、宣传橱窗、开展法律咨询等多种渠道广泛宣传介绍民行检察工作范围、受理案件类型、条件及申诉要求,让更多的公民、法人了解民行检察工作的性质、任务和工作程序,同时也了解自己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在群众中树立起正确的诉讼观念,鼓励广大群众拿起法律武器,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要积极宣传民行检察工作,扩大民行检察影响,就可以广辟案源,我们的民行检察工作就能有效地开展起来。
  (二)加强与有关单位的联系。一是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协调。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虽然行使的职权不一样,但都是国家的司法机关,都是为巩固社会主义政权服务,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保驾护航,它们在本质上是相同的。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是为了使法院更好地开展审判活动。我们在开展法律监督工作中,要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协调,把“文来文往”变为“人来人往”,把“案来案去”变为“法来法去”,在执行法律上努力与法院形成统一认识,充分取得法院的理解支持,力争使法院的判决文书主动与检察机关进行交流,从而大大开辟抗诉案源。二是加强与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的交流与联系。律师和法律工作者是专门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工作人员,他们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手头有较多的民行案件,检察院通过主动与他们联系、沟通、交流,可以掌握部分案件的案情与判决结果及当事人的态度,当出现审判不公、上诉无果时,可以及时主动出击,使法律得到维护,正义得到伸张。三是加强与信访、纪检部门联系。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对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一般都会向各级信访部门或者是纪检部门上访,我们可以在这些单位找到一些线索。
  (三)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当事人到检察机关申诉,一看办案效率,二看办案效果。首先,检察机关在民行工作中,要转变办案思路,急群众之所急,切实掌握办案规律,完善、健全有关办案制度,促进办案规范化、制度化,以提高办案效率,进一步加快各个环节的办案进度。上级检察机关要对同级法院加强督促,使其尽快作出裁定,尽快将案件发回重审,防止久拖不决。通过多方面共同努力,缩短民行案件的审理期限,让人民群众满意,恢复群众向检察机关申诉的信心,遏制民行申诉案件的滑坡现象。其次,检察机关要充分认识民行检察工作重要性,将其摆正位置,在人员配备、机构、装备等方面给予充实;要切实加强民行工作人员素质,尤其是要加强民行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要用新的执法理念强化民行工作人员思想认识,学习业务知识,提高自身的监督能力和水平,以适应新形势下民行工作的需要,更好地把握民行工作的切入点,提高提请抗诉案件的质量。只有再审改判率提高了才能说明我们抗诉质量提高了,案件当事人才能信服我们。
  (四)建立民行检察监督告知制度。所谓“民行检察监督告知制度”,就是由检察机关制作“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由人民法院将该告知书依法送达案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并由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送达情况实行监督的一项诉讼制度。要想从根本上解决民行申诉案源不足问题,就必须想办法保证所有民行案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检察机关民行检察监督职权有一个全面的、正确的、及时的了解,使他们在认为诉讼程序违法、裁判不当、权益受损时能够依法向检察机关行使其申诉权。而建立民行检察监督告知制度可以产生这种效果。在这种制度中,法院应当保障每一位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按时收到“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这样,不仅有利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了解民行检察职责,而且有利于他们在诉讼中及时发现和收集可能引发日后申诉所需的证据材料,从而避免当事人不知申诉或不能举证之苦。如果检察机关能够切实有效地监督人民法院自觉执行该项制度,就能够实现所有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民行检察监督的知情权,保障每一位对生效判决和裁定不服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适时选择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权利。具体操作中,要明确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送达情况进行监督的时间、方式以及违反该告知制度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样,法院的“送达”有章可循,检察院的“监督”有据可依,民行检察监督告知制度就能规范、有序地付诸实施。这既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完善检察监督制度,还有利于人民法院加强自我约束。
  总之,通过以上种种努力,使我们的民行检察工作尽快走出目前的瓶颈状态,拓宽监督成效,开创出“检察业务建设的第三次辉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