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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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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2003-03-20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第17号令

经部(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公布《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项怀诚

局长 解振华

二〇〇三年三月二十日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提高排污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结合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污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预算资金管理办法,坚持“量入为出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各级财政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进行严格管理,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章 排污费资金的收缴管理

  第五条 排污费按月或者按季属地化收缴。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其他排污费由县级或市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

  第六条 排污者依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提出复核申请的,如果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应当先按照复核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 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无异议的,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费通知单”,作为排污者缴纳排污费的依据。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同时建立排污收费台帐。

  第九条 排污者应当在接到“排污费缴费通知单”7日内,填写财政部门监制的“一般缴款书”(五联),到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

  对于未设银行账户的排污者以现金方式缴纳的排污费,由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向排污者收取款项,并填写“一般缴款书”于当日将收取的款项缴至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收到排污费的当日将排污费资金缴入国库。国库部门负责按1:9的比例,10%作为中央预算收入缴入中央国库,作为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90%作为地方预算收入,缴入地方国库,作为地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收缴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一般缴款书”回联,认真核对排污费缴库数额,及时与国库对帐,并将“一般缴款书”回联与对应的“排污费缴费通知单”存根一并立卷归档。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的30日内,将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资金收缴情况书面上报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支出范围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用于下列污染防治项目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包括技术和工艺符合环境保护及其他清洁生产要求的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主要用于跨流域、跨地区的污染治理及清洁生产项目;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主要用于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以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
 

第四章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

  第十四条 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根据国家环境保护宏观政策和污染防治工作重点,编制下一年度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

  地方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制定本地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指导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申报和使用。

  第十五条 申请使用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及要求进行申报:

  (一)申报程序: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隶属关系以项目形式申报。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为中央直属的,通过其主管部门向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为非中央直属的,通过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申请材料要求:申请材料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为申请经费的正式文件,附件为每个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项目的目的、技术路线、投资概算、申请补助金额及使用方向、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预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等。

  申请使用贷款贴息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经办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合同和利息结算清单。

  第十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后,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按项目的轻重缓急及专家评审结果排序,统一纳入项目库管理,并根据财力状况联合下达项目预算。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拨付方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地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申报、项目评审及预算下达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执行。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年度预算,按项目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拨付资金,并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及其他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项目按时完成。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收到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后,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项目的实施。污染治理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招投标管理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进度检查治理技术方案的实施以及污染物总量削减措施的执行。项目完成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验收。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年度终了后的30日内,将排污费征收情况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年度报告上报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的违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排污费收缴工作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及时足额收缴。对擅自设立排污收费项目、改变收费范围的,同级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予以处罚,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排污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排污费的,由收缴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加收2‰的滞纳金。

  排污者拒不按前款规定缴纳排污费和滞纳金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必须严格按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确保专款专用,发挥资金使用效益。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逾期不改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排污费资金,应收未收或者少收排污费等违反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的行为,应当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经济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收到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一般预算收入科目中“排污费收入”核算;对纳入预算支出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纳入一般预算支出科目中“排污费支出”核算。

  项目承担单位对申请取得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相应的财务、会计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此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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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


《吉林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2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3届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矫正中
2004年6月28日

吉林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汽车的治安管理,保障乘客、客运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客运市场的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营的客运汽车及客运场、站(点)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以及与客运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公安机关是客运汽车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县(市)公安机关的客运治安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客运汽车治安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政公用、交通、城管执法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客运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客运汽车的治安管理实行治安备案制度。客运汽车经营者须在取得经营资格后十日内到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依法经相关管理部门批准的,在批准后十日内,到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说明情况并更改备案:
(一)停业、歇业、复业、废业、更名、合并、分立;
(二)更改车辆号码、车身颜色;
(三)更改名称、营运线路或者车辆;
(四)迁移地址;
(五)更换从业人员。
第七条 实行客运汽车、客运场、站(点)治安管理责任制。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个人经营者为治安责任人,并履行下列责任:
(一)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向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备案;
(二)接受公交治安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和治安安全防范培训;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协助维护客运汽车及场、站(点)治安秩序;
(四)开展治安安全检查,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及时整改、消除治安安全隐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八条 客运汽车的驾驶人员应在本市有固定住址或合法居住证明,并经治安防范培训合格。
第九条 客运汽车须在规定部位喷涂或悬挂经营者名称及标志,并保持清晰完好,不得遮挡、污损、挪用、伪造。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在车顶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须安装经审验合格的报警、隔离等技术安全防范设施。技术安全防范设施须完好有效,禁止擅自拆改。
第十一条 禁止在定员座位六人以下的客运汽车的车窗粘贴太阳膜、反光纸和悬挂窗帘等遮挡物。
第十二条 公交治安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在场、站设置治安民警办公场所,经营者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客运汽车和场、站站区内必须按照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设施。
第十四条 场、站站区各种经营活动及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行驶、停靠,不得影响站区秩序。
第十五条 在场、站站区内经营商业、旅店业、文化娱乐业以及其他服务性行业的,应遵守有关治安防范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治安工作;
(二)发现违法犯罪行为须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发现携带违禁品、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品进站、上车的,予以阻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四)客运出租汽车夏季19时至次日4时、冬季18时至次日5时出市区营运时,须进行治安登记;
(五)发现乘客遗失在车上的财物,主动送交失主或者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不得隐匿、侵占;
(六)保护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得骗取、勒索乘客财物;
(七)不准欺行霸市、强行揽客、雇用他人或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乘客、组合搭乘及倒卖客源;
(八)异地车辆未经批准禁止驻点营运,扰乱客运汽车治安秩序;
(九)不得驾车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妨碍治安管理;
禁止其他人员从事招揽乘客等活动。
第十七条 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治安管理,遵守治安管理规定,依法接受公安人员的安全检查;
(二)妥善保管随身携带的财物;
(三)严禁携带违禁品、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品进站、上车;
(四)醉酒者、精神病患者、身患严重疾病者、儿童乘车时,应有专人监护;
(五)客运出租汽车出市区登记时,乘客必须同时接受身份登记。
第十八条 禁止利用客运汽车车辆或场、站(点)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交治安管理部门或县(市)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到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备案或更改备案的,治安责任人未履行治安责任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不符合规定条件驾车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喷涂、悬挂或遮挡、污损、挪用、伪造经营者名称、标志,车辆行驶、停靠影响客运场、站点治安秩序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安装报警、隔离及擅自拆改防范设施,或者安装不合格产品,粘贴太阳膜、反光纸或悬挂窗帘等遮挡物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一)规定,不服从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和管理,不配合公安机关治安工作的,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二)、(三)、(五)规定,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不报告公安机关,发现携带违禁品、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品进站、上车不予以阻止,隐匿、侵占乘客遗失在车上的财物的,责令返还财物,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七)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四)规定,出市区营运不进行治安登记的,处50元至200元罚款;
(八)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六)规定,骗取、勒索乘客财物的,责令返还财物,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九)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七)、(八)、(九)、第二款规定,欺行霸市、强行揽客、雇用他人或以不正当手段揽客,组合搭乘及倒卖客源,异地车辆未经批准驻点营运,扰乱客运汽车治安秩序,驾车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妨碍治安管理,其他人员从事招揽乘客活动的,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十)违反第十七条(一)、(三)、(五)规定,乘客不服从治安管理,携带违禁品上车,不接受身份登记的,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违法车辆或其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汽车是指营运的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和公路客运汽车。
客运汽车经营者是指从事客运汽车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或承包人。
客运汽车从业人员是指驾驶员、乘务员。
客运场、站(点)是指客运站区、候车室、售票处、行李房、小件物品寄存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吉林市客运出租车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

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95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1年7月23日建设部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二、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第七条修改为:“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竣工交付日期、预售总面积、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等内容,并应当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

  四、删去第八条第二款。

  五、第十一条增加一款:“城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对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有关制度。”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承购人应当持有关凭证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开发企业未按本办法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预售、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2001年8月15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城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城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七条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竣工交付日期、预售总面积、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等内容,并应当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

  第八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接到开发企业申请后,应当详细查验各项证件和资料,并到现场进行查勘。经审查合格的,应在接到申请后的10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九条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商品房的预售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但必须有书面委托书。

  第十一条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的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城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对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有关制度。

  第十二条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承购人应当持有关凭证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开发企业未按本办法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预售、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