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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原有企业年金移交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04:40  浏览:95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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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原有企业年金移交工作的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社部发〔2007〕12号

关于做好原有企业年金移交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和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按照《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0号)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3号)规定,现对尚未规范管理的原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以下称原有企业年金)移交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移交的范围
(一)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原行业管理的以及企业自行管理的原有企业年金均应移交给具备资格的机构管理运营。移交原有企业年金主要包括基金资产、负债、账户记录、相关财务及业务档案资料等。
二、移交的原则
(二)公开透明。要认真听取企业和职工对移交工作的意见,在原有企业年金基金资产清理、个人账户权益确认、管理机构选择等方面要公开,保证企业职工的知情权。
(三)平稳运作。要做好移交和接收的衔接过渡工作,采取集中移交和分散移交相结合,先移交后规范的方式进行移交。不能因移交而损害参保人员的利益和影响正常的业务运转,参保企业和职工不得借机退保,擅自分配原有企业年金基金资产和收益。
(四)安全完整。要妥善处理原有企业年金基金资产,保护参保人员的利益,做到基金资产安全移交。要维护基金资产的完整性,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滞留、挪用。
三、基金资产的清理
(五)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采取适当方式,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原有企业年金基金资产进行清理,摸清基金规模、资产形态、盈亏情况等,认真核对有关账目,列出完整的基金资产清单,由各个参保企业交职工确认后,记清记实个人账户,做到账实相符。
(六)为便于移交,应尽量在移交前将基金资产转为合格的投资产品。对出现不良资产或难以兑现承诺回报的,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资产清理方案,按照谁承诺谁负责的原则在移交前解决;确实难以解决的,要明确责任和债务关系,选择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人时如实说明情况,在各方达成协议的基础上,可将基金资产与债务一并移交。
四、基金投资的处理
(七)原有企业年金基金投资项目,在2007年底之前合同到期的,一律收回资金,不再签订其他投资合同,移交给具备资格的机构后再按规定投资运营。
(八)原有企业年金基金投资项目,在2007年底之前合同未到期的,原资产管理机构应与新的受托人及投资管理人协商一致,在明确债权债务的基础上,将基金资产投资合同一并移交,同时变更合同管理人。
五、个人权益的保护
(九)管理原有企业年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参保缴费记录和基金资产收益情况,认真清理、核对个人账户信息。按照原有企业年金方案或合同等约定的条件和原则,将基金资产量化到个人,收益公平分配,亏损合理分摊。
(十)没有原有企业年金方案或合同的企业,应召开职代会或职工大会研究制定分配方案,或者在移交后制定新的企业年金方案,然后进行基金资产分配和账务处理。
六、管理机构的选择
(十一)原有企业年金基金资产原则上应以整体移交为主,各地可根据企业数量和基金资产状况,提供若干以法人受托机构为主,包括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的方案供选择,然后进行基金资产分割。移交后,可规定1年左右的过渡期,过渡期满后,企业可以继续委托现管理机构管理运营,也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选择其他具备资格的管理机构管理运营。具备单独移交能力的大型企业,也可直接选择具备资格的管理机构。
(十二)建立原有企业年金的企业已破产或重组后不再继续缴费的,原则上将原有企业年金移交给具备资格的机构进行管理。
七、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的备案
(十三)建立原有企业年金的企业,仍然生产经营并继续缴费的,要按照《关于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5号)规定,对原有企业年金方案进行修订,原来没有企业年金方案的要重新制定,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十四)原有企业年金移交后,要按照规定的程序选择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并签订基金管理合同,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托管人要按照《关于企业年金基金银行账户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0号)规定,负责开立企业年金基金受托财产托管账户、投资资产托管账户和投资风险准备金账户。
八、移交工作的要求
(十五)《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决定,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更名为企业年金,实行市场化管理运营。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通过各种方式,加强舆论引导,做好宣传解释工作,排除社会上对企业年金与原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误解,广泛宣传原有企业年金移交的必要性以及企业年金市场化管理运营的规则,引导企业和职工转变观念,主动配合做好移交工作。
(十六)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要坚持诚信原则,依规开展企业年金业务。当取得原有企业年金业务后,应当抓紧完成合同签订、备案等相关程序,尽快投入运作,缩短移交时限,降低移交成本,实现规范管理。
(十七)在移交工作中,要廉洁自律,严格按制度办事,不得弄虚作假,以权谋私。对出现的违规违纪问题,一经发现将严肃处理。
九、移交工作的组织领导
(十八)原有企业年金移交工作,政策性强,事关企业职工的切身利益,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在省级政府的领导下,成立由劳动保障厅(局)主要负责人牵头,养老保险、基金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有关方面人员参加的工作小组,统筹研究有关问题,统一组织实施,并保证必要的工作经费。各地应于2007年4月底前将成立工作小组情况报劳动保障部。
(十九)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本意见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明确相关政策措施、实施步骤、工作要求等,经省级政府同意,报部备案后实施。要确保2007年底之前完成原有企业年金管理主体的变更和各项业务移交到位,实现规范的市场化管理运营。自2007年5月起,部里将实行月调度制度,各地要按月上报工作进展情况。移交工作结束时,应及时将总结报告报部里。
(二十)原行业、企业要按照本意见,将规范管理原有企业年金和建立新的企业年金计划统筹考虑,制定切合实际的实施方案,报出资人代表机构审核同意,经总公司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批准后实施,同时,报送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其中,中央企业的实施方案,报劳动保障部备案。按期完成规范和建立企业年金确有困难的中央企业,经向劳动保障部说明理由,可延长至2008年底。



二○○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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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江市廉租住房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江市廉租住房实施办法》的通知
(阳府〔2008〕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廉租住房实施办法》业经五届十一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一日









阳江市廉租住房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市城镇廉租住房制度,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等9部门联合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建设部《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本市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及相关管理活动。

  城镇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建设、物价、规划、市政、统计、金融管理、税务等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集,主要包括:

  (一)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在土地计划中优先供应,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六条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采取发放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公房租金核减等三种方式。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房产管理部门代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到市场上承租住房。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实物配租,是指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标准计收租金。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公房租金核减,是指对现已承租公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减收住房租金。

  第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城市常住户口。

  (二)家庭收入标准符合政府公布的标准。

  (三)人均居住面积低于10平方米。

  对第(二)款实行动态管理,根据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以户口簿记载的户主为申请人,或由与申请人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提出申请。

  第九条 享受过房改或购房优惠政策的家庭,不得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领取《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下称申请表)。

  (二)申请人如实填写申请表,并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表和相关资料。

  (三)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的调查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申请人家庭人口、家庭住房状况等情况在申请人所居住的社区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对公示有异议的申请人,应该书面向街道办事处提出,街道办事处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存在的,街道办事处将申请资料和初审意见送房产管理部门。

  (四)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资料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符合资格条件申请人的姓名、工作单位、现住址和条件、家庭人口和人均居住面积、家庭年可支配收入等情况在阳江房管网站上公示,公示期限为15个工作日。对公示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房产管理部门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房产管理部门批准申请人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并予以轮候。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表及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离异或丧偶的提供相关证明。

  (二)申请人自己拥有产权的房屋权属证书、租住公房或租住私房的租赁合同。

  (三)在户口簿所在地、实际居住地或外地拥有房产的证明资料;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赁合同;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

  (四)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的上一年度收入证明;未就业的,提供失业证或其他相关证明。

  (五)申请人持有《广东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特困职工优待证》的,一并提交。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二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处于轮候状态的申请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确定轮候到位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十三条 租赁住房补贴按照家庭人口和收入水平确定。

  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政府公布的标准,按如下标准计发租赁住房补贴:

  (一)1人户,每月补贴80元。

  (二)2人以上户,每人每月补贴50元。

  第十四条 租赁住房补贴按照以下程序发放:

  (一)房产管理部门按照轮候顺序向申请人发出《办理租赁住房补贴的通知》。

  (二)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自行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三)申请人和房屋出租人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租赁备案登记手续。

  (四)申请人持登记备案手续到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办理租赁住房补贴申领手续。

  (五)街道办事处将发放租赁补贴名册和有关资料送房产管理部门复核。

  (六)房产管理部门核定后发出《租赁住房补贴发放确认书》。

  (七)房产管理部门按月在指定银行将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租赁住房补贴存入房屋出租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内。

  第十五条 申请人与房屋出租人议定的房屋租金超过核定的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的,超出部分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低于核定的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的,按照实际发生金额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六条 实物配租的房源包括直管公房、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政府出资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的住房。

  第十七条 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设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相对集中建设,也可在经济适用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建。

  第十八条 实物配租保障的家庭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房产管理部门按照轮候顺序发出《实物配租轮候通知书》。

  (二)申请人接到通知后在规定时间内与廉租住房产权单位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入住手续。

  租赁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基本情况、租金标准和支付方式、退出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收缴和房屋修缮等具体事务性工作,由廉租住房产权单位管理。

  第二十条 经批准符合公房租金核减条件的租金核减保障的家庭,可以直接到廉租住房产权单位办理公房租金核减手续,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二十一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主动申报退出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收入超过现定标准的。

  (二)购买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住房的。

  (三)出现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而应当取消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办法如下:

  (一)领取租赁住房补贴的,给予保障对象6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50%;过渡期满,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二)享受实物配租的,应当腾退租住的廉租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公房租金标准计租,过渡期满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

  (三)享受公房租金核减的,停止减免租金,纳入公房管理,按公房租金标准计租。

  第二十三条 以虚报、瞒报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的,收回房屋,并按同期市场租金标准追缴占用期内的房屋租金,并追回已发放的租赁住房补贴和已核减的租金。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房屋,并按廉租住房租赁合同规定追回已发放的租赁住房补贴和已核减的租金。

  (一)承租人擅自将租住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无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有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取消其申请和保障资格。

  对出示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由房产管理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政府职能部门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实施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订相应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12月27日发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北京市生活必需品政府储备资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生活必需品政府储备资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
来源:北京市财政局网站       日期:2006-04-1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市级生活必需品政府储备管理,规范储备资金的财政、财务管理,保证生活必需品储备有效地发挥调控市场和抵御自然灾害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市商务局(原北京市商委)、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市级重要商品政府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商发(储)[2001]62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活必需品政府储备是市政府为有效地调控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动物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的市场异常波动而建立的专项储备物资,其动用权属于市政府。

  第三条 生活必需品政府储备资金由市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并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专项储备商品的冻体储备(含冻猪肉、冻牛肉、冻羊肉、冻鸡蛋、食盐、食糖、农业生产资料,下同)和活体储备(含活猪、活牛、活羊、鲜鸡蛋,下同)的财务行为。

  第五条 生活必需品储备资金专项用于对市级政府储备商品储备过程中所发生必要费用的补贴,其中冻体储备商品的费用包括:银行贷款利息 、保管费、保险费、正常损耗等;活体储备商品的费用包括:承储企业的保管费、屠宰加工等相关费用;饲养企业的饲养活体商品的银行贷款利息、防疫费等相关费用。

  第六条 费用补贴标准:通过公开招标的储备商品费用补贴标准,以政府有关部门与承储企业签定的《承储协议书》为准;其他储备商品的费用补贴标准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三章 资金的财务管理

  第七条 各承储单位必须认真履行承储协议规定的品种、数量、质量要求。在核定的储备量内,承储企业不得因报耗而减少储备库存量。

  第八条 各承储企业应加强储备商品核算,严格区分中央与地方两级政府储备。对市级储备商品应按承储协议规定的品种设专户记录商品进、销、存情况。

  第九条 储备商品的库存成本由市财政局确定, 承储企业不得擅自调整储备商品库存成本。

  第十条 储备商品的正常更新。承储企业在保证政府下达的储备数量、品种、质量的前提下,应及时对储备商品进行更新,更新中形成的商品增值和贬值由承储企业负担。

  第十一条 储备商品的动用。在政府限定了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动用储备时,当限定的价格高于市财政局确定的储备商品库存成本时,所发生的收益由市财政局收回;当限定的价格低于市财政局确定的储备商品库存成本时,所发生的损失由市财政局审核后予以弥补。

  第四章 资金的帐务处理

  第十二条 储备商品的储备费用由市财政局负责审核拨付。

  第十三条 政府储备费用的拨付实行季初预拨、年终清算的办法。企业主管部门收到市财政拨付的储备费用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下拨到承储企业。

  第十四条 冻体储备费用补贴的帐务处理。非上市公司在月末将应收储备费用在"补贴收入"中进行核算;上市公司采取冲减相关费用进行核算,冲减费用的科目及冲减办法须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五条 活体储备补贴的帐务处理。各承储企业应将活体储备费用中承储企业所得部分按月分别作"补贴收入"和冲减相关费用处理,同时将饲养企业所得部分作"其他应付款"处理,并根据有关标准和要求对活体饲养企业活体储备商品的储备情况进行认真审核,达到标准和要求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储备费用下拨到饲养企业;对未达到标准和要求的活体饲养企业,暂停拨付活体储备费用,待达到标准和要求后,于在10个工作日内将储备费用下拨到饲养企业;对未达到数量标准的部分,要相应扣减活体储备费用并上缴市财政局。

  第十六条 储备费用的清算。每年年终对承储企业年度内完成协议规定的各项责任的全面考核的基础上进行清算。清算程序如下:

  (一)各承储企业在年度终了次年1月30日前将下列报表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1、承储单位的活体商品收购表、活体商品经营情况表、活体商品存栏、出栏、补栏统计表。
  2、活储费用到位时间、拨付基地时间、帐务处理、因考核未达到标准暂停拨付储备费用金额。

  (二)承储单位上级主管的业务部门、财务部门要对承储单位完成任务情况进行审核、汇总,提出审核意见后并将承储企业上述报表和资料附后,提出要求清算的申请,于2月28日前上报市财政局。

  市财政局接到清算申请后,会同市商务局对承储企业全年储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检查、核实,并于60日内下达清算批复。对未达到储备标准、未完成储备任务,未履行承储义务或被有关部门检查出质量问题的承储企业和饲养企业,财政部门将按照《承储协议》核减下一年度的储备费用,发现问题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处分。

  第五章 资金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按承储企业全年十二个月储备商品平均库存数量结算储备费。如平均数量没有完成储备任务,但在70%以上,按所差数量相应扣减储备费;如低于70%则取消承储资格,不给予结算储备费,已预拨的储备费用由市财政局收回。

  第十八条 储备任务一经分解到储备单位,企业主管部门不得任意变动。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挪用储备费用补贴。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北京市原1995年制订的《关于副食品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京财商[1995]2771号)自本办法生效后废止。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