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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宣传部、人事部、中央文明办关于继续深入开展做人民满意的公务员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4 01:41:20  浏览:93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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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宣传部、人事部、中央文明办关于继续深入开展做人民满意的公务员活动的通知

中央宣传部 人事部 中央文明办


中央宣传部、人事部、中央文明办关于继续深入开展做人民满意的公务员活动的通知
中央宣传部 人事部 中央文明办



近年来,各地、各部门广泛开展的做人民满意的公务员活动,促进了公务员队伍建设,密切了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发挥了公务员在两个文明建设中的表率作用,受到人民群众的欢迎。中宣部、人事部、中央文明办决定,在前几年工作的基础上,继续把这项活动深入开展下去。
做好今年工作总的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大和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全国政协九届二次会议精神,紧紧围绕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的目标,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切实加强群众监督,突出为人民群众办实事,更好地为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服务,用让人
民满意的实际行动,迎接新中国成立五十周年。
一、抓好为群众办实事活动,解决一批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实际问题
开展为群众办实事活动,要紧紧围绕各级党委和政府的中心工作,重点解决人民群众迫切要求解决的问题。
在农村,重点解决减轻农民负担问题。要在全面落实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促进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保障农民民主权利的同时,一个乡一个乡、一个村一个村地解决农民负担问题,并针对一些部门存在的坑农、卡农、害农现象,提出解决办法和防范措施,真正把中央和各级政府
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在城镇,着重帮助下岗职工再就业。要做好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引导人们树立新的择业观念。采取有力措施,做好下岗人员的培训工作,增强他们的就业本领,广开就业门路,多方为下岗职工创造就业机会。有关职能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把工作做细做实。各级政府机关、每个公务
员都要尽可能地为下岗人员提供帮助,为促进国有企业改革的顺利进行作出贡献。
在灾区,重点抓好环境卫生整治。各级政府机关和广大公务员要在帮助灾区群众恢复生产、重建家园的过程中,把保证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作为一件大事来抓,深入灾区广泛宣传卫生防疫知识,增强人们的卫生防疫意识,同灾区广大群众一起打一场除害灭疫的人民战争,落实中央关于
大灾之后无大疫的要求。
行政执法部门要着重解决公正执法和热情服务问题。在人、财、物审批和各种证、照、牌核发等方面为群众提供方便,做到及时办理,不拖不压,坚决杜绝各种形式的官僚主义和吃、拿、卡、要行为。积极做好信访和民间纠纷的调解工作,化解矛盾,消除隐患,维护社会稳定。
领导干部和领导机关要带头办实事。每个领导机关都要确定今年办实事的目标任务,每个领导干部都要明确年内要办哪些实事,着力解决好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中群众最不满意、最为关心的问题。
二、大力推行政务公开,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实行政务公开,增加工作透明度,是使政府工作让人民满意的有效方式。今年要在这方面狠下功夫,力争取得大的进展。
要及时总结推广各地、各部门在实行政务公开方面的好做法,运用成功经验推动面上工作。近年来,不少地方和部门实行的“公示制”,把部门的职责、权限、办事程序和工作纪律公诸于众,这对改进机关作风,接受群众监督,防止不正之风,起了很好的作用,应当大力推广。
各级政府机关和有关部门要从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出发,建立完善政务公开的各项具体制度,并抓好落实。要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把政务公开的具体内容和方式方法向社会公布。还可采取公开栏、网络发布、文件公告等做法,沟通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
三、宣传表彰先进典型,树立人民政府的良好形象
开展做人民满意的公务员活动,是对各级政府机关的普遍要求,要把广大公务员动员起来,使他们积极参与进来,形成人人争做“人民满意的公务员”的局面,在此基础上,认真抓好先进典型的宣传和表彰。
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机关以及街道办事处都要有自己的典型,形成一个让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先进群体。先进典型要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典型的产生要听取群众意见,经过群众评议,使群众认可,群众满意。
各地、各部门要广泛开展向先进典型学习的活动,用榜样的力量激励广大公务员尽职尽责,廉洁勤政,为群众多办好事实事。中宣部、人事部、中央文明办将于今年八月份集中推出一批“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先进典型。
四、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保证工作落到实处
开展做人民满意的公务员活动,是引导广大公务员认真实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建设高素质的国家公务员队伍的有效措施,是推动改革和经济发展,促进文明机关建设,树立良好社会风尚的重要举措。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这项活动的意义,摆上议事日程,认真进行研
究,作出安排部署。
党委宣传部门、政府人事部门和各级文明办要在认真总结前几年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出本地区、本部门便于操作、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一步步地抓好实施。要明确分工,各负其责,加强协调,相互配合,形成合力,保证活动效果。
各级新闻单位要认真做好做人民满意的公务员活动的宣传报道,制定计划,加大力度,及时报道活动情况、成功经验、先进典型和群众的呼声反映,为推动活动的顺利进行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开展做人民满意的公务员活动要同“三讲”教育相结合,用让人民满意的实际行动体现“三讲”的要求。要抓好学习活动,组织广大公务员着重学习《毛泽东邓小平江泽民论为人民服务》,增强为人民服务的思想观念。开展做人民满意的公务员活动要讲求实际效果,任务要具体,措施
要实在,工作要扎实,切忌形式主义和花架子。通过实实在在的活动,使人民群众得到好处,公务员的素质得到提高。



1999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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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 25 号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已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9次部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郑斯林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遵守
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劳动保障法律)的情况进行监察,适用本规定;对职业介绍机构、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对国家机关、事业
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情况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依照本
规定执行。
  第三条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
监督。
  第四条劳动保障监察实行回避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及其劳动场所的日常巡视检查,应当制定年度计划和中长
期规划,确定重点检查范围,并按照现场检查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有关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情况的书面材料应
进行审查,并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和查处。
  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针对劳动保障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重点问题集中组织专项检查活
动,必要时,可以联合有关部门或组织共同进行。
  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公开举报、投诉电话,依法查处举报和投
诉反映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
  第三章受理与立案
  第十条任何组织或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人反映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并为
举报人保密; 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
予奖励。
  第十二条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投诉。对因同一事由引起的集体投诉,投诉人可推荐代表投诉。
  第十三条投诉应当由投诉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递交投诉文书。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可
以口头投诉,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进行笔录,并由投诉人签字。
  第十四条投诉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投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和联系方式,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
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 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和投诉请求事项。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
讼程序办理:
  (一) 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
  (二) 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的;
  (三) 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
  第十六条下列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行为对劳动者造成损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
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一) 因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二) 因用人单位违反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
  (三) 因用人单位原因订立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四) 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五)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第十七条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按照《社会保险
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处理。
  第十八条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
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
  (一)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
  (二) 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
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
  (三) 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
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补正投诉材料。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投诉,即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劳动保障监
察机构应当告诉投诉人;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
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批
准之日即为立案之日。
  第四章调查与检查
  第二十条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指定其中1名为主
办劳动保障监察员。
  第二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员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情况进行监察时,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 进入用人单位时,应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并说明身份;
  (二) 就调查事项制作笔录,应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被调查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名或盖章。被
调查人拒不签名、盖章的,应注明拒签情况。
  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时,承担下列义务:
  (一) 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
  (二) 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三) 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监察员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 本人是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的;
  (二) 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承办查处的案件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 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认为劳动保障监察员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回避的,有权向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申请,要求其回避。当事人申请劳动保障监察员回避,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十五条回避决定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作出回避决定前,承办人员不得停
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对回避申请的决定,应当告知申请人。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 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 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 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五) 对事实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当场予以纠正;
  (六) 可以委托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七)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检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一) 当事人可能对证据采取伪造、变造、毁灭行为的;
  (二) 当事人采取措施不当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
  (三) 不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以后难以取得的;
  (四) 其他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根据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证据登记保存申请,报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 劳动保障监察员将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及证据登记清单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签收。当事
人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劳动保障监察员注明情况;
  (三) 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期限届满
后应当解除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在证据登记保存期内,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劳动
保障监察员可以随时调取证据。
  第二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中涉及异地调查取证的,可以委托当地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协助调查。受委托方的协助调查应在双方商定的时间内完成。
  第三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
内完成; 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五章案件处理
  第三十一条对用人单位存在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事实确凿并有法定处罚(处理)依据的,
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限
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当场处以警告或罚款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 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三) 填写预定格式的处罚决定书;
  (四)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劳动保障监察员签名或者盖章;
  (五) 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签收。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在2日内将当场限期整改指令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档联交所属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存档。
  第三十三条对不能当场作出处理的违法案件,劳动保障监察员经调查取证,应当提出初步处理
建议,并填写案件处理报批表。
  案件处理报批表应写明被处理单位名称、案由、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行为事实、被处理单位的陈
述、处理依据、建议处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用人单位,
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法听证的,应当告知用人单位有权依法要求举行证; 用
人单位要求听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
处理:
  (一) 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 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 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
  经调查、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也应当撤销立案。
  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涉嫌犯罪的,应当依
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六条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 被处罚(处理)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
  (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违法事实和主要证据;
  (三) 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的种类和依据;
  (四) 处罚(处理)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 不服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 作出处罚(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处罚(处理)决定的日期。
  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印章。
  第三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调查完成,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
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第三十八条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
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
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决定不适当的,应当予以纠
正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条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结案后应建立档案。档案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第四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
行。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的,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赔偿
金或者征缴社会保险费等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履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除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罚款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员
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四十六条地方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劳动保障部有关规定对承办的案件进行统计并
填表上报。
  地方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依照本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监察规定》(劳部发〔1993〕167号)、《劳
动监察程序规定》(劳部发〔1995〕457号)、《处理举报劳动违法行为规定》(劳动部令第5号,1996
年12月17日)同时废止。


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重申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重申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1月29日,广电总局办公厅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电局发出《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重申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通知说,近期,有些广电网络公司在转播节目时违规插播广告,群众反应强烈。有关省级广电管理部门已对相关公司做出通报批评,并对主要负责人给予了行政处分。为严肃纪律,现就进一步强化广告播放管理工作重申如下:
  一、各级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必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严格遵守广告播放的各项管理规定。坚决禁止播放虚假违法的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广告以及内容不良、低俗的性药品、性保健品广告;坚决禁止播放违规挂角广告和在影视剧中违规插播广告;坚决禁止超时播放广告。
  二、各转播台(站)、发射台(站)及各地有线电视转播传输机构等机构要认真贯彻《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广电总局17号令)、《关于禁止广播电视节目转播传输机构插播商业广告的通知》(广发社字〔2004〕185号)等有关规定,在转播传输节目时,不得以游动字幕、叠加字幕、挂角广告等形式播放商业广告;不得以自行组织的商业广告遮盖、覆盖或替换被转播节目中的正常广告或节目;不得遮盖、涂改被转播节目的频道标识。
  三、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的监管。特别是在春节期间必须保证有专人值班,及时发现并处理问题。要坚决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坚决杜绝违规问题的反弹。对有禁不止、有令不行的播出、转播和传输机构,要依法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社会公开曝光等处理。对情节严重、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要撤销其相关许可,并追究违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请将本通知立即转发所属各有关机构,认真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