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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业部定点农资市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6:27:23  浏览:87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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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业部定点农资市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农业部


农 业 部 文 件

  农市发[2005]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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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农业部定点农资市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垦、畜牧兽医、渔业农机化)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深入开展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推动农资市场规范化管理,维护农资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农业生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部制定了《农业部定点农资市场管理办法(试行)》,并经第2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农 业 部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农业部定点农资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农资市场规范化管理,维护农资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农业生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部定点农资市场,是指经过创建,达到规定条件并经农业部批准挂牌的全国性或区域性的农资市场。

  第三条 农业部定点农资市场的申报与管理遵循“自愿申报、积极创建、考核授牌、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申报创建条件

  第四条 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要求,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农资市场,可自愿申报创建农业部定点农资市场:

  (一)市场具有规范的名称和独立的法人资格,管理机构健全,产权明晰,无不良债务。

  (二)市场营业面积、常年入住市场的农资经营户有一定规模和数量,市场年交易额在1亿元以上,具有区域性或全国性的主要农资集散地和集中交易功能,在当地有较大影响,能够在诚信经营、优质服务等方面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三)市场具有较完善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和质量管理与控制制度,对进入市场的农资经营户和农资产品实行严格的进入和退出机制,能够向消费者承诺损害赔偿,并能及时处理与消费者之间的农资质量纠纷。市场运行规范,交易秩序良好。

  (四)市场相关的基础设施基本健全,能够采取有效措施,为农资经营户和消费者提供农业科技和农资信息、农资仓储、物流配送等配套服务。

  (五)入住市场的农资经营户相对固定,各种证照合法齐全,营业人员具有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能够建立进货台账和销货台账,开具并保存完整的进货发票和销货发票,经营行为守法规范。

  (六)市场正式运营二年以上,经营业绩和社会信誉良好,产品质量和产品标签抽查合格率高于当地市场抽查平均水平,无重大农资质量纠纷发生。

  (七)市场选址、建设符合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划及相关政策法规,交通便利,物流配送方便快捷。

第三章 申报创建和验收审批程序

  第五条 申报创建农业部定点农资市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对照申报条件提出的申请报告;

  (二)营业执照的副本或复印件及市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市场建设用地的产权证书或租赁合同的副本或复印件;

  (四)市场管理机构的组成人员名单及身份证明;

  (五)内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文本复印件;

  (六)近两年市场经营业绩的说明或财务、审计部门的审查报告;

  (七)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 市场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农资市场的申请后,组织人员对农资市场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申报条件的市场推荐上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后,会同市、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报定点的农资市场进行现场考核,提出考核意见,并将符合申报创建条件的市场推荐上报农业部。

  第八条 农业部在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基础上,经过核查、评审,确定农业部定点农资市场创建单位名单。

  第九条 经过创建,符合条件的农资市场可向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初审,并将初审结果报农业部。

  第十条 农业部将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成立评审组,对各省验收上报材料进行审核,通过现场考核、评审,提出审定意见,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农业部予以公示,并授予农业部定点农资市场称号。

第四章 定点农资市场的扶持

  第十一条 农业部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积极争取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扶持定点农资市场发展。

  第十二条 农业部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各种形式,向定点农资市场提供市场供需、价格、质量等相关信息,促进定点农资市场之间的信息沟通和交流,帮助定点农资市场增强市场变化应对能力。

  第十三条 农业部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定点农资市场开展合作、交流、考察、培训以及宣传推介等活动。

  第十四条 定点农资市场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定点农资市场的建设发展和运行管理提供指导和咨询,帮助制定规范化管理模式,健全管理制度。

第五章 定点农资市场的义务

  第十五条 定点农资市场应当按照农业部规定,悬挂“农业部定点农资市场”标牌。

  第十六条 定点农资市场应当依法自觉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配合和协助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场执法检查、产品质量抽检等日常监管工作。

  第十七条 定点农资市场应当按照农业部要求的内容和时间,报送市场农资价格监测情况,及时反映农资质量、供求等可能影响农业发展的新情况、新问题。

  第十八条 定点农资市场应当不断健全市场管理制度,完善配套服务设施;积极建立或参加行业协会或其他中介组织,实行诚信经营承诺制,加强行业自律和内部管理,确保农资产品质量。

  第十九条 定点农资市场应当发挥示范带动作用,定期组织开展技术、信息、咨询、培训、促销、连锁配送等服务活动,提高市场辐射能力。

  第二十条 定点农资市场发生变更法定代表人等重大事项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定点农资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负责定点农资市场的创建、推荐和考核,依法加强对定点农资市场的日常监管,督促落实管理制度,完善服务设施,促进市场良性发展。

  第二十二条 定点农资市场的申报创建和验收审批每三年组织一次,同时开展复审活动。对复审合格的,继续保留其定点农资市场称号。

  第二十三条 农业部对定点农资市场及其创建资格实行动态管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农业部取消其定点农资市场称号或创建资格,并予以通报:

  (一)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定点资格的;

  (二)市场资质或经营范围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申报条件的;

  (三)市场违法违规经营或销售假冒伪劣农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复审不合格的。

  第二十四条 定点农资市场称号被取消的,由市场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回其农业部定点农资市场标牌,并且三年内不得重新申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农业、农机、畜牧兽医、农垦、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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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房屋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房屋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管办发〔2010〕8号)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办公厅(室),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开发区国土房管局,市房屋登记中心:

为改进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管理,2002年,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办公室会同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联合印发了《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管办房地字〔2002〕8号)。文件执行8年以来,在有关方面的大力配合下,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房屋登记工作稳步推进,但由于机构改革、人员变动等原因,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进一步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房屋登记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中央国家机关(含各部门、各单位下属独立法人单位)办公用房房屋登记、房屋变更登记,由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事务中心统一办理。

二、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执行《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规范办理办公用房房屋登记。

三、因机构改革、改制、改组等,确需由各部门、各单位或其下属独立法人单位保留房屋所有权的,须经国管局审核同意。

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事务中心受理各部门、各单位及其下属独立法人单位办公用房房屋登记的,须在收到国管局出具的审核同意意见书后才能办理。

四、本通知印发前未经国管局审核同意,擅自将办公用房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到各部门、各单位或其下属独立法人单位的,应按照《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和第十条的有关规定,予以收回并变更登记至国管局名下。

五、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部门、单位,不向国管局交回房屋所有权证,不会同国管局办理变更登记的,按照《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条的有关规定,由国管局做出行政决定收回房屋所有权。行政决定生效后,由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注销其房屋登记,并变更登记至国管局名下。



附件: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http://www.ggj.gov.cn/zcfg/qtfg/201202/t20120228_276965.htm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办公室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


金昌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金昌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张令平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行为,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本办法所称的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在政府法律援助机构中专职从事法律援助工作,包括管理人员和律师,以及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具体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和法律服务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法律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机构和其他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其它社会组织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法律服务人员包括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员、社会组织中在职从事法律援助服务的人员和其他社会法律援助志愿者。
  法律服务人员只有在受政府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任务时才成为法律援助人员。
  第三条 凡本市范围内符合本办法规定范围的经济困难公民,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市的法律援助工作。县、区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市法律援助中心对县、区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的法律援助日常工作。统一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社会团体、有关组织利用自身资源开展的法律援助活动受市法律援助中心和市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律师、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社会法律援助志愿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在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的统一组织、协调下实施法律援助,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法律援助机构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实施法律援助,承办法律援助事务,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纪律。
  第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有关组织、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机构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法律援助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法律援助中心,承担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职责,代表政府管理、组织、实施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为公民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专门法定机构。
  第十条 全市设市、县(区)法律援助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对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法律援助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制度;
  (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三)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四)审查申请人提出的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的异议;
  (五)监督本级法律援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六)对违反《法律援助条例》、本办法和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法律援助条例》;
  (二)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三)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和交流;
  (四)负责法律援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五)负责受理、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
  (六)负责组织、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七)负责法律援助档案、资料的管理;
  (八)负责承办政府指派的其他有关法律援助管理事项。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接受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上级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十四条 市、县(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所辖行政区域内科学合理地调配律师资源,让所有律师都普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律师每人每年应当义务办理4件以上法律援助案件。
  



              第三章 法律援助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十五条 在本市辖区内具有常住户口或暂住证明的公民,事由发生在本市辖区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受理。
  (一)城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而无其他收入,经济困难的;
  (二)城乡特困户;
  (三)重点优抚对象;
  (四)农村五保户;
  (五)民政部门批准设立的纯公益性敬老院、福利院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收养人员;
  (六)因残疾、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的人员;
  (七)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
  (八)符合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人员;
  (九)外来务工人员及临时经济困难人员。
  城镇居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住所地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农村居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农村贫困人口生活标准执行。上述公民必须具有市、县(区)民政部门核发的《五保证》、《低保证》、《优惠证》,残疾人必须持有市、县(区)残联核发的《残疾证》。
  城市居民的经济困难证明由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街道以上(社区)民政部门出具;农村居民经济困难证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以上民政部门出具。
  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流动人口有暂住证证明在本地居住1年以上的,其经济困难证明由暂住地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社区)、乡(镇)以上民政部门出具。
  临时经济困难人员须提供真实、有效的情况说明材料。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
  (一)刑事诉讼中符合《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二)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三)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五)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六)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七)未成年人、老年人以及盲、聋、哑等残疾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
  (八)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九)因劳动关系请求经济补偿、赔偿的;
  (十)涉及虐待、遗弃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
  (十一)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十二)其它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
  符合《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二条一款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同时向法律援助机构附送经济困难证明或说明,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可以提供法律援助。
  申请国家赔偿的,要出具有关部门受理国家赔偿案件的法律文书。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采取下列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仲裁代理;
  (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四章 法律援助管辖
  第十八条 市法律援助中心管辖下列事项:
  (一)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刑事辩护案件,包括一审提供法律援助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的上诉案件;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民事、行政案件中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案件,包括一审提供法律援助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的上诉案件;
  (三)在本市有重大影响的法律援助案件;
  (四)市人民政府和上级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指定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
  (五)认为可以由其直接受理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九条 永昌县、金川区法律援助中心管辖下列事项:
  (一)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刑事辩护案件;
  (二)本辖区内公民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或请求援助的事项发生在本辖区内;
  (三)同级政府和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定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二十条 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审判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管辖争议时,可由发生争议的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市法律援助中心决定管辖;如发生争议的一方为市法律援助中心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决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 市法律援助中心认为必要时,可以指派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指定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协助另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




          第五章 法律援助的申请、审查和受理
  第二十三条 公民就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实行以被告人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为一般原则,向请求赔偿、给付、支付义务人、义务机关、被请求人住所地的市、县(区)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暂住证、护照、军官证、机动车驾驶证等有效身份证明,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低保证、救济证、特困证(残疾人同时须持残疾证)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乡(镇)、街道(社区)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有关本人和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必须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月(年)人均纯收入和来源、生活变故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对其经济困难是否认可等详细情况。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基本情况及有关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对特殊群体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法律援助。代为申请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代理资格的证明以及本人的基本情况资料。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当面审查。对材料齐全的,当日指派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实施法律援助;申请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再予指派;申请人10日内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法律援助机构在5日内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有关机关、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对符合援助条件的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确定法律援助人员;不符合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法律援助通知书有异议的,属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申请人应当在接到不予援助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异议;属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的,申请人应当在接到不予援助决定之日起10内,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异议。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收到责令书后应当按照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及时为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异议不能成立,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指派的法律服务人员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是否给予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但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请法律援助机构审查确认。
  (一)法定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对必须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三)其他紧急情况。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或一审判决书副本、被告人的上诉状等案件材料送交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审判的,可以将指定辩护通知书、起诉书副本或判决书副本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对因经济困难而指定辩护的,还应当附送被告人经济困难的证明或者说明材料。




            第六章 法律援助的实施
  第三十一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必须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法律援助为无偿援助。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也不能因为法律援助是无偿的而降低服务质量,损害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更不能利用法律援助名义损害法律援助的声誉。
  第三十二条 受援人收到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后,应当及时与决定书所指定的法律服务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过其所在的法律服务机构提请法律援助机构审查,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属实的,可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查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第三十四条 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人员,在案件结案后的15日内,将案件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装订成卷后上报指派该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在1个月内向承办该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服务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补贴标准按照《金昌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 上述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结案材料主要包括:
  (一)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有关材料;
  (二)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审查决定书、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函和法律服务机构的批办单;
  (三)受援人对法律援助人员的委托书;
  (四)起诉状(答辩状);
  (五)相关的证据材料及办案人员工作记载;
  (六)辩护词或代理词;
  (七)判决书、裁定书或其他裁决文书。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接待咨询、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接待补贴、办案中发生的差旅费、市内交通费、调查取证费、误餐补贴费由法律援助机构按实际支出从法律援助经费中列支。
 



            第七章 法律援助的保障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经费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设立专门账户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市、县(区)财政按照《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每年分别按辖区人口数人均0.30元的标准,纳入市、县(区)年度财政预算。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接受社会组织及个人捐赠等途径筹集资金,专门用于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十七条 对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市劳动仲裁部门先行缓收仲裁费。受援方胜诉的案件由非受援的败诉一方承担;受援方败诉的案件依法裁定受援方当事人承担部分或全部仲裁费,该方当事人确有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承担。
  第三十八条 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卫生局、市工商局、市档案管理局等部门对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中利用档案进行的调查取证工作应予支持,对于人民法院尚未立案的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可凭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查询有关证明材料,但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等不公开资料的除外。
  相关部门对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中查阅档案资料所涉及的费用应当予以减免。对档案资料查询费、咨询服务费、调阅档案(资料)保护费、证明费(包括学历、工龄证明、机构设置证明、房产地产证明、财产证明)予以免收;对相关材料复制费,包括原件复印、缩微胶片复印、翻拍、扫描费给予减免,减收的标准按复制档案资料所需的原材料成本费计算。
  严禁法律援助人员假借法律援助名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而免费查阅和复制相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司法鉴定的,应缓收或免收鉴定费。受援人胜诉后,应向鉴定部门补交实际需交纳的费用,受援人败诉,交纳鉴定费用确有困难,鉴定部门给予减免。




          第八章 受援人、法律援助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条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向法律援助人员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四十一条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及相关情况;
  (二)提供有关证明和证据材料;
  (三)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四)个人或家庭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要及时告知提供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
  第四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二)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出现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情况或不履行义务严重影响其办案的,可以向指派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终止法律援助。
  第四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二)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中止或者终止承办的法律援助案件(事项);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
  (四)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律师事务所、律师、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第五章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其他法律援助服务人员违反《法律援助条例》的行为参照《法律援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出证单位出具假证的,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提供该项法律援助,由司法行政部门向出证单位追偿办案中已发生的法律援助经费,并视其情节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金昌市法律援助暂行办法》(金昌市人民政府令2005年第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