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55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55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汇发【2009】6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完善外汇管理法规体系,现就部分外汇管理文件的效力通知如下:
一、对主要内容被新的规范性文件所代替、与当前管理实际不符的36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
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19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2)。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附件一:通知
附件二: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废止的36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
附件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宣布失效的19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55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汇发【2009】6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完善外汇管理法规体系,现就部分外汇管理文件的效力通知如下:
一、对主要内容被新的规范性文件所代替、与当前管理实际不符的36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
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19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2)。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附件1:
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废止的36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
序号 名称 文号
1 关于开办外币清算业务的通知 (94)汇业函字第82号
2 关于下发《异地清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94)汇业函字第127号
3 关于鼓励大型机电产品出口项目的规定 (94)汇管函字第200号
4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投资者购买外汇投资款的通知 (94)汇资函字第311号
5 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债管理的通知 (94)汇资函字第328号
6 关于认真做好核发“售汇通知单”工作的通知 汇传(1994)20号
7 关于加强对外汇指定银行挂牌汇价管理的通知 (95)汇国函字第040号
8 关于重申境内外币清算工作管理规定的函 (95)汇国函字第108号
9 关于转发中国银行出具出口结汇收帐通知核销专用联规定的通知 (95)汇国函字第170号
10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外汇年度检查的通知 (95)汇资函字第010号
11 关于下发《外债、外汇(转)贷款还本付息操作规程》的通知 (95)汇资函字第016号
12 关于对《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债管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说明的函 (95)汇资函字第075号
13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暂行规定》第七条修订的通知 (95)汇资函字第178号
14 关于规范“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外汇汇款审批表”的通知 (95)汇资函字第181号
15 关于调整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外汇周转限额的通知 (95)汇管函字第113号
16 关于转发新疆分局“关于加强银行外汇兑换水单管理的通知”的函 (95)汇管非字第34号
17 关于印发《试点地区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的通知 (96)汇办发字第02号
18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报与区分外汇帐户若干问题的通知 汇传(1996) 19号
19 关于印发《中资企业保留限额外汇收入操作规程》等文件的通知 (97)汇政发字第07号
20 关于加强异地进口付汇备案管理的通知 (97)汇国函字第269号
21 关于转发浙江分局《境内金融机构开立远期信用证办理外债登记操作指南》的通知 (98)汇资函字第101号
22 关于规范《处罚决定书》有关事宜的通知 汇发(1998)28号
23 关于加强居民个人用汇审核工作的通知 汇函(1998)21号
24 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因私用汇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函(1998)31号
25 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异地购汇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1999)132号
26 关于暂停执行《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管理办法》和《关于简化〈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管理办法〉有关结汇或入帐手续的通知》的通知 汇发(1999)279号
27 关于对从事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工作人员实行注册管理的通知 汇发(1999)356号
28 关于下发《进出口核销有关问题及处罚标准》的通知 汇发(2000)141号
29 关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以当年外汇利润冲销部分信用证垫款问题的复函 汇复(2000)81号
30 关于对南昌分局如何适用法规处罚银行违规签发外汇携带证行为请示的批复 汇综复(2000)5号
3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执行《关于软件出口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汇发[2001]28号
3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外商投资项下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进行改革试点的通知 汇发[2001]141号
3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欧元对人民币市场交易中间价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2]32号
3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澳门元钞汇价差的通知 汇发[2003]25号
3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停止执行外汇帐户统计报表有关文件的通知 汇发[2003]66号
36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深加工结转售付汇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05]66号
附件2:
国家外汇管理局宣布失效的19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
序号 名称 文号
1 关于实施《国务院关于加强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的通知》的若干具体意见 (89)汇管条字第228号
2 关于境内机构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外汇担保问题的复函 (94)汇资函字第95号
3 限期清理及发放新核销单的有关规定 (95)汇国核字第6号
4 关于加强外债数据汇总工作的通知 (95)汇资函字第043号
5 关于中行扩大远期结售汇试点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 (98)汇国函字第019号
6 关于制定《结汇、售汇及付汇操作规程》的通知 汇发(1998)9号
7 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对累计骗购外汇金额在500万美元以下、能主动交待问题的企业予以从轻处罚的决定》的通知 汇发(1998)37号
8 关于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累计骗购外汇金额在500万美元以下、能主动交待问题的企业予以从轻处罚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1998)43号
9 关于延长骗购外汇企业主动交待问题期限的通知 汇发(1998)55号
10 关于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1998)107号
11 关于各分局在外汇检查中所提问题的答复意见函 汇复(1998)128号
12 关于各分局在外汇检查中所提问题的答复意见函 汇复(1998)146号
13 关于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罚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汇发(1999)48号
14 关于办理6个月远期结售汇业务的批复 汇发(1999)83号
15 关于同意开办异地外币清算业务的批复 汇复(2000)292号
16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全国开展整顿和规范外汇市场经济秩序的通知 汇发[2001]109号
17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出口收汇核销监管工作的通知 汇发[2004]98号
18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境内个人直接投资境外证券市场试点的批复 汇复[2007]276号
19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过渡期部分企业预收货款结汇或划转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08]120号
厦门市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厦门市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已经2003年4月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厦门市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促进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民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依照法律参加民兵组织服预备役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参加民兵组织服预备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应当服从国家经济建设大局,适应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坚持平战结合、劳武结合,把民兵预备役组织建设成为战时参战、支前以及平时应付突发事件和抢险救灾的重要快速动员力量。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将民兵预备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国防职责,协助军事机关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六条 厦门警备区、各区的人民武装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基层人民武装部负责办理本区域、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二章 基层人民武装部及其人民武装干部
第七条 镇、街道应当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
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
社区居委会可指定专人负责辖区内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八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按规定程序考核研究后,由军事机关任命。
第三章 民兵组织建设
第九条 镇、街道应建立民兵组织,社区逐步建立民兵组织。农村以村为单位建立民兵组织。
凡生产经营稳定、管理组织健全、适龄人员较多的企业,均应建立民兵组织;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有关部门等科技人才集中的单位,根据需要建立民兵组织。
不具备单独建立民兵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选派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所在镇、街道、社区或行业系统为单位建立的民兵组织。
第十条 人防、邮政、电信、交通运输、医疗卫生、电力、金融、气象以及其他与军队专业相关的单位,应当按照当地军事机关的要求建立民兵对口专业技术分队。
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重要目标所在地以及其他重点地区,应当按照当地军事机关的要求建立民兵应急分队。
第十一条 按规定设立和保留的民兵哨所,应当按照基干民兵的条件进行编组,确保齐装满员。
第十二条 有民兵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被兼并、合并、分立的,其民兵组织由所在区兵役机关负责调整。民兵组织调整,在同一区内的,由区兵役机关负责协调实施;跨区的由市兵役机关负责协调实施。
第十三条 凡18岁至35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除应征服现役的以外,编入民兵组织服预备役。民兵干部、专业技术民兵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28岁以下退出现役的士兵和经过军事训练的人员,以及选定参加军事训练的人员,编为基干民兵;其余18岁至35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编为普通民兵。根据需要吸收女性公民参加基干民兵。
未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中依法应当服预备役的公民,必须到当地军事机关指定的地点参加预备役登记。
第十四条 民兵组织每年进行一次组织整顿,办理出队、入队和转队工作。
第十五条 区、镇人民政府和同级兵役机关应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和标准,加强基层人民武装部、民兵营(连)部和海防民兵哨所规范化建设,确保民兵基层组织建设落实。
第四章 民兵政治工作、军事训练
第十六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对拟编入基干民兵的人员进行入队前的政治审查和现实表现的考察,保证其政治合格。
第十七条 基干民兵的政治教育采取集中教育与其他方式相结合的办法进行,集中教育每年不少于四次;其他民兵的政治教育结合民兵组织整顿、预备役登记、征兵和重大节日活动进行。
第十八条 民兵应当依法参加军事训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参加军事训练人员提供条件,保证军事训练的人员、时间。
民兵的军事训练由市、区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逐级下达,区兵役机关或镇、街道人民武装部组织实施。
第五章 战备执勤和维护社会治安
第十九条 民兵应当依法参加战备执勤和维护社会治安。民兵参加战备执勤和维护社会治安,由市、区兵役机关根据上级下达的任务,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民兵组织参加战备执勤的主要任务是:
(一)严密掌握和上报敌情、社情,正确处置各种异常情况;
(二)参加军警民联防,反敌小股武装袭扰,反谍报,反策反,反心战,制止和处置突发事件;
(三)协助部队管理、维护军事设施,保卫本地区重要目标和民兵武器装备库安全;
(四)战时配合部队进行作战、保障任务,担负战斗勤务。
第二十一条 民兵组织参加维护社会治安的主要任务是:
(一)配合
公安部门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做好重要节日等重大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
(二)配合公安部门、武装警察部队制止和应付突发事件、群体事件;
(三)担负抢险救灾等任务,维护本地区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秩序。
第二十二条 调用民兵参加战备执勤和维护社会治安,其批准权限及程序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章 武器装备管理和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修建武器装备库(室),并配备必要的守护人员。
公安机关应当将民兵武器装备库(室)列为重要安全保卫目标。
第二十四条 民兵事业费应当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民兵事业费主要用于民兵的军事训练、武器装备管理维修、组织建设、政治工作等项开支。民兵事业费不足部分按分级负担的原则,由市、区、镇(街道)财政补贴,列入年度预算予以保障。
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民兵预备役武器装备仓库(室)、民兵海防哨所等建设经费,由市、区财政专项拨款解决。
社区民兵预备役活动经费由区、镇(街道)列入经费开支计划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条 参加军事训练的民兵,有工作单位的,训练期间工资、奖金和福利不变;无工作单位或属城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从民兵事业费中给予误工补贴,误工补贴按照当地职工或同等劳动日的收入执行。
民兵担负战备执勤和维护社会治安任务的报酬或补助,由使用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七章 奖励与惩处
第二十六条 对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军事机关给予表彰。
第二十七条 应服民兵预备役的公民逃避或拒绝预备役登记、参加民兵组织的,民兵拒绝或逃避军事训练、担负战备执勤及维护社会治安任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并可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的;
(二)拒绝执行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
(三)阻挠公民履行民兵预备役义务的。
有前款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可由区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同级兵役机关执行。
第三十条 军事机关和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