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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核算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53:09  浏览:91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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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核算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核算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07〕45号


各中资产险公司,各保监局:

  为了贯彻落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交强险业务核算管理,提高数据真实性,维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具备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必须严格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单独核算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6〕74号)和《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保监发〔2006〕90号)等的要求,遵循“准确、公平、透明”的基本原则,核算交强险的经营损益、专属资产、专属负债。

  二、各公司必须在2007年8月1日前上报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业务年度的交强险专题财务报告。交强险专题财务报告应当由注册会计师审计。专题财务报告的内容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单独核算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中国保监会将依据《条例》对各公司交强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并将各公司交强险专题审计报告及注册会计师名单向社会公布。

  四、各公司必须加强交强险核算管理,严格执行交强险和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的要求,提高数据真实性。必须立即对2006年7月1日至今的交强险业务核算情况开展自查并进行数据还原。具体包括:

  (一)交强险已决赔款计入机动车商业保险,或者将机动车商业保险已决赔款计入交强险。

  (二)车险报案案件中涉及交强险的案件未进行分开立案处理。

  (三)车险立案案件中交强险已发生已报告未决赔款未进行分开估损。

  (四)交强险已发生已报告未决赔款估损不足。

  (五)未根据《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责任准备金评估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保监产险〔2006〕680号)的要求评估交强险业务准备金。

  (六)将交强险专属费用指认到其他保险业务,或将其他保险业务的专属费用指认到交强险业务。

  (七)交强险共同费用比例过高,未根据公司向保监会备案的《费用分摊实施办法》进行共同费用分摊。

  (八)是否以实际可运用资金量的比例将投资收益在交强险和其他保险业务之间进行准确分摊。

  (九)其他影响交强险业务数据真实性的情况。

  五、各公司应总结经验,完善内部控制、改造业务流程、明确岗位职责、完善信息系统、开展专业培训,建立长效机制,确保达到交强险业务的各项核算要求。

  六、各公司必须在2007年6月30日前如实向中国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上报交强险业务核算自查情况、数据还原情况、长效机制建立等情况。对于自查不彻底或自查后仍然存在上述问题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责令其停止接受交强险新业务。

  七、各保监局要加强辖区内公司交强险业务核算的监管,加大对交强险业务数据真实性的检查力度,对于达不到交强险业务核算要求的公司,要依法采取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交强险新业务或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等处罚措施。



                    二○○七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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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25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第一款中的“除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规定的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外,还应当规定本自治区重点管理的动物疫病,其病种名录由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删去该条第二款中的“和自治区”。

二、删去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预防动物疫病的生物制品。”

三、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因科研、教学、生产、防疫等特殊需要引进、保存、使用动物病原体的,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及本自治区的地方标准”。

该条第二款中的“国家和自治区”修改为:“国务院”。

五、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区”。

六、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的“屠宰”。

七、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动物饲养场、孵化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厂(场、点)、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经营加工场所等单位和个人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八、删去第三十五条。

九、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按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引进、保存、使用动物病原体,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运输动物病原体和病料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04年修正本)

(2001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骨、绒、角、头、蹄、尾等。

本条例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免疫、监测、检验、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等综合性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以及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的领导,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乡、民族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和动物疫病防治员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和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组织做好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诊疗等工作。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六条 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对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对实施计划免疫的动物疫病预防,实行免疫证明标记管理制度。

实施强制免疫以外的动物疫病预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动物疫病防疫计划,做好动物疫病预防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技术推广、技术咨询、技术培训、预防用生物制品供应、疾病诊疗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扑灭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适量储备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预防、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预防动物疫病所需的生物制品由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组织订购,逐级供应,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生物制品的发放和使用。

第九条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以及从事动物、动物疫病科研教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制定的防疫计划,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第十条 跨县(市)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包装物在装前卸后,承运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驻运输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消毒。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消毒后,出具消毒证明。

运输途中,对动物进行冲洗、放牧、喂料,应当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

第十一条 禁止宰杀、销售、抛弃染疫和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动物。染疫和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粪便、垫料、污物等,必须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在指定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因科研、教学、生产、防疫等特殊需要引进、保存、使用动物病原体的,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运输动物病原体和病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运输。

有关科研、教学、生产的实验场所应当具备防止散毒的条件和措施。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病的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实行监测,监测结果应逐级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疫情,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及时上报,并采取紧急防疫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第十五条 发生动物疫情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组织控制和扑灭疫病工作。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自治区重点管理的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的,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卫生、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采取相应的封锁、控制、扑灭、防治、净化等措施,迅速扑灭疫情,并通报毗邻地区。

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

第十六条 封锁疫点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禁止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进入疫点,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二)对染疫、疑似染疫和病死动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扑杀、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等强制措施,货主和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三)疫点出入口必须设置明显标志,配备消毒设施,疫点内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必须严格消毒,动物粪便、垫料、受污染的物品必须在动物防疫监督员的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封锁疫区除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外,还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一)停止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交易;

(二)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检疫和紧急预防注射,并限制在指定地方饲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收藏、转移封锁疫区内的易感染动物。

第十八条 受威胁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个人采取预防性措施。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及乡、民族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应当密切监视疫情动态。

为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设立临时的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十九条 疫点、疫区的疫情扑灭以后,由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该疫病进行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的染疫动物,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后,报原决定封锁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检疫费用,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不得重复收费。检疫费专款用于动物防疫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逃避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不得拒交检疫费。

第二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并对其检疫结果负责。动物检疫员经考核合格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检疫员证》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动物检疫员履行检疫职责时,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动物检疫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二条 对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实行报检制度。

饲养、经营动物及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个人,在动物、动物产品离开饲养、生产地前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驻乡、民族乡、镇的动物检疫员申报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到动物饲养场、点、户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经检疫不合格的,应当在动物检疫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大型动物饲养场和种畜禽场的动物检疫,由自治区、设区的市或者有条件的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实施,单位名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对生猪等家畜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具体屠宰厂(场、点)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确定。

进入屠宰厂(场、点)屠宰的生猪、牛、羊等动物,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检疫证明,经驻厂(场、点)动物检疫员验证后,方可屠宰。

屠宰后的生猪、牛、羊等动物产品,经动物检疫员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后,方可出厂(场、点)。未经检疫的不准出厂(场、点);检疫不合格的,应在动物检疫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自养自宰自食的生猪、牛、羊在屠宰前,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驻乡、民族乡、镇的动物检疫员申报检疫。检疫员应当到现场进行检疫。

第二十五条 出售、运输动物及用动物参展、演出和比赛的,必须凭有效检疫证明。出售和运输动物产品的,必须凭有效的检疫证明和验讫标志。

第二十六条 动物免疫、检疫证、章、标志不得转让、涂改或者伪造。

第二十七条 异地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和乳用动物的,应当先到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并经输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隔离观察饲养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按照前款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由自治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批;跨设区的市引进的,由设区的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批。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十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置动物防疫监督员,动物防疫监督员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动物防疫监督员证》后,方可履行动物防疫监督职责。

动物防疫监督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动物防疫监督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员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进入动物、动物产品的饲养、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无偿采样、留验、抽检以及查阅、复制、拍摄、摘录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并负有保密责任。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在动物、动物产品经营场所派驻动物防疫监督员。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未经免疫、检疫、消毒以及免疫、检疫、消毒不符合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运载工具、包装物,应当依法补免、补检、重检、补消毒。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进行隔离、封存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条 从事生肉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购买或者加工未经检疫、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从事屠宰、加工、贮存、购销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者提供场所。

第三十二条 动物饲养场、孵化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厂(场、点)、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经营加工场所等单位和个人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须经考核合格并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并履行有关动物防疫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经营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

(二)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包装物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清洗消毒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垫料、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尸体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按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引进、保存、使用动物病原体,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运输动物病原体和病料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隐瞒、收藏、转移封锁疫区易感染动物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销售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转让、涂改、伪造动物免疫、检疫证、章、标志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动物免疫、检疫证、章、标志。转让、涂改动物免疫、检疫证、章、标志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伪造动物免疫、检疫证、章、标志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异地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和乳用动物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货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从事生肉加工的单位和个人,购买未经检疫、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肉制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肉制品,并销毁该肉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违反有关规定进行诊疗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造成重大疫情扩散和严重后果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记过或者撤销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公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计划免疫和消毒的;

(二)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的;

(三)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检疫的;

(四)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的;

(五)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出具检疫证明、不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的;

(六)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时未按照规定实施监督的;

(七)买卖或者交付他人使用检疫证、章、标志的;

(八)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

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家禽检疫条例》同时废止。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动行政调配工作中有关问题的答复的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动行政调配工作中有关问题的答复的函
劳动部办公厅



湖南省劳动厅:
你厅询问《关于办理职工调动手续不得收取费用的通知》(劳部发〔1995〕135号)中所称“劳动行政调配工作”的具体内容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劳动行政调配工作是根据政治、经济、国防建设需要,由劳动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的一项工作任务,主要包括对军队转业干部家属的安置、城镇复员退伍军人安置、西藏工人内调、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人员配备以及按照政策解决职工夫妻两地分居、老职工身边无子女、因特殊工作需要的人
员调动和进行产业结构调整期间的在职职工余缺调剂安置任务等。




199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