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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在部分地区的中国银行分支机构开展个人项下结汇统计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23:35  浏览:98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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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在部分地区的中国银行分支机构开展个人项下结汇统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在部分地区的中国银行分支机构开展个人项下结汇统计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7月20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综发[2005]7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广东、北京、浙江、福建(省、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厦门、宁波市分局:

  近一段时期以来,结售汇统计数据显示个人结汇增长迅速,已成为影响我国外汇收支变化的一个重要因素。根据当前外汇收支形势分析、监测和管理的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继续执行现行统计管理规定填报结售汇统计报表的同时,按照拟于2006年实施的新的结售汇统计报表,在部分地区的中国银行分支机构开展个人项下的结汇统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目前全国个人结汇的地区和银行分布状况,本次个人结汇统计范围为广东、浙江、福建、北京、上海5省(市)的中国银行分支机构,统计时间为2005年8月至2005年12月。请有关分局精心组织、合理调配,督促和指导上述地区的中国银行分支机构按照本通知的有关要求(详见附件1、2、3),按月报送个人结汇相关统计数据。

  二、有关分局应对辖内各外汇指定银行个人结汇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各外汇指定银行严格按照外汇管理法规办理个人结汇业务。

  本通知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国际收支司:010-68402385、68402313

  管理检查司:010-68519095、68402060

  特此通知。


  附件:1、关于填报《个人结汇统计月报》的有关说明

     2、《个人结汇统计月报》表式

     3、《个人结汇统计月报》指标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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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镇廉租房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城镇廉租房管理办法(西安市人民政府第63号令)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 63 号

《西安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6年8月31日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陈宝根

二0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新城、莲湖、碑林、雁塔、未央、灞桥区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实施社会保障,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户提供租金补贴或者租金相对低廉的住房。
第四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廉租住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设的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廉租住房的日常管理工作。
新城、莲湖、碑林、雁塔、未央、灞桥区房改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财政、民政、国土资源、建设、价格、税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住房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住房租金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廉租户,在一定时期内提供租赁住房租金补贴。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廉租户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六条 申请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新城、莲湖、碑林、雁塔、未央、灞桥区非农业常住户口;
(二)城镇最低收入家庭;
(三)住房情况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标准。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定期公布。
第七条 申请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廉租住房补贴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证明: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
(二)民政部门出具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三)住房证明。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应在规定时限内对其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区房改部门审查后,报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材料后,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媒体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者予以登记。
第九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资金,由市和区两级分别按50%的比例分担;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资金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提供住房或资金帮助。
第十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专款专用,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发放标准,由家庭享受低保待遇人口数、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单位面积租金补差三项因素构成。具体标准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价格管理部门共同进行测算后,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经批准取得住房租金补贴资格的家庭,由区房改部门按年度计划和规定标准发放,并将住房租金补贴直接拨付房屋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三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三)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四条 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和对社会做出突出贡献的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家庭。分配条件、分配方式等由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根据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确定。
第十五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廉租住房管理档案,定期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对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停止享受廉租住房待遇。
第十六条 市政府批准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项目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纳入城建年度计划,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停止发放租赁补贴,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辖县、临潼、阎良、长安区廉租住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4月7日发布的《西安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同时废止。


共青团中央、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关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共青团工作组织领导问题的若干规定

共青团中央、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共青团中央、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关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共青团工作组织领导问题的若干规定

(1984年12月18日)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简称武警部队)是党和国家的一支武装力量,执行解放军的条令条例。武警部队团组织在部队同级党委领导的同时,实行部队和地方团组织双重领导,以部队领导为主。有关规定如下:

  一、武警部队共青团的组织设置,参照解放军的规定。支队以上单位共青团工作由部队政治机关负责;支队或相当于支队的单位成立团工发;大队或相当于大队的单位成立团总支;中队或相当于中队的单位成立团支部。每个支部可成立若干团小组。

  二、根据双重领导的原则,在接受部队系统领导的同时,武警总队团的工作机构接受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的领导;武警支队团工委接受所在地区(市、州、盟)团委的领导;武警大队团总支接受所在县(市、旗)团委的领导。在有关贯彻执行团的重要决议以及团的重要会议、重大活动、重要工作的部署,在地方团委的领导下进行;有关经常性团务工作,包括组织发展、团员关系、干部管理、经费、统计等,由部队团组织负责。

  总部和总队的直属部队、直属院校和中级单位的团组织由部队直接领导。

  三、共青团地方各级代表大会应有武警部队的代表参加。武警总队可选派代表出席团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表大会;武警支队、大队可选派代表出席团的自治州、市、县(旗)代表大会。

  武警部队代表的产生办法,由武警总部政治部制定。

  四、武警部队共青团干部的培训,要纳入地方各级团组织的干部培训计划。中央和地方各级团校招收学员或举办训练班,要给武警部队一定的名额。

  五、团中央及地方各级团委的有关文件和团内刊物,应按相应的发放范围发到武警部队。

  六、武警部队团的组织和团的专职干部统计由武警总部政治机关汇总报团中央。总队政治机关在上报统计报表的同时,抄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一份。

  七、武警部队的团费交纳、管理和使用暂规定为:团费的留成使用和上缴事宜一律由支队或相当于支队一级的单位办理,即大队以下各级单位的团费逐级上缴,由大队统一交支队,支队留用团费的百分之六十,向同级地方团组织交纳百分之二十,向总队交纳百分之二十。总队收得的团费上缴团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团省、区、市委不再上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