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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邮电总局邮电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43:19  浏览:97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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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邮电总局邮电合作协定

中国邮电部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邮电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邮电总局邮电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6月5日 生效日期1985年6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邮电总局(以下简称“双方”),为了在尊重国家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进一步促进和发展两国邮电通信联系和合作关系,同意缔结本协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双方在办理两国间的邮电业务时,应遵守现行万国邮政联盟(UPU)法规、国际电信联盟(ITU)公约及其所通过的决议和建议。

  第二条 双方将对其感兴趣的国际邮电组织的事务进行协商。

             第二章 邮政业务

  第三条 双方应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之间邮政联系的发展,加速邮件的发运并简化应用于邮政业务的规则条例。

  第四条 双方将按照万国邮政联盟的现行法规中的有关规定,努力采用对双方有利的邮政资费。

  第五条 双方将定期互换和经转普通和挂号函件、保价信函和邮政包裹。

  第六条 双方在其认为更迅速或更经济的情况下,将尽最大可能利用其陆路、水路和航空邮路转递另一方发往第三国的函件和包裹。

  第七条 双方应相互将指定的互换局通知对方。遇有变更时,应及时通知对方。

  第八条 在双方的邮政业务中,其函件和包裹可装寄应交纳关税的物品。

  第九条 水陆路或航空邮路发运的保价信函和保价包裹的最高保价金额为一千金法郎(326特别提款权),包裹的最大重量为二十公斤。

  第十条 双方将相互提供有关两国间邮政业务方面的资料。例如,总包的路由、邮政资费以及禁止和限制邮寄进出口物品清单。

  第十一条 对于本协定未规定的事项,按照万国邮政公约和万国邮政联盟有关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电信业务

  第十二条 双方同意开办下述电信业务:
  ——电报
  ——电话
  ——用户电报
  ——广播和电视节目的传输
  ——其他电信业务。

  第十三条 双方将按照国际电信联盟的现行规定,商定电信业务的资费。
  双方应努力采用有利于双方的费率。

  第十四条 双方应尽最大可能协助对方传递发自或发往第三国而经过其领土的电信业务,双方将尽最大努力有效地利用各自国家现有的接转设施。

  第十五条 各终端点间的所有操作活动将使用英语和法语。

  第十六条 每份电报的电文应按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的有关建议写成。

  第十七条 双方将相互提供对方电信业务所需要的操作资料。这些资料如有变动,应及时互相通知。

              第四章 语言

  第十八条 双方之间与邮电业务相关的往来函电将采用英语或法语。

           第五章 邮电业务的帐务

  第十九条 双方之间邮电业务的费率及其帐务应按照万国邮政联盟和国际电信联盟规定的国际货币单位进行编制和制定。

             第六章 科技合作

  第二十条 双方将开展邮电科技合作和经验交流,促进其科研机构和组织间的联系,进行专家交流以及交换相互感兴趣的邮电科技和操作刊物。
  有关科技合作的安排,双方将另行商定。

             第七章 其他条款

  第二十一条 双方及其下属机构间的往来业务公电、电传和电话以及水陆路或航空寄递的业务函件和包裹将予以免费。

  第二十二条 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和补充须经双方同意。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除非一方在本协定期满之前六个月以书面宣布终止,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二十三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五三年七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邮政协定”和“电信协定”即行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六月五日在布达佩斯签订,用中、匈文写成,一式两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缔约双方在对本协定的使用或解释方面产生问题时,应协商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
   邮电部部长          邮电总局局长
   杨 泰 方           多  特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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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认可[2004]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各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三十九条“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应当经认可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认证活动”的规定,为规范对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管理,现就有关注册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审核员、培训教师和咨询师的注册年龄问题
考虑到认证现场审核、培训、咨询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劳动强度较大,对审核员、培训教师、咨询师注册年龄应予以适当限制。按照国家有关人事和劳动保障的规定,并参考国际通行做法,国家认监委决定从2005年1月1日起,中国认证人员与培训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CNAT)不再受理年龄在65周岁(含65周岁,下同)以上人员的各类认证审核员(检查员,含实习)、认证培训教师、认证咨询师以及各类认可评审员的注册和换证申请。在2005年1月1日前已经注册、换证的,年龄已到65周岁及以上的各类审核员(检查员,含实习)、培训教师、咨询师,凡注册证书有效期在2005年12月31日前未到期的,可工作至2005年12月31日,届时自行失效。在此之前到期的,其注册证书自行失效。
二、关于对审核员审核经历的承认问题
各类审核员在国家认监委批准的中外合资认证机构取得的审核经历、凡符合CNAT注册准则要求的,CNAT秘书处在注册时应予以承认。
三、关于境外注册审核员转换咨询师问题
2004年12月1日前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认证咨询机构,其人员持有境外注册机构颁发的审核员、高级审核员资格证书,申请转换为管理体系认证咨询师资格的,申请者需提供CNAT曾出具的审核员资格确认证明,向CNAT秘书处提出管理体系认证咨询师注册资格转换申请。受理转换申请的期限,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至2005年3月31日止。
请各地方认证监督部门尽快将此通知转发至辖区内的各认证咨询机构。请CNAT和各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和咨询机构按此通知精神做好相关工作。



二○○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四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情况的报告》。会议充分肯定了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方面所做的工作和取得的成绩,分析了“执行难”问题的现状和原因。为了加强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维护法律尊严,切实保障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规定,特作如下决定:
一、依法维护执行工作的法律权威。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判,体现了国家的意志,具有国家法律的权威。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和单位要从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尊严、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重要意义,
积极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坚决反对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模范地遵守法律。任何地方、任何组织、任何个人都不得抗拒、阻碍、干预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
二、加强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和协调。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和协调全省法院的执行和委托执行工作,并负责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协调处理执行争议案件。各中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和协调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必要时可统一指挥、调度基层人
民法院的执行力量、装备,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各级人民法院要通力合作,切实搞好委托执行。凡在我省辖区内的执行案件,除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跨辖区执行外,一律实行委托执行,受委托的人民法院要积极认真办理,不得借故拒绝,久拖不执。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异地
执行的,当地人民法院要积极协助执行,不得推托、消极应付或设置障碍。
三、人民法院要切实加强和改善执行工作。裁判公正是保证顺利执行的前提和基础。各级人民法院要依法公正裁判案件,务使交付执行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处理得当;对确有错误的生效法律文书,要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处理和纠正。在执行工作中,既要充分运用法律
赋予的强制手段,发挥国家法律的权威作用,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又要依法执行、规范执行、文明执行,讲究执行艺术,不断提高执行的质量与效率。要加强执行队伍建设,组建高素质的执行队伍,实行科学管理,严肃执行纪律,抓紧业务培训,提高执法水平。要加大执行力度
,积极探索执行工作的新路子,力争审结生效一件,及时执行一件,尽可能避免新的执行积案。要继续抓好集中清理未结执行案件工作,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减少执行积案。
四、依法维护生效裁判的执行。被执行人应当自觉主动地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必须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对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手段阻止证人作证,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被保全的财产,以及其他方法抗拒执行的被执行人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人民法院可
以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加强协助执行和工作配合。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要协助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不得以内部规定或者工作程序为借口推诿、拖延、阻碍执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收取手续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或妨碍执行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外,可以依法予以罚
款;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公安、检察等机关应当支持、配合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对人民法院已依法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的财产,不得重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擅自解除执行人民法院的强制措施。对暴力抗拒执行、冲击执行现场、围攻和殴打执行人员、毁坏执行装备等冲突事件,当地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要紧密
配合,迅速依法处置。有关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酿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六、行政机关要支持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从财力物力上支持和配合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积极协调处理法院在执行工作中遇到的复杂疑难问题,切实帮助人民法院解决执行车辆、警械、通讯工具等执行装备,改善执行工作物质条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有关
单位,应当在本决定公布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对本机关、单位制定的规章或文件进行清理,凡与法律相悖、有碍法院执行的,要予以修改或废止。
七、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宣传教育作用。全省各新闻单位和法制宣传教育部门要加强对执行工作的宣传,不断扩大执行工作的社会影响,增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制观念,努力在全社会形成生效法律文书必须执行的法律意识;要加强舆论监督,对抗拒、阻碍人民法院执行或拒不
履行执行义务的行为要予以曝光,营造以抗拒、阻碍、干预人民法院执行为耻,以服从、协助、支持人民法院执行为荣的舆论氛围。
八、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加强对执行工作的监督。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要自觉主动地接受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重大疑难案件的执行或者需要协调处理的事宜,要及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加强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听取人民法院的工作汇报,
对执行工作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帮助解决在执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排除干扰和阻力;对重大案件的执行,要实行跟踪监督,促进执行的顺利进行。



199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