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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海运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01:26  浏览:98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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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海运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10月31日 生效日期1977年3月29日)
  为了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海运方面的合作,两国政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中:
  “缔约一方船舶”是指有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国旗的商船。
  “船员”是指航次中在船上工作或服务的、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船长和人员。

  第二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有权在缔约双方对外开放的国际通商港口间航行,承运缔约双方之间或缔约双方中的任何一方与第三国间的旅客和货物。
  悬挂第三国国旗并由缔约任何一方的航运企业所经营的船舶,也可参加上述运输。

  第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在国际海上运输范围内,对缔约另一方或本协定第二条第二段所指的缔约双方均不反对的其他国家的船舶,不得采取任何构成船旗歧视的行动。

  第四条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缔约一方的船舶及其船员,在缔约另一方领海航行或进出、停泊港口时,在征收各种税捐和费用,在执行海关、检疫、港口规章和手续,在港口和锚地停泊、移泊、装卸、上下旅客和转载货物以及船舶、船员和旅客所需的各种供应方面,应给予最惠国待遇。
  缔约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水上的装卸、存放以及港口的助航设备和引水服务,应按照最惠国待遇供缔约另一方的船舶使用。

  第五条 缔约双方在本国法律和港口规章的范围内,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以便利和加速海上运输,防止船舶不必要的延误,并尽量简化和加速办理海关和港口其他手续。

  第六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当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间航行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七条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按照本国法律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吨位证书和其他船舶证书,无须重新丈量和检验。港口有关的一切费用应以这些证书为根据进行计算。

  第八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境内设有有效管理部门的缔约另一方的航运企业从事国际海上运输所获得的收入,免征一切形式的税捐。

  第九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航运企业在其境内的任何海运收入,按缔约双方可接受的货币和兑换率,应给予自由汇款的权利。

  第十条 如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领海或港口发生海难或遭遇到其他危险时,缔约另一方对遇难船舶、船员、旅客和货物应给予一切可能的协助和照顾,并以尽快的方法通知缔约一方有关当局。在收费方面不应有任何歧视。
  如遇难船舶上装载的货物必需卸下,转往他船,或暂时在岸上存放,以便运回起运国或运往第三国,缔约另一方应提供一切所需方便,并免征一切关税和税捐。

  第十一条 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长和船员身份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当局颁发的身份证件:“海员证”;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主管当局颁发的身份证件:船长为“护照”、船员为“海员证”。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时:
  一、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可按所在国现行的有关法律和规定上岸并在该港口所在的城镇停留;
  二、船员因病在缔约一方境内住院时,该方主管当局应准其停留至恢复其健康所需要的时间;
  三、缔约一方的使、领馆官员和该方的船长、船员,在遵守所在国现行的有关法律和规定的情况下,有权相互联系与会见。

  第十三条 缔约一方船舶上的船员,或上船任职或离船的海员,为遣返回国、登其本船或登另一条船,或为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所能接受的任何其它理由,在得到签证后,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通行。该签证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发给。

  第十四条 缔约任何一方船上的第三国船员,包括即将任职或离船的海员的身份证件,应为缔约双方均不反对的国家主管当局所颁发的身份证件。
  缔约双方应按照本国有关法令和规定对本条第一段所指的海员,给予本协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待遇。

  第十五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和船员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海、内水和港口期间,应该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有关法律和规定。

  第十六条 本协定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因系关税同盟成员或参加类似的国际公约而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第十七条 为了适应缔约双方海上运输发展的需要,在缔约一方提出要求并与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协商后,应派专门代表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进行会晤。缔约双方的代表应处理在执行本协定中所产生的共同关心的问题。如:
  --本协定规定的缔约双方从事海运船舶的活动范围;
  --缔约双方船舶在经营海运的运费和其他情况。
  缔约双方同意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解决上述问题。

  第十八条 本协定按照存在的状况,亦适用于柏林(西)。

  第十九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交换已经履行各自国家所需要的法律手续的外交照会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不限。缔约一方如愿意终止本协定,应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缔约另一方收到该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德文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双方互相照会通知各自己履行法律手续,本协定于一九七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保 尔 斯
     叶  飞             库特·克沙伊德勒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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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铁路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铁道部政治部


关于发布《铁路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5月13日,铁道部、铁道部政治部

部属各事业单位,工程、建筑、工业总公司并党委,部机关直附属事业单位:
现发布《铁路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三日

铁路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铁路机构编制管理制度,加强铁路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铁路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铁路事业单位包括:部属事业单位;部机关直附属事业单位;铁路工程总公司所属的设计院、研究所,铁道建筑总公司所属的研究设计院、战备舟桥处,铁路机车车辆工业总公司所属的研究所(以下简称公司所属事业单位);事业单位内冠“铁道部”、“全路”名称的事业机构(以下简称冠部名事业机构);事业单位内受部委托承担某项全路性工作任务的非独立的事业机构(以下简称部委托任务事业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事业单位内党委、行政、纪委、工会、共青团和公安保卫等所有部门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第四条 铁路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工作,必须坚持改革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适应和促进铁路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铁路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的体制。
铁道部机构编制委员会领导全路机构编制工作,铁道部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由部劳动工资司和部政治部组织部组成,分别负责全路行政和党群部门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各单位主要领导同志负责机构编制工作,严格实行“一支笔”审批,重大问题须由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人事(劳资)、组织部门分别负责行政和党群部门的机构编制管理。
第六条 铁路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实行行政手段、法制手段和经济手段相结合的综合管理,逐步实现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

第二章 审批权限
第七条 国家或部审批的内容,包括铁路事业单位的设置(含主要任务)、规格、人员编制总额及领导职数、第一层内设机构(含党政、业务管理机构,以下同)。
第八条 部属事业单位、部机关直附属事业单位和公司所属事业单位的成立、撤销和变更经铁道部审核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冠部名事业机构及部委托任务事业机构由铁道部批准。铁路事业单位的规格,要逐步与行政级别脱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铁路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的核定标准,以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部机构编制委员会组织制定或承认的标准为依据,其他标准仅供参考。
部属事业单位、部机关直附属事业单位和公司所属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由部审核,报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冠部名事业机构和部委托任务事业机构的人员编制原则上在其主管事业单位总编制中调剂解决。
铁路事业单位内部人员编制的分配,由各单位自行确定。
第十条 部属事业单位、部机关直附属事业单位及公司所属设计院的单位领导干部职数(含需由部任免的处级领导职数)由部审批。冠部名事业机构及部委托任务事业机构的领导职数由部业务部门商其主管单位确定。
第十一条 部属事业单位和部机关直附属事业单位的第一层内设机构由国家或部下达控制数或直接审批;公司所属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由其总公司管理;冠部名事业机构及部委托任务事业机构内设机构由其主管单位管理。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十二条 凡须国家或部审批的机构编制审查事宜,均须由申报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经同级人事(劳资)或组织部门审查,单位主管领导审核同意,以同级(或归口管理部门)人事(劳资)或组织部门专文报部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经部机构编制委员会领导或部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领导审批后以专文批复。
新建、扩建事业单位,需增加编制并由部投资、核拨日常经费的,须由部业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及有关批件,由部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商部内有关部门,经部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部领导签发,上报国家批准后,以部机构编制委员会专文批复。
第十三条 需报部审批的机构编制书面报告主要内容如下:
(一)新设事业单位的报告:需提供有关批件及论证报告,说明新建单位的理由,单位的性质、任务、人员编制、内设机构的意见以及经费来源、基建投资的落实情况等。
(二)调整单位领导职数的报告:需说明单位领导干部职数现状、调整的意见及理由等。
(三)调整单位内部机构的报告:需说明内部机构的现状、调整的意见及理由等。
(四)调整人员编制的报告:需说明规模或任务的变化情况,原编制及现员、自然减员情况、调整的意见及理由等。
(五)其他调整机构编制等事宜的报告:分别说明现状、调整意见及理由等。

第四章 编制纪律
第十四条 “编制就是法规”。凡按照审批权限和办理程序批准的机构编制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单位名称、任意或变相增设机构、提高机构规格、超编录用人员和超限额配备领导干部。
超越权限擅自决定改变单位性质、变更隶属关系、提高机构规格、增加机构编制、增设领导干部职数等都是违反机构编制纪律的行为。违反者必须做出检查并予以纠正,对情节严重者要追究违纪人员及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监督检查,定期了解铁路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执行情况。干部(人事)部门对未经部批准超限额配备的领导干部和超编制录用的人员有权拒绝办理任用手续;财务部门有权拒拨经费开支。
第十六条 业务部门由于工作需要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方面的要求,可向同级编制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不得自行下发有关机构编制的文件或以任何形式进行干预。否则,有关单位有权拒绝和抵制。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部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铁道部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杭州市违反国家矿山管理法规处罚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违反国家矿山管理法规处罚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第9号 


正文:
(1990年11月1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山安全条例》和《浙江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系指:黑色金属、有色金属、贵金属等金属矿产,化工原料、冶金辅助原料、建筑材料(包括黄沙、砖瓦用粘土)等非金属矿产,煤炭等能源矿产以及特定矿种、稀缺矿产等。
  第三条 在本市境内(包括市辖县、市)的国营矿山企业、各种集体经济性质的矿山企业(包括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违反有关矿山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进行处罚。
  第四条 杭州市计划委员会主管全市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杭州市劳动局主管全市矿山安全监察工作。各县(市)、区管理矿产资源工作的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县(市)、区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工作和矿山安全监察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末取得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而擅自采矿的;
  (二)擅自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
  (三)擅自开采国家和省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第六条 买卖、出租、转让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七条 超越批准矿界采矿的,责令其退回界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退回界内开采,或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八条 未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交纳资源补偿(采掘)费的,责令其限期交纳,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增收1‰滞纳金。
  第九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决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警告、通知银行停止拨款或者贷款,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矿山企业,未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擅自开工的;
  (二)擅自变更开采范围或矿区范围、开采矿种或开采方式,以及擅自变更企业名称的;
  (三)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以后,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继续开采的。
  第十一条 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的,由市、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没收其印制、伪造的证件,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擅自移动或破坏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责令责任者限期恢复,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已取得采矿许可证,但未领取营业执照而擅自采矿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开采,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四条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当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并报请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除政府指定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矿产品的,都须经当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现在已经经营矿产品的,当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对其进行重新审核,对不具备经营矿产品条件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继续经营的,按非法经营论处。
  第十六条 凡属国家保护与限制自由流通的矿产品,以及鸡血石、冰州石、水晶、钨、铍等稀缺矿产品、特种矿产品,按国家规定由指定的单位全额收购外,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购。开采者也不得向非指定单位和个人销售列入计划收购的矿产品,由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矿产经营单位同生产者签订购售合同进行收购,未完成购销合同的,不得擅自销售。禁止收购无采矿许可证者非法采出的矿产品。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生产或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场管理,不得哄抬物价,投机倒把,扰乱市场。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盗窃、抢夺矿山企业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矿山企业采矿设施和生产秩序,情节显著轻微的,由当地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公安、银行、供电、交通运输等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在办理涉及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业务时,应当查验当事人的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或已取得采矿许可证但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公安机关不得提供爆炸物品;银行不得给予开户和贷款;供电部门不得供电;交通运输部门不得提供运输工具;购销单位不得收购矿产品;外贸部门不得与其签订外贸合同。违反前款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的所在单位应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国家矿山
安全卫生规定,采矿无基本安全措施和卫生设施的,在接到《矿山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又不执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不按照国家规定发给职工个人防护用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的特殊工种(把宕工、爆破工、机电工、压风机工、凿岩工、绞车工、专兼职安全员)无证操作情况严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违反矿山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企业处以五百至一万元罚款:
  (一)对职工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职工由于不会操作或不懂安全规程而造成重伤以上事故的;
  (二)由于设备超过检修期限运行或设备有缺陷而造成重伤以上事故的;
  (三)由于作业环境不安全造成重伤以上事故的;
  (四)违反《矿山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至六十一条的规定造成事故的;
  (五)发生事故后,不积极组织抢救,或事后不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违反矿山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当事人或事故肇事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或通报批评,并可对企业处以一千至二万元罚款:
  (一)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造成重伤以上事故的;
  (二)玩忽职守,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造成重伤以上事故的;
  (三)发现有立即发生事故的危险情况,不采取防止事故措施,又不及时报告,以至造成重大事故的;
  (四)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虚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的;
  (五)对批评或者制止违章作业、违章指挥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五条 对于故意干扰事故调查或在事故调查处理中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未取得《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证书》的乡镇集体和个体矿山负责人,劳动行政部门及有关矿山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责成聘任单位限期给予免职,拒不免职的,应追究聘任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严重违反矿山安全管理规定的矿山企业,劳动行政部门应提请矿山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整顿或者予以封闭。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属及县(市)、区属以下的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违反矿山安全监察规定的,由县(市)、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进行处罚,其中一次罚款五千元以上的,需报经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后执行。市属及市属以上的矿山企业违反矿山安全监察规定的,由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凡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被处罚的企业交付所罚款项,应从利润留成或税后留利、盈亏包干分成等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或者列入营业外支出;对个人的罚款,企业不得给予报销。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矿山资源管理和矿山安全管理构成犯罪的,诉诸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罚款一律使用本市财税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没款收据。罚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