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和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咨询规则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8〕300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和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咨询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咨询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委会)的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专委会作用,保证专委会开展的鉴定咨询活动顺利进行,根据《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委会为全市司法机关的鉴定技术顾问。主要任务是对初次鉴定有争议的重大疑难鉴定事项,或者两次鉴定后仍有争议的鉴定事项提供咨询意见。
第三条 专委会工作职责
(一)提出专委会建设总体规划。
(二)总结、部署专委会工作。
(三)决定专委会各专家组的设置。
(四)其他应由专委会决定的事项。
第四条 专家由专委会聘任。
聘任的专家应当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和比较丰富的司法鉴定工作经验。
专家每届任期3年,可连聘连任。
第五条 根据鉴定咨询活动的需要,专委会可临时聘请专家,临时聘请的专家与专委会其他专家具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六条 专委会办公室设在市司法局。
专委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市司法鉴定中心承担。
第七条 办公室工作职责
(一)负责专委会鉴定咨询活动的组织实施。
(二)为专委会鉴定咨询活动提供服务。
(三)提出专委会各专家组的设置、变更意见。
(四)提出聘任或解聘专委会专家的意见。
(五)提出市司法鉴定委临时聘请专家的意见。
(六)提出专委会制度建设的意见。
(七)组织开展专委会学术研讨和对外交流等活动。
(八)其他应由专委会办公室承担的工作。
第八条 专委会开展的鉴定咨询活动,应遵守《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咨询规则》及有关制度规范。
第九条 专委会开展鉴定咨询活动必要的业务经费由市财政保障。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
鉴定咨询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委会)开展的鉴定咨询活动,保证鉴定咨询质量,根据《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专委会开展的鉴定咨询活动。
第三条 专委会是全市司法机关的鉴定技术顾问,接受司法机关委托并提供鉴定咨询意见。
第四条 专委会开展的鉴定咨询活动,应当坚持合法、客观、科学、公正原则,遵守鉴定规范和鉴定标准。
第五条 专委会依法独立开展鉴定咨询活动,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
第六条 专委会开展的鉴定咨询活动实行回避、时限、保密制度。
第二章 鉴定咨询的委托和受理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司法机关委托,专委会应当提供鉴定咨询:
(一)对初次鉴定有争议的重大疑难鉴定事项。
(二)两次鉴定后仍有争议的鉴定事项。
第八条 专委会办公室受理鉴定咨询,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查验鉴定咨询委托书。
(二)听取案情介绍和鉴定咨询要求。
(三)明确鉴定咨询事项。
(四)核对鉴定咨询材料,含历次鉴定文书及鉴定材料、有关调查笔录等。确需补充有关材料的,可要求委托机关予以补充。
(五)经审核,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九条 专委会办公室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受理决定,并通知委托机关;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委会办公室不予受理,退回鉴定咨询材料,并说明理由:
(一)委托主体不符合规定的。
(二)鉴定咨询材料不具备咨询条件的。
(三)鉴定咨询超出专委会鉴定咨询范围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三章 鉴定咨询的实施
第十一条 专委会办公室受理鉴定咨询后,应根据专门性问题的类别,交有关专家咨询组办理。如涉及2个以上专业类别的,可组织有关专家咨询组联合进行。
第十二条 专委会实施鉴定咨询活动应有3人以上专家参加。参加鉴定咨询的专家一般由专委会办公室从专家库中指定或者随机抽取;委托机关有特殊要求的,可在专家库中选择鉴定咨询专家。
鉴定咨询活动由有关专家组组长、副组长或由其指定的组内其他成员主持。
第十三条 专委会专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参加过本案同一事项鉴定的。
(四)委托机关要求其回避的。
(五)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进行鉴定咨询的。
鉴定咨询专家的回避,由专委会办公室决定。
第十四条 专委会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案件情况、查阅鉴定咨询材料。
(二)要求提供和补充鉴定咨询所需的有关材料。
(三)进行鉴定咨询所必需的检验(查)、勘验(查)和实验活动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专委会专家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规定或约定时限完成鉴定咨询工作。
(二)依法回避。
(三)妥善保管鉴定咨询材料。
(四)保守在鉴定咨询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接受专委会及其办公室的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专委会办公室受理鉴定咨询后,应及时将鉴定咨询材料送有关专家咨询组组长或副组长及参与鉴定咨询的其他专家传阅。
第十七条 专委会开展的鉴定咨询活动,一般采取书面审查的形式。必要时,可进行鉴定咨询所必需的检验(查)、勘验(查)和实验活动等。
第十八条 委托机关可以派员参加鉴定咨询活动,旁听专家讨论,咨询鉴定有关问题。
第十九条 鉴定咨询中涉及疑难技术问题,需要使用鉴定仪器设备的,有关单位应予以协助和支持。
第二十条 专委会应从受理鉴定咨询之日起30日内完成鉴定咨询工作。鉴定咨询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等问题的,经专委会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咨询的时间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专委会办公室与委托机关对完成鉴定咨询的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鉴定咨询活动:
(一)委托机关要求终止鉴定咨询的。
(二)确需补充鉴定咨询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当事人或委托机关不予配合致使鉴定咨询活动无法进行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咨询活动不能进行的。
终止鉴定咨询活动的,应当向委托机关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咨询材料。
第四章 鉴定咨询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 专委会在完成鉴定咨询后,应向委托机关出具鉴定咨询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 鉴定咨询意见书一般应表明委托机关、委托日期、受理日期、鉴定咨询事项、鉴定咨询材料、资料摘要、分析说明、鉴定咨询意见、鉴定咨询专家、鉴定咨询日期、附件等内容。
分析说明部分应当对历次鉴定实施的步骤、方法和依据的标准、规范是否符合相关要求,以及鉴定意见的科学性等进行评析,并阐明其依据和理由。
鉴定咨询活动中进行了有关检验(查)、勘验(查)和实验活动的,鉴定咨询意见书中应当表明检验(查)、勘验(查)和实验活动的过程。
第二十四条 鉴定咨询专家应当在鉴定咨询意见书上签名,并注明技术职称。
对于意见不一致的,应将不同意见在鉴定咨询意见书中一并注明。
专委会出具的鉴定咨询意见书应一式两份,一份交委托机关,一份由专委会办公室存档。
第二十五条 专委会出具的鉴定咨询意见书,委托机关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的,专委会办公室或参与鉴定咨询的专家,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予以解释或说明。
第二十六条 专委会办公室应根据司法鉴定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将鉴定咨询意见书以及在鉴定咨询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整理立卷、归档保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专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保定市雷电防护安全管理规定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保定市雷电防护安全管理规定
保市政办〔2003〕1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雷电安全管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防雷设施安全性能检测和其它减轻雷电灾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防雷减灾工作是重要的地方气象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好本地的防雷减灾工作。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接受雷电防护安全的监督检查,制定雷电灾害防御预案,落实雷电安全管理制度、人员责任、经费保障、雷灾报告、防雷设施安全性能检测、紧急情况下的抢险措施等事项。
第五条市气象局是本市防雷减灾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全市的防雷减灾工作;各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管理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由市气象局履行管理职责。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防雷中心是政府成立的防雷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政府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对当地防雷减灾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发展计划委员会、城市规划、公安消防、技术监督、城市建设、房产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当地防雷中心实施本办法。
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雷电防护安全宣传教育,并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各级防雷中心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行使防雷减灾管理职能,组织开展雷电安全检测和评价,组织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加强本市雷电灾害的监测和预警,组织雷电灾害防御的科学研究,组织推广防雷减灾的新技术、新措施。
第七条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建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或贮存场及大型娱乐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其它场所和设施。
第八条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设计审核由当地防雷中心施行。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防雷设计,当地防雷中心委托具有设计审核资质的机构进行图纸会审,审核结果在防雷中心备案。
不符合有关防雷标准、规范的设计方案,审核部门做出不予设计审核的决定,并出具书面通知书。设计单位应按照审核结论进行修改,建设单位按照原审核程序重新报批。
未经审核同意的防雷工程设计,不得交付施工。
通过审核的防雷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审核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积极配合防雷中心的检测工作。施工过程中变更和修改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防雷中心应当根据建设项目防雷工程的施工进度,及时进行分阶段检测,并将检测结果书面告知施工单位。
含防雷设施的建设项目竣工时,施工单位须向当地防雷中心申请防雷工程检测。检测合格的,发给防雷设施合格证;不合格的,出具整改通知书,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按照通知书要求尽快完善,并及时申请复检。
无防雷设施合格证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各种防雷、抗静电及接地保护设施实行定期检测制度,由具有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检测;一般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装置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可以每半年或每一年检测一次。
防雷设施使用单位必须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维修。
第十条防雷设施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防雷工程专业施工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对从事防雷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
各种专业防雷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级别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级别施工资质的单位施工。
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业务。
外埠的组织或者个人到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工程的设计、施工活动的,须持有效证件到当地防雷中心备案。
第十一条我市各级防雷中心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安全生产管理网络,积极配合当地防雷中心完成雷灾调查工作。定兴、博野、清苑三县的雷灾调查由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协同市防雷中心共同完成。
各县(市)雷电灾害的调查应及时报送市防雷中心,由市防雷中心存档备案。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防雷中心报告,并协助防雷中心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以确保调查和鉴定的真实性、科学性和公正性。
市气象主管机构受理因公共设施(电力线路、电信线路、有线电视、互联网等)造成单位或个人雷电灾害的投诉,市防雷中心接受公共设施所有者和受灾人双方的鉴定申请,对灾害成因做出鉴定。
第十二条各级防雷中心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防雷中心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灾状况。
对于造成严重灾害的责任性雷电事故,由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调查,并组织事故鉴定,由当地防雷中心配合调查;事故调查处理应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客观、准确地查清原因,查清事故性质,并界定责任,总结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雷电安全监督管理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发生,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业务的各级防雷检测机构,未按规定程序和标准对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进行检测,对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出具合格证书,出具虚假证明,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当安装防雷设施的场所而没有安装的;
(二)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装置未经检测,擅自投入使用;
(三)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的;
(四)不具备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和资格,擅自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二OO三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