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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民办学校向社会筹集资金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4:09:48  浏览:99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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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民办学校向社会筹集资金问题的通知

国家教委办公厅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民办学校向社会筹集资金问题的通知
国家教委办公厅




民办教育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民办学校应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提高办学质量,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培养合格人才。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扶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推动了民办教育的发展,对
改革办学体制和增加教育投入起了积极作用,并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在民办教育的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需要研究的新问题。最近,国务院副总理李岚清同志就民办学校向社会筹集资金的问题作了明确指示:“教育事业历来都不能以盈利为目的,对那些以办教育为名而牟取高利尤不能
容忍,请告各地区,各部门注意,并对此进行清理,妥善处置。”为认真贯彻落实李岚清副总理的指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现就民办学校向社会筹集资金的有关问题特通知如下:
一、学校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也不得通过办学为企业或其他部门集资或变相集资。
二、民办学校依法收取的教育费用和筹集的资金应当全部用于学校的建设和发展,对尚未投入学校建设的资金应专项设立学校教育基金。
三、学校所设教育基金应建立有学生家长和捐资者代表等参加的教育基金管理监督组织对基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基金的利息和收益必须全部用于学校建设和发展。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学校应定期向基金管理机构报告基金及收益的使用情况,必要时向社会或学
校师生公布。
四、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对本地区民办学校的收入、经费开支、财务管理和办学情况进行全面的检查或审计。对存在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学校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财务管理制度。
五、建立健全民办学校的审批制度,对不具备办学条件和没有稳定经费来源及以盈利为目的的,不予批准。目前对于申请举办收取高额储备金的学校,暂不审批。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民办教育发展的方针,把民办学校发展纳入法制轨道,国家正在制定有关民办学校的法规,在法规颁布之前,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应按本通知的要求,加强对民办学校向社会筹集资金的引导和管理,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



1994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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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59号



  《南京市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1月2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南京市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实施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国家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正式开展的体育项目为内容,以营利为目的,面向社会举办的体育健身、培训、竞赛等经营活动。

  第四条 南京市体育局是本市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文化、价格、卫生、劳动保障、质量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扶持体育产业发展,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体育产业,依法开展体育经营活动。保护体育经营者、消费者、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依法应当经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第七条 从事体育健身、培训等体育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体育场所、设施、器材符合国家《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以及安全、消防、卫生等要求;
  (二)有与经营的体育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从事体育健身、培训等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体育经营活动涉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对抗激烈、危险性较大的体育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在开业前30日,向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时应当填写《体育经营活动备案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二)体育经营活动所使用场地和器材、设施安置平面图;
  (三)体育经营活动所使用的器材合格证明;
  (四)体育经营活动中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举办体育竞赛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与体育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体育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经费;
  (四)有符合国家《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的场所、设施和器材;
  (五)有体育竞赛的具体规程、规则,组织实施和安全保障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举办体育竞赛前,举办人应当填写《体育经营活动备案表》,向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举办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二)体育竞赛的名称、时间、地点、规模、运动员(队、俱乐部)、裁判员等基本情况;
  (三)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合作举办体育竞赛的,还应当提交举办人之间签订的书面合同。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和全省性体育竞赛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许可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举办区(县)内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在举办前20日向主办地的区(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举办全市性或者跨区(县)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在举办前30日向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备案申请后,发现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7日内通知备案人,备案人应当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10日内补齐。

  第十三条 体育健身、培训经营活动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备案人应当及时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体育竞赛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备案人应当在体育竞赛举办前10日办理变更手续。
  体育竞赛取消的,举办人应当在体育竞赛原定举办前5日向原备案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并在市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妥善处理相关后续事项。

  第十四条 体育竞赛的名称,应当与其等级和规模相符。
  使用“南京市”、“南京”、“全市”或者同类名称举办体育竞赛,按照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使用“国际(世界)”、“洲际(亚洲)”、“中国(中华、全国)”、“江苏省(全省)”或者同类名称举办体育竞赛,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从事国家和省规定的对抗激烈、危险性较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有安全保障措施和安全救护应急预案;
  (二)经营场所设有明显的警示标记,对安全要求和器材设施的使用、项目的危险性以及参加人员身体要求和相关限制作出说明;
  (三)建立自检制度,定期对经营场所、器材和设施做好维护保养工作,确保其安全正常使用;
  (四)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教练员和开展技术指导、救护等工作。

  第十六条 举办国家和省规定的对抗激烈、危险性较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经营者应当对参与活动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观众等人员的安全负责。观众人数不得超过场所核定的容纳限度。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体育经营场所,不得侵占、破坏体育经营场所的设施、设备和器材,不得非法向体育经营者收取费用和要求提供无偿服务。

  第十八条 消费者在体育健身、培训和观看体育竞赛中,应当爱护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器材、设施,遵守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管理和指导。

  第十九条 经营者因过错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消费者损坏体育经营器材、设施的,应当依法赔偿。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接受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和阻碍。
  体育等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设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监督不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1日市政府颁布的《南京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天津市促进实验室发展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促进实验室发展办法

第14号


  《天津市促进实验室发展办法》已于2008年10月21日经市人
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
         天津市促进实验室发展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实验室持续健康发展,提高实验室为经济
发展和社会生活提供配套服务的能力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验室的发展规划、资源整合和规范
管理应当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实验室,是指从事检验检测和校准活动的技术机
构的总称。
  第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实验室发展的统
筹规划和协调指导,并依法实施计量认证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验室计量
认证的执法监督。
  市发展改革、科技、财政、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
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实验室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重点扶持、资源共
享、规范管理的原则,与本市现代制造业、物流业发展所需的全
方位、高水平、国际化配套服务相适应。
  第五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
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为实验室发展创造良好环境,不得以歧视性
资质要求、评审标准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实验室参与竞争。
  第六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
制实验室发展指导目录(以下简称指导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公布实施。
  对符合指导目录的实验室,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立项、登
记、建设等方面提供便利并给予优惠。
  第七条 按照指导目录新建、改建、扩建实验室的,筹建方可
以向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进行符合指导目录的认定。经
认定符合指导目录的实验室向有关部门申请享受国家和本市相关
优惠时,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咨询和协调工作。
  第八条 本市重点发展下列实验室:
  (一)能够填补产业、行业空白或者市场短缺的实验室;
  (二)掌握高新技术的实验室;
  (三)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者国内领先水平的实验室;
  (四)本市支柱产业发展需要的实验室;
  (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其他实验室。
  第九条 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实验室按照有关规定享受
财税优惠。
  第十条 实验室符合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方向的,按照
有关规定享受财税、融资、担保、信息、技术服务、市场准入和
退出等方面的优惠。
  第十一条 实验室符合本市促进中介服务机构发展相关政策
的,按照政策规定享受相关优惠,具体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管
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新设立或者新增资的实验室总部(地区总部)符合
扶持、发展企业总部(地区总部)相关政策规定的,按照国家和
本市规定享受财税、人员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实验室总部(地区总部)的认定条件按照本市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 实验室经批准申请筹建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
心的,由市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给予相应支持。
  第十四条 实验室自主研发的技术、仪器和设备申请专利的,
由市知识产权部门给予专利申请费用的资助。
  第十五条 实验室引进的高级管理人才和技术人才享受本市
鼓励优秀人员来津工作的相关政策。
  第十六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实验室资源共
享机制,采集、统计并依法公开实验室设备、仪器、人员等基本
信息,为实验室资源共享搭建平台。
  第十七条 鼓励依托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事业单位的检
验检测和校准机构注册为独立法人后,依法向社会提供检验检测
和校准服务。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以及纳入政府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
团体在管理活动中需要检验检测和校准服务的,应当委托具备法
定资质的实验室提供检验检测和校准服务。
  鼓励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需要检验检测和校准服务
时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实验室提供检验检测和校准服务。
  第十九条 鼓励实验室之间进行合作,实现资源共享。
  第二十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支持实验室成立行业协
会,支持行业协会为实验室提供政策咨询服务并在制定行业政策、
交流行业信息、提高行业水平、维护行业权益方面发挥主导作用。
  第二十一条 实验室承接检验检测和校准服务并向社会出具
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的,应当向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计
量认证。
  第二十二条 实验室申请计量认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并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明确的检验检测和校准服务范围;
  (三)有与其服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具备固定的工作场所和与其服务范围相适应的设施、
设备;
  (五)具备与其服务范围相适应的质量体系;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计量认证合格的实验室由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
部门颁发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实验室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后方可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
用的数据,并可在其出具的报告上使用CMA(China Metrology
Accreditation,“中国计量认证”英文缩写)标志。
  计量认证合格的实验室应当在计量认证范围内从事服务活
动,保证所出具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并对服务过程中知悉的
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 实验室新增服务事项的,应当就新增事项依法申
请计量认证。
  第二十五条 鼓励实验室参加能力验证。能力验证合格的实验
室申请计量认证或者在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接受计量认证
复评审和监督检查的,可以免于能力验证项目的现场试验考核。
  行政机关以及纳入政府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选择
实验室提供检验检测和校准服务的,应当优先选择能力验证合格
的实验室。
  第二十六条 实验室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遵守国家和本
市相关管理规范。
  第二十七条 实验室超越计量认证范围从事服务活动或者伪
造、篡改、虚构数据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罚款;作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实验室有以上行为,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已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实验室在证书有效
期内不再符合计量认证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