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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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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

(2004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动物防疫是指对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对动物、动物产品的生产、屠宰、加工、运输、储存、销售等环节的检疫和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和疫情监测预警、疫情报告、疫情发布制度,组织制定动物重大疫病防制规划和应急预案,做好动物防疫物资储备;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畜牧兽医站建设,保障基层防疫检疫人员的稳定。
动物防疫工作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
  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需要,向乡、镇派驻动物检疫员实施动物检疫。
  卫生、公安、交通、质监、工商、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和动物疫病的预防、诊断、冷链、监督、监测等体系,加强动物防疫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提高动物防疫水平。

                   第二章   动物疫病预防

  第七条 动物疫病的预防依法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和动物免疫标识管理。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监督、指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和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工作。
  第八条 动物饲养场、孵化场、中转场、屠宰场(厂、点)以及动物产品加工、经营等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预防、动物免疫、驱虫、检疫、用药、环境消毒等制度,配备防疫消毒设施,协助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动物防疫的预防监测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九条 用于生产、经营的种畜、种禽和乳用动物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
  第十条 因教学、科研、防疫等,需要保存、使用、引进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病料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报告,并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 对城镇饲养的犬实行强制免疫。饲养人应当定期携带犬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注射兽用狂犬疫苗,领取免疫证明,城镇居民饲养的犬应当佩戴免疫牌。
  农村饲养的犬,逐步实行强制免疫。
  第十二条 强制免疫后的动物,因发生疫情(病)被强制扑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因饲养单位或者个人逃避、拒绝强制免疫而发生疫情的,动物被强制扑杀的损失以及处理费用,由饲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 禁止饲养、屠宰、运输没有免疫标识的动物和经营未经检疫、检疫不合格、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十四条 为防止辖区外重大动物疫病传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可以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

                  第三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动物和动物产品,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检疫规程实施检疫。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取得资格的动物检疫员,应当持证上岗,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十六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报检制度。
  动物、动物产品出售或者调运离开产地前,应当提前3日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申报后,应当在48个小时内派员到场实施检疫;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出具检疫证明,并对动物产品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无有效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强制检疫,对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采取隔离、检验措施。
  第十七条 动物配种、出售、屠宰、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应当有检疫证明和免疫标识;动物产品出售、加工和运输的,应当有检疫证明和验讫标志。
  禁止非法加工、使用、买卖免疫耳标。
  第十八条 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定点屠宰场(厂、点)派驻动物检疫员,实施宰前宰后检疫。
  进入屠宰场(厂、点)的动物,应当经动物检疫员检查、验证合格后方可屠宰。
  农民自宰自用生猪、牛、羊,屠宰前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派员到现场进行检疫。
  第十九条 跨省、跨县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的,应当向输入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为报告者做好适宜引进区域的指导服务。
  跨省、跨县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应当具有输出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隔离观察饲养,经检疫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奶牛、奶山羊饲养人应当接受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定期对奶牛、奶山羊进行的结核、布鲁氏菌等疫病检疫和处理。
  禁止收购或者出售未经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奶牛和奶山羊生乳。

                  第四章   动物疫病控制和扑灭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公布的动物疫情状况和本省动物疫病防治及发生状况,制定动物疫病控制、扑灭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动物疫情监测体系,按照规定上报动物疫情。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动物疫情。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动物疫病或者疑似动物疫病时,应当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到现场检查、诊断,及时控制、扑灭动物疫病或者疫情。
  第二十三条 发生国家规定的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以及受威胁区,同时报请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对封锁的疫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点出入口设立明显标志,配备消毒设施和药品,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以及其他物品进行消毒;
  (二)禁止染疫、疑似染疫以及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和病死动物流出疫点,禁止非疫点的动物进入疫点;
  (三)对染疫、疑似染疫及易感染的同群动物进行捕杀、销毁或者作无害化处理;
  (四)对疫点内扑杀的动物和病死动物进行销毁,对动物排泄物、垫料、受污染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动物运载工具、圈舍、场地进行严格消毒。
  第二十五条 对封锁的疫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进行隔离检查,经确诊为染疫或者染疫病死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检疫和紧急免疫接种;
  (三)对饲养的易感染动物进行圈养或者指定地点放养,对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用;
  (四)禁止与疫病有关的动物及其产品的进出、交易;
  (五)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设立临时动物防疫检查消毒站,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人员、运输工具及其他物品进行消毒。
  第二十六条 对受威胁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密切监视疫病和疫情动态,可以采取限制、隔离等措施,防止动物疫病的传入和扩散。
  第二十七条 疫区内最后一例染疫动物疫病被扑灭后,经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该疫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检测、监督后未再出现新的染疫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报请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解除疫区封锁,并及时通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在运输、加工、出售动物、动物产品过程中,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动物产品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染疫动物、动物产品予以隔离;
  (二)查明疫病种类和疫源地;
  (三)查明染疫动物、动物产品的流出情况,并通知运输沿途和加工、出售场所以及其他可能染疫的区域、站点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查或者其他紧急处理;
  (四)发现重大疫情,迅速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及其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并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疫病的不同种类依法采取措施。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以及所属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和培训。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证进入动物、动物产品的饲养、生产、屠宰、加工、经营、储运等场所,查阅、复制、拍摄、摘录相关资料;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
  第三十条 申请从事动物疾病临床诊疗、动物保健等兽医职业性活动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
  (一)有与动物诊疗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诊疗设备和诊疗室;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动物饲养场、孵化厂、屠宰场(厂、点)等从事动物饲养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动物防疫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在运输、加工、出售过程中发现染疫病死动物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包装物、排泄物、垫料、动物产品污物的,应当立即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在指定的地点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和对装载工具进行消毒。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未达到健康合格标准的乳用动物作强制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报告的,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饲养人未定期对犬注射兽用狂犬疫苗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对犬实施强制免疫,费用由饲养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饲养、屠宰没有免疫标识动物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
  (二)运输没有免疫标识动物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运输费用3倍以下罚款;
  (三)经营未经检疫、检疫不合格、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动物产品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收缴免疫耳标,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违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动物进行强制检疫。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及其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动物防疫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及时制定和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制计划的;
  (二)未及时实施对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的;
  (三)未及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和其他措施,致使发生动物疫病、疫情的;
  (四)未依法发放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五)未履行其他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和动物检疫员,在动物防疫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和规程实施检疫或者对未经检疫以及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
  (二)未履行监测、监督、检查、检验等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费的;
  (四)违法收受与工作有关馈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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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的分类

刘蕊

(一)民法通则的分类
  对于法人,法律是采取分类管理的,因此,根据分类管理的需要,要对法人按一定标准进行分类。民法通则按法人的功能、设立方法以及财产来源的不同,把法人分为四类,即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1.企业法人。企业是从事生产、运输、贸易等经营活动,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经济组织;企业法人就是取得民事主体地位的企业。并不是所有的企业都能成为法人,例如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等。企业法人以营利为目的,主要从事商业性活动,虑及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宏观管理和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法律又对不同的企业法人分别制定了单行法,例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乡镇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以及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等。企业法人主要是财产主体,在市场经济体制中,是最活跃的,也是法律最要费心去规范的。
  2.机关法人。机关法人是获得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其是依法律直接设立的。如人民法院就是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设立的。认定国家机关是否属于法人,应视其有无独立的财政预算经费和是否行使国家权力为标准来确认。国家机关只有在参加民事活动时,才被视作法人,若是在行使国家权力发号施令时,就不是法人,而是公法主体。根据我国宪法规定的政体,机关法人通常指中央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法院和检察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独立编制的各级军事组织。
  3.事业单位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是被赋予民事主体资格的事业单位。所谓事业单位,以往是指由国家财政拨款、从事公益事业的社会组织,如剧团、学校、图书馆、医院、报社、电台等单位。这些单位一般不从事商业活动,即使取得一些收益,也多带有辅助性质。不过,经济体制的改革,有些事业单位已不再享有财政拨款,被改制为自负盈亏或实行企业化经营,如有些科研院所、出版社、赢利医院等,使事业单位与企业的界限日益模糊。尽管如此,必须注重事业单位的目的事业主要是公益,这是事业单位法人区别于企业法人的一个特征。这在事业单位法人从事商业活动时,判断其行为的合法性,有重大的法律认识价值。例如一个学校、医院收费是否合理,并不完全以市场供需状况来认定其合理性,而首先要以其公益性作为判断标准。
  4.社会团体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是由法人或自然人组成,谋求公益事业、行业协调或同道志趣的法人,如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团体。《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依该条例第3条的规定,社会团体分为须登记和免予登记两种。免予登记的团体有三类,即“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团体”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其他须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其设立的法律要件是: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有固定的住所;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社会团体法人的共同特征是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只能从事与团体章程或法律规定相应的事业。
  (二)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
  这一按照法人设立的基础对法人所作的划分,是大陆法系民法对法人的最基本的分类。我国民法目前虽未采纳,但对深化法人的认识,有重要的意义。
  所谓社团法人,是指以人为基础而集合成立的法人,如公司为股东之集合,工会为会员之集合,均属社团法人。社团法人之成员统称社员,其享有的权利亦称社员权,如股东权就属社员权。社团法人与社会团体法人,是完全不同的概念,社会团体法人中有的属于社团法人,例如工会、学会等,有的则属于财团法人,例如各种基金会。
  所谓财团法人,是指以财产为基础而集合成立的法人,财团法人的主要形式就是基金。财团法人的特征,可从与社团法人的比较中显现。一是设立人地位不同,财团法人的设立人或出资人的出资,属于捐赠或遗赠,因此,法人成立或捐赠完成后,所赠财产即移转为法人所有,捐赠人或遗赠人并不获得社员权对价;社团法人的设立人或其成员的出资,属于取得社员权的合同行为,根据合同成为社员或股东。二是法人的目的事业不同,财团法人只能为公益事业,并不得营利;而社团法人既可从事公益事业,如工会,也可从事营利事业,如公司。三是有无意思机关不同,财团法人参与民事活动,须以捐赠人的意思进行,所以,财团法人属他律法人,没有自己的意思机关。如捐赠人捐与的扶贫基金,只能用于扶贫,而不能移作他用;而社团法人由社员组成意思机关,属自律法人,其从事的活动在章程范围内,由意思机关决定。
  (三)公益法人与营利法人
  依法人的目的事业的性质,法人可划分为公益法人和营利法人。所谓营利,是指通过商业活动获取利益,并将该利益分配给成员。仅仅营利而不能将利益分配给出资人的法人,不能称为营利法人,如公立学校虽然收取学费或也从事其他营利活动,但所得利益用于补充经费不足或扩大其事业规模,“营利为了更好的公益”,所以仍属于公益法人。
  公益法人是指以公益为目的事业的法人。公益法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事业单位法人,多属于公益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中的消费者协会、慈善基金会等也属于公益法人。营利法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事业的法人,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企业法人就属于营利法人。
  (四)本国法人与外国法人
  按法人登记地区分,在外国登记成立的法人为外国法人,在本国登记成立的法人为本国法人。按国民待遇,外国营利法人与本国营利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基本是一致的。基于国家的经济安全,对外国法人有时会有些限制,例如禁止从事能源开采、不得参与和国防有关的工业等。相反的,为了吸引投资,对外国法人会有些优惠,例如减免税收、允许用外汇结算等。

作者:刘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实施方案》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实施方案》的通知

财库〔2007〕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了规范和推进税收收入电子缴库业务,建立财税库信息共享机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实施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有利于简化业务操作,有利于方便纳税人缴税,有利于提高税款入库速度,实现财政、税务、国库间信息共享,为相关部门加强税收征缴管理和进行统计分析及预测提供有力支持。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并积极支持这项工作。2006年已开始在有关省试行横向联网电子缴税,并组织做好实施前相关准备工作。2007年,在总结经验、完善办法和优化操作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实施范围。各地应当认真按照本方案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积极推进本地区的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工作,争取于2010年前在全国范围内推进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工作的全面开展。
  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工作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实施的地区和部门,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及时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反馈有关情况和问题,保证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工作的顺利实施。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支行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有关金融机构。
  附件: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实施方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六日

附件:

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实施方案

  为了增强政府部门的公共服务能力,规范税收收入电子缴库管理,加快税款入库速度,建立健全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含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下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库(以下简称国库)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制定本方案。
  一、实行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的必要性
  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以下简称横向联网)是指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国库、商业银行(含信用社,下同)利用信息网络技术,通过电子网络系统办理税收收入征缴入库等业务,税款直接缴入国库,实现税款征缴信息共享的缴库模式。现行手工操作方式下,税款缴库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税务机关和国库办理税款入库,需重复录入相关信息并传送纸质票证,税款征缴工作效率不高;税款资金征缴入库过程透明度不高,缺乏事前事中控制,延压税款现象时有发生,税款入库时间较长;税收收入信息反馈机制不健全,难以及时为财政预算执行分析及预测和税务、国库统计分析提供准确依据;不方便纳税人缴税,纳税人需分别到税务机关和商业银行办理相关缴税手续。目前,一些地方已开始尝试横向联网,逐步实现税款缴纳、划解、入库和对账业务的电子化,方便了纳税人缴税,简化了业务操作,加快了税款入库速度,实现了税款征收信息在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国库间的共享,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由于缺乏统一的部署和指导,各地在探索横向联网过程中,面临着一些困难和问题。主要有:一是横向联网系统建设多样化,业务标准不统一、不规范;二是各地横向联网系统重复开发,资金浪费较大;三是制度建设滞后;四是缺乏经费保障,商业银行办理此项业务积极性不高。这些问题不利于横向联网的规范化发展,影响到全国横向联网的标准化管理,迫切需要制定统一的政策制度,明确横向联网的目标模式,加强引导和规范,有效地促进全国横向联网工作的开展。
  二、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的指导思想、目标和原则
  横向联网的指导思想是: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公共财政的发展要求,利用现代信息网络技术,通过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国库、商业银行间横向联网,实行税收收入电子缴库,实现财税库信息共享,方便纳税人缴税,加快税款入库速度,提高财政资金运转效率,建立规范高效的税款收缴管理运行机制。
  横向联网的目标是:简化纳税缴库程序,方便纳税人缴税,提高税款征缴工作效率;实行税款资金实时划缴,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实现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国库间的信息共享,为相关部门进行统计分析和研究制定宏观调控政策提供支持。
  根据上述指导思想和目标,横向联网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提高服务水平。简化纳税缴库程序,为纳税人提供方便、快捷的电子缴税业务,提高税款征缴工作的服务水平。
  (二)有利于税款及时足额入库。以信息网络系统为依托,建立各环节相互制约、科学合理的电子缴库流程体系,在保证税款资金安全的基础上,提高税款资金征缴入库效率,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三)有利于信息共享。充分利用横向联网系统,建立健全财税库联网部门间信息共享机制,实现税款征缴信息共享。
  (四)有利于规范操作。合理界定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国库、商业银行的工作职责,规范税收收入征缴程序和业务操作,保证税款资金缴入国库单一账户。
  (五)有利于管理监督。通过横向联网,提高税款缴库活动的透明度,加强对税款征收缴库全过程的监督,保证税款资金征缴入库的规范性、安全性。
  三、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的主要内容
  横向联网的主要内容是,通过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国库间建立横向联网系统,在确保安全、准确、快捷、高效的前提下,实行税收收入电子缴库,实现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国库问的信息共享。
  (一)实行电子缴库。
  电子缴库主要采取划缴入库方式。不具备划缴入库条件的,采取自缴入库方式。在电子缴库信息发送方式上,电子缴款书等税收收入电子缴库信息由税务机关发送国库,国库转发到纳税人开户银行和财政部门。随着横向联网工作的深化,逐步实现税务机关与财政部门、国库相互之间的直接联网,完善税收收入电子缴库业务程序和信息共享方式。
  划缴入库具体程序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纳税申报进行审核,并根据纳税申报成功的信息生成电子缴款书,通过横向联网系统,将电子缴款书信息发送国库,国库对电子缴款书信息校验审核无误后转发至纳税人开户银行,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从纳税人账户划缴税款,直接缴入国库单一账户,并将划缴税款成功与否信息发送税务机关;国库按照规定时间将所有电子缴款书明细信息和划缴税款成功与否信息发送财政部门。采取划缴入库方式的,可用电子缴款书取代纸质缴款书。划缴入库方式应当由纳税人与其开户银行事先签订授权划缴税款协议,并由纳税人将所签协议书面通知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已有纳税申报信息的,纳税人也可采取银行端查询方式办理电子缴库,从其银行账户将税款划缴国库,并用电子缴款书取代纸质缴款书。
  自缴入库具体程序是,税务机关按规定开具纸质税收收入缴款书并生成电子缴款书,通过横向联网系统将电子缴款书信息发送国库;纳税人持纸质税收收入缴款书以现金或转账方式自行办理缴税,或者由税务机关汇总办理缴税;商业银行将税款资金划转国库,同时按规定将纸质税收收入缴款书传送国库;国库将收到的纸质税收收入缴款书与电子缴款书信息比对核销无误后,办理税款入库,并将电子缴款书的核销成功与否信息发送税务机关;国库按照规定时间将所有电子缴款书明细信息和核销成功与否信息发送财政部门。采取自缴入库方式的,纸质缴款书原则上应与电子缴款书并行,同时以纸质缴款书为依据,以电子缴款书为辅进行核销。自缴入库方式一般适用于农村集贸市场、个体工商业户和城镇居民等缴纳小额现金税款以及纳税人持纸质缴款书自行到商业银行缴税业务。
  实行电子缴库后,税收收入的退库业务、国库更正业务、免抵调业务以及对账业务,通过横向联网系统采取电子化方式操作,纸质凭证和电子凭证信息一并使用,以纸质凭证为依据,相互比对无误后办理业务,相关信息传送比照税款电子缴库程序办理。
  实行电子缴库后,财税库银四方应加强账务核对工作,按日对账,保证税款资金入库的安全性、准确性。
  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国库应本着方便纳税人、提高税收征缴效率的原则,充分利用社会已有资源和信息化成果,积极完善横向联网电子缴库方式。
  (二)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
  财税库三方通过横向联网系统,按规定程序自动交换信息,实现对电子缴库信息、国库报表信息以及其他信息的共享。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国库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现相互之间的直接联网,完善信息共享方式,扩大信息共享内容。
  电子缴库信息是指财税库三方通过横向联网系统办理电子缴库等业务中收发的各种信息,包括电子缴款书、电子退库书、电子更正通知书、电子免抵调通知书等信息,以电子缴款书信息为基础。电子缴款书基本要素信息包括:征收机关名称及代码、缴款书编号、生成日期;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缴款人账户名称、开户银行、账号;收款国库、预算级次、分成比例、预算科目、税种、税目、金额、所属时期、限缴日期等内容。
  国库报表是指国库按照规定对相关信息进行归类汇总的报告。国库负责向同级财政部门发送各类预算收入、支出、退库、免抵调等国库报表信息。
  其他信息是指除电子缴库信息和国库报表信息以外的,为方便相关部门进行各项统计分析和预算执行分析而需要共享的其他相关信息。
  (三)建立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系统。
  在财税库三方业务程序相互独立的基础上,利用现代信息网络技术,采取三方横向联网方式,在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国库间建立横向联网系统。为保证全国范围内横向联网系统的统一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研究制定全国统一的横向联网系统业务接口标准和规范,并明确系统运行环境以及系统配置要求。
  横向联网系统是横跨多个联网部门的信息网络体系,对网络运行及其信息的安全性、稳定性和保密性要求很高。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国库和商业银行应当充分重视和加强网络系统建设,严防系统漏洞和安全隐患,切实保证系统运行的安全性、高效性。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国库和商业银行一般从地市级(含)以上实施相互之间的系统连接。
  四、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的相关工作措施
  推进横向联网,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快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制度建设。根据税收收入电子缴库业务的实际需要,研究制定《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管理办法》。同时,研究修订税收会计核算、国库会计核算等制度。条件成熟后,加快研究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为顺利推进横向联网提供法律制度保障。
  (二)推进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系统建设。为顺利建立横向联网系统,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国库要在本系统内组织做好相关系统配置、运行环境等前期准备工作。税务机关、国库横向联网相关信息系统应满足横向联网电子缴税对系统处理能力、网络传输能力等的要求。同时,督促商业银行按规定做好相关网络系统建设工作,为保证税款安全、及时汇划入库提供技术保障。
  (三)组织做好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实施的培训工作。新的电子缴库业务改变了原通过手工方式办理税款划解入库的做法,需要做好制度和业务的培训工作。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国库以及商业银行应组织做好本系统内相关人员的培训工作,确保相关人员掌握新制度、新业务,为顺利实施横向联网提供业务技能保障。
  (四)做好横向联网后的税收征缴监管和应急处理工作。实行电子缴库后,税款划缴入库等业务主要通过信息网络系统完成,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国库应当高度重视税收征缴入库监管工作,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财政部门要充分履行财政资金监管职责,做好共享信息使用和管理工作。税务机关要切实加强对税款征收全过程的监控,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国库要加强对商业银行办理税款经收、税款划转入库的监督管理,确保资金实时划款、及时入库。同时,各联网部门应研究建立税收收入电子缴库业务的应急处理机制,确保税收征缴工作正常、有序进行。
  五、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中的工作职责
  横向联网工作涉及部门多,业务协作性强,需要各方加强沟通、协调,共同做好相关工作。应建立由财政部门牵头,税务机关、国库、商业银行等联网部门参加的横向联网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横向联网中的组织领导和沟通协调工作,研究确定横向联网的发展方向和推广问题,协调做好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牵头组织研究解决与横向联网有关的重大问题,并明确各联网部门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推进横向联网工作的顺利实施。
  (一)财政部门的工作职责。
  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实施全国横向联网工作,共同研究制定全国横向联网相关政策制度。与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制定全国统一的财政与国库之间的联网接口标准,并组织财政系统接口软件开发等网络系统建设工作。负责组织全国财政系统做好横向联网相关系统准备工作,指导地方财政系统开展横向联网工作。
  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部门与同级税务机关、国库,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横向联网工作,研究制定本辖区横向联网具体实施办法。负责组织省级横向联网实施工作,并指导地市级财政部门开展横向联网工作。
  地市级财政部门与同级税务机关、国库,负责本辖区横向联网组织实施工作。
  (二)税务部门的工作职责。
  国家税务总局与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共同组织实施全国横向联网工作,共同研究制定全国横向联网相关政策制度。负责研究制定税收会计核算、完税凭证使用管理等制度办法。与中国人民银行共同研究制定全国统一的税务与国库之间的联网接口标准,并组织税务系统接口软件开发等网络系统建设工作。组织全国国税系统、地税系统做好横向联网实施相关工作,并指导省级税务机关开展横向联网工作。
  省级税务机关与同级财政部门、国库共同组织实施本辖区横向联网工作。负责组织做好省级国税、地税机关实施横向联网相关工作,指导地市级国税、地税机关开展横向联网工作。
  地市级税务机关与同级财政部门、国库共同组织实施本辖区横向联网工作,负责组织做好地市级国税、地税机关实施横向联网相关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应对发起的税收收入电子缴库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三)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组织实施全国横向联网工作,共同研究制定全国横向联网相关政策制度。负责研究制定国库会计核算等相关制度,与财政部共同研究制定全国统一的国库与财政之间的联网接口标准,与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研究制定全国统一的国库与税务之间的联网接口标准,并组织国库系统接口软件开发等网络系统建设工作。确保国库横向联网相关系统满足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国库和商业银行相互之间业务处理和信息传输的连续运行要求。组织全国国库系统做好横向联网实施相关工作,指导国库系统开展横向联网工作,并对商业银行办理电子缴税等业务实施组织、管理和监督。
  省级国库与同级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共同组织实施本辖区横向联网工作。组织做好本辖区国库实施横向联网相关工作,并对商业银行办理省级电子缴税等业务实施组织、管理和监督。
  地市级国库与同级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共同组织实施本辖区横向联网工作。负责组织做好地市级国库实施横向联网相关工作,并对商业银行办理地市级电子缴税等业务实施组织、管理和监督。
  各级国库对通过横向联网系统接收的税收收入电子缴库信息合规性进行校验审核,并对已处理的税收收入电子缴库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四)商业银行的工作职责。
  参与并办理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业务的商业银行总行,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积极配合做好横向联网实施工作,做好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的相关软件开发、系统网络建设和使用工作,保证系统和网络达到规定的处理能力和传输能力。做好本商业银行系统办理横向联网电子缴税业务的组织、培训和管理工作,按规定办理电子缴税相关业务,保证经收税款及时、准确、足额缴入国库,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和反馈横向联网电子缴税运行中的情况和问题。
  办理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业务的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应按有关规定,积极配合做好同级横向联网实施工作,做好业务软件的衔接和使用工作,做好相关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按规定办理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相关业务,保证经收税款及时、准确、足额缴入国库,并及时向同级有关部门报告和反馈横向联网电子缴税运行中的情况和问题。
  六、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的经费保障
  全国统一的横向联网软件,由中央统一开发,并免费提供给地方使用,相关开发费用由中央财政承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横向联网所需的前置机及安全设备等费用由中央财政承担。
  地方横向联网所需的前置机及安全设备、网络运行维护费等相关费用,原则上由地方财政部门牵头协商联网各方解决,中央财政可根据联网省份的实施情况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
  中央和地方财税库银四方各自业务系统建设、系统维护等相关费用,原则上由财政部门、税务机关、人民银行、商业银行自行安排经费解决。
  商业银行办理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业务的手续费问题,另行研究制定办法。在办法出台前,可由财政部门牵头研究协商。
  七、实施步骤和时间
  横向联网工作,涉及面广,情况复杂。推进这项工作,既要积极,又要稳妥,应分步实施。2007年,重点推进横向联网的具体实施工作,在总结经验、完善办法和优化操作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横向联网实施范围。各地应根据本方案的要求,积极推进本辖区的横向联网工作。地方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国库、商业银行间已实现横向联网的,应按照本方案及相关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逐步向全国统一的横向联网业务流程和接口标准过渡。尚未实现横向联网的地区,应根据本方案及相关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全国统一的横向联网业务流程和接口标准,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横向联网工作,争取于2010年前在全国范围内推进横向联网工作的全面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