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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出口加工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3:50:33  浏览:83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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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出口加工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出口加工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35 号

  
  《上海市出口加工区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7月19日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上海市出口加工区管理办法

(2004年9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出口加工区的管理,促进本市加工贸易和对外出口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出口加工区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出口加工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在上海设立,海关实行封闭管理的专门从事出口加工业务的特定经济区域(以下简称加工区)。
  第三条(管理委员会)
  各加工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接受加工区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的领导,并依照本办法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在加工区内行使下列职责:
  (一)制订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负责投资项目、土地使用和建设工程管理;
  (三)负责开发建设,为企业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四)配合海关、检验检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通关活动实施监管;
  (五)协调和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的管理;
  (六)承担市和区(县)政府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投资项目管理)
  管委会接受市外资主管部门的委托,对下列进入加工区的有关外商投资项目进行审批、审核和确认,并将结果报市外资主管部门备案:
  (一)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国家鼓励类项目;
  (二)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国家允许类项目;
  (三)本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所涉及的项目合同、企业章程的变更。
  管委会接受市发展改革部门的委托,对进入加工区的不需要全市综合平衡的内资项目进行核准和管理,并将结果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五条(企业设立管理)
  申请在加工区内设立企业,所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核准、登记手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前置审批的事项,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外资主管部门分别对内、外资企业设立实行集中办理,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前置审批手续。
  第六条(规划管理)
  管委会接受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审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许可事项,并负责相应的许可实施监督检查,依法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活动。管委会应当在完成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后的15日内,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管委会违反规定实施规划审批委托事项的,委托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违法审批行为未改正前,委托机关可以收回委托的审批权。
  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以及用地性质不得随意变更。有变更需要的,管委会应当向原组织编制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由该部门论证认可并组织修编后,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
  由管委会对加工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进行协调及提出意见,并协助用地单位按照规定程序,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
  第八条(建设工程管理)
  管委会接受市发展改革部门、市和加工区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加工区内建设项目立项、工程报建、初步设计和施工设计进行审批。
  加工区内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招标投标等日常工作,以及除大型设备安装工程外的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监督,由市和加工区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管委会办理,并负责监督抽查。
  管委会应当将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进行建设工程审批、监督的结果,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市容环卫管理)
  管委会接受所在地的区(县)市容环卫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加工区内建设项目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有关事项进行审批,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环境保护)
  加工区的环境保护工作,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管委会应当协助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环境保护工作,监督企业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严格做到达标排放。
  第十一条(进出口及加工贸易管理)
  管委会接受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委托,对加工区内企业生产用设备、料件的进口,制成品的出口,以及开展加工贸易的范围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就业和劳动保障管理)
  管委会协助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加工区就业和劳动保障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通关服务)
  海关、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加工区实施监管,并采取便捷的通关措施,为企业提供高效服务。
  第十四条(简化出国、出境手续)
  对加工区内因业务需要经常出国、出境的有关人员,可以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出国审批办法和办理一定时期内多次往返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手续。
  第十五条(政府管理信息公开)
  管委会应当将涉及加工区审批事项的依据、内容、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管委会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管委会应当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六条(对加工区有关事务的监督检查)
  除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保护事项外,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涉及对加工区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征求管委会的意见,由管委会对进入加工区的指导、检查和监管活动进行统一安排。
  管委会应当支持、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完成执法检查后,应当向管委会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管委会与委托机关的责任)
  除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等依法应当由委托行政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承担的责任外,管委会对接受委托的行政审批事项负全面责任。
  委托行政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委托管委会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管委会应当接受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并定期向其报告委托行政审批事项的实施情况。
  管委会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委托事项的,委托行政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必要时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职能分工)
  加工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划分行政管理和开发建设职能,并确定专职部门负责加工区的行政管理事项。
  第十九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2000年10月19日发布的《上海松江出口加工区管理暂行办法》和2002年3月27日发布的《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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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9月28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满足城乡基层对法律服务的需求,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层法律服务所,是指依法设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面向城乡基层提供法律服务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指依法取得执业证书,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人员。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服务,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正确实施。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开展法律服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
第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法律服务需求和方便群众的原则设立。
第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称,由该所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字号、法律服务所三部分组成。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字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专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三)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和必要的开办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
(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身份证明和资格证明;
(四)执业场所使用证明和资信证明;
(五)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意见,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设立或者不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颁发司法部统一制作的执业证书,并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不准予设立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执业场所或者解散、撤销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公开业务范围、收费标准和工作守则,建立健全统一收案、派案制度和财务制度。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可以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
(一)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法规,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具有高中或者中专以上学历。
第十三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条件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可以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
(一)具有法学本科以上学历的;
(二)具有法学专业大专学历,并从事法学教育、研究或者在国家机关专职从事法制工作满二年的;
(三)具有非法学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从事法学教育、研究或者在国家机关专职从事法制工作满五年的。
第十四条 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一年或者具有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的人员,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下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核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吊销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的。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业务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服务,可以依法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收集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
(二)私自接受委托或者收取费用;
(三)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四)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五)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六)干扰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七)向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和仲裁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八)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九)泄露国家秘密;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为委托人办理法律事务。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自觉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基层法律服务执业年检注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或者持已失效的执业证书开展基层法律服务的,责令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或者持已失效的执业证书,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从事法律服务的,责令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后仍不合格的,吊销执业证书。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一)、(二)、(三)、(四)、(六)、(八)项或者第十九条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五)、(七)、(九)项规定之一的,吊销执业证书。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执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决定劳动教养或者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止执业、停业整顿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决定;给予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由批准颁发证书的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基层法律服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追偿。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在基层法律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8日

关于基层民政助理员配备防寒、防雨用品的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市民政局


关于基层民政助理员配备防寒、防雨用品的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市民政局



各区县财政局、民政局:
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计委、民政部、财政部、国家教委、劳动人事部、国家物资总局《关于加强民政干部队伍建设的几点意见民〔(1985)人64号〕文件的第四条精神,特提出以下暂行办法:
一、为基层民政助理员每人配备一套、防寒、防雨用品防寒用品包括大衣,棉鞋、帽,手套;防雨用品包括雨衣、雨鞋。
二、享受范围:乡、镇民政助理员。
三、区、县民政局可适当配备少量公用大衣、雨衣。
四、使用年限:每六年更换一次,民政助理员调出民政系统时,凡领取上述用品在两年以内的,交回全本费用的百分之五十;满两年以上的不交。
五、上述防寒、防雨用品的费用,按每人一百二十元包干,在“其它民政事业费”内列支。防寒、防雨用品,市局不统一制作,由各区、县自定。
六、本办法从一九八六年起开始实行。



1986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