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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34:51  浏览:93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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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签订日期1989年1月24日 生效日期1989年1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促进海运合作,提高海运效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除文中另有规定者外,在本协定中:
  1.“缔约任何一方船舶”指悬挂一方国旗,并在一方国家注册的商船。
  2.“船员”指在缔约任何一方船舶上工作,并从事与船舶操作或保养有关的职责和服务,并持有该方有关主管当局颁发的本协定第八条所指的适当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人员。
  3.“旅客”指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运载的,不是该船雇佣或不担任该船上任何职务,并列入该船旅客名单的人员。
  4.“主管当局”指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的负责管理海上运输及其有关事务的政府部门。
  5.“领土”指缔约一方的主权管辖下的地区以及邻近的领水。

  第二条 应允许缔约任何一方船舶在缔约双方领土上对外开放港口之间航行,经营两国之间或两国中的任何一国与第三国之间的货物或旅客运输(以下称“商定的运输”)。

  第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航运企业经营的为缔约双方可以接受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租船,也可以参加“商定的运输”。

  第四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船舶,在两国间的商定的运输方面避免歧视性作法,并给予缔约另一方的船舶在每一方国家和第三国之间的商定的运输方面不低于第三国船舶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 缔约每一方在其对外开放的港口,应给予缔约另一方的船舶以最惠国的待遇。这一规定也适用于由缔约另一方航运企业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船舶。
  本条适用于海关手续、费收和港口费、港口的自由进入和使用,以及为航运服务的所有设施,如车辆运输、库场使用、集装箱运输站以及与船舶和货物有关的其他服务,特别是涉及码头泊位、装卸设备和港口服务的安排。

  第六条 本协定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国内运输。当缔约一方船舶从另一方的一个港口行驶到另一个港口而上下国际旅客和装卸国外进出口货物,不得认为是国内运输。

  第七条 缔约双方应根据缔约每一方船旗主管当局正式颁发的注册证书,共同承认其船籍。
  缔约双方应共同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正式颁发的船舶吨位证书及其他船舶文件或缔约一方认可而缔约另一方不反对的其他文件,而不再对有关船舶重新丈量。

  第八条 缔约每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正式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例如海员证或海员服务证。

  第九条 缔约任何一方船舶在对方港口停泊期间,另一方应按其法律和规章,允许该船船员上岸。
  缔约任何一方按其法律和规章,应准许缔约另一方需要治病的船员,在医疗所需要的时间内在其境内停留。
  缔约任何一方船舶的船员,由于登轮、被遣返或缔约另一方的主管当局所接受的任何其它原因,在按照对方法律和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后,可以进入或通过缔约另一方的领土。
  缔约任何一方,根据其法律有权拒绝任何船员入境,即使他们持有第八条所述的船员身份证件。

  第十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水或港口内发生海难时,该方主管当局应对船只、船员、货物和旅客提供一切援助,并尽速通知缔约方有关当局。
  当从发生海难船舶上卸下或施救出来的货物和其它财产需要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暂时储存时,该方在可能的情况下,尽可能提供必要的设施,并对这些货物和财产免征赋税,除非这些货物和财产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销售或使用。

  第十一条 从海运服务以及由缔约另一方提供的其它服务所得的收入,应以缔约双方相互可接受的能自由兑换的货币结算。该收入可用于支付在其领土内的费用,或从该国自由汇出。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应在其国内法规和港口规章允许范围内,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为对方提供方便,加速船舶周转,避免不必要的延误,以及尽可能加速并简化海关和港口所需要的手续。

  第十三条 本协定中各项规定,不应限制缔约任何一方为维护其安全和公共卫生,或防止动植物病虫害所采取的各项措施。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的双边海运货物,原则上应由双方的船舶承运;双方船舶在承运双边海运货物和缔约任何方与第三国的海运贸易货物中,有平等的权利和机会。

  第十五条 为促进两国海运的发展和处理执行本协定中产生的问题,缔约双方的代表应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会晤,就缔约任何一方所提出的建议进行讨论。

  第十六条 缔约双方应通过海运合作,积极促进两国经济和贸易关系的发展。

  第十七条 如果缔约双方就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方面发生争议,双方应设法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缔约任何一方如欲终止本协定,该方应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则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该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在新加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林祖乙             马宝山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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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地方企业财务快报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做好地方企业财务快报工作的通知


  新的《企业会计准则》(以下简称新会计准则)公布后,上市公司及部分大型国有企业已率先执行。为适应新会计准则对企业财务快报工作的要求,做好新会计准则过渡期间各地国资委监管企业(以下简称地方企业)财务快报的衔接工作,我们在认真总结以前年度地方企业财务快报编报工作的基础上,依据新会计准则以及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需要,修订了地方企业财务快报,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财务快报是国有经济信息统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出资人及时了解掌握国有企业运营情况的重要手段。各地国资委要高度重视企业财务快报工作,切实加强企业财务快报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和完善本地区企业的财务快报工作体系,落实工作责任,指定专人负责,明确工作要求,严格工作规范,严把质量关,确保本地区企业财务快报上报及时,数据真实可靠。

  二、新会计准则是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和企业国际化经营需要的会计核算体系,有利于企业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提升国际化经营管理水平,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各地国资委要充分认识新会计准则的重要作用,加强组织领导,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积极推动本地区企业执行新会计准则,并督促和指导所监管企业认真做好执行新会计准则过程中有关户数清理、资产债务清查、内部会计核算办法修订、期初数调整、会计科目转换、资产重新分类等基础工作,谨慎选用公允价值计量模式,有效推进新会计准则的顺利衔接和平稳过渡。

  三、各地国资委要根据本地区所监管企业的实际情况,认真做好新会计准则过渡时期企业财务快报的填报工作:对所监管企业全部执行新会计准则的,要按照本通知规定的企业财务快报格式(以下称新快报格式)(见附件1)和编制说明(见附件2)填报;对所监管企业尚未执行新会计准则的,可继续按照《关于做好2004年度地方企业财务快报工作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125号)规定的格式(以下称原快报格式)填报;对所监管企业中有部分企业执行新会计准则的,可根据所监管企业执行新会计准则的时间安排,选择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新快报格式填报,也可选择原快报格式和指标口径衔接说明(见附件3)进行填报。

  四、各地国资委要认真组织所监管企业按照企业财务快报编制说明规定的口径填报财务快报,做到账表相符,账实相符;规范集团合并范围,以合并口径编制企业财务快报;对母公司尚未执行、只有部分子企业执行新会计准则的企业,编制财务快报时可直接合并。对所监管企业部分执行新会计准则的,要做好新旧会计核算制度下有关指标口径的对应衔接工作,“上年同期”数据填报口径应当与本期数据填报口径保持一致。

  五、为及时掌握全国国有企业经济运行状况,做好全国国有企业财务动态监测工作,各地国资委在对本地区监管企业当月的企业财务快报进行收集、审核、汇总后,应于次月13日前将本地区汇总数据和所监管企业分户数据及相应的文字说明材料报送国务院国资委(统计评价局)。文字说明材料应当包括当月有关指标增减变动情况及原因、年度或月度间指标的异常波动及原因等情况。

  六、各地国资委要进一步强化财务快报的数据分析工作,关注新旧会计核算制度要求不同对有关财务指标的影响,深入分析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有效发挥财务快报的监测作用,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提供及时准确的数据支持。

  七、各地国资委可以根据需要,通过国务院国资委网站选择下载企业财务快报的软件参数。软件中加挂了两种报表格式数据汇总转换功能,各地国资委可以根据本地区的监管工作需要选择使用。

  各地国资委在企业财务快报编制报送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国务院国资委统计评价局联系。

  附件:1.企业财务快报格式

  2.企业财务快报编制说明

  3.指标口径衔接说明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杭州市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

(2004年9月2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9号公布,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维修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以及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使用和管理,维护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区、余杭区)物业维修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以及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维修基金,仅指商品房物业维修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共用部位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范围,按照《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市政公用、市容环卫、绿化、供水、供热、供电、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负责管理的城市道路、公共排水、环境卫生、公共绿地、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管

线、有线电视线路等设施设备,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第四条 新建物业应当设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物业维修基金)。物业维修基金属于业主所有。
物业维修基金实行统一缴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两个或两个以上产权人的新建物业应当依法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第五条 杭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杭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市区范围内物业维修基金筹集、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价格、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物业维修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 新建物业的首期物业维修基金由购房人按建筑面积以不低于房屋建筑安装造价5%的比例缴纳,由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预售)时向购房人代收。代收的物业维修基金不含在售房款内

,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新建物业包括城市房屋拆迁时对私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
物业维修基金的具体缴纳标准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杭州市实际建筑安装造价进行测算,并定期公布。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之前,按物业总建筑面积将物业维修基金移交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未售出的物业,由建设单位垫付相应的物业维修基金。
前款所称物业总建筑面积是指依法具有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测绘的总建筑面积。
第八条 物业维修基金本金余额不足首期缴纳维修基金的30%时,应当续筹维修基金。
续筹维修基金由相关业主按照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续筹维修基金的标准由业主委员会拟订,并经相关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尚未售出的物业的维修基金,按其建筑面积比例,由建

设单位分摊。续筹后维修基金的余额不得少于首期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的具体续筹工作由业主委员会或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实施。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将续筹的维修基金移交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
第三章 物业维修基金的管理
第九条 物业维修基金由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存入银行维修基金专户,并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管理单位,按幢设置,核算到户。
第十条 物业维修基金闲置期间,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将其存放于银行,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物业维修基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查询。
第十二条 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每年通过报刊、政府门户网站及其子网站等媒体,公布上一年度物业维修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公布的内容包括维修基金缴交、使用、增值收益、结

余情况等。
第四章 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
第十三条 物业维修基金及其增值部分除去合理的管理费用以外,应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中修以上(含中修)的维修和更新,禁止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需要使用物业维修基金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提出使用方案,经三分之二以上相关业主同意,并由业主委员会审核后,报市物业维修资金管

理机构审定。
第十五条 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物业管理单位持物业维修基金使用申请表和经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的使用方案,报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
(二)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经核实后,拨付核实额度70%的维修费用;
(三)工程完工后,物业管理单位持下列资料报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经核实后,拨付维修费用的余额:
1、经审计的工程决算单;
2、业主委员会审核签章的施工承包合同;
3、维修、更新工程的发票;
4、业主委员会验收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 经房屋安全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以及出现电梯故障、屋面漏水等严重影响物业正常使用的紧急状况,需要立即进行维修的,在征得业主委员会同意后,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

构可先予拨款,确保及时维修。相关维修费用的核定手续在维修后再予以办理。
第十七条 物业维修、更新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在维修基金中支取:
(一)单幢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在该幢物业的维修基金及其增值部分中列支;其中,一幢物业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元的,每个单元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

维修、更新费用,在该单元物业的维修基金及其增值部分中列支。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在整个物业管理区域的维修基金及其增值部分中列支。
第十八条 使用物业维修基金应当先使用其增值部分,增值部分不足以支付维修费用的,可以使用基金本金部分,但一次性使用基金本金额的最大比例不得超过首期维修基金的70%。
第十九条 物业维修基金增值部分及相应比例的本金仍不足以支付维修费用的,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第二十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养护费用以及中修以下的维修和更新费用,从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商业用房及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性收入中列支,不得在物

业维修基金中列支。
因人为损坏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的,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不得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每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物业转让时,原业主缴纳的物业维修基金剩余款额一并转让给物业受让人。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致使物业灭失的,业主可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退回物业维修基金剩余款额。
第五章 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包括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公共活动用房和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纳入建设配套项目计划,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位置,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图纸中确定。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规划图纸中所确定的物业管理用房位置,并不得擅自转让、抵押物业管理用房。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在物业交付使用、办理房屋产权证前,按照规划图纸中确定的位置,提供物业总建筑面积3‰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含公共活动用房)和总建筑面积4‰的物业管理商

业用房,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接收。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收物业管理用房后,将接收清单及相关资料交给物业管理用房所在地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由其负责日常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办理物业管理用房交接手续时,应提交物业管理用房测绘成果文件。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时,规划确定的物业管理用房实际建筑面积不足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面积标准的,建设单位应按照《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补足;规划确定的物业

管理用房实际建筑面积超过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面积标准的,建设单位在提供不少于规定面积标准的物业管理用房后,在不影响物业管理用房合理使用的情况下,可对剩余部分面积进行处

置。
第二十七条 因分期开发等原因,不能足额提供当期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的,建设单位应向物业管理单位支付同类地段、同等面积的商业用房的市场租金作为经济补偿,并在后期开发中及时补

足物业管理商业用房。
经济补偿收入视作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的经营收益,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物业管理用房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属于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其所有权不得分割、转让和抵押,其用途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物业管理用房由物业管理单位使用和经营。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由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将物业管理用房全部移交给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在保

留必要的办公场所后,全部提供给物业管理单位使用和经营。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前期物业管理单位出租物业管理商业用房时,其与承租方签定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业主委员会成立后3个月。
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物业管理单位出租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的,租赁合同应当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物业管理单位与承租方签定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中约定的物业管理单位受聘期限。
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的使用必须符合消防、环保、卫生等方面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的经营性收入归全体业主所有,由物业管理单位在银行建立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物业管理商业用房出租和经营收益等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单位应及时将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含公共活动用房)和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因拆迁致使物业管理用房灭失的,应当根据房屋拆迁方面的有关规定,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决定补偿安置的方式。拆迁安置用房或货币补偿金额属于业主所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业主不缴纳或续筹应分摊的物业维修基金的,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可按法律法规或业主公约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催缴措施。
经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单位催缴,业主仍不缴纳或续筹应分摊的物业维修基金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不按规定代收或代缴物业维修基金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代收或代缴。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公布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的相关情况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公布。逾期仍不公布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

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面积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时间交付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付。逾期仍不交付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擅自变更规划确定的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或者擅自转让、抵押物业管理用房或采取其他手段擅自处分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截留、挪用、侵占物业维修基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单一产权物业,在变更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多元产权时,应当按规定缴纳物业维修基金。
第四十四条 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物业维修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以及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使用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