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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收支统计限额申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00:15  浏览:99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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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收支统计限额申报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国际收支统计限额申报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工作进展情况,现决定对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的部分国际收支统计活动采取限额申报的办法,具体要求如下:
一、凡通过金融机构发生国际收支交易、金额在300美元以下(含300美元)或等值的其它货币的,交易主体免于填写相应的申报单;
二、各有关金融机构仍须按照《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的要求,对限额内免于填写申报单的国际收支交易完成“涉外收入统计表”和对外付款日结单”的有关工作。
三、在未开发完成“限额申报的计算机软件”之前,各有关金融机构须逐日对限额内免于填写申报单的对外付款信息逐笔进行记录(记录格式见附件)。“限额内对外付款申报统计表”须按月装订成册,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封面应注明:经办银行所在地区及其标识码、经办银行
及其标识码、装订日期、经办人签字、(负责人签字)。并于月后8个工作日内将装订成册的限额内对外付款记录报送至同级外汇管理局。
“限额申报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完成后,各金融机构可免于填报“限额内对外付款申报统计表”,但必须将限额内的对外付款信息按规定每日逐笔传送至同级外汇管理局(规定另发)。
四、涉及贸易进出口核销项下的通过金融机构发生的国际收支交易,不实行限额申报,仍按有关进出口核销的规定填写相应的核销单。
五、本通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转发至所辖外资金融机构。
六、本通知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限额内对外付款申报统计表及注释
附件:限额内对外付款申报统计表
填写日期:年 月 日
填报单位:
------------------------------------------
| 银行业务编码 |对公|对私| 国别(或地区) | 原币种 |金额| 内容摘要 |
|--------|--|--|---------|-----|--|------|
| | | | | | | |
|--------|--|--|---------|-----|--|------|
| | | | | | | |
------------------------------------------

经办人: 复核人:
注:
1.本表由各有关金融机构按格式(A4纸张)自行印制一式两份:一份按规定装订成册报外管局,一份由银行留存(留存期限为24个月);
2.“银行业务编号”系指银行内部使用的业务流水编号;
3.“对公”、“对私”两栏视付款人的性质,在相应的栏目下打“√”;
4.“国别(或地区)”填写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中的三字母或三数字代码;
5.“原币种”一栏应填写对外付款所用币种的国际标准3位英文缩写;
6.“金额”一栏应填写原币种金额,精确到个位;
7.“内容摘要”填写该笔付款的用途,按国际收支交易编码表(对公或对私)填写编码。



1996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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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1983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铁路公安局:
在最近开展的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斗争中,有一些地方人民法院提出把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判,以便及时就地惩处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经共同研究,我们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有关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规定,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这段期间,中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决定把某些属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应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判,以便依法从重从快惩处这些罪恶严重的普通刑事犯罪分子。执行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上述规定,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并不矛盾,是互相一致、互相补充的。在一般的情况下,均应遵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原则规定办理,即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只是在有必要的时候,中级人民法院才把自己管辖的上述案件中的若干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判,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死刑复核仍按既定法律程序办理。
在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把自己管辖的上述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时,有关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互相紧密配合、主动联系,共同商议制定协调一致的具体办法,以保证准确地依法从重从快惩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
特此通知,希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3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已经1997年8月1日国务院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李鹏

  1997年9月10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核出口的管制,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和平利用核能的国际合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核出口,是指本条例附件《核出口管制清单》(以下简称《管制清单》)所列的核材料、核
设备和反应堆用非核材料等物项及其相关技术的贸易性出口及对外赠送、展览、科技合作和援助。

  第三条国家对核出口实行严格管制,严格履行所承担的不扩散核武器的国际义务。

  国家不主张、不鼓励、不从事核武器扩散,不帮助他国发展核武器。核出口仅用于和平目的并接受国际原子能
机构的保障监督,未经中国政府允许,接受方不得向第三国转让。国家禁止向未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监督的核
设施提供帮助,不对其进行核出口和进行人员、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四条核出口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核出口审查、许可,应当遵循下列准则:

  (一)接受方政府保证不将中国供应的核材料、核设备或者反应堆用非核材料以及通过其使用而生产的特种可
裂变材料用于任何核爆炸目的;

  (二)接受方政府保证对中国供应的核材料以及通过其使用而生产的特种可裂变材料采取适当的实物保护措施


  (三)接受方政府同国际原子能机构已经缔结生效的保障监督协定,并承诺将中国供应的核材料、核设备或者
反应堆用非核材料以及通过其使用而生产的特种可裂变材料纳入保障监督协定,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的保障监督;

  (四)接受方保证,未经中国国家原子能机构事先书面同意,不向第三方再转让中国所供应的核材料、核设备
或者反应堆用非核材料及其相关技术;经事先同意进行再转让的,接受再转让的第三方应当承担相当于由中国直接
供应所承担的义务。

  第六条核出口由国务院指定的单位专营,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

  第七条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及其相关技术,应当向国家原子能机构提出申请,填写核出口申请表并提交
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从事核出口的专营资格证明;

  (二)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三)合同或者协议的副本;

  (四)核材料或者反应堆用非核材料分析报告单;

  (五)最终用户证明;

  (六)接受方依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提供的保证证明;

  (七)审查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核出口申请表。

  核出口申请表由国家原子能机构统一印制。

  第九条核出口申请表上填报的事项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提出修正,或者重新提出出口申请。

  申请人中止核出口时,应当及时撤回核出口申请。

  第十条国家原子能机构应当自收到核出口申请表及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并通知申请人;经审查同意的,应当区分情况,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出口核材料的,转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复审;

  (二)出口核设备或者反应堆用非核材料及其相关技术的,转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复审或者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复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应当自收到国家原子能机构转送的核出口申请表和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文件及审查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并通知申请人。

  国家原子能机构、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或者复审期限的
,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但是应当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外交政策有重要影响的核出口,国家原子能机构、国防科学技术工业
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或者复审时,应当会商外交部;必要时,应当报国务院审批。

  报国务院审批的,不受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时限的限制。

  第十二条核出口申请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复审或者审批同意的,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核出口许可证。

  第十三条核出口许可证持有人改变原申请出口的物项及其相关技术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核出口许可证。

  第十四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核出口许可证后,应当书面通知国家原子能机构。

  第十五条核出口专营单位进行核出口时,应当向海关出具核出口许可证,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六条接受方或其政府违反其依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作出的保证,或者出现核扩散危险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有权作出中止出口有关物项或者相关技术的决定,并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书面通知海关
执行。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口核材料、核设备、反应堆用非核材料及其相关技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海关法、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伪造、变造、买卖核出口许可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国家核出口管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
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国家原子能机构可以会同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交部、海关总署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管制清单》进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条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核出口管制清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