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厦门市工伤保险工伤医疗管理服务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0:04:54  浏览:81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工伤保险工伤医疗管理服务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卫生局


厦劳社〔2005〕36号
关于印发《厦门市工伤保险工伤医疗管理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相关医疗机构、各有关单位、各社保经办机构:

  为完善工伤保险工伤医疗的管理服务和费用结算,加强对医疗机构工伤医疗服务的管理,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有效的医疗救治,做到既合理使用诊疗项目、合理用药,又能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防止和减少工伤职工被动医疗消费造成的医疗费用报销纠纷,规范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医疗机构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四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规定,我们组织制定了《厦门市工伤保险工伤医疗管理服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施行。

  附件:《厦门市工伤保险工伤医疗管理服务暂行办法》。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厦门市卫生局

                       二〇〇五年三月二日

  附件:

厦门市工伤保险工伤医疗管理服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保险工伤医疗的管理服务,保障工伤职工、用人单位、社保经办机构及协议医疗机构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等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工伤职工、社保经办机构及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是指按本办法规定获得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条件且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为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提供工伤医疗救治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二章 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条件审定

  第三条 本市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皆具有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条件,可直接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成为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

  二级以下医疗机构,创伤急救和外科技术力量较强的特色专科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特色专科,分布在主要工业区区域内或其周边区域的其他综合性医疗机构,可向厦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条件认定。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医疗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条件认定,可向厦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和要求报送以下材料:

  (一)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申请书

  (二)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特色专科概况(包括基础设施、医疗设备、人员、技术)材料;

  (四)医疗机构评审合格的证明材料。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的条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协议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评议和评审。

  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由医疗技术专家5-7人、医务管理人员2-3人、劳动保障部门2-4人组成,医疗技术专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从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六条 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条件的评审审定采用票决制,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的委员投赞成票同意审定为协议医疗机构的即获得通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文确认,向社会公布,并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第三章 工伤医疗管理服务

  第七条 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提供工伤保险的法规、政策及文件资料,并提供有关工伤医疗、康复政策咨询服务。协议医疗机构应当组织相关职能科室人员学习、掌握工伤保险工伤医疗管理的政策和文件,并按规定实施工伤医疗、康复服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工伤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工伤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工伤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的有效期一般为2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2个月通知对方,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签订的协议文本,应当发送给各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供各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查备用。

  第八条 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应指定职能科室、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劳动保障职能处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持沟通、联系和协调,共同做好参保职工工伤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对参保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用要实行单项管理,并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职工工伤医疗费用的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九条 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治疗工伤职工,应当严格按照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规定实施医疗服务,合理使用诊疗项目、合理用药。参保职工在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治疗的,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协议医疗机构为工伤职工出院带药量最多不能超过30日药量,为工伤职工门诊开药量最多不能超过10日药量。工伤职工门诊就诊应当出示工伤证明或说明工伤情况。

  第十条 工伤职工因急诊、急救到非工伤协议医疗机构就医的,或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发生工伤在外地医疗机构就医的,经抢救治疗脱离危险、伤情稳定后,应当及时转到本市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进行治疗。

  因抢救期间治疗需要使用特殊诊疗项目、药品目录的,应当在事后5个工作日内报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

  除急诊处置、急救及因公外出以外的工伤职工在非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不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参保职工应当在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就医用药或购药,不能在非工伤协议医疗机构或零售药店购药。在非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或零售药店购药发生的药费,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因伤情治疗需要,确需使用人工器官、进口体内放置材料等目录外特殊诊疗项目的,由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提出,经工伤职工申请,用人单位同意,报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使用,其费用实行单项费用审核管理,费用核销办法按医疗费用审核结算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伤情治疗需要,使用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外的诊疗项目、药品及其费用金额,协议医疗机构应当告知用人单位,经用人单位同意后其费用由用人单位以现金垫付,再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相关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销。

  用人单位应当积极参与工伤医疗费用的控制和管理。经用人单位同意后使用人工器官、体内放置材料等特殊诊疗项目及药品的医疗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予核销的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

  治疗非工伤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 参保职工因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到本市以外的医疗机构就医的,由经治医生提供伤情摘要、提出转外就医理由及意见建议,经科主任和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签暑意见后,按业务分工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转外就医。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转外就医:

  (一)伤情诊断困难,经本市三级医疗机构专家会诊后仍不能明确诊断的;

  (二)本市三级医疗机构或专科医疗机构无法治疗或治疗效果不显,而外地有较好治疗方法和疗效的工伤职工;

  (三)其他经本市三级医疗机构专家会诊后认为需要转外就医的工伤职工。

  第十四条 参保职工因治疗需延长医疗期(停工留薪期)期限、或旧伤复发、依赖医疗需要就医治疗以及需要进行康复治疗的,需提供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经治医生出具的病情摘要和意见、建议,经科主任签署意见后,加盖协议医疗机构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印章。

  协议医疗机构认为工伤职工有必要在本市医疗机构范围内双向转诊治疗或设立家庭病床治疗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协议医疗机构应当为工伤职工填写医疗终结诊断评定表,出具医疗期(停工留薪期)期限的建议意见,医疗终结诊断评定和伤病情诊断应当明确工伤伤害部位、伤害程度和组织器官缺失或功能障碍的状况和程度。

  第四章 工伤医疗费结算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参保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导致伤害事故等情形明确属于工伤、且在协议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由用人单位填报《工伤医疗费预支申请表》报至工伤认定职能部门初审并认可同意、签署意见后,转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参保有效后,出具《参保职工工伤医疗费用结算通知书》,通知工伤职工所在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根据《参保职工工伤医疗费用结算通知书》对该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用实行先记帐后结算的管理方式,在职工出院后由协议医疗机构按季度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结算。

  用人单位参保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他第三人责任导致职工受伤害的,经工伤认定后,按交通事故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认定结论,其医疗费中应由工伤职工一方承担的部份,可根据具体情况采用分阶段报销,或由用人单位申请按比例预借的办法,向社保经办机构预支医疗费。

  参保工伤职工在门诊就诊的医疗费用,由职工所在单位预先垫付,经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后再按医疗费用审核结算相关规定,与经办机构结算。

  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实行费用结算的,协议医疗机构在接到《参保职工工伤医疗费用结算通知书》之前,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为工伤职工预先垫付住院押金,协议医疗机构应当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医疗服务。

  按本条第一款预先记帐后由基金结算支付医疗费用的,如因用人单位不准确报告事故伤害情况等原因造成不认定工伤的,由基金预先支付的医疗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返还给工伤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 参保工伤职工因旧伤复发、医疗依赖在协议医疗机治疗的,经办机构根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确认书》、《工伤职工医疗依赖确认书》,出具《参保职工工伤医疗费用结算通知书》,通知工伤职工治疗所在的医疗机构,其医疗费用采用先记帐后结算的管理方式,由协议医疗机构按季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结算。

  第十八条 参保工伤职工转外就医的医疗费用由所在单位预先垫付,分阶段报销。医疗期限长、医疗费用超过5万元以上,参保单位预先垫付有困难的,可采用工伤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请预借预支的方法,预支医疗费用,医疗结束后由用人单位与经办机构结算。

  第十九条 参保工伤职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康复治疗,并经社保经办机构核准康复治疗方案的康复治疗费用,由社保经办机构直接与协议康复机构结算。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在协议医疗机构治疗的工伤职工医疗费用的检查和审核。并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与协议医疗机构间签订的协议,按时足额与协议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有义务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相关医嘱及帐目清单。必要时,协议医疗机构应当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查询工伤职工病历资料的便利服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卫生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并进行年度考核。对违反规定的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依法给予处理。

  对协议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和年度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申请表和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证书式样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



  附表:1、《厦门市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申请表》样式;
地址:http://www.xm.gov.cn/zfwj/P020050324376606713944.doc
     2、《工伤保险工伤医疗费预支申请表》样式;
地址:http://www.xm.gov.cn/zfwj/P020050324376608432811.doc
     3、《参保职工工伤医疗费用结算通知书》样式。
地址:http://www.xm.gov.cn/zfwj/P020050324376608758371.doc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苏州市土地登记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土地登记条例

(2001年7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制定

2001年8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土地登记行为,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市、县级市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权利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及土地他项权利的登记。
土地权利人是指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以及土地他项权利者。
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土地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权利人必须根据本条例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土地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土地登记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和县级市、区土地登记机构受市、县级市土地部门的委托,具体办理规定范围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
初始土地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的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
变更土地登记,是指初始土地登记以外的日常土地登记。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土地用途变更登记,名称、地址变更登记,注销土地登记等。

第六条土地权利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三)土地证书或者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权属证明;
(五)依法缴纳土地税费的凭证;
(六)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委托他人代理申请土地登记的,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明。
土地部门应当在受理土地登记场所,将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材料的项目、不予受理登记和暂缓登记的规定、登记程序、收费标准、办理期限、登记工作人员职责等予以公示。

第七条土地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登记的宗地进行地籍调查,确定权属界线。
相邻宗地权属界线由相关土地权利人确认,相关土地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确认的,由土地部门根据规定处理。
变更土地登记不涉及权属界线变化的,土地部门以原地籍调查为依据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土地部门应当在收到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法作出受理登记或者不予受理登记、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暂缓登记的情形消除后,申请人重新提出申请的,土地部门审查属实后,应当予以受理。
土地部门自决定受理土地登记之日起,应当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土地登记手续:
(一)办理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为二十日内;
(二)办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和名称、地址变更登记以及注销土地登记为十日内。
土地登记注册后,发现错登或者漏登的,土地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土地权利人也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有异议的,可以提出更正要求。

第九条土地部门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查验土地证书。土地权利人及有关人员应当协助查验,不得阻挠。
经省土地部门批准,市、县级市土地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证书进行普遍查验。土地权利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接受查验。
建设、房管、工商等有关部门履行职责涉及土地权利的,应当查验土地证书,证实土地权利。

第十条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应当先办理土地登记,凭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申请商品房预售和房产登记。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先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土地证书灭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及时向土地部门报失,并在当地主要报纸上登报声明。见报之日起三个月内无异议的,可以申请补发土地证书。补发的土地证书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十二条土地登记的宗地划分、共有使用权的面积分摊、用途确定等标准,由市土地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土地登记工作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领取资格证书,方可持证上岗。

第三章初始土地登记

第十四条初始土地登记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发布通告。申请人应当在通告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向土地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第十五条经调查、审核,土地部门对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宗地予以公告。公告期满,土地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由土地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注册登记,发放土地证书。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土地部门负责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变更土地登记

第一节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下列要求申请土地登记: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权利人在划拨批准后三十日内,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在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全部出让金后三十日内,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出让合同约定分期支付出让金的,受让方分期缴纳出让金后,经出让方同意,可以分期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三)以补办出让手续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原划拨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按照补办的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全部出让金后三十日内,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四)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让与企业的,该企业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五)国家将国有土地租赁的,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承租人应当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六)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后,原集体土地使用者继续使用该土地的,应当在土地所有权性质变更后三十日内,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七条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进行建设的,该土地使用者应当在获准使用土地后三十日内,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八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后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要求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一)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国家规定补办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上缴土地收益后,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二)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持转让合同、转让土地成交价格申报材料和有关土地登记材料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三)转让以国家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持转让合同和有关土地登记材料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四)转让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经出租方同意后,持有关证明、转让合同和有关土地登记材料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九条商品房出售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依法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购买人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九十日内,持商品房买卖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和有关土地登记材料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二十条因私房买卖、赠与、继承、析产等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土地权利当事人应当在合同成立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文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持原土地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和有关土地登记材料申请变更土地登记。买卖的私房用地属于划拨国有土地的,必须提供划拨土地使用权准予转移的批准文件和上缴土地收益的凭证;但是,房改房首次转移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判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转移涉及属于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当与当地土地部门协商一致。依法可以不改变划拨性质的,受让方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生效的法律文书和有关土地登记材料,申请变更土地登记;改变划拨性质的,受让方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生效的法律文书、土地出让金缴纳凭证和有关土地登记材料,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判属于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受让方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生效的法律文书、土地价格评估材料和有关土地登记材料,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二十二条因单位合并、分立、企业兼并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在签订合同或者接到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集体所有的土地部分被征用的,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土地征用批准后三十日内,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因交换、调整土地引起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二十五条依法取得的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以租赁、联营、作价入股等方式进行流转的,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二节 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依法抵押无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抵押合同和有关土地登记材料申请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随同房屋所有权进行抵押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到土地部门和房管部门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者依法出租无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双方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土地证书、租赁合同和有关土地登记材料,申请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租赁双方应当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后十五日内,到土地部门申请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并上缴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

第二十八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或者出租期间,抵押或者租赁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或者租赁当事人应当在合同发生变更后十五日内,申请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权利人和抵押人应当在抵押权处分后三十日内,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三节土地用途、名称、地址变更登记和注销土地登记

第三十条已登记的土地用途发生变更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批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和有关土地登记材料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土地权利人更改名称或者通讯地址的,应当在更改后十五日内,持更名或者更址的证明和有关土地登记材料申请名称、地址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土地权利终止的,土地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土地登记:
(一)依法被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国有土地租赁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
(三)土地使用权抵押、出租等土地他项权利终止的;
(四)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全部被征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的;
(五)因自然灾害等造成土地权利灭失的;
(六)其他依法被终止土地权利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不按照规定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的,土地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申请登记。
未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在申请土地登记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致使土地登记内容失实的,或者擅自涂改土地证书的,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注销土地登记,吊销土地证书,并由土地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买卖土地证书的,由土地部门没收其伪造、买卖的土地证书,并将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因土地登记工作人员过错导致土地登记内容有误的,土地部门应当予以更正;造成土地权利人经济损失的,土地部门应当给予赔偿。
土地登记工作人员不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或者故意拖延办理土地登记的,土地部门应当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土地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盐酸二氢埃托啡是否属毒品及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盐酸二氢埃托啡是否属毒品及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1996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云检研字〔1996〕第12号文《关于盐酸二氢埃托啡片是否属毒品范畴的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批复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盐酸二氢埃托啡是国务院主管部门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属《关于禁毒的决定》规定的“其他毒品”的范围。
二、检察机关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移送起诉的非法走私、贩卖、制造盐酸二氢埃托啡的案件,不论数量大小,依照《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的决定;对于医院、药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毒人员提供盐酸二氢埃托啡的案件,依照《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并作出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的决定;对非法持有盐酸二氢埃托啡的案件,依照《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三条的规定办理,并作出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