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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锡关于修改一九六七年十一月六日的贸易和支付协定中锡兰卢比比价的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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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锡关于修改一九六七年十一月六日的贸易和支付协定中锡兰卢比比价的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锡兰


中锡关于修改一九六七年十一月六日的贸易和支付协定中锡兰卢比比价的换文


(签订日期1968年3月11日)
             (一)我方去文

锡兰商业和贸易部部长休·费南多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锡兰政府于一九六七年十一月六日在北京签订的贸易和支付协定。由于锡兰政府于一九六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宣布,每一锡兰卢比的含金量改为0.149297公分纯金,因此上述协定第九条第四项中“目前每一锡兰卢比为0.186621公分纯金”应改为“每一锡兰卢比为0.149297公分纯金”。
  如果阁下复函确认,我将很感激。我并建议本函与阁下的复函做为上述协定的一个不可分割的部分。
  阁下,请接受我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锡兰大使馆临时代办
                         奚 业 胜
                         (签字)
                    一九六八年三月十一日于科伦坡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锡兰大使馆临时代办奚业胜先生:
  我荣幸地收到你一九六八年三月十一日的来函,内开:
  (内容见我方去文)
  先生,请接受我最崇高的敬意。

                       锡兰商业和贸易部部长
                          休·费南多
                          (签字)
                     一九六八年三月十一日于科伦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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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25日公布 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四章 水资源和水工程保护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省境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属于国家管理权限的水资源,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一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节约用水、讲求效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污染。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水工程、水环境的义务,对破坏和污染水资源、损毁水工程设施等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全省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部门管理服从统一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省水利厅是省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州(地、市)县的水利(水电)局以及由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水政监察制度。
第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水法》和其他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水资源的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组织编制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并监督实施;
(三)对河道、湖泊实施管理,并按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流域机构的授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河流或河段;
(四)监督检查水工程和水利设施的维护管理和防汛、抗旱、水土保持等工作,组织水工程的建设;
(五)负责统筹城乡水资源,归口管理节约用水和乡镇供水工作;
(六)管理以防洪、灌溉、供水等为主的中小水电和农村水电;
(七)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八)协同环保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九)负责查处水事违法案件,并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调处水事纠纷;
(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水体污染进行监测、评价和防治措施的监督管理。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参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进行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管理,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监督管理。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水源涵养林营造、保护的规划及实施。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条 全省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州(地、市)、县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成果必须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定后,方可作为编制水资源规划的依据。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应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需要;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第十二条 本省境内的长江、黄河、澜沧江、湟水、大通河、黑河、布哈河、格尔木河、香日德河、那棱格勒河、青海湖等江河、湖泊和重点河流、河段的流域或区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其中,按国家规定需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报国务院批准的除外。

其他河流的流域或区域综合规划,由州(地、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灌溉、防洪、排涝、城市和工业用水、农牧区人畜供水、水力发电、渔业、航运、水质监测、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涉及水资源利用的各项专业规划,由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并征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集体和个人在统一规划下开发利用水资源。
新建、改建、扩建水资源利用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对于人畜饮水困难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投入,兴建人畜饮水工程。
跨流域、跨行政区域引水、或者在边界河流截水、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和整治河道,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经有关各方协商一致,依据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进行开发;协商不成的,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国家兴建水电、水利工程需要移民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并将移民经费列入工程概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安置规划妥善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地方兴建水工程需要安置移民的,由兴建单位承担移民经费,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规划下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四章 水资源和水工程保护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规定,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保护区,根据保护区的功能用途,制订相应的管理办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设置或扩大向河道、湖泊、水库、渠道排污的排污口,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时,应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在水库、湖泊周围和河道两岸采矿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体受到污染和破坏。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向地下排放、倾倒废水、污水。
第十八条 开采地下水,应按统一规划有计划地开采,保持采补平衡。开采单位应加强对地下水的系统监测,掌握水量、水质变化趋势,并建立技术档案。
第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按批准的工程设计功能和任务进行工程管理,为用户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兴建工程设施或者进行生产作业,引起河势和水资源状况恶化、地下水位下降、地面塌陷,影响防洪、灌溉、排涝、水力发电、航运、渔业、城乡供水、生态环境,危害堤防和水工程设施安全的,建设或者生产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挖砂石、打井、淘金、取土、兴建建筑物。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的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土石、废渣,倾倒垃圾,以及进行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以及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设施和环保监测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林木及其他附着物。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水长期供求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管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规划;城市节约用水规划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编制。
供水管理单位应当编制供水计划,加强对用户用水情况的检查和服务,保障用水需求。
第二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当建立用水统计制度。工业和城乡生活用水应当采用先进节水的技术措施,防止浪费;耗水量大的工矿企业,应当努力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重复利用率;农牧业灌溉应改进灌水技术,逐步实行按亩配水,计划用水。
第二十五条 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及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步骤、范围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 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省内农牧业灌溉用水,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征收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 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管理单位缴纳水费。无故拒不缴纳水费的,供水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对用户的取水量、供水量进行调整或限制:
(一)自然原因使水源供水能力减少;
(二)社会总取水量增加,且无法在近期内另辟水源;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开采地下水引起地面沉降、水质恶化;
(四)用户的产品、产量或者工艺发生变化;
(五)其他特殊需要。
第二十九条 地区之间、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当事人应当本着公平合理、互谅互让、团结协作的精神,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十条 地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协商调解无效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无效的,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
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用水的监督管理,及时调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事纠纷,积极配合水政监察和公安机关查处破坏水工程设施等案件。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以及同破坏水工程、污染水资源行为作斗争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河床、滩地、堤坝、护堤地、渠道等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
(二)违反水资源保护区管理规定的;
(三)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水源工程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土石、废渣,倾倒垃圾,以及进行爆破等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打井、淘金、取土的;
(五)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等设施的;
(六)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向河道、湖泊、水库、渠道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
(七)无证取水和不按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
(八)拒绝提供取水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弄虚作假,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检查的;
(九)不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调整或限制措施的;
(十)在水事纠纷解决过程中,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的。
对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危害公共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
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水工程器材的,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款物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
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以暴力或威胁手段,阻碍水工程管理人员、水资源管理人员、水政监察人员及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在水事纠纷中煽动闹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1993年5月25日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30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和服务,促进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的生产作业、工程建设和农村牧区农副产品加工及兼作运输等作业的动力机具及其配套机械。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生产、培训、推广、经销、使用、维修和农业机械鉴定、监督、管理、服务等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把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农业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逐年增加对农业机械化投入。农业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以及农业机械新机具研制、新技术推广培训和机具更新。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能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苏木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苏木乡(镇)农业机械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业务受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指导。
苏木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的固定资产、大型机械的处理及负责人的任免和人员调动,应征得上一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同意。
林业、渔业、机械行业和公安、工商、物价、交通、技术监督等部门配合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农业机械的管理,共同为农业机械现代化服务。

第二章 科技推广和教育培训
第六条 农业机械科研和技术推广机构要与有关科研单位、院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相结合,开展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的推广服务活动。
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要向农牧民进行技术示范,提供技术信息,为其使用、维护、保养农业机械提供技术指导。
第七条 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应当通过试验、示范程序,证明在推广地区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并经旗县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取得推广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农业机械使用者根据自愿的原则应用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未经多点试验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不得大面积推广和强制要求使用者应用。
第八条 开办农业机械化技术教学班和培训班,应当具备与设置专业相应的教学设施和师资队伍,并经旗县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开课授业;经自治区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收取教学培训费用。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农业机械科研、推广、教育培训机构开办的支农经营性服务实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给予税收、信贷等优惠扶持。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农业机械科技事业单位的试验、示范基地、服务设施及其它资产不受侵占和破坏。

第三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十一条 生产或者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其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地方和企业质量标准。
禁止生产或者销售假冒伪劣和国家、自治区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及其配件。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由农业机械鉴定机构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标准组织进行鉴定;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三条 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必要的设施、设备等条件,并取得旗县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销售技术合格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售出的农业机械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由销售者对用户依法履行修理、退货、更换义务。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旧农业机械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制定交易标准,规范交易行为。
国家全部或者部分投资购买的农业机械进行交易、转让或者报废,必须经农业机械投资部门批准。
到报废程度的农业机械,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强制报废;报废的农业机械不得继续使用或者进行交易。
第十五条 从事经营性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必要的维修设备、检测仪器和技术人员;由旗县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定等级,并取得旗县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农业机械维修人员应当通过由旗县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组织的技术等级考核,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等级证书后,方可承担相应等级的维修业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保证维修质量。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服务体系建设,支持建立和发展各种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化服务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促进农业产业化。
第十七条 各级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要协助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依法保障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单位和个人开展各种服务,确保农业机械在当地及跨区域作业的正常进行。
第十八条 各种保险机构要开办农业机械保险业务,为农业机械拥有者提供服务,鼓励其在自愿的基础上参加各种保险。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经营者开展有偿服务,应当与用户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合同。苏木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合同签约提供服务。
农业机械服务机构可以为农业机械拥有者提供中介服务并收取服务费。
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推行强制服务或者强行要求服务。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农业机械技术标准和合同、协议进行规范化服务和作业,不得违规作业坑害用户。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服务收费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收费标准,并接受物价和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监督;国家或者自治区没有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议定收费价格。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滥收费用和欺诈用户。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非法平调、摊派和罚款,其拥有的资产及其合法收入不受侵犯。
第二十三条 发生自然灾害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组织农业机械进行抢险救灾,并按照当地标准给予劳务报酬或者折抵劳动义务工。

第五章 安全监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所属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的牌证管理、技术检验、安全检查、驾驶操作人员考核和年度检验、审验,纠正违章和农业机械事故处理。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带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上道路行驶要遵守有关道路交通的法律、法规。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的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道路行驶牌证的制作核发,由公安机关委托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并由公安机关进行监督检查。
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农用三轮车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购买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组织、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农业机械监理机构申请报户,经其检验合格,并领取号牌和驾驶操作证后,方可使用。
农业机械号牌、驾驶证、操作证不得出借、转让、涂改或者伪造,过期失效的不准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必须进行年度检验。未进行年度检验或者年度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禁止使用。
第二十八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核合格并领取驾驶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实行年度审验。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不得继续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二十九条 禁止违反安全操作规程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或者使用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农业机械。禁止酒后驾驶操作农业动力机械。
第三十条 农业机械在作业、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轧、翻车、落水等造成人畜伤亡或者机具严重损毁及财产损失事故,必须立即停机,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告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处理
事故;发生重大、特大事故,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报告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旗县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侵占的资产或者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给消费者和用户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而报废、转让国家投资购置的大中型农业机械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农业机械投资部门负责收回国家投资款,对有关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无照销售农业机械产品和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或者经营性组织、单位和个人超越等级承揽维修业务的,由旗县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内蒙古自治
区个体工商户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当按照合同、协议规定或者侵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从事不正当竞争和滥收费用的,由旗县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会同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
款;使用暴力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旗县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驾驶证或者操作证。
第三十八条 道路上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由交通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处理。
道路外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处理。
事故当事人逃逸、遗弃伤者或者破坏、伪造事故现场等行为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协助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以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农业机械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