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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调整营业税“典当业”税目中“死当物品销售”子目税率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00:15  浏览:96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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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调整营业税“典当业”税目中“死当物品销售”子目税率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营业税“典当业”税目中“死当物品销售”子目税率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
国务院已决定从1993年5月1日起将“商品零售”营业税税率由3%提高到5%,鉴于营业税“典当业”税目中,“死当物品销售”与“商品零售”同属商品销售行为,为了平衡税收负担,我部决定,从1993年5月1日起,将“典当业”税目中的“死当物品销售”子目的税率
,由3%提高到5%。
特此通知,请依照执行。



1993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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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湖北省质监系统12365申诉举报工作规定(暂行)》的通知

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湖北省质监系统12365申诉举报工作规定(暂行)》的通知

鄂质监执〔2008〕62号


各市州、省直管市、神农架林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现将《湖北省质监系统12365申诉举报工作规定(暂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省局12365申诉举报机构反馈。

  联系人:刘敏慧电话:027-87899778

  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〇〇八年五月三十日

  湖北省质监系统12365申诉举报工作规定(暂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全省质监系统12365申诉举报工作,明确各级质监部门职责,规范申诉举报程序,完善维权服务机制,提高工作效率,提升亲民、爱民形象,建设服务型质监,依据国家质检总局《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全省质监系统12365申诉举报工作作出本规定。

  第二条全省质监系统12365申诉举报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各负其责。

  第三条全省12365申诉举报热线应设在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分局,由稽查分局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12365申诉举报热线机构工作职责:

  (一)受理涉及违反产品质量、标准化、计量、食品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纤维制品检验、认证认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物品条码等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的举报;

  (二)向消费者提供关于产品质量、标准化、计量、食品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纤维制品检验、认证认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物品条码等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的咨询服务;

  (三)协助调解产品质量纠纷;

  (四)协调处理上级交办、同级行政管理部门转办的违反质监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以及产品质量申诉工作;

  (五)负责对下级局产品质量申诉、举报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工作;

  (六)负责举报、产品质量申诉的信息反馈、整理、统计工作;

  (七)协助执法人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查处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行为。

  第五条各地12365申诉举报热线机构负责受理本行政辖区申诉举报工作。热线工作人员应做好对申诉举报人的解释答复工作,对不予受理的申诉、举报应耐心说明原因。不予受理举报的范围是:

  (一)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处理的;

  (二)对存在争议的产品无法实施质量检验、鉴定的;

  (三)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

  (四)不属于质监部门职权范围的申诉、举报;

  (五)不能证明被申诉产品(实物)同当事人有涉案关系的。

  第六条12365申诉举报热线电话应全天24小时开通自动语音咨询、录音申诉举报、传真申诉举报和人工接听申诉举报等热线服务功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12365申诉举报热线机构将不定期对各市州12365热线电话开通情况进行抽查。

  第七条申诉举报人可以选择电话、传真、登陆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市州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网站及发E-mail,也可以来函或者来访等方式进行申诉、举报。

  第八条不论采用何种申诉举报方式,申诉举报人均应提供以下内容:

  (一)举报:举报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须注明:被举报的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地址、违法产品名称及其数量、违法事实、举报人的联系方法等。

  (二)申诉:申诉人的姓名、电话、联系地址及邮政编码;被申诉人的姓名、电话、联系地址及邮政编码;申诉请求、理由和事实经过,相关证据以及产品数量和价值、申诉日期等。

  第九条12365申诉举报工作程序和处理要求

  (一)举报:12365申诉举报热线机构接到举报后,详细登记《申诉举报处理单》,交分管领导批示。相关单位接到12365申诉举报热线机构转交的领导批示《申诉举报处理单》后,对举报情况进行调查或查处,并将查证的简要情况(或者《案件终结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任选一种方式)在要求时间内书面回复12365申诉举报热线机构。

  (二)申诉:相关单位在接到12365申诉举报热线机构转交的申诉材料(或者《申诉举报处理单》)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必须向申诉者做出是否受理的回复。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当终结调解。复杂的产品质量争议,经分管领导同意后最多可延长30个工作日,对需延期的产品质量争议应当书面告知12365申诉举报热线机构,对办结的质量争议,应将处理结果(或者《产品质量申诉调解协议书》、《产品质量申诉终止调解书》,任选一种方式)书面回复12365申诉举报热线机构。

  (三)咨询:12365申诉举报热线工作人员接到可以直接回答的一般性咨询,勿需登记,可直接答复。不能直接回答的,应登记《咨询处理单》,向有关职能部门咨询。

  (四)重大突发事件:12365申诉举报热线工作人员接到重大突发事件信息,应在30分钟内做好记录并口头或书面报告分管领导;如分管领导不在现场时,应立即向局领导报告,事后再向分管领导补报。

  (五)12365申诉举报热线机构按领导签批的意见转交、移送《12365申诉举报处理单》(以下简称处理单)时,12365申诉举报热线工作人员应在处理单上清晰记录转交、移送的时间、地点、人员,一式两份,其中一份存档备查督办。

  第十条各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应把办理举报申诉的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考核目标;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相关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包括信息反馈)12365申诉举报机构转办的投诉和举报的应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相关单位在接到12365申诉举报热线机构处理单后推诿、拖延,不予办理的,由省市(州)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责任人视其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报上级局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12365申诉举报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其他有关保密规定,严守秘密,严禁向被举报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泄露举报内容;严守职业道德;爱岗敬业,尽职尽责,依法办事,保守秘密,文明礼貌,热情周到,服务人民,奉献社会。

  第十三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12365申诉举报热线机构应根据省质量技术监督局12365申诉举报热线机构要求于每月的25日、6月28日、11月28日、11月30日按规定,分别填报和编写×月份、上半年、下半年、全年《申诉举报运行分析情况》书面材料,上报上级局12365申诉举报热线机构和同级局领导。

  第十四条省质量技术监督局12365申诉举报机构每年年终进行一次工作总结,对全省12365申诉举报工作进行评比表彰。

  第十五条本规定“相关单位”是指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机关处、科、股;“申诉”是指由于产品质量或产品质量申诉没有达到消费者的期望,消费者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的不满意表示。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辽宁省文物勘探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文物勘探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1995年11月1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1995])64号文件发布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文物勘探管理工作,切实保护地下文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及《辽宁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勘探,是指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委派的勘探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前进行的地下文物勘探工作。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勘探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必须进行文物勘探的范围:
(一)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
(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划定的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区域;
(三)国家及省大中型建设项目;
(四)其他生产建设和基本建设项目中发现文物的区域。
第五条 国家及省大中型建设工程(包括跨地区的建设工程)、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学术价值较高以及需要复查的勘探项目,由省文物勘探队负责对其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勘探,或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勘探单位负
责。各市及文物埋藏较多的县、区勘探队负责本辖区内其他建设工程的文物勘探工作。
省文物勘探队负责对基层文物勘探单位进行业务培训和业务指导。
第六条 文物勘探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开展业务所必备的操作工具;
(二)领队由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具有同等业务能力的专业人员担任。 勘探单位必须具有两名以上持有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技术证书的技术人员;
(三)文物勘探人员必须有较准确地识别土质土色、掌握历代墓葬、 古文化遗址及其他文物遗迹特征的知识,并能熟练地写出勘探记录,及时绘制出正规的勘探图,书写勘探报告。
第七条 文物勘探单位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颁发《文物勘探许可证》。
第八条 文物勘探单位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行文物勘探时须出示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文物勘探许可证》;
(二)经勘探发现的文物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收藏单位研究单位收藏;
(三)文物勘探单位必须与建设施工单位签订文物勘探工程合同。合同中须对勘探后有可能进行的发掘工作做出明确规定。
第九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文物勘探收费标准和收取的管理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文物勘探单位原则上仅限于在本行政区内开展业务,如出省或跨地区开展业务,应事先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外省文物勘探单位到我省开展业务,须持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介绍信,并经我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勘探过程中发现重要遗迹需进行抢救性发掘的,勘探单位应立即报告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勘探单位应在勘探工作结束后半个月内向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上报勘探结果报告。
第十二条 在文物勘探中,建设施工单位的文物勘探单位应共同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确保工地的文物安全,并签订文物安全保卫合同。
第十三条 文物勘探结束后,勘探单位应及时向建设施工单位报送文物勘探结果报告,建设施工单位根据文物勘探结果报告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文物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
《文物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四条 凡进行文物勘探的建设单位,须持有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文物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后,方可向当地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对未取得《文物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的建设项目,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不予审批。
第十五条 对在文物勘探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未进行文物勘探的建设单位,由建设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意见责令其停止施工,并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文物勘探单位及勘探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实施罚没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文物破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