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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即开型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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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即开型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即开型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综[2003] 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中国福利彩票发行管理中心、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彩票管理中心:
为规范即开型彩票管理,促进即开型彩票市场健康发展,财政部研究制定了《即开型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附件:

即开型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即开型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促进即开型彩票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彩票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35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综[2002]13号,以下简称《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即开型彩票,是指由彩票机构发行的即买、即开、即奖、即兑的彩票。彩票信息存储在纸介质上的为有纸即开型彩票,其他的为无纸即开型彩票。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销售的即开型彩票均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发行与销售

第四条 即开型彩票由彩票发行机构负责印制和发行。
第五条 有纸即开型彩票以彩票发行机构统一印制的完整彩票为有效彩票。凡出现票面模糊不清、残缺不全,兑奖区覆盖层撕刮不开,兑奖符号空白、残缺、错误、号码无法正确识别,保安区裸露,编组号不符合规定等问题的,均为无效彩票。若无效彩票已销售,彩票发行和销售机构应收回,并按购买者要求退回彩票款或另行补售相应价格的彩票。
第六条 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发行销售的无纸即开型彩票,以主数据库控制系统发出,购买者在销售终端购买后主数据库收到销售终端发出的完整数据为有效彩票。主数据库无完整数据记录的为无效彩票。
第七条 按发行销售方式划分,凡在某个固定空间和时间段以奖组形式销售的有纸即开型彩票,简称集中销售即开型彩票。采用分散零售网点连续销售的有纸和无纸即开型彩票,简称分散销售即开型彩票。
第八条 集中销售即开型彩票的游戏规则和销售实施方案,包括奖组规模、设奖方案、组织方案、宣传方案、销售时间、资金和安全管理方案等,由省级彩票销售机构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并报彩票发行机构备案;分散销售即开型彩票的游戏规则由彩票发行机构报财政部审核批准,销售实施方案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九条 集中销售即开型彩票需提前终止或延期销售时,应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对外公告,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分散销售即开型彩票停止销售前,需由彩票发行机构报财政部批准。
第十条 彩票机构不得在已批准的即开型彩票游戏规则之外附设奖项和游戏。集中销售即开型彩票100万元以下的设奖奖组不得采取入围二次抽奖方式决定大奖。
第十一条 集中销售即开型彩票,必须取得销售所在地政府同意,并建立由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组成的销售指挥机构,内部设置销售、宣传、安全、兑奖、后勤等职能机构。
第十二条 集中销售即开型彩票的销售场所应具备开放程度高,进出道路畅通等条件。销售现场搭建的临时建筑必须牢固、安全。
第十三条 即开型彩票销售宣传要遵守国家法律,内容要真实,注重舆论正面导向。在对外公告和宣传中,必须注明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名称及文号。集中销售即开型彩票的现场主持人用语要文明规范,行为要得体。
第十四条 彩票机构组织即开型彩票发行和销售时,可按《通知》相关规定对外委托广告、宣传、组织销售队伍等业务。
第十五条 被委托单位需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
2、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不良记录。
3、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知名度和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十六条 以下工作和业务不得对外委托:
1、设奖方案的确定;
2、彩票的印制、保管、发放和销毁;
3、开奖器具的置备;
4、摇奖和兑奖;
5、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资金收入、结算与缴拨;
6、其它不宜委托的业务。
第十七条 彩票机构不得采用承包、转包、买断等形式对外委托彩票发行和销售业务。

第三章 开奖与兑奖管理

第十八条 集中销售即开型彩票的开奖操作过程和开奖器具必须经公证人员公证,非彩票机构人员不得参与。
第十九条 集中销售即开型彩票50元以下的奖项由销售人员直接兑付,并保留中奖彩票。每天销售结束时由彩票机构对当日销售和兑奖进行清算,对每一个销售人员兑付的奖金进行制表登记,向销售人员收回已兑奖的中奖彩票。兑付奖金的销售人员和彩票机构负责清算的工作人员必须在兑奖登记表上签字,签字后的兑奖登记表作为兑奖原始凭证入账。
50元以上的奖项集中到指定的兑奖处兑奖,由彩票机构工作人员负责兑奖并制表登记,兑奖者和彩票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在兑奖登记表上签字,该登记表作为原始凭证入账。其中,1万元以上的奖项,中奖者应在中奖彩票背面签属本人姓名及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头等奖中奖者需留存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后验奖,验奖无误后,办理兑奖登记手续,中奖彩票、登记表、头等奖中奖者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均做为原始凭证入账。
第二十条 分散销售即开型彩票按游戏规则规定兑奖。由销售点兑奖的彩票,彩票机构应定期与销售点进行兑奖及资金清算,收回销售点已兑奖彩票,编制兑奖清算登记表。销售点业主及彩票机构经办人员要在兑奖登记表中签字,该兑奖登记表作为原始凭证入账。在指定地点兑奖的彩票,中奖者应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头等奖中奖者需留存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填写兑奖登记表,中奖彩票、登记表及中奖者有效身份证明的复印件均做为原始凭证入账。
第二十一条 在兑奖有效期内,中奖者提出兑奖要求,经验证和确认后,彩票机构和销售点应即时兑付,不得拖延。彩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替彩民保管未兑付的中奖彩票。
第二十二条 兑奖期在具体的游戏规则中确定,并在售票前予以公告。逾期未兑奖,按弃奖处理。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即开型彩票的返奖比例、奖池、奖级的设置等在相应游戏规则中规定。
第二十四条 按省级行政区域组织销售的即开型彩票,由省级彩票机构统一设置奖池,全国统一发行销售的即开型彩票,由彩票发行机构统一设置奖池。奖池资金由弃奖奖金,以及按规定奖组或结算周期计算的实际返奖比例低于规定返奖比例部分的资金组成。
第二十五条 奖池资金必须全部用于返奖,包括用于支付各种不可预见情况下的奖金支出风险以及设立特别奖,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六条 集中销售即开型彩票可设置奖池,设置奖池由省级彩票机构报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并报彩票发行机构备案。不同场次的奖池资金可集中设置统一奖池。分散销售即开型彩票按不同品种分别设置奖池,不得相互挤占、挪用。彩票机构动用奖池资金需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未设置奖池的即开型彩票弃奖奖金上缴财政专户,纳入公益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集中销售即开型彩票,销售前彩票销售机构应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当期彩票销售收入临时专用账户,当期即开型彩票销售的启动资金、销售收入和销售支出等在该账户中核算。当期销售活动结束后20日内,彩票机构应进行结算,清理并取消该账户。该账户账号由彩票机构在销售前以书面形式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按省级行政区域组织销售的即开型彩票,公益金原则上实行省级集中统一缴拨,其中,集中销售即开型彩票公益金,应于销售活动结束后三周内全额缴入省级财政专户;分散销售即开型彩票公益金,应于每月10日前全额缴入省级财政专户。全国统一发行销售的即开型彩票公益金按相关资金管理办法管理。
第三十条 即开型彩票发行经费实行分级管理。各彩票机构应将属于本级使用的发行经费扣除零售(网点)代销费后缴入同级财政专户,集中销售即开型彩票应于销售活动结束后三周内上缴,分散销售即开型彩票应于每月10日前上缴。需上缴上级和下拨下级彩票机构的发行经费,由彩票机构在上述时限内按规定比例缴拨。

第五章 统计管理

第三十一条 彩票机构要有专人负责即开型彩票发行销售统计工作,统计数据要及时、准确,不得随意更改。
第三十二条 集中销售即开型彩票应于销售活动结束后一个月内编制销售报表,分散销售即开型彩票应于每月10日前编制销售报表,报表需加盖彩票机构公章和主管财务人员名章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彩票机构。
第三十三条 集中销售即开型彩票以销售结束日所在月份确定统计期,分散销售即开型彩票以销售额实际发生日期所在月份确定统计期。

第六章 印制、仓储与运输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有纸即开型彩票的版式、票面图案、规格、制作形式、包装等技术工艺指标,由彩票发行机构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 地(市)以上彩票机构应建立纸质即开型彩票储存专用仓库。彩票仓库应具备防火、防水、防盗、防潮、防虫等功能,并配备专人管理。库内不得存放与彩票业务无关的物品。
第三十六条 有纸即开型彩票实行出入库登记制度,出入库记录保存5年。
第三十七条 彩票储存专用仓库应设有库存明细账和台账,并按下列原则登记库存情况:
(一)彩票发生增减必须登记,记录与实物应相符;
(二)彩票按品名和编号分类登记;
(三)按时序逐笔登记,不得并笔轧差和隔日登记;
(四)办理入库业务,先入库后登记;办理出库业务,先登记后出库。
第三十八条 彩票机构应定期盘点,将库存明细账和台账与业务部门总账进行核对,做到账票相符,账账相符。
第三十九条 彩票运输主要采用铁路和公路两种运输方式,特殊情况下可以空运。铁路运输要由两人押运;公路运输使用车况良好的箱式货车,专人押运。遇有突发事件,应及时报告,并采取措施保护彩票的安全。
第四十条 彩票机构调拨有纸即开型彩票,应将调拨单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和相关财政部门。

第七章 彩票销毁

第四十一条 纸质即开型彩票运输和销售中产生的废票、尾票、质量失去保障以及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彩票应定期销毁。纸质即开型彩票使用期限为自印刷之日起五年。
第四十二条 彩票机构销毁有纸即开型彩票前,需进行账务账实核对,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按省级行政区域组织销售的,由省级彩票销售机构负责组织销毁,并报彩票发行机构批准,省级财政部门、公证部门负责监销;在全国统一发行销售的,由彩票发行机构负责组织销毁,财政部和公证部门负责监销。
第四十三条 彩票销毁前,监销人员需按彩票发行机构批准的销毁数量、品种与现场待销毁彩票进行核对,清点零张数,抽点整捆票,各品种彩票抽点比例不得低于20%。核对无误后,出具公证证明并签字、盖章。如在核对中发现问题,应立即停止销毁工作,查明原因。
第四十四条 监销人员必须到现场监督销毁全过程。
第四十五条 彩票销毁可采用粉碎、焚烧、打浆等方式进行。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集中销售即开型彩票,彩票机构需在销售现场公布销售起止时间、彩票名称、奖组规模、奖组数、设奖规则和兑奖程序,销售结束后应张榜及时公布销售总额和中奖、兑奖情况。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同级彩票机构彩票领用、库存、销售收入、返奖、兑奖、奖池、公益金和发行经费核算上缴等情况。财政部门应到同级彩票机构即开型彩票集中销售现场检查政策和制度执行情况,发现问题要立即纠正并追查原因和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在即开型彩票销售过程中,若被委托单位发生违规行为,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所有彩票机构将不得再与之合作,并将视彩票机构应负责任给予警告或罚款处罚。
第四十九条 彩票机构应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检查,积极配合检查工作,对提出的问题要及时纠正。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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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农村消防工作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农村消防工作规定(省政府令第87号)


第87号

  《河南省农村消防工作规定》已经2004年12月6日省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成玉

  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河南省农村消防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农村火灾危害,维护农村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镇规划区以外的村庄和集镇。

  第三条 农村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

  第四条 农村消防工作由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本行政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消防组织和消防设施建设,保障消防工作与农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研究部署和协调解决农村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督促检查农村消防工作的实施情况,对火灾隐患及时组织整改。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第五条 县(市)公安机关依法对农村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由当地公安派出所负责实施,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业务指导。

  第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公安、民政、建设、农业、教育、文化、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齐抓共管,综合治理,提供服务,共同做好农村消防工作。

  开展农村消防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增加农民负担。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有针对性地进行分类指导,坚持因地制宜,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机制,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提高农村单位和居民的自防自救能力。

  县(市)、乡镇、村应当利用电视、广播以及宣传栏、黑板报等多种形式开展消防常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农村居民消防安全意识,指导安全用火、用电、用油,掌握家庭火灾扑救和安全疏散、逃生自救的方法。农村学校每学期应当安排两次以上消防安全教育课程。

  第八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按照省人民政府《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79号)的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并纳入政府任期目标,同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范围。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有班子成员分工负责消防工作。驻村企业以及各种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加强消防工作领导,根据消防安全的实际需要建立健全防火安全组织和义务消防队,或者指定专(兼)职防火人员,开展经常性消防安全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条 农村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消防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消防安全布局、消防通道建设应当纳入乡镇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乡镇、村应当加强农村消防水源建设。供水单位在建设农村给水管网时,应当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并满足消防用水的需要。没有给水管网的,可以利用河流、湖泊、水渠等天然水源设置消防取水点等取水设施。

  天然水源缺乏的村庄和集镇,可以结合农村节水灌溉和人畜饮水工程统一规划,因地制宜设置消防替代水源。

  第十二条 房屋连片集中、火灾荷载大的村庄和集镇,应当在规划治理时,根据消防安全需要有计划地实施改造,改善消防安全条件。

  第十三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防火季节、重大节假日,以及农村庙会、各种集会期间,乡镇、村应当制定消防安全方案,并加强消防安全检查。

  第十四条 农村加油站、燃气充气站点、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储存场所、林木存放加工场所、造纸行业原料存放场所、以及粮食、棉花、秸杆等农产品场院和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专门消防安全的规定,有针对性地制定和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在农村的学校、医院(卫生所)、图书馆和歌舞厅、影剧院、网吧、旅馆、商店等公共娱乐场所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61号),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保证消防安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农村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经营特点采取防火安全措施。

  第十六条 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农村电力用户使用的用电设备、设施、材料应当符合质量标准,并应当由持有安全操作证的电工负责安装、检修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章用电。

  第十七条 农村家庭和居民应当加强火源管理,不在可能引发火灾的地方使用明火、燃放鞭炮和吸烟,并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有关的消防安全知识教育。

  第十八条 对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水库沿岸公共空间保护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32号

   《昆明市水库沿岸公共空间保护规定》已经2008年7月2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2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二日



昆明市水库沿岸公共空间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沿岸公共空间的保护,充分发挥水库综合效益,有效保护水资源和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昆明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小(二)型及小(二)型以上水库沿岸公共空间的保护。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库沿岸公共空间的范围如下:

   (一)饮用水源水库沿岸公共空间为:水库正常水位线以下的库区管理范围和水库正常水位线以上沿地表外延200米保护范围内的陆域和水域;

   (二)非饮用水源水库沿岸公共空间为:

   1.可提供休闲娱乐场所水库沿岸公共空间为水库正常水位线以下的库区管理范围和水库正常水位线以上沿地表外延200米保护范围内的陆域和水域;

   2.其它水库沿岸公共空间为水库正常水位线以下的库区管理范围和水库正常水位线以上沿地表外延150米保护范围内的陆域和水域。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库沿岸公共空间保护工作的领导,并组织对水库沿岸公共空间范围内的园林绿化、生态湿地、休憩设施等进行统一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水库沿岸公共空间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库沿岸公共空间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库沿岸公共空间的管理工作;水库管理单位具体负责职责范围内水库沿岸公共空间日常管护工作。

   环保、国土、规划、园林、建设、林业、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水库沿岸公共空间保护工作。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库沿岸公共空间范围设置界桩、界碑等警示标志。

   第七条 水库沿岸公共空间范围内不得审批与供水设施、保护水源、改善水质、水土保持无关的建设项目。

   第八条 水库沿岸公共空间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取土、采矿、采砂、采石、葬坟、打井、建窑、爆破、盗伐滥伐林木、破坏园林设施、挖筑鱼塘;

   (二)倾倒垃圾、废碴、尾矿、弃土或堆放、掩埋、清洗污染水体的物体,向水域排放超过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三)在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

   (四)在水库渠道上建房、开口、凿洞、覆盖、垦植、铲草;

   (五)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六)向水域或渠道设置和增大排污口;

   (七)损毁或盗窃堤坝、闸门、泵站、渠道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及附属的水文观测、通讯、防汛、输变电、照明等设施;

   (八)损毁或盗窃休憩和照明等公共设施;

   (九)设置畜禽养殖场;

   (十)开垦土地;

   (十一)围滩造田、围库造塘、网箱养殖和放养畜禽;

   (十二)其他危害水库沿岸公共空间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九条 在饮用水源水库公共空间范围内除遵守第八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与水库管理、维修、养护无关人员自由进入;

   (二)其他危害水源的行为。

   第十条 在可提供休闲娱乐场所水库沿岸公共空间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商相关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审批后方可进行: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设置商业、饮食、服务网点;

   (三)举办公共活动。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水利、国土、规划、园林、建设、环保、林业、农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加强对水库沿岸公共空间的保护。对保护工作不利或者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查处不力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追究相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