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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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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9号


《郑州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8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义初

2002年10月21日


郑州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房屋维修保障机制,加强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维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商品房(含经济适用房)、公有出售房屋和拆迁安置中产权调换房屋的维修基金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房屋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共用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建设费用已摊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的给排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供热管道、供气管道、电梯、天线、照明、锅炉、供电线路、路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停车场(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凡单幢房屋或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有两个以上产权人的,均应建立维修基金。
本办法施行前已出售的房屋,未建立维修基金的,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建立维修基金。
第五条维修基金实行业主所有、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管理原则。
维修基金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和改造。
第六条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维修基金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维修基金的归集、管理、使用。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设立的维修基金管理中心,接受委托代管维修基金,并对代管的维修基金进行核算和使用审核。第二章归集第七条维修基金按下列规定计交:
(一)公有住房出售,售房单位按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提取;
(二)购买无电梯多层商品房的,购房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元计交,购买别墅的,购房人按每平方米45元计交;购买高层商品房或设有电梯的多层商品房的,购房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5元计交。
第八条下列房屋由购买人或产权人按前条规定计交维修基金:
(一)集资建造的房屋;(二)拆迁安置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
(三)购买未交纳维修基金的转让房屋;
(四)未售出空置、出租或自用的房屋。
第九条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售出的房屋,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代收;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向业主收交。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未售出的房屋,售房单位为业主,并交纳未售出房屋的维修基金。
房屋出售后,购房人未交纳维修基金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收交。
第十条维修基金余额不足首次归集总额的50%时,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续筹维修基金。
利用归业主共同所有的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收入,经业主大会决定,可提取一定比例补充维修基金。第三章管理
第十一条维修基金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维修基金由维修基金管理中心代管,分户核算;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管理,经业主大会决定,可委托维修基金管理中心代管;业主大会决定委托其他单位代管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已收取的维修基金,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应在10个工作日内划拨业主大会决定委托代管的单位。
公有住房出售,售房单位按规定从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基金,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二条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售房单位应当自购房人交纳维修基金之日起30日内,将代收的维修基金解交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的维修基金专户。
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时交清全部未出售房屋的维修基金。
售房单位代收的维修基金不计入房屋销售收入。
业主委员会收交的维修基金,经业主大会决定委托维修基金管理中心代管的,应自业主交纳维修基金之日起10日内,解交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的维修基金专户。
第十三条委托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管理的维修基金,按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实行三级核算。每个物业管理区域设立一级核算,每一幢楼设立二级核算,每个业主设立三级核算。维修基金本金和利息核算到每个业主。
第十四条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利息转入维修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房屋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维修基金余额退还原业主,并办理账户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维修基金余额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过户;房屋的受让人应将转让房屋维修基金余额支村给原业主;转让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维修基金管理依法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和维修基金代管单位应当建立维修基金公示和查询制度,定期公布维修基金的交存、使用情况,不定期接受业主的查询。
第十九条因维修基金的归集、管理、使用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四章使用
第二十条使用维修基金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专项用途;(二)经核实房屋确需维修的;(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使用比例;(四)决定使用程序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成立前,需使用维修基金的,由售房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提出使用方案,经60%以上业主签字同意后,到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核定划拨。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需使用维修基金的,由业主委员会提出使用方案,经业主大会讨论决定或60%以上业主签字同意后使用。委托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代管的,到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核定划拨。
维修基金使用方案经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审核,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划拨。
第二十二条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出现突发性损坏,不及时维修将严重影响业主使用或房屋安全的,业主委员会可及时组织维修,所发生费用可在维修后在维修基金中列支。委托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代管的,经核实后,由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拨付。
第二十三条使用维修基金应先在增值部分中列支。增值部分不敷使用时,经业主大会讨论决定或60%以上业主签字同意可使用首次归集总额50%以下的维修基金本金。
使用维修基金,由业主按其拥有产权的房屋建筑面积分担。
第二十四条已出售的公有房屋维修时,应使用从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基金;需使用业主续筹的维修基金时,应经业主大会讨论决定或60%以上业主签字同意。
第二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维修基金。
挪用维修基金或者监督管理不当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本息、赔偿损失,并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60%以上业主”,是指与维修项目有共用关系、应当分担维修费用的业主总数的60%以上。
第二十七条维修基金未委托维修基金管理中心代管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维修基金的管理制度,经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并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县(市)、上街区房屋维修基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购房人交纳维修基金的标准高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多交部分不予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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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国家局所属地质勘查单位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国家局所属地质勘查单位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20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中央企业工委、中编办等部门提出的《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国家局所属地质勘查单位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一月四日



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国家局所属

地质勘查单位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 中央企业工委 中编办

(二○○○年十二月一日)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地质勘查队伍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37号)和《听取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问题汇报的会议纪要》(国阅〔1998〕121号)的要求,对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国家局所属地质勘查单位(以下简称地勘单位)管理体制改革提出以下实施方案:

一、地勘单位的基本情况

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国家局所属地勘单位包括煤炭、有色金属、冶金、化工、建材、轻工、武警黄金等7个系统的地勘队伍,经过近半个世纪的建设与发展,各自形成了一支技术力量雄厚的专业地质勘查队伍。长期以来,这支队伍在地质勘查领域取得了一系列重要成果,为国家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地勘单位现行管理体制越来越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客观要求,地勘队伍专业分工过细、人员较多、机制不活、效率不高等问题日益显现。地勘单位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必须通过进一步深化改革加以解决。

二、改革的目标和原则

这次管理体制改革的范围是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冶金局、煤炭局、石化局、建材局、轻工局所属地勘单位。

(一)改革的目标。

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改革地质勘查工作运行模式,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原则,公益性地质勘查工作与商业性地质勘查工作分体运行,建立统一、协调、有序、高效的管理体制。将从事商业性地质勘查工作的地勘单位,通过重组、改制,使其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和市场主体,并根据情况分别由中央和地方管理,以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建设服务。

(二)改革的原则。

实行政企(事)分开,中央和省一级保留一部分骨干力量承担基础性、公益性、战略性地质勘查任务,其余的地勘单位原则上全部改组成按照市场规则运行和管理的经济实体;坚持积极稳妥、实事求是的原则,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属地化管理与组建企业集团、培育商业性地质勘查市场与地勘单位企业化经营的关系。

三、改革的具体办法

(一)部分地勘单位下放地方,实行属地化管理。

根据各地勘单位的实际情况和地区经济建设的需要,按照不给地方增加负担和有利于地勘队伍发展的原则,将部分地勘单位下放地方,实行属地化管理。

实行属地化管理的地勘单位,其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人事、劳动工资关系一并划转到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管理,不得再层层下放。

实行属地化管理的地勘单位,由国家经贸委组织有关国家局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定。

(二)部分地勘单位交由中央管理。

将冶金局所属部分地勘单位以中国冶金地质勘查工程总局为核心企业,组建中国冶金地质勘查工程集团,交由中央管理;将煤炭局所属部分地勘单位以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为核心企业,组建中国煤炭地质勘查工程集团,交由中央管理。石化局所属部分地勘单位改组为中国明达化工矿业总公司,并入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建材局所属大部分地勘单位划归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管理,将该中心整体并入中国非金属矿工业(集团)总公司;轻工局所属部分地勘单位,并入中国盐业总公司。

在改组和企业化过程中,从事行业地勘资料信息、图书档案、博物展览、环境与灾害监测等公益性事业的单位,分别划归上述各工业地勘企业集团(或公司),并组建为集团(或公司)下属的矿产资源信息中心。其事业单位性质不变,负责本行业地质和矿产勘查资料档案的管理、保存和信息资源的收集、动态分析与预测,为行业服务。

(三)改革转制,实行企业化经营。

实行企业化经营的地勘单位,不受地域和行业的限制,既可以承担国家基础性、公益性、战略性地质勘查施工任务,也可以承担企业投资的地质勘查任务,或投资矿产勘查和开发,成为矿业权的经营者或探采一体化的资源公司。地勘单位企业化需要一个过程,各级政府要创造条件,支持地勘单位加快企业化进程。地勘单位要进一步转变观念,转换机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减员增效,加大人员分流力度;坚持“一业为主,多种经营”,开辟非地勘业生产门路,多渠道安置富余人员和下岗职工。

四、改革的配套政策

(一)原由中央财政安排的地勘单位的地质勘查费和离退休费,均以2000年预算为基数(不含一次性补贴)保持不变。下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地勘单位,其地质勘查费和离退休费,由中央财政核定基数统一划转给各省级地方财政,并在省级财政预算支出科目中单列;交由中央管理的地勘单位,其地质勘查费和离退休费,继续由中央财政负责安排。地质勘查费和离退休费要继续用于地勘单位地质勘查工作和经常性费用支出以及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支出,应在首先确保离退休人员经费支出的前提下,将其余经费分为公益性事业单位经费和地质勘查单位(地质勘查企业)经费两部分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或挪作他用。

(二)地勘单位在属地化、企业化改革过程中,可以继续将国家划定的地质勘查费基数中的10%左右转增国家资本金;允许地勘单位将转让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的部分或全部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

(三)对地勘单位组织队伍转产、安排职工再就业的银行贷款,继续给予财政贴息。

(四)地勘单位在由事业单位转为企业的过程中,继续享受事业单位的各项税收政策。

(五)实行属地化管理、企业化经营的地勘单位下岗职工,经当地有关部门认定后,享受国家和当地有关再就业的优惠政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要确保地勘单位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及时足额发放。已参加地方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地勘单位,其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发放。尚未参加地方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地勘单位,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标准和有关待遇不变,费用按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负担,列支渠道不变。待国家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出台后,再按统一办法执行。

1998年随国有重点煤矿下放并实行属地化管理的煤炭地勘单位,以及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中央所属有色金属企事业单位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7号)进行改革的有色金属地勘单位,同样享受上述政策。

五、改革的组织实施

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国家局所属地勘单位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由国家经贸委牵头,会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中央企业工委、中编办逐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实施。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切实做好移交地方管理的地勘单位的接收工作。有关方面要共同配合,深入细致地做好有关工作,及时解决改革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在保持稳定的前提下,积极稳妥地推进地勘单位管理体制改革。

劳动部关于建立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评估认定制度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建立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评估认定制度的通知
1996年8月10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进一步推动就业训练工作的开展,根据劳动部《关于开展就业训练中心评估工作的通知》(劳力字〔1992〕1号)的要求,决定从1996年起,建立每两年进行一次的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评估认定制度。现将评估认定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通过建立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评估认定制度,在全国树立一批带有示范和辐射作用的就业训练中心,促进各级就业训练中心加强自身建设,提高师资水平和训练质量,促使就业训练与就业紧密结合,推动就业训练相关政策的落实和工作的全面发展。
二、方法和要求
各地区就业训练中心评估认定工作的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自行确定。各地在开展就业训练中心评估认定工作的基础上,可向劳动部申报1至2个就业训练中心参加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评估认定。对参加全国重点评估认定的就业训练中心,需按《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评估认定标准》(见附件)进行审查核实。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应在开展评估认定工作当年8月底前(今年务于10月底前),将申报的就业训练中心参评材料及申报报告一并报劳动部就业司。就业司将根据各地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评估,并进行重点抽查。对符合条件的,认定为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并颁发牌匾。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按规定享受相关政策。
对原已认定的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各地应按照劳动部新制定的《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评估认定标准》进行复查,并将复查意见于开展评估认定工作当年8月底前一并报部就业司,进行重新认定。经复查认定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原有资格。
劳动部对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进行跟踪调查,及时了解其工作进展情况。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应在每年年底之前将其工作情况报劳动部就业司。
各地要充分利用开展评估认定工作的机会,推动就业训练工作的发展。对不同类型的就业训练中心,要有针对性地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分类指导,使其在原有基础上都得到发展。特别是对接近《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评估认定标准》的就业训练中心,要制定方案,采取措施,使其尽快达到标准。
建立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评估认定制度是加强就业训练中心建设的重要措施,也是实现“九五”就业目标的基础性工作。各级劳动部门要予以重视,列入工作日程,切实加强领导。各级就业服务机构要精心规划部署,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评估认定标准(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