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公共消防设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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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共消防设施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公共消防设施条例
2004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抗御火灾和其他灾害事故的能力,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消防设施,是指为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公共财产安全所需的消防站、消防通信指挥中心和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设施及消防装备。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保证公共消防设施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城市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城市发展要求的,应当新建、扩建、改建。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相关部门编制或者修订城市消防规划,审查批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年度计划,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投入,按照城市消防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及规定,统筹协调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和建设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实行责任制。
交通安全、环保、文化娱乐、供水、供电、燃气、电信、气象、地震、急救等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与公安消防部门建立火警应急协调机制。
第六条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城市建设维护管理资金中应当列出专项经费,按照年度城市设施建设计划用于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七条公共消防设施用地属公益性用地,实行行政划拨。城市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用地应当严格控制,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者挪作他用。
第八条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对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的验收、使用及对公安消防部门以外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消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公共消防设施的修建指定消防产品或者指定施工单位。
第九条 城市供水单位在进行城市供水管道安装或者改造时,应当按照城市消防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要求,统一安装市政消火栓,保障消防用水。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和修复,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所需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利用天然水源作消防水源的,市政公用部门应当修建取水设施。城市供水管网不能满足消防用水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
第十条 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的消防设计建设室外消防供水、消防通道等设施。
成片开发的居民住宅区内部的室外消防供水设施,由开发单位负责建设;其他单位内部的室外消防供水设施,由本单位或者业主负责建设。室外消防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由业主、使用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业主、使用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保证防火间距和消防扑救面的有效使用。
第十一条 通讯、网络等单位应当负责119火警、指挥调度等专用通信线路、网络以及图像传输系统的建设和维护,确保通信畅通,负责为公安消防部门提供相关技术服务。城市公用电话的设置应当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火灾报警。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消防无线通信专频专用,不受干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消防通信。
第十二条法人和其他组织所属多幢建筑设有自动消防设施、设备的,应当根据需要和技术条件集中设置消防联动控制中心,统一实施消防联动、监控。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公共消防设施,不得妨碍消火栓的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消防设施用途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可能影响公共消防设施使用或者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应当事前报告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并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需要拆迁、销毁公共消防设施的,应当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部门核准。拆迁、销毁公共消防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消防部门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按要求安装市政消火栓,不能保障消防用水的,由公安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按审核的消防设计建设室外消防设施的,由公安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该单位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干扰消防通信的,由公安消防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考核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考核办法
(1998年6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正确评价国家公务员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为公务员的奖惩、培训、辞退以及调整职务、级别和工资提供依据,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考核应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国家公务员考核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第三条 本市市级国家行政机关处长(主任)、区市县级国家行政机关局长(主任)、乡镇国家行政机关乡镇长(以上均含非领导职务)及其以下职务的国家公务
员的考核,适用本办法。
市级国家行政机关副局(厅)级以上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和区市县副区市县长以上职务的国家公务员的考核,按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实施。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考核工作,由市、区市县人事部门负责组织。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标准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德,是指政治、思想和道德品质的表现。
能,是指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
勤,是指工作态度、出勤率和勤奋敬业的表现。
绩,是指工作的数量、质量、效益和贡献。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的考核标准应以国家公务员的职位职责(职位说明书)和所承担的工作任务、难易程度为基本依据制定。考核标准应量化,不能量化的应以准确的、定性的文字进行表述。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各等次的衡量标准是:
优秀:正确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模范遵守各项制度,熟悉业务,工作勤奋,有改革创新精神,成绩突出。
称职:正确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自觉遵守各项制度,熟悉业务,工作积极,完成工作任务。
不称职:政治、业务素质较差,难以适应工作要求或工作责任心不强,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或在工作中造成严重失误。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必须严格坚持标准,符合实际,严格执行规定程序。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中优秀等次的比例,不得超过本部门实际参加考核人数的15%。区市县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政府拟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人数,按照不超过15%的比例,由区市县考核委员会统筹掌握。
第十条 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人员,必须报人事部门认定,并颁发《优秀证书》。未经认定的,其确定结果无效。
第三章 考核方法和程序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考核应注重实效,简便易行,宜于操作,防止繁琐。
第十二条 考核国家公务员由部门负责人负责,必要时,部门负责人可以授权同级副职负责考核。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平时考核的形式分为两种:一是完成一件重要工作本人记载一次;二是按照固定周期(1个月)记载一次。考核的部门和单位可选择其中一种。
部门和单位分管领导对被考核人的工作记载实行定期考核,应每个季度或半年考核(检查)一次,并签署考核人意见,作为年度考核的依据。
年度考核应以平时考核为基础,在每年年末结合目标管理和年终工作总结进行,于次年3月底前结束。
第十四条 年度考核的执行程序是:
(一)被考核人个人总结,并填写《重庆市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
(二)部门分管领导人在听取群众意见或民主评议的基础上,根据被考核人的平时考核和年终考评情况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等次意见;
(三)考核委员会或考核小组对部门分管领导人提出的考核评语和等次意见进行审核;
(四)部门负责人确定考核等次;
(五)将考核结果通知被考核人。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在接到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考核委员会或考核小组申请复核,考核委员会或考核小组在1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以书面形式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其中,对复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仍不服的,可向本级政府考核委员会(或人事局)申诉,考核委员会(或人事局)在收到申诉后必须在1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四章 考核机构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在年度考核时应设立非常设性的考核委员会,由本级政府负责人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7—9人组成,负责本级政府各部门国家公务员的年度考核工作。考核委员会主任由政府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人事监察等部门负责人担任,其他为委员。其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有关考核规定,制定本地区年度考核实施办法;
(二)对年度考核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综合管理;
(三)协调和处理考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审核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称职以上国家公务员的年度奖金;
(五)审核优秀等次比例,发放优秀证书;
(六)受理对复核结果仍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国家公务员的申诉。
考核委员会的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人事部门承担。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和乡镇政府,在年度考核时应设立非常设性的考核小组,由本部门或乡镇政府负责人、人事等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和国家公务员代表3—5人组成。
国家公务员代表由民主推选产生,至少为考核小组成员的三分之一。考核小组组长由本部门或乡镇政府负责人担任。考核小组的职责是:
(一)依据考核规定,制定本部门年度考核实施细则;
(二)组织实施本部门的年度考核工作;
(三)向本级政府人事部门报批优秀等次比例;
(四)颁发由重庆市人事局统一印制的优秀证书;
(五)受理国家公务员对考核结果不服的申请。
考核小组的具体工作由本部门人事处、科、股承办。
第十八条 年度考核工作结束后,应将考核结果存入本人档案。
第五章 考核结果的使用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称职等次的,具有晋职、晋级和晋升工资的资格,并可获得奖金。具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家公务员连续3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或连续5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本职务对应级别内晋升一级;
(二)国家公务员在现任职务任期内,年度考核连续两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本职务工资标准内晋升1个工资档次;
(三)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原则上按本人当年12月份的基本工资额(即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之和)为标准,发给1个月的奖金;
(四)国家公务员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或连续3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具有晋升职务的资格。
第二十条 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予以降职。降职决定由任免机关在3个月内作出。降职后,其职务工资就近就低套入新任职务工资档次。其原级别在新任职务对应级别范围内的,不降低原级别;原级别高于新任职务对应级别的,降到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并执行相对应的级别工资;
(二)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予以辞退。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区市县人事部门负责对国家公务员考核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各部门和乡镇政府进行年度考核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和乡镇政府在年度考核结束后,应及时将本部门年度考核结果统计表、考核工作总结报人事部门备案。
人事部门备案审查后,对合格的,发给确认通知书,作为晋升工资的依据;对不合格的,应令其重新完善。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负责人、考核委员会和考核小组成员,必须严格遵守考核规程和考核纪律,实事求是地进行考核。对在考核中徇私舞弊、打击报复、弄虚作假的,应按照国家公务员纪律规定,严肃处理,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重庆市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重庆市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
附件:
重庆市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
( 年度)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参加工作时间
党派 学历 任现职 时 间
单位和职务分管工作
本年度思想、工作总结
不足
评鉴意见
分管领导人签名:年 月 日
提出等次
考委会或考核小组意见
签名:年 月 日
审核等次意见
部门负责人(公章)签名:年 月 日
确定等次意见
被考核人签名:年 月 日
复核意见
签名: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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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印发《公路养护会计制度》、《公路养护单位成本核算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印发《公路养护会计制度》、《公路养护单位成本核算办法》的通知
1987年11月19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天津、上海市市政工程局:
根据当前公路养护单位经济体制改革的情况,部对一九七九年颁发的《公路养护会计制度》进行了修改,并制定了《公路养护单位成本核算办法》,此件业经财政部审核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施行。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请随时报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