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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建设标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2:03:04  浏览:82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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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建设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建设标准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施行日期:2002年6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确定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加强管理和监督,促进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建设快速、健康发展,保证人民检察院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根据国务院有关要求,依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和《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办案的特点和专业技术的需要,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各种案件过程中,专门用于侦查、审讯、指挥等因安全、保密需要而需相对独立设置的特殊用房。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专业技术用房是指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运用各种专业技术手段和专门设施条件进行检验、鉴定等而需相对独立设置的特殊用房。

  第四条  本建设标准为全国检察机关的统一建设标准,是编制、评估和审批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审查工程初步设计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本建设标准适用于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新建工程。改建、扩建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应按照统筹兼顾、量力而行、逐步改善的原则进行建设,根据使用单位的级别,按照本标准规定的建设等级、建筑面积指标合理确定建设规模。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设水平,应以符合检察业务工作的需要为原则,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做到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功能适用、简朴庄重。现阶段确实难以达到本建设标准的,应依据本建设标准规划建设用地,按照“一次规划、分期实施”的原则进行建设,预留办公自动化、网络化、智能化等设施的条件。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应与办公用房统一规划,依据功能划分相对独立设置;具备条件的地方,提倡分开建设。在符合安全、保密要求的情况下,充分利用公共服务和附属设施。

  第九条  同一城区内距离较近、交通便捷的人民检察院之间,在确保满足各自工作需要的前提下,可以集中建设或联合建设专业技术用房,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设应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综合考虑建筑性质、建筑造型、建筑立面特征等与周围环境的关系,并应符合国家有关节约用地、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和消防安全等规定。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设,除应符合本建设标准外,还应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设计的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二章

  建设等级与面积指标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设等级分为三级:

  一级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适用于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人民检察院。

  二级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适用于市(地、州、盟)级以及相当于该级别的人民检察院。

  三级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适用于县(市、旗)级以及相当于该级别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的内容如下:

  一、控告接待用房,包括来访等候室、来访接待室、举报等候室、举报接待室、检察长接待室、案件研讨室。

  二、申诉接待用房,包括申诉等候室、申诉接待室、赔偿接待室、案件研讨室。

  三、询问用房,包括证人被害人询问室、自侦案件初查询问室、民行案件审查听证室、刑事申诉案件听证室。

  四、侦查监督用房,包括讯问室、主办检察官研讨室。

  五、审查起诉用房,包括刑事案件审查室、讯问室、主诉检察官研讨室、模拟法庭。

  六、律师用房,包括律师阅卷室、律师接待室、复印室。

  七、自侦案件讯问用房,包括贪污贿赂案件讯问室、贪污贿赂案件暂押室、渎职侵权案件讯问室、渎职侵权案件暂押室、办案人员休息室、主办检察官研讨室、接待室。

  八、刑罚执行监督用房,包括案件审理室、主办检察官研讨室。

  九、监控用房,包括监听室、监视室、领导指导室。

  十、侦查指挥用房,包括通讯联络中心、侦缉追捕指挥中心。

  十一、检察委员会用房,包括会议室、候会室。

  十二、信息通讯中心用房,包括计算机房、多媒体示证制作室、消耗材料储存室、资料室。

  十三、赃证物保管用房,包括贵重物品保管室、一般物品保管室。

  十四、枪弹保管用房,包括枪支保管室、弹药保管室、警械具保管室。

  十五、服装保管用房,包括检察服装保管室、法警服装保管室。

  十六、诉讼案件档案用房,包括文书档案室、音像档案室、阅档室。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专业技术用房的内容如下:

  一、化验用房,包括普通化验室、毒物化验室、万能显微镜室、试剂存放室、辨认室、专家鉴评室。

  二、文检用房,包括文检检查室、文检资料室、紫外光谱室、红外光谱室、色谱室。

  三、痕检用房,包括痕迹检验室、指纹检验室、红外线检验室、紫外线检验室、痕检资料室、测谎检查室。

  四、法医鉴定用房,包括物证检验室、活体检验室、脑干电检测定室、电测听室、声阻抗室、眼底照相室。

  五、解剖用房,包括解剖室、X光照相室、病理切片制作室、尸体存放室、标本室。

  六、司法会计用房,包括审查鉴定室、文档保管室。

  七、计算机犯罪检验鉴定用房。

  八、录像资料检验用房,包括工作间、小型录像播放厅。

  九、录音资料检验用房,包括录音室、控制室、资料室。

  十、照相用房,包括照相制作室、照相资料室。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筑面积指标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级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编制定员每人平均建筑面积为20-30平方米。

  二级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编制定员每人平均建筑面积为25-36平方米。

  三级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编制定员每人平均建筑面积为30-42平方米。

  各级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具体内容和使用面积指标按照本建设标准附表确定。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及其他经济特别发达、业务量特别大的地区各级检察院,确需突破本建设标准规定指标的,应向政府计划部门单独报批。编制定员人数不足20人的检察院,按照20人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建设中,需要建设相对独立的变配电室、锅炉房、汽车库和警卫用房、值班用房等附属设施的,应结合办公用房附属设施的建设情况和业务工作需要进行配置。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设规模,应根据批准的编制定员人数,对照本建设标准规定的建设等级,按每人平均建筑面积指标乘以编制定员人数,并加上第十六条中需要设置的附属用房建筑面积计算总建筑面积。

  第三章

  选址与建设用地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建设的选址应与办公用房建设的选址统筹进行。各类用房的设置应考虑其特殊性质和用途,按照安全保密、因地制宜、有利工作、方便群众的原则进行。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设应节约用地,所需建设用地面积应根据当地城市规划确定的建筑容积率进行核算。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设,应符合当地城市有关基地绿化面积指标的规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建设标准,根据需要单独审批和核定。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的建筑标准、装修标准、室内环境与建筑设备应坚持安全、保密的原则,在满足办案和专业技术工作特殊要求的前提下,参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计投资[1999]2250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公用房建设标准,按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计投资[1999]2250号)执行。

  附表1

  一级检察办案用房  基本使用面积指标

  序 号      种 类         面 积    

  1       控告接待用房   

  2       来访等候室   60~80     

  3       来访接待室        60~80     

  4       举报等候室        40~60     

  5       举报接待室        40~60     

  6        检察长接待室       30~40   

  7       案件研讨室        30~40    

  8       申诉接待用房           

  9       申诉等候室        40~60   

  10       申诉接待室        40~60   

  11       赔偿接待室   30~40  

  12       案件研讨室        30~40  

  13       询问用房                 

  14       证人被害人询问室     60~80   

  15      自侦案件初查询问室     60~80   

  16      民行案件审查听证室     60~80  

  17      刑事申诉案件听证室   60~80   

  18      侦查监督用房      

  19      讯问室           30~40  

  20      主办检察官研讨室     40~60   

  21      审查起诉用房             

  22      刑事案件审查室      40~60    

  23      讯问室          40~60       

  24      主诉检察官研讨室     40~60    

  25      模拟法庭         80~120      

  26      律师用房          

  27      律师阅卷室        60~80       

  28      律师接待室        40~60   

  29      复印室          30~40  

  30      自侦案件讯问用房          

  31      贪污贿赂案件讯问室    80~120      

  32      贪污贿赂案件暂押室    40~60    

  33      渎职侵权案件讯问室    60~80 

  34      渎职侵权案件暂押室    30~40  

  35      办案人员休息室      40~60

  36      主办检察官研讨室     40~60

  37      接待室          30~40

  38      刑罚执行监督用房       

  39      案件审理室        30~40

  40      主办检察官研讨室     30~40

  41      监控用房

  42      监听室          60~80

  43      监视室          80~120

  44      领导指导室        40~60

  45      侦查指挥用房 

  46      通讯联络中心       60~80

  47      侦缉追捕指挥中心     90~120

  48      检察委员会用房

  49      会议室          80~120

  50      候会室          20~40

  51      信息通讯中心用房

  52      计算机房         80~120

  53      多媒体示证制作室     40~60  

  54      消耗材料储存室      50~80

  55      资料室          50~80 

  56      赃证物保管用房

  57      贵重物品保管室      60~80

  58      一般物品保管室      80~120

  59      枪弹保管用房 

  60      枪支保管室        30~40

  61      弹药保管室        30~40  

  62      警械具保管室       30~40 

  63      服装保管用房

  64      检察服装保管室      80~120

  65      法警服装保管室      40~60

  66      诉讼案件档案用房 

  67      文书档案室        200~300  

  68      音像档案室        80~120

  69      阅档室          40~60

  总计           2740~3940   

  附表2:

  一级检察专业技术用房基本使用面积指标

  序号     种 类         面积    

  1      化验用房   

  2      普通化验室       60~80   

  3      毒物化验室       30~40       

  4      万能显微镜室      30~40      

  5      试剂存放室       20~40       

  6      辨认室         20~40       

  7      专家鉴评室       30~40       

  8      文检用房                      

  9      文检检查室       60~80        

  10      文检资料室       20~30         

  11      紫外光谱室       30~40        

  12      红外光谱室       20~40        

  13      色谱室         20~40        

  14      痕检用房                      

  15      痕迹检验室       40~60     

  16      指纹检验室       30~40      

  17      红外线检验室      20~40   

  18      紫外线检验室      20~40     

  19      痕检资料室       20~40    

  20      测谎检查室       40~60    

  21      法医鉴定用房      

  22      物证检验室       60~80     

  23      活体检验室       40~60   

  24      脑干电检测定室     20~30  

  25      电测听室        20~40 

  26      声阻抗室        30~40

  27      眼底照相室       20~30

  28      解剖用房

  29      解剖室         50~80

  30      X光照相室        20~40

  31      病理切片制作室     20~40  

  32      尸体存放室       30~40

  33      标本室         20~40

  34      司法会计用房

  35      审查鉴定室       60~80

  36      文档保管室       60~80

  37      计算机犯罪检验鉴定用房 40~60

  38      录像资料检验用房

  39      工作间         80~120

  40      小型录像播放厅     120~160

  41      录音资料检验用房 

  42      录音室         40~60

  43      控制室         30~40

  44      资料室         20~40

  45      照相用房

  46      照相制作室       50~80

  47      照相资料室       20~40 

  总 计         1360~2070

  附表3:

  二级检察办案用房  基本使用面积指标

  序号     种 类         面积 

  1      控告申诉接待用房    

  2      来访举报等候室     30~40     

  3      来访接待室       30~40       

  4      举报接待室       20~30      

  5      检察长接待室      30~40        

  6      赔偿接待室       30~40      

  7      案件研讨室       30~40        

  8      询问用房       

  9      证人被害人询问室    20~30        

  10      自侦案件初查询问室   30~40        

  11      民行案件审查听证室   40~60      

  12      刑事申诉案件听证室   40~60     

  13      侦查监督用房      

  14      讯问室         40~60       

  15      主办检察官研讨室    30~40

  16     审查起诉用房    

  17     刑事案件审查室      20~30   

  18     主诉检察官研讨室     40~60    

  19     模拟法庭         60~80       

  20     律师用房         

  21     律师阅卷室        30~40         

  22     律师接待室        30~40     

  23     复印室          20~30      

  24     自侦案件讯问用房

  25     贪污贿赂案件讯问室    60~80

  26     渎职侵权案件讯问室    30~40

  27     暂押室          20~40

  28     办案人员休息室      40~60

  29     主办检察官研讨室     30~40

  30     刑罚执行监督用房     30~40

  31     监控用房

  32     监控室          60~80

  33     领导指导室        30~40

  34     侦查指挥中心       60~80

  35     检察委员会会议室     80~120

  36     信息通讯中心用房

  37     计算机房         60~80

  38     多媒体制作室       30~40

  39     赃证物保管用房      60~80

  40     枪弹保管用房

  41     枪支保管室        20~30

  42     弹药保管室        20~30 

  43     服装保管用房       60~80

  44     诉讼案件档案用房

  45     文书档案室        120~180

  46     音像档案室        40~60 

  47     阅档室          30~40 

  总  计         1450~2040 

  附表4:

  二级检察办案用房  基本使用面积指标

  序号     种 类         面积 

  二级检察专业技术用房  基本使用面积指标

  序号      种 类        面积    

  1       化验用房                     

  2       普通化验室      20~30        

  3       毒物化验室      2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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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24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管理本村事务。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依法实行民主自治。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并完成其依法布置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村民会议由依法享有选举权的本村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可以由依法享有选举权的本村村民参加,也可以由每户派代表参加。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派代表参加。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举行1次。有1/5以上依法享有选举权的本村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村民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召集村民会议。
村民会议的决定,由依法享有选举权的本村村民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户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讨论决定本村经济、文化、教育、卫生及其他公共建设事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选举、补选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三)听取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四)依法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或者村规民约;
(五)撤销或者改变村民委员会及其下属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通过本村宅基地的分配使用方案,依法上报批准;
(七)讨论决定村集体提留的提取和使用方案;
(八)讨论决定本村计划生育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措施;
(九)讨论决定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费用的筹集办法;
(十)村民会议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若干人和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驻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会议授权,可以依法行使第五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职权。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并主持,每6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有1/3以上村民代表会议成员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由村民代表会议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第七条 村民代表由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代表的任期为3年,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同时进行村民代表换届选举。
村民代表人数根据村民人数或者户数确定相应比例,村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村民代表会议成员的半数。村民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
村民代表名单,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的居住状况、自然条件、历史习惯和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便于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有利于促进村民团结和发展生产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主持日常村务,监督村民自治章程或者村规民约的执行;
(二)提出本村经济、文化、教育、卫生及其他公共建设事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
(三)完善以联产承包为主的生产责任制,组织村民发展生产,兴办村办、联户办、户办企业,搞好生产服务和协调工作,增加村民收入,繁荣本村经济;
(四)依法管理本村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水面和水利设施,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五)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组织村民履行纳税、交售粮棉、服兵役、实行计划生育、接受义务教育及其他依法应尽的义务,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六)维护社会治安,调解民间纠纷,代表本村处理与邻村的各种纠纷,防止和制止械斗,促进村际村民团结和家庭和睦;
(七)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普及文化科学知识,组织健康的文体活动,制止赌博和迷信活动,树立尊老爱幼、拥军优属、扶贫助残、婚事新办、丧事简办的新风尚;
(八)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逐步开展农村社会保险;
(九)改变或者撤销下属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组成,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职数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副主任。具体职数,根据人口、地域、工作任务和经济条件等实际情况,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连选连任。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作出统一部署,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具体指导。
村选举领导小组主持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并具体负责制定选举办法,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组织酝酿、公布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确定选举日期,主持选举大会,确定选举是否有效,宣布并上报选举结果等工作。
村选举领导小组由组长、副组长和成员共5人组成,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推荐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坚持公平、平等的原则。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由村民小组推荐或者由中国共产党在村的基层组织推荐。
村选举领导小组应当将依法提出的全部候选人名单,交各村民小组酝酿,根据多数村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并在正式举行选举的5日前按姓氏笔划顺序张榜公布。
第十三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差额选举。主任正式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1人,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和应选人数相等,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主任、委员正式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1至2人。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四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村民会议进行。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也可以分片设票箱进行。
对年老、病残、行动不便的选民,可以设流动票箱投票。
第十五条 选民因文盲或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但代写人不得违背选民的意志。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经选举领导小组确认,可以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
第十六条 进行投票选举前,应当推选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
第十七条 选民对村民委员会正式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十八条 全体选民或者户代表过半数参加的选举有效。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人数的为废票,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人数的有效。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正式候选人,经参加选举的选民或者户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员重新投票。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时,不足名额可以在没有当选的人员中,或者重新酝酿候选人,进行第二次投票。第二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参加选举的选民或者户代表的1/3。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当选后,由村选举领导小组当场宣布选举结果,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全省统一式样的当选证书。
第二十一条 用暴力、威胁、恐吓、欺骗、贿赂、打击报复等手段,扰乱、破坏选举工作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故出缺的,由村民会议补选。村民委员会主任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的,由村民委员会推选1名副主任主持工作;未设副主任的村民委员会,可以推选1名委员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和村民代表监督。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村民会议予以撤换:
(一)以权谋私,在村民中造成较坏影响的;
(二)玩忽职守,给村民的生产、生活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和政策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不参加村委会工作的;
(五)其他有违法违纪行为不宜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经济管理、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计划生育、民政福利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人口少的村,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可将全村划分为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由依法享有选举权的村民组成。村民小组设组长1人,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设副组长1人。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小组组长在村民委员会的领导下,贯彻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完成村民委员会交给的任务,办好本村民小组的各项事务,及时反映村民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村民小组组长应当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带头遵纪守法,密切联系群众,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和健全必要的学习、工作、会议、财务等各项制度,重大村务及时公开,各项经费收支帐目定期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对于常年坚持工作的给予固定补贴,其他的实行误工补贴。补贴的具体人数和数额,按照村的规模大小、经济条件和成员职别、工作实绩,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决定,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补贴经费,从村集体提留的管理费和村办企业上缴的利润中开支,支付确有困难的,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地区村民委员会成员补贴的标准和办法作出规定,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培训。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24日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国家教育行政学院2006年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国家教育行政学院2006年招生工作的通知



2005年11月29日

教人厅函[2005]26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大规模培训干部的重要战略部署,根据中共教育部党组明确的全国教育干部培训工作基本精神,现将国家教育行政学院2006年干部培训重点项目招生工作计划通知如下:

  一、高校领导干部进修班(第二十八、二十九期)

  第二十八期进修班办班时间为2006年5月,为期一个月。该班招生对象主要是教育部直属高校、相关部委所属高校以及进入“211工程”的地方普通本科高校现职副校级以上领导干部。计划招收学员100人。

  第二十九期进修班办班时间为2006年9月,为期一个月。该班招生对象主要是地方普通高校现职副校级以上领导干部,计划招收学员150人。

  该班主要组织学员继续深入学习和领会“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认真学习贯彻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精神,围绕教育部2006年中心工作,着重研讨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中的重大现实问题,深入思考改进加强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工作措施;学习党的建设理论,加强党性修养;学习现代高等教育理论和高等学校管理科学,学习高等教育政策法规,了解高等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新形势、新动态、新特点,以加强思想政治建设为核心,全面提高领导管理能力。

  二、高校中青年干部培训班(第二十五、二十六期)

  该班招生对象主要是全国普通高校中青年后备干部,年龄一般不超过45岁。

  第二十五期培训班办班时间为2006年3月,为期三个月,计划招收学员120人;

  第二十六期培训班办班时间为2006年9月,为期三个月,计划招收学员120人。

  该班主要组织学员继续深入学习和领会“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真学习贯彻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精神,围绕教育部2006年中心工作,系统学习现代高等教育理论及高等学校管理科学,学习高等教育政策法规,了解高等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新形势、新动态、新特点,加强对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现实问题的研究;学习党的建设理论,加强党性锻炼与作风建设,全面提高综合素质和领导管理能力。

  三、直属高校领导干部专题研修班

  培训对象为直属高校领导干部和职能部门负责人,为期10天,每期计划规模100人。办班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主要围绕教育部党组中心工作,针对高等教育改革发展实际,组织学员围绕高等教育发展和高等学校管理某一方面重点和难点问题进行深入研讨。

  四、省市教育厅长(主任)高级研究班(第二期)

  该班招生对象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兵团)教育厅(教委、教育局)现任厅(委、局)级领导干部。

  计划招收学员40人,为期10天。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该班主要组织学员深入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围绕教育部2006年中心工作,继续深入研讨加强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行动措施;进一步深入学习教育政策法规,把握新形势下教育发展的新动态、新特点,增强整体规划省域教育发展的意识,提高领导管理能力。

  五、地市教育局长(教委主任)研修班(第十九、二十期)

  该班招生对象主要是全国各地(市、州、盟)教育局长(教委主任,含副职)。每期计划招收学员100人,为期三周。

  第十九期办班时间为2006年3月;

  第二十期办班时间为2006年9月。

  该班主要组织学员深入学习和领会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真学习贯彻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以贯彻落实和我国中长期教育改革发展规划为基本线索,深入学习全国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农村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学习教育政策法规和教育行政管理知识,针对当前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改革和发展中的重大现实问题进行深入研讨和交流,努力提高有效推进素质教育的综合能力。

  六、县(市)教育局长培训班(第十一、十二期)

  该班招生对象主要是县(市)教育局长(教委主任)。每期计划招收学员200人,为期三周。

  第十一期办班时间为2006年3月;

  第十二期办班时间为2006年9月。

  该班主要组织学员深入学习和领会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真学习贯彻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以贯彻落实我国中长期教育改革发展规划为基本线索,深入学习全国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农村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学习教育政策法规和教育行政管理知识,针对当前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改革和发展中的重大现实问题进行深入研讨和交流,努力提高有效推进素质教育的综合能力。

  上述各类班次,教育部均有专项经费支持。具体招生事项及招生名额分配将由国家教育行政学院分期通知。届时请按要求认真做好学员招生和选派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