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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4:54:38  浏览:82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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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教育部 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 《管理规定》第三条中的“教育服务性机构”,是指为中国公民接受教育提供相关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管理规定》第三条中的“有熟悉我国和相关国家自费出国留学政策并从事过教育服务性业务的工作人员”,是指开展自费出国留学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服务机构”)的主要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熟悉我国和相关国家的教育情况和自费出国留学政策或
者曾经从事过教育、法律工作;工作人员的构成中应当有具备外语、法律、财会和文秘专业资格的人员;中介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5名;法定代表人应当是具有境内常住户口的中国公民。
第四条 《管理规定》第三条中的“与国外教育机构已建立稳定的合作与交流关系”,是指与国外高等院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直接签署有效的合作意向书或合作协议。
第五条 《管理规定》第三条中的“有必备的资金”,是指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有一定数量的备用金,以在其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能够赔偿,其数额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第二章 中介服务机构的申办程序和资格认定
第六条 申办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申请表》(式样附后),并提交下列材料和证明:
1、申请书;
2、法人资格证明;
3、法定代表人、主要工作人员的简历和有关证明;
4、与国外高等院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直接签署的有法律效力的自费留学合作意向书或协议(中、外文本)以及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国外签约方的法人资格证明;
5、资产证明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6、机构章程;
7、拟开展中介服务业务的工作计划、行政区域及可行性报告;
8、办公场所及办公设施证明。
第七条 受理申请的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工作,在征得同级公安机关同意后,将《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申请表》及其所附材料和证明分别报送教育部和公安部。
第八条 教育部商公安部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格认定工作,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向获得资格认定的中介服务机构核发有效期为5年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式样附后),并通知省级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中介服务机构在接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资格认定的通知后,应当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办理备用金的交存手续。
第十条 中介服务机构持《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和其他有关文件及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中介服务机构的运营
第十一条 获得资格认定并已领取营业执照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中介服务业务;跨地区开展中介服务业务的,应当报经教育部和公安部另行审批,并凭《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和有关的批准文件,向相关的省、自治区、直辖
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外设立分支机构,不得以承包或者转包等形式委托其他机构或个人开展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三条 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到学校开展自费出国留学咨询、讲座、座谈会、介绍会等任何形式的自费出国留学招生活动。
第十四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其服务对象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协议书》的样本应当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获得《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的中介服务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应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章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资格认定手续;中介服务机构住所、主要工作人员发生变化,应当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出
入境管理部门备案。同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备案。
第十六条 获得《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的中介服务机构与国外高等院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签署的合作意向书或协议,应当报请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确认;该“确认”为中介服务机构申请发布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广告的必要证明。
第十七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有效期截止前3个月内,向当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申请重新认定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申报、审核要求和程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破产、解散、停业6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终止中介服务申请(应包括处理善后事宜的措施、期限和留守人员名单),并缴还《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经教育部商公安部核准后,向原办理企
业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并向当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备用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十九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与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签订《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并按照协议规定将备用金存入指定国有银行中该中介服务机构的委托帐户,凭存款证明领取《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
第二十条 备用金及其利息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实行监管。未经监管部门的共同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二十一条 备用金及其利息归中介服务机构所有,不得用于本《实施细则》第五条以外的用途。若中介服务机构解散、破产或者合并,其备用金及其利息作为中介服务机构资产的一部分,按照有关的法律处置。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服务机构无力按照仲裁机构的裁决和人民法院的判决进行赔偿,或者无力支付行政罚款、罚金时,可以书面形式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提出动用备用金及其利息的申请(并附仲裁机构、行政管理机关、人民法院的裁决书、处罚通知书、判
决书复印件),并应当在2个月内补足备用金。
中介服务机构拒不支付罚款、罚金,拒不执行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决或者判决的,由执行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服务机构被取消中介服务机构资格或者主动终止中介服务业务后,如90日内未发生针对该机构的投诉或诉讼,可凭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开具的证明,到开户银行领取其备用金及其利息。

第五章 对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教育、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地的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年审要求,于每年初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经营情况报告、下一年度工作计划以及上述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对在经营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未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要求补足备用金以及已不符合资格认定要求的中介服务机构,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按期整改或者有上述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征得同级公安机关同意后,提出取消其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的建议,并报教育部和公安部审批。
教育部商公安部同意后,作出取消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的通知,并告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和原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被取消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缴还《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向原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或者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对违法经营的中介服务机构,以及未经资格认定、擅自开展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暂不受理境外机构、外国在华机构以及中外合资机构和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的申请。
第二十九条 教育部和公安部适时公布获得或者被取消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名单。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据《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教育部、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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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抓紧清理企业欠税紧急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抓紧清理企业欠税紧急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抓紧清理企业欠税的紧急请示》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关于抓紧清理企业欠税的紧急请示(摘要)
国务院:
新的财税体制今年年初出台以来,运行基本正常,国家财政收入和支出均有较快增长,预算执行情况比原来预料的要好。但与此同时,也出现了一些新的矛盾和问题,其中一个突出问题是企业欠交税款逐月增加。企业欠税的不断增加,严重妨碍了国家财政预算收入任务的完成。为了确
保完成今年国家预算收入任务,各地区、各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把清理企业欠税作为当前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务求取得显著成效。
一、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正确认识抓紧清理欠税、圆满完成国家预算收入任务的重要意义。要树立全局观念和依法治税的观念,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清理欠税的工作目标和具体措施,并层层督促落实。各级财政、税务、企业主管部门和银行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
,从维护全局利益出发,密切配合,采用行政的、经济的和法律的手段,对欠税进行认真清理,保证应交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二、摸清企业拖欠税款的情况和原因,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清欠办法。
(一)对纳税人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照税法规定,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进口环节欠税滞纳金仍按1‰征收);逾期仍未缴纳的,要通知企业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强制扣缴。
(二)对因经营管理差、产品积压或外欠货款较多造成欠税的企业,各级财政、税务、企业主管部门和银行要积极帮助其限产促销,清理货款,盘活资金,补交税款。
(三)对产品有销路、经济效益好,但因补交税款后流动资金紧张的企业,银行要优先给予流动资金贷款。
三、整顿商品交易秩序,严格结算纪律。目前商品交易秩序和结算纪律比较混乱,不少企业不履行经济合同,任意拖欠货款和税款,对此必须认真加以整顿。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克服地方和行业保护主义,督促企业按期交付货款。对违反购销合同拒不付款的,有关部门要
及时仲裁并对无理拒付货款的企业处以罚款和滞纳金。各级专业银行要严格执行“税、贷、货、利”的扣款原则,对欠税企业收回的货款,首先要足额扣缴税款,同时要防止压票、压证和拒收税票的情况发生。
四、突出抓好重点欠税行业和重点欠税企业的问题。
(一)抓住重点进行清理。今年欠税较多的主要是烟草、电力、石油、石化等行业。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要在当地人民政府和国家税务总局的领导下,按照两套税务机构税收征管范围,分别抓好各自的清理欠税工作。属于欠交中央税和中央与地方共享税的,由国家税务局负责;
属于欠交地方税的,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对欠税大户和重点税源户的清欠工作实行责任制,分别落实到人,实行清欠目标管理,并帮助企业解决问题。对欠税大户和重点税源户,可在银行建立“税款过渡专户”,企业收回的货款按一定比例划入专户,保证税款及时入库。对既有财政拨补或
退税、又有欠税的企业和部门,可采取转帐方式抵补欠税。各海关要加强对进出境货物的检查,强化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征管,严格禁止擅自减免税;对欠交的税款,要本着应收尽收的原则抓紧进行清理。
(二)建立清理欠税跟踪反馈制度。各省(区、市)的财政、税务、企业主管部门及海关,要按月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报送企业欠交各项税款的情况和清理收回情况,既要有数字,也要有分析,以便及时掌握情况,研究对策。同时,各地区、各部门也要积极组织人员深入基
层,对清理欠税工作进行指导。
(三)各级银行和银行经收处收到企业上缴的款项,要于当日划转到国库支库,支库、中心支库和分库要在收纳预算收入的当日办理库款报解,不得以任何理由延压、占用或拒收税款。
五、强化税收管理,坚持依法征税。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开展1994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国发〔1994〕51号)的要求,把清理企业欠税以及清理收缴企业欠缴中央烟酒专项收入,作为今年财税大检查的一项重要内容。所有纳税单位和个人都要增强法制观念和纳税意识,依法及
时、足额地缴纳税款。拖欠税款的单位都必须制定有效的补税措施,积极筹措资金补交税款。各级税务机构要坚决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把清理欠税作为加强税收征管的一项重要措施,运用法律手段加强征管工作。对那些屡催无效甚至抗税不缴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其行政
及法律责任。
以上请示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1994年9月21日

吉林省经营性婚姻介绍和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7号)


  《吉林省经营性婚姻介绍和婚姻登记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2月1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经营性婚姻介绍和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经营性婚姻介绍和婚姻登记的管理工作,规范经营性婚姻介绍和婚姻登记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婚姻介绍、婚姻登记及与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婚姻介绍和婚姻登记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对经营性婚姻介绍和婚姻登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涉及华侨和港、澳、台人员以及外国人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是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上一级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集中办理婚姻登记。


  第五条 对于在经营性婚姻介绍和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民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经营性婚姻介绍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婚姻介绍活动,均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设立婚姻介绍机构。


  第七条 设立婚姻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固定的介绍场所;
  (二)健全的组织章程;
  (三)专门从事婚姻介绍活动的人员;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婚姻介绍机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办理其他有关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于设立婚姻介绍机构的申请,均应于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对于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手续,并由省民政部门发给《婚姻介绍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手续和发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婚姻介绍机构从事婚姻介绍活动,必须查验择偶当事人的单身证明,登记其居民身份证号码或者现役军人证件号码,并为其建立婚姻介绍档案。


  第十一条 婚姻介绍机构在婚姻介绍活动中,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涉外婚姻介绍;
  (二)刊播涉外婚姻广告;
  (三)为未查验单身证明、并登记身份证号码或者现役军人证件号码的人员,介绍择偶对象;
  (四)利用婚姻介绍活动骗取他人财物;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二条 婚姻介绍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前10日到原办理开办手续的民政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并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婚姻介绍机构必须接受民政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
  民政部门在检查过程中,不得干扰婚姻介绍机构合法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 婚姻登记





  第十四条 中国公民结婚、离婚、复婚,应当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婚姻登记。
  现役军人的婚姻登记,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国内公民同华侨以及内地居民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当事人填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但当事人双方必须分别签名、盖章。


  第十六条 申请结婚登记,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居民户口簿;
  (二)居民身份证;
  (三)人事档案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已实行婚前健康检查地方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五)离婚人员的离婚证书、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十七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自治组织,应当如实为本单位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八条 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应当写明被证明人的姓名、出生时间、婚姻状况以及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并加盖出具证明单位的印章。


  第十九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也可以受理其结婚登记申请。但当事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写明不能取得证明的原因。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情况属实,并认为其申请具备结婚登记条件的,应当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


  第二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登记申请应当进行审查,并由婚姻登记人员签署审查意见。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书。当事人离过婚的,应当同时注销其离婚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离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居民户口簿;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离婚介绍信;
  (四)离婚协议书;
  (五)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二十二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应当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


  第二十三条 已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要求复婚的,应当按照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可以不再进行婚前健康检查,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发给结婚证,收回离婚证,并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注明“复婚”字样。


  第二十四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
  除前款规定的收费之外,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婚姻登记当事人收取费用、销售物品,也不得代替其他部门收取费用。
  婚姻登记证书和婚姻关系证明书由省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可以自愿接受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以婚姻法律、家庭关系、伦理道德为主要内容的教育。

第四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妥善保管并按规定及时移交档案馆。
  结婚登记档案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结婚登记申请书;
  (二)男女双方当事人的婚姻状况证明;
  (三)离婚证、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离婚登记档案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离婚登记申请书;
  (二)离婚协议书;
  (三)离婚介绍信;
  (四)结婚证或者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二十七条 查阅婚姻档案,必须持有关部门开具的介绍信。
  禁止个人查阅他人婚姻档案。


  第二十八条 结婚证、离婚证丢失或者毁损的,当事人可以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二十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当事人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申请进行审查,根据婚姻登记档案的记载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对未取得《婚姻介绍许可证》从事经营性婚姻介绍活动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婚姻介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的规定、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或者刊播涉外婚姻广告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利用婚姻介绍活动骗取他人财物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于婚姻介绍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到原办理开办手续的民政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分居,并向双方当事人分别收取限制早婚费。限制早婚费按距法定婚龄的时间计算,每一年收取500元,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


  第三十八条 办理婚姻登记,超过规定标准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婚姻登记当事人费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单位或者组织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件和虚假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没收,并建议该单位或组织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从事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或者认为符合条件申请颁发《婚姻介绍许可证》,民政部门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