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申请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48:53  浏览:90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申请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办法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申请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办法
国家工商局



办法
第一条 凡需要到马德里联盟其他二十七个成员国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我国商标所有人,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人资格
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必须首先在我国取得商标注册或者获得商标初步审定,并且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在我国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场所。
2.在我国有住所。
3.拥有我国国籍。
第三条 申请步骤
一、申请方式
1.直接制
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及办理国际注册续展、转让、变更或其他有关事宜的,可以直接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办理。直接办理的,由申请人填写申请书。若填写时翻译确有困难,商标局可以安排翻译(翻译费见附件二)。
2.代理制
申请人若不便直接到商标局办理商标国际注册的,可以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代理组织代理申请(代理组织名称及其地址另行公布)。
凡办理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的,必须通过商标局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提出。通过代理组织办理的,由代理组织向商标局递交各种申请。
台湾同胞及中国侨民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可以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代理组织代理,也可以直接到商标局办理。
二、填写申请书
申请书的填写应符合以下要求:
1.国际注册申请使用国际局提供的表格,填写一式三份。
2.申请中应注明或包括:
(1)申请人名称: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注明姓氏和名字,名字放在姓氏前面;申请人是法人的,应写明全称。
(2)申请人详细地址,包括门牌号码、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
(3)委托代理的,应写明代理人名称和详细地址、邮政编码。
(4)在我国注册或初步审定商标的申请日期和编号,注册或初审日期和编号。
(5)商标黑白复制件一份,尺寸最大不超过80mm×80mm,最小不小于20mm×20mm。
(6)申请把颜色作为商标的一部分予以保护的,应指出申请保护的颜色或颜色组合,并附送该商标彩色复制件一份,尺寸最大不超过80mm×80mm,最小不小于20mm×20mm。
(7)商标使用的商品,必须按《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的类别顺序排列,并用准确的用语表示,最好使用该国际分类按字母顺序排列表中的词汇。一项国际注册申请可以以国际分类的三个类别提出,但超过三个类的,需缴纳附加注册费。
(8)指定保护的国家(注:指定保护的国家可以是马德里联盟一个或多个成员国,但不能包括中国)。
(9)基本注册费、附加注册费、补充注册费及附加规费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日期、付款人。
(10)商标或其一部分由非拉丁字母、非阿拉伯数字或非罗马数字构成的,应注明其音译,音译应符合法语读音规则,并注明相应的法语译文。
3.应附有关申请附件:
(1)商标含有图形要素或申请人拟注册由特殊字体构成的商标的,应附有黑白商标复制件五份,其尺寸最大不超过80mm×80mm,最小不小于20mm×20mm。
(2)申请要求保护颜色的,应附有关附件:
1)若申请人希望公告黑白商标的,应附该商标彩色复制件五十五份,尺寸最大不超过80mm×80mm,最小不小于20mm×20mm。
2)若申请人希望公告彩色商标的,应附该商标彩色复制件五份,尺寸同1。
(3)我国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或初步审定证明一份。
(4)通过代理组织代理的,应附代理人委托书一份。
(5)在中国无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场所,或无住所的中国侨民,需提供经公证的中国国籍证明一份。
(6)付款证明一份。
4.几项具体要求
(1)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人必须与国家注册或初步审定的商标注册人名义一致。
(2)申请书填报的商品不得超过国家注册或初步审定的商品范围。
(3)申请必须使用法语。
(4)申请表格一律用打字机填写。
三、费用
1.国际局收费
我国商标申请人申请商标国际注册时,必须向国际局缴纳基本注册费、附加注册费(若必需时)、补充注册费以及其他规定的规费等(见附件一)。向国际局缴纳国际注册费用应以瑞士法郎或与收费标准等值的美元或港币加手续费通过中国银行转帐、汇款等方式交商标局,或者直接交
商标局(商标局外汇帐号:瑞士法郎:71500078;美元:71410840;港币:71300352),然后由商标局交国际局。
2.手续费
国家收取的手续费是办理商标国际注册申请向国际局缴纳规费外商标局收取的手续费。向商标局缴纳的手续费应由申请人在缴纳规费时一并交商标局(手续费项目及标准见附件二)。
四、齐备手续
1.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不论手续是否齐备,商标局均以收文之日为申请日期,并编申请号。手续齐备的,商标局在申请之日起的二十天内将申请寄国际局;手续不齐备的,商标局在申请之日起的二十天内发出“齐备手续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或代理组织补齐手续,并明确指出手续不
齐备之处。申请人或代理组织应在商标局发出“齐备手续通知书”之日起的三十天内补齐手续;逾期不补的,商标局将申请退申请人或代理组织,申请日期和申请号不予保留。
2.国际局收到商标局转去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后,认为手续齐备、商品类别及商品名称填写正确的,即予注册;认为手续不齐备的,将暂缓注册,并通知商标局。商标局在收到国际局通知之日起的二十天内函告申请人或代理组织齐备手续。申请人或代理组织收到商标局函后应在国际
局通知规定的期限内通过商标局补齐手续。逾期不补的,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国际局退回已缴纳的规费,但商标局收取的手续费不退。若填报的商品类别或商品名称不正确的,国际局向商标局提出修改建议。商标局若同意修改建议,则在收到建议之日起的二十天内函告申请人或代理组织
。申请人或代理组织收到商标局函后应在国际局建议通知规定的期限内,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补缴应缴的附加注册费。
申请国际注册的商标一经注册,即由国际局公告,并发给注册证。商标局在收到国际局的注册证之日起的二十天内,以挂号信寄交申请人或代理组织。
五、申诉方式
申请中指定的各保护国家根据各自的国家法律受理保护申请。若申请保护的商标(即延伸保护的商标)在提出申请之日起一年内被指定保护的国家驳回,国际局将驳回声明一份交商标局。商标局在收到该声明之日起的二十天内将该声明转申请人或代理组织。申请人可以根据该驳回国的
国家法,委托代理组织进行申诉。若在上述一年期限内保护申请未被驳回,则商标视为自动得到保护。
第四条 有效期限
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有效期为二十年。申请人可视情况分阶段(前十年、后十年)申请保护。



1989年9月2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在医疗活动中严禁临床促销费开单费等回扣行为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在医疗活动中严禁临床促销费开单费等回扣行为的通知
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属医科大学、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医院、中日友好医院:
医疗卫生行业是与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息息相关的窗口行业,广大医务工作者救死扶伤、默默奉献,树立了良好的职业形象。但是近年来,一些医药生产、经销商纷纷涌入医院,以“开单费”、“临床促销费”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推销药品,不同程度地扰乱了正常的医疗秩序,腐蚀了部
分医务人员,损害了卫生行业的整体形象,更直接侵害了广大患者的健康和利益。为进一步开展卫生系统的行业作风整顿和建设工作,强化“病人第一、服务第一、质量第一”的观念,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医务人员严禁在医疗活动中收取药品生产或经营单位发放的“临床促销费、开单费、处方费、统方费”等形式的变相回扣,严禁利用处方权为个人谋私利,切实作到合理用药、合理治疗(仪器、试剂经销商或有关科室提供的仪器检查、化验检查及其他特殊检查的“开单费”等也属
禁止范围)。
二、医务人员严禁以介绍病人入院、检查、手术、治疗为理由而收取回扣;严禁私自为药品经销单位或个人代开、代售药械或要求病人到指定药店购药;严禁擅自“走穴”收取“会诊费”、“手术费”。
三、医疗单位或临床科室严禁设立用药、仪器检查、化验检查及其他特殊检查的“开单费”、“处方费”,已设立的要坚决予以取缔。医疗单位的临床科室、药剂部门及有关人员严禁为药品生产、经销单位登记、统计医生处方或为此提供方便。有关科室严禁以介绍、转诊患者为由收取
“介绍费”、“转诊费”等形式的回扣。
四、医疗单位要加强对药品购进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临床科室严禁以任何名义或理由私自购药或代销药品。严禁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物代药”。医疗单位接受临床观察药品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严禁擅自接受新药临床观察及新药推广。
五、医疗单位要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要针对临床促销问题制定具体的防范措施,在完善制度的基础上开展整顿工作,并加强监督制约。对整顿后仍违反规定的人员,要停止6-12个月的处方权,并记入本人年度考核登记表,作为执业医师资格审定的重要依据
之一,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医疗单位要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完善工资奖金与医务人员工作实绩、医德医风挂钩的分配制度,不断提高医疗质量。
六、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领导、监督和检查。对重点单位要组织抽查和暗访。对发生问题的医疗单位,主管部门要追究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员的责任,没收非法所得;已评为二级、三级医疗机构的,给予黄牌警告限期改正,限期内执行下一级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对一级医疗机构
或不分级别的医疗机构,责令其停业整顿;对多次发生问题的医疗单位,取消其职工医疗保险定点单位资格。
七、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用各类回扣手段腐蚀、贿赂医务人员的药械经销单位,卫生行政部门一经查实,应责令所辖医疗机构立即停止与其签订新的供货合同,并予以公开通报。如其经销的产品已被列入基本药物目录,由相应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该药品从目录中清除。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卫生部纠风办将会同有关司局检查本通知的执行情况。



1998年9月7日

民政部关于精简职工退职后发现患矽肺病能否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费问题的批复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精简职工退职后发现患矽肺病能否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费问题的批复
民政部

批复
安徽省民政局:
你局四月五日《关于精简职工退职后发现患矽肺病能否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费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与财政部研究,同意你局意见:凡是一九六一年到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期间精简退职职工,退职后才发现有矽肺病的,经原单位证明,确系较长时间从事有致矽肺病可能的工种,经
省矽肺诊断中心小组检查鉴定确有一期矽肺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家庭生活无依靠的,经地、市民政局审查批准,可以发给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费。对于患有一期矽肺病合并结核病和患二三期矽肺病的退职职工,应根据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按退休处理。疑似矽肺病,不能享受
退休待遇和百分之四十的救济。



1980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