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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和容貌管理规定(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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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和容貌管理规定(已废止)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常政发(2001)98号

关于转发市城管局《常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和容貌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为理顺市区户外广告设置和容貌管理关系,规范管理程序,提升管理水平,现将市城管局《常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和容貌管理规定》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九月十八日


常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和容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设置和容貌管理,根据《江告管理办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是指:

(一)定着于建(构)筑物外部或者道路、绿地、交通设施上,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型、布慢、招牌以及张贴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的广告

(四)利用其他户外媒体设置的广告。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常州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扎口负责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江苏省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负责户外广告资质、内容审核和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环保、园林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城管局会同规划、工商、建设、公安、交通、环保、园林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向社会公布。在本市市区设置户外广告,必须符合设置规划。

第六条 凡常州市市区的户外广告设置,须先向工商局申请登记,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 持表到城管局办理设置审批手续,涉及城市规划或者影响市政设施、环境保护、交通安全、公共安全、园林绿化的,由城管局提请相关职能部门审核会签,待相关部门审核方会签同意后,再由工商局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可设置户外广告。

申请设置审批时须向城管局提交以下证明文件:

(一)《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

(二)产权单位同意设置的证明材料;

(三)现场效果图(彩稿);

(四)框架结构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文件、材料。

第七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审批户外广告时,要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和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逾期视为同意。

第八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照批准的内容、形式、规格、地点和时限设置。设置应牢固、安全,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美化市容的要求。具体管理规定如下:

(一)条幔、布幔的管理

1.总量控制。市区楼体垂幅广告总量不得超过50条(其中延陵西路10条、和平路10条、城中路8条);楼体横幅广告严格控制;不得过分集中;新村内条幅广告总量不得超过200条,同一新村内不得超过15条;布幔广告总量不得超过10幅;限于市区大型商业、服务行业大楼的指定部位,且同一楼体只能设置一幅。

市区除新村住宅区外;禁止悬挂过街条幅广告(全市性重大政治、经济活动悬挂过街条幅广告需经市政府批准)。

2.布料要求。条幅、布幔应选择防雨绸、涤卡、灯箱布以及其它高质量标准的布料。不得使用20支×20支、60×60以下厚度的平布和45支×45支、96×72以下厚度的涤棉织物以及其它劣质布。

3.设置要求。不得有飘荡、折叠、卷曲、歪斜、破损等影响市容的现象。

设置在建筑物上的条幅、布幔,下沿离地面不得少于2.5米;设置在道路上的条幅,下沿离地面不得少于5米;过街条幅的间距不得低于100米。

设置时间最长不超过10天,到期必须自行拆除。

(二)灯箱广告的管理

1.设置形式。定着于道路的灯箱广告同路段原则上只能规划设置一种形式,间距不得小于30米,且对称等距。相邻路段灯箱广告形式不得雷同。禁止在道路上设置零星灯箱广告。依附于建筑物的灯箱广告应规划设置横、竖以及垂直于建筑物的等多种形式,不得影响建筑物立面整体形象。延陵西路两侧楼顶不再新增外打光灯箱广告。

2.制作材料。应选用铝合金、不锈钢等轻质、光亮的制作材料。杜绝铁皮、铁管等易锈蚀材料。灯箱广告表面应使用色彩丰富的灯箱布。

3.安全要求。大型灯箱广告设施(100㎡以上)和结到楼顶灯箱广告设施必须由有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构图,并通过竣工验收后才能投入使用。

4.设置期限。各类灯箱广告批准设置期为一年,到期必须重新申请。经批准设置的灯箱广告,从批准之日起,超过两个月未上广告或未按规定亮灯的,应无条件拆除。

(三)店面招牌广告的管理

1.整洁、美观、用字规范。

2.与相邻店面招牌高度、厚度协调;不得遮盖上下门窗,不得遮挡相邻店面招牌。

3.不得直接在墙体上涂写。可采用霓虹灯、电子屏、轮廓灯、灯箱等灯饰;并执行灯光亮化规定。

(四)交通和路牌等设施媒体广告管理

1.禁止运用交通护栏,路牌、市政禁令牌等设施媒体设置商业广告。

2.主干道两侧临街单位禁止在道路上设置广告指路牌。支路、弄内单位需设置指路牌的;由城管局统一安排。

(五)车体广告的管理

1.广告色彩应与车体颜色协调,不得影响市容观瞻。

2.前、后视窗及两侧玻璃上不得设置广告,特殊情况必须设置的,经批准只能设置半透明广告,并不能影响交通安全。

3.锈蚀、残缺应及时维护、更新,溅上泥水尘土应及时清洗擦净。

(六)橱窗广告的管理

1.橱窗广告以宣传实物商品为主,设置应新颖美观、图文并茂、有立体感。不得在橱窗玻璃上张贴低档次广告。

2.设置橱窗广告应同时配套灯光装饰,执行灯光亮化管理规定。

(七)气球、气模媒体广告管理

1.设置气球悬挂条幅广告应远离高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各类电力线、燃气站等城市公共设施,一般应设在宽敞的广场区域。

2.充气模型广告不得使用易燃气体。

3.气球广告设置时间一般不超过3日,充气模型广告设置时间一般不超过5日。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五)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内或者载体上设置的。

第十条 户外广告公共媒体使用权由城管局组织公开招标拍卖,使用者必须通过公开竞争的方式取得。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电子显示屏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6年。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时,设置者必须代之以公益广告,不得让空白牌子暴露在外。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撤除。需要延长的,设置者应当在批准使用期满之前15日内向城管局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及时维护、更新,并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遇台风、汛期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若发生安全事故由设置申请人承担责任。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必须到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覆盖和拆除。因城市建设或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必须提前拆除的;有关部门可以按各自职责,提前2个月书面通知设置申请人拆除,有关受益单位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申请人拒不拆除的,由有关部门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申请人承担。

第十五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据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市以前颁发的有关户外广告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州市城市管理局

二00一年六月十二日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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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1998年8月1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


《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业经1998年8月1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生产力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及乡、镇常住非农业户口居民实行的社会救济。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政府保障与家庭保障、自我保障、政策扶持、社会互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民政部门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政策指导、审批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资金的筹集、审核、拨付、管理、监督。
人事、劳动部门负责督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向职工按期发放工资或者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退(离)休金、失业救济金。
统计、物价、审计、监察、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教育、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对保障对象在生产、生活方面给予照顾和政策扶持。
第五条 动员社会力量开展日常捐赠、社区服务、“送温暖工程”、“巾帼助困”、“敬老认亲”、“干部包户扶贫”等社会互助活动,提高保障对象的生活水平。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标准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是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下列人员: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以及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岗人员、下岗人员及退(离)休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退(离)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其他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对于因其他特殊情况造成家庭低收入的城市居民,应当酌情给予临时救济。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家庭成员上3个月人均月收入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第八条 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统计、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基本生活必需品费用和财政承受能力,并与其他社会保障标准相衔接,确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对确定的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随着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在同一户口或者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人员的共同收入。包括:
(一)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养老金、退(离)休金、基本生活费、失业救济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及职工遗属生活费;
(三)个体劳动者收入;
(四)利息、股息、红利、特许权使用费等收入;
(五)财产租赁和继承收入;
(六)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条 对于一时不能领到最低工资、退(离)休费的在岗和退(离)休人员的收入,按照最低工资、退(离)休费下浮一定比例计算,具体比例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和调整;对于有劳动能力的下岗、失业而未重新就业和无业人员的收入,可参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
其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一条 对于无劳动能力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收入,按照实际收入计算;对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的收入,按照有劳动能力人员的收入标准的相应比例计算,其实际收入高于上述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二条 家庭成员中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对于农业户口中有劳动能力人员的收入,比照户口所在地的农民上一年人均收入计入家庭收入;实际收入高于上述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三条 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按照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赡养费按家庭总收入减去家庭成员城市居民平均生活标准,剩余部分按其赡养人数的平均数额计算;扶养费、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作为每个抚养对象的扶养费、抚养费
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其收入的50%。
第十四条 优待抚恤对象的优待金、抚恤金、定期补助和临时补助费以及义务兵津贴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四章 保障金的审批和发放
第十五条 申请保障金,由户主通过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含村民委员会,下同)向街道办事处(含乡、镇人民政府,下同)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报审批表》。
街道办事处负责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进行审查、核实,也可以委托居民委员会先行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报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批。经批准的,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核实、认定工作。民政部门应当在15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申请临时救济的,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自民政部门批准之日起按月发放。
第十七条 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审核。对家庭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停发保障金并收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八条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发生变化,应当及时报告。
保障对象户籍迁移的,应当在迁入地按审批程序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保障资金的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临时救济金由各级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社会救济福利事业费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帐管理。
第二十条 对于承担属地化管理保障任务较重且财政困难较大的地区,省政府年终根据转移支付政策和当年财力情况,给予适当的补助。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下一年度的保障资金收支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财政部门按照已批复的支出预算按月拨付,保证使用。
民政部门应当按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反映保障资金执行情况的月报、季报,并在年终编制决算,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用于保障工作的调研、培训、核查、档案及基层工作人员补贴。

第六章 保障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公开、平等、民主的原则。
保障对象名单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对保障金审批、发放的监督管理制度。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障资金使用的监督,保证保障资金专款专用,不被挤占、挪用。
审计部门应当对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审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障对象采取虚报、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保障金的,或者在领取保障金期间家庭收入增加,未及时报告继续领取或者多领取保障金的,其领取或者多领取的保障金予以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截留、扣压保障金以及收受贿赂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辱骂、殴打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扰乱办公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有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86年6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86年6月)

(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萨义尔、史筠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顾问。免去萨义尔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副秘书长职务。
任命张文松、杨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顾问。
免去楚图南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外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职务。
免去高登榜、杨明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职务。
二、任命梁国庆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