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34:53  浏览:91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经批准,不送适龄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依法履行九年制义务教育义务,经教育仍不履行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应采取措施使其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
单位或个人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就业的,由劳动部门责令停止招用,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未成处人不宜进入的场所不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或让未成年人进入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停业整顿或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或非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该场所的文化经营
许可证。”
三、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7月1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盐政办发〔2009〕10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盐城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盐城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行为,确保低收入家庭认定过程公开、公正、公平,根据省民政厅等十四部门《关于印发〈江苏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苏民发〔2009〕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收入认定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均具有当地户籍,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四条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的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的具体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价格、公安、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房管、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统计等部门以及金融机构、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工作。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调配、招用等形式,配备必要工作人员。

  第二章认定标准和内容
  第八条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实行定期调整,每年公布一次。市区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县(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盐城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按照不同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确定。
  第十条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至少最近6个月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收入的统计标准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无论收入是补发还是实发,只要在调查期得到的都应如实计算。主要包括:
  (一)工薪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以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
  (二)经营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在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三)其他经常性收入
  1财产性收入:
  主要包括:
  (1)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
  (2)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将家庭拥有的产权房屋、车辆、土地等资产出租产生的收入。
  (3)知识产权收入。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带来的收入,专利人将专利权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使用其专利所得的个人收入和非专利技术所有者将非专利技术有偿地提供、转让他人所取得的个人收入。
  (4)其他财产性收入,指除上述之外的财产产生的收入。
  2转移性收入: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抚(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以及经认定应计入收入的其他收入。
  3出售财物收入:主要包括出售住房收入、因建设征地农转非等原因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和出售其他物品收入。
  4借贷收入:主要包括提取储蓄存款、收回借出款、收回储蓄性保险本金、兑售有价证券、收回投资本金、其他借贷收入等。
  5经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家庭成员按照有关规定获得的以下收入不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
  (一)优抚对象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和护理费;
  (二)城市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三)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四)见义勇为奖励金;
  (五)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离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六)政府和社会给予的教育奖学金、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补助费;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的医疗救助金;
  (八)因工负伤、死亡人员的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的非因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九)依法不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对工薪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经单位盖章认定。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对兼职性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其中,属于在市场、商店、早市、夜市等商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场主办单位或管理部门出具从事经营活动人员收入情况证明,证明其收入情况;市场部门不能证明其收入的,由个人诚信申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对经营净收入,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诚信申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评估确定。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房屋等资产的收入,按照租赁等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凭本人《失业证》予以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等证明文件予以认定。
  (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
  (六)赡养费和扶(抚)养费。赡养费和扶(抚)养费按照有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布的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标准,可以不计算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布的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标准,应将其收入高出部分的50%收入,平均分摊到每名被赡养人、被抚养人及被扶养人,作为义务人应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计入被赡养人、被抚养人及被扶养人的家庭收入。义务人实际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高于应给付数额的,按实际给付计算。
  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和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应尽义务等,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原系本地非农业户口、现在外地就读的大中专学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凭公积金查询存折予以认定。
  (八)接受馈赠收入。由被调查人诚信申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评估认定。
  (九)继承收入。继承房产不列入收入,除此外的其他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对出售财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出售财产收入的调查期限不受一年限制。
  (二)一个家庭占多项出售财产收入项目的,应合并计算;其支出项目不能重复扣减,并由申请家庭进行支出举证,不能举证的视同没有支出;其收入剩余部分应进行分摊。
  第十七条对借贷收入,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八条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评估确定。

  第三章认定方法
  第十九条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以家庭为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二十条城市居民家庭在申请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时,应当提供家庭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以书面形式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认定其家庭收入状况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低收入认定的家庭至少最近6个月的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申请低收入认定的家庭消费支出与其提供的家庭可支配收入、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对其相应支出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二条经申请低收入认定的家庭授权,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对家庭成员的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房管、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提供有关资料。
  各相关部门和机构应为申请家庭的可支配收入和财产信息保密,查询结果不得用于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以外的其他方面。
  第二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为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出具家庭收入认定证明。

  第四章认定程序
  第二十四条低收入家庭的认定程序:
  (一)由户主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报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时必须同时提供如下材料:书面申请,房产证、公房租赁证等家庭住房状况证明,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身份类证件及复印件,收入类证明,婚姻状况类证明,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核查委托书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社区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对每位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无异议的,由申请人本人如实填写《盐城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申报家庭各项收入的详细情况,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成立5-7人组成的低收入家庭调查评估小组,根据申请人申报的收入状况通过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就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家庭经济状况是否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进行核查初审,并将申请名单再次张榜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后群众无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盐城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上出具意见。群众有异议的,以适当方式通知申请人本人。
  (四)县(市、区)民政局对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低收入家庭进行复核审定。对拟审定的低收入家庭,应当在其居住地公示5天,对审核无异议的家庭,在《盐城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收入认定意见,并出具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对复核后存在疑问的家庭,县(市、区)民政部门可以单独或在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配合下进行再次调查取证。对仍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由原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审批管理机关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申请证明材料不全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特困职工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认定。但其他居民对其享受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或其他社会救助有异议的,应当重新进行家庭收入认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举报箱和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对低收入家庭每年审核一次,连续两次无审核记录的作自动放弃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处理。
  城市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可支配收入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变动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及核实情况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其他相关救助主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口、可支配收入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重新出具家庭收入认定证明。
  第二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审核档案,并将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人口、可支配收入、财产等变动情况,以及享受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的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二十九条各地应当逐步建立城市家庭收入审核信息系统,有效利用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房管、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政府部门及有关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信息平台。
  第三十条申请低收入认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状况,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销已出具的家庭收入认定证明,2年内不得再提出低收入家庭申请,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认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的相关情况,或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三十一条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抚顺市企业富余职工和放假职工劳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印发《抚顺市企业富余职工和放假职工劳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企业富余职工和放假职工劳动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抚顺市企业富余职工和放假职工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富余职工、放假职工的管理,推动产业结构的调整,深化企业内部改革,促进富余职工和放假职工再就业,维护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保持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富余职工是指按照企业科学定编定员,从生产岗位或工作岗位撤离下来的超编人员和因调整产业结构、经营规模而不需要的人员。
企业放假职工是指因企业开工不足而闲置在社会上的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抚顺辖区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内资合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以下称企业)。
第四条 企业负责本单位富余职工、放假职工的管理工作,并按国家规定保护其合法权益。城区街道办事处协助企业做好企业富余职工、放假职工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企业应指定相应的组织机构,对本企业的富余职工、放假职工及内部劳动力市场实施管理。
第六条 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将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为1—6级因工伤残人员和职业病人员列入富余职工、放假职工范围。
第七条 企业应对本单位富余职工和放假职工进行就业意识和择业观念的教育,开展职业技术培训,促进富余职工、放假职工尽快得到安置。
第八条 企业应建立内部劳动力市场,对本企业富余职工和放假职工进行调剂和安置。企业的内部劳动力市场应同本行业主管部门的劳动力市场衔接,企业主管部门或无主管部门企业的劳动力市场应同市、县(区)劳动力市场衔接。中央、省属企业、市属企业主管部门、市直企业劳动
力市场同市级劳动力市场衔接,县(区)企业同县(区)劳动力市场衔接。
第九条 企业招用职工时,应首先安排本企业及行业内调剂的富余职工和放假职工,无法满足生产岗位需要时,再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十条 企业应加强生产经营管理,挖掘内部潜力,不断拓宽安置渠道,积极创造条件,通过多种形式安置富余职工和放假职工。
第十一条 企业应及时掌握本企业富余职工、放假职工的基本情况,及时、准确地向有关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城区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放假职工的管理工作。企业放假职工应持企业签发的由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放假职工证明》,在一周内到本人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 企业应按国家规定为本企业放假职工交纳养老、失业和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职工个人应交纳的养老保险费,由企业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比例予以交纳。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放假职工,企业不再为其负担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最低生活费和保险福利待遇,由与之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承担:
(一)与其他用人主体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二)已从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的;
(三)企业因生产需要等原因招回而拒不返回企业工作或参加技术培训的;
(四)职工自愿申请放假的(不含女职工哺乳期间执行休假制度的);
(五)经各级职业介绍机构或企业内部劳动力市场两次推荐就业而不去的。
第十五条 企业富余职工停薪留职期间,应按规定向企业交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十六条 企业放假职工在接到企业招回工作或参加培训的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返回企业报到,服从企业分配或参加培训。放假职工在接到企业招回的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三十日仍不返回企业报到,可按国务院《职工奖惩条例》予以除名,也可视为该职工与企业自行解
除劳动关系。
第十七条 企业富余职工、放假职工经各级职业介绍机构或企业内部劳动力市场两次调剂安置到力所能及岗位而拒不服从安排的,视为与企业自行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八条 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富余职工、放假职工,按照社会劳动力管理。
第十九条 企业富余职工、放假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自谋职业,经本人申请,可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原企业一次性发给安置费,安置费标准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解除劳动关系的富余职工、放假职工的档案,由原企业负责移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中央、省、市属企业移送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县(区)属企业移送县(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同时将人员名单送本人户口所在街道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