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盘锦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盘锦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业经2003年3月13日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实施。
市长:程亚军
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盘锦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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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和《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市房产局是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我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及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土地管理工作,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及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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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 市计划部门的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二) 市规划部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 市土地管理部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 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六)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八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拆迁人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确需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的,应当依法重新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工作需要延期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期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拆迁规模、拆迁项目性质确定。
第九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再转让拆迁业务。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行资格认定制度,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拆迁单位颁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三)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和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应当经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专业培训和考核,能熟练掌握与拆迁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业务知识,取得拆迁岗位证书。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 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 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停办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拆迁人或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应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下列工作:
(一)向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宣传解释有关政策规定;
(二)核实被拆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租赁协议等有关证件。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协议中应当约定拆迁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实行产权调换的,协议中应当约定调换房屋的位置、房屋面积、产权调换差价款的支付期限、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金额及支付期限、对原房屋承租人的安置以及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统一使用示范文本。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宜,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拆迁人应当在30日内依法办理被拆迁房屋产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省《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经裁决维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前10日通知被拆迁人。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在拆迁期限内依法转让房屋拆迁权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房屋拆迁权转让人未履行完毕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载明的有关义务的,由受让人继续履行。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将转让的有关情况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十九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足额、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与拆迁人、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明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程序、违反协议的法律责任等。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整理、保管好拆迁档案资料,并向社会提供服务。拆迁人应当及时整理、保管好拆迁档案资料,并在完成拆迁后30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向社会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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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结合剩余使用期限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省《办法》和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方式。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协议。
第二十三条
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成新程度、建筑结构形式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其中住宅房屋由市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委员会)按照上一年度住宅房屋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结合供求关系和环境变化等因素,确定不同区位、不同结构、不同类型的住宅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按照评估委员会公布的住宅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结合被拆迁住宅房屋的成新、楼层、朝向、环境、使用率等因素,确定被拆迁住宅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补偿价格。被拆迁的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等于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补偿价格乘以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评估委员会由3名以上国家注册的房地产估价师及有关部门的业务人员组成。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由评估委员会裁定。评估委员会应当对评估机构所采用的评估依据、评估方法和计算过程等进行审核,作出裁定。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评估委员会裁定原评估结果有效的,裁定费用由有异议方承担;原评估结果无效的,裁定费用由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
拆迁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差价。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独立的有所有权证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按45平方米予以安置,其中增加的面积,由被拆迁人按照产权调换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的50%交付房款。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按照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设计用途确定;有异议的,按照房屋产籍档案中标明的设计用途确定。在房屋拆迁前,房屋产权已经发生转移,但未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由房屋产权产籍部门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认定书。
第二十八条
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优先就地安置符合国家设计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因特殊原因,无法就地安置的,如实行易地安置,应当征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同意。拆迁租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不低于原房屋价值并且使用面积不少于原房屋使用面积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接受拆迁人的安排。
第二十九条
拆迁公有住房,如果房屋承租人要求购买公有住房,公有住房产权单位可对承租人出售,承租人取得房屋产权后,拆迁人对其进行补偿安置。如果房屋承租人没有购买公有住房,拆迁人对公有住房进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支付产权调换差价,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重新建立租赁关系,房屋产权属被拆迁人所有。
第三十条
拆迁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对被拆除房屋进行勘察记录,到公证机关办理补偿款提存公证和证据保全手续,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第三十一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重新设定抵押权或者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达成的协议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实行产权调换;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不能重新设定抵押权或者不能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并对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第三十二条
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采取过渡安置的,应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过渡期限依据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层数确定:6层以下不超过18个月,7层以上15层以下不超过24个月,16层以上不超过30个月。拆迁人、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协议中明确的过渡期限,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腾退周转房。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拆迁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标准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计算;拆迁非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标准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元计算。搬迁补助费搬迁时一次性发放。被强制拆迁的不予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每户600元;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每户800元。
第三十五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5元。搬迁时按照协议中明确的过渡期限预发,房屋交付使用时按照实际过渡期限一次结清,不足半个月的按半个月计算,超过半个月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在协议中明确的过渡期限内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除按第三十三条规定支付搬迁补助费外,还应当支付设备拆装费和无法恢复使用设备的重置费;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设备拆装费和无法恢复使用设备的重置费,按市场价格确定。临时安置补助费由以下两项费用构成:
(一)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执行下列标准:
房屋用途价格(元)房屋类别
营业、生产、办公、公益、仓储、其它
楼房、22、20、18、18、16、18
平房、20、19、17、17、15、17
(二)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登记人数每人每月180元计算。
第三十七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在按照第三十五条或第三十六条规定正常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外,每月附加100%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使用人,应当自过渡期限逾期之日起,按第三十五条或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先行支付,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支付。
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人因房屋拆迁发生的燃气、通信、有线电视、电表、水表等设备的迁装费用,由拆迁人按照有关部门当年收费标准支付给被拆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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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按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计算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以涂改、伪造、转借、买卖等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二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或者拒绝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规定接受拆迁委托的;
(五)有其他违反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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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搬迁期限,是指被拆迁人和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或者裁决的被拆迁人完成搬迁的期限;
(二)拆迁范围,是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确定的房屋拆迁范围;
(三)拆迁期限,是指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人完成房屋拆迁工作的起止日期;
(四)违章建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建筑物;
(五)临时建筑,是指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规定有使用期限,到期必须拆除的建筑物;
(六)产权调换,是指拆迁人利用自己建造或者购买的房屋与被拆迁人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并按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和调换房屋的市场价进行结算调换差价的行为;
(七)过渡期限,是指拆迁当事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或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拆迁公告中确定的完成搬迁至回迁的起止日期。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八条
大洼县、盘山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17日盘锦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盘锦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扬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暂行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
《扬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暂行办法》已于2009年10月29日经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谢正义
二OO九年十二月八日
扬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提高其财务规范化管理水平,推进农村党风廉政建设,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规定》、《江苏省内部审计规定》和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业和农村各类合作经济组织财务状况及其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以下简称农村审计)机构、从业人员及其从事的审计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经部门)负责指导、管理、监督本辖区内农村审计工作并依法进行审计评价。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审计工作。
审计业务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审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工作应当增强计划性,避免重复审计。
第四条 农村审计人员应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较强的工作能力,并经市级以上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发给审计证,凭证开展审计工作。
第五条 农村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打击报复。
第六条 农村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直系血亲关系以及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曾在被审计单位担任领导职务,脱离被审计单位不满两年的;
(四)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审计公正的。
第七条 农村审计内容主要包括:
(一)村组财务收支预算执行情况;
(二)村组资金、资产的管理使用情况,财政转移支付到位及使用情况;
(三)村组资源发包及承包合同的签订、变更和履行情况;征用土地补偿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村组财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五)村组债权债务管理和收益及收益分配情况;
(六)村级“一事一议”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
(七)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任期目标和离任经济责任;
(八)侵占村组集体财产等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行为;
(九)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以及其他部门代管的村组集体资金管理情况;
(十)上级部门扶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项目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八条 农村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有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和提供财务计划、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帐目、资产,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四)对正在进行的损害农村经济组织利益、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有权制止;
(五)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的被审计单位,有权采取封存有关帐册、资产等临时措施。
第九条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审计制度。
第十条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和工作方案,定期开展审计工作,原则上要每两年轮审一次。
第十一条 农村审计机构确定审计事项后,应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并组成不少于二人的审计小组,审计通知书由审计小组委派单位发出,并于实施审计十日前送达被审计单位。
审计通知书应明确审计依据、审计内容、实施审计时间、审计人员组成及对被审计单位的要求等有关事项。
被审计单位收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做好接受审计的准备,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二条 审计小组接受审计任务后,审计组长要召开成员会议,分析情况、研究对策,并依据被审单位难易、复杂程度,制定审计方案。审计方案的内容主要有:
(一)编制依据;
(二)被审计单位名称及基本情况;
(三)审计项目的范围、内容、目的、重点及审计种类、审计方式。
(四)审计小组成员名单及其分工;
(五)审计起止时间,包括审计准备、审计实施、审计终结等阶段的时间。
(六)编制审计方案的日期。
审计方案须经审计机构负责人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审计小组根据审计方案要求,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由提供者签名或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四条 审计小组在审计过程中,应当主动听取农村经济组织成员和民主理财组织的意见。
第十五条 审计小组应当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审计工作底稿的主要内容有:
(一)审计中所发现问题或疑点的出处,核实或查证的材料;
(二)违法违纪问题的定性意见及其定性依据;
(三)对违法违纪问题的处理意见;
(四)对改善经营管理的建议;
(五)对成绩与经验、问题与教训作出客观评价。
审计工作底稿的内容,未经许可,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漏。
第十六条 审计终结后,审计小组应当及时完成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小组。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意见,审计小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复查。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审计小组应当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意见一并提交农村审计机构。
审计报告的主要内容有:
(一)审计任务的出处,审计的事项、范围、方式、时间、审计人员组成及被审单位概况;
(二)审计实施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原因、时间、手段、性质、金额、数量等;
(三)对违法违纪问题提出有依据的定性和处理意见;
(四)作出初步评价,提出改进意见。
第十七条 农村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通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执行,并向农村经济组织成员公布。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应当分别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审计中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还应及时移送纪检部门和司法机关。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农村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可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村审计机构主管部门申请复审。上一级农村审计机构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特殊情况下,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的期限,可适当延长。
复审期间,不停止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检查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农村审计机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规定的收支、用工和非法所得的收入,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在审计结论和决定中明确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工作经费应纳入财政预算,不得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农村审计机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一)拒绝提供帐簿、凭证、会计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工作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和举报人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村审计人员,可由农村审计机构给予处分,或向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被审计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
(四)泄露秘密的;
(五)隐瞒违法、违纪线索的。
第二十四条 对经济处理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向作出处理决定机构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五条 审计小组应当按照审计档案管理要求收集与审计项目有关的材料,建立审计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六条 立卷责任人应当将与审计项目有关的下列材料归入审计项目案卷:
(一)结论类文件材料,包括审计报告及审计业务会议记录、复核意见书、审计小组的书面说明、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等审计报告形成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审计决定书及相关文件材料、审计移交处理书及相关文件材料等;
(二)证明类文件材料,包括被审计单位承诺书、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等;
(三)立项类文件材料,包括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级政府的指令性文件、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举报材料及领导批示、审计实施方案及审前调查记录等相关材料、审计通知书和授权审计通知书等;
(四)备查类文件材料,包括不能归入前三项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